怎样处理合同纠纷

发布时间:2017-06-22 10:41

导语:合同的双方当事人选择管辖的协议不明确或者选择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中的两个以上人民法院管辖的,选择管辖的协议无效,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确定管辖。

合同纠纷怎么处理?合同发生纠纷时,通常有以下情形:

1,有明显违反约定行为,这是违约,那么可按合同违约部分的约定索要赔偿;

2,存在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误导对方作出错误的判断。

合同纠纷的解决方式及优缺点

一、合同纠纷解决方式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有四种:和解、调解、仲裁和诉讼。其中,和解和调解并非解决合同争议必经的程序,即使合同当事人在合同争议条款中作了相应的规定,当事人也可不经协商和解或调解而直接申请仲裁或提起诉讼。故选择仲裁还是诉讼解决合同争议是订立合同争议条款要解决的一个重要问题。

仲裁指双方当事人根据有效的仲裁协议,将纠纷提交给仲裁机构进行处理的一种争议解决方式。仲裁协议一旦依法成立,当事人不得再就争议事项向法院提起诉讼。同诉讼相比,仲裁具有快速、便捷、高度保密、裁决便于执行、能够充分体现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有利于维持和发展争议双方之间的商事关系等特点。

诉讼是解决合同争议中使用得最多的纠纷解决方式。它是一种强制管辖,假若合同中没有有效的仲裁条款,也没有另外达成有效的仲裁协议,即使合同中没有约定诉讼,当事人仍有权就该合同争议向人民法院起诉。我国诉讼制度比较仲裁制度而言具有程序严格、公正、对当事人的诉权保障全面、法官审判经验丰富等特点。

二、选择以仲裁方式解决合同争议应注意的问题

合同当事人将合同争议提请仲裁,必须基于有效的仲裁协议。根据《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仲裁协议内容必须具备三个要素:一是要有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是要有仲裁事项;三是要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其中对第一项和第三项的规定,合同当事人往往会由于不了解仲裁制度和仲裁机构的设置,在合同争议条款中做出以下几种不规范的仲裁协议:

第一、约定了仲裁地点,但没有约定仲裁机构,或虽然有约定,但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的方式、术语不规范。如:争议在"合同签订地(履行地)仲裁解决"、"争议所在地仲裁解决"、争议由"本市仲裁机关仲裁"、"本市有关部门仲裁"、 "当地仲裁委员会仲裁"、争议由"XX市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仲裁"等。

第二、同时约定两个仲裁机构仲裁。如:争议可提交"A市有关仲裁机构仲裁"或"B市有关仲裁机构仲裁"。

第三、既约定仲裁,又选择诉讼。如:发生争议向"合同履行地(签订地)仲裁机关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争议由"合同履行地仲裁机关仲裁,对仲裁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等。

在现实案例中,上述各类不规范的仲裁协议,虽不是一律被认定为无效,但多数会因为无法明确当事人的仲裁意思表示或无法确定仲裁机构而导致无效。

此外,合同当事人如何对仲裁事项进行规定也是应注意的问题。我国仲裁法规定: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这项规定不难理解,但在实际操作中合同当事人如何针对自身的情况确定将提请仲裁的事项是一个值得注意的问题。如合同当事人属长期合作关系,双方在前合同尚末履行完毕时又签订了含有仲裁条款的合同,且两合同的履行具有一定的交叉性,这样会导致合同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一部分在仲裁管辖范围内,一部分在诉讼管辖范围内,所以一旦发生合同争议,就会出现合同当事人既要进行仲裁,又要到法院诉讼的情况。故为防止类似问题的产生,合同当事人在约定仲裁协议时,应将对前期没有约定仲裁方式的前合同一并写入新合同争议条款中。

三、选择以诉讼方式解决合同争议应注意的问题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只有因合同发生的纠纷,可以由双方当事人通过订立合同争议条款自由约定由哪个法院来管辖,这在法律上称“协议管辖”。合同当事人可以通过约定一个对自己有利的法院(往往规定在本地法院)来管辖案件,以节省费用,避免地方保护主义因素产生的不利影响。应注意的是,合同当事人的这种自由选择权是有条件限制的,这些限制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协议管辖不得违反级别管辖与专属管辖。如:按照规定,在重庆市一般财产案件诉讼标的超过人民币200万元的,应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对于标的低于200万元的合同,约定"有关本合同的一切纠纷,应由某中级人民法管辖"是无效的。又如,海事案件,只能由海事法院管辖,合同当事人约定由普通法院管辖是无效的。

2、被选择的法院必须与合同有关联,即只能在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的法院中进行选择,而当事人在制订合同争议条款时应做到表述明确,选择的管辖法院是确定、单一的,不能含糊不清,更不能协议选择两个以上管辖法院。如类似"因本合约发生的任何诉讼,双方均可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约定,虽在一般情况下不会被认定为无效,但若发生合同双方当事人同时提起诉讼的情况,则很容易引起管辖争议,造成诉讼程序的延长,诉讼成本的增加,给当事人带来很多不必要的麻烦。

3、合同当事人只能就第一审案件决定管辖法院,而不能以协议决定第二审法院。

4、双方必须以书面方式约定管辖法院,口头约定无效。

【案例分析一】:

对于格式合同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怎样处理

我是一家公司的经理,今年2月份,我应邀到郑州一家网络公司了解他们的营销活动。他们说注册一个网址就可以通过手机用户找到我们公司,对开展公司业务大有好处。活动结束后,我轻信了他们的话,按照他们提供的格式合同签名,并交了2万元余元。谁知,签名交款后他们几乎没用手机用户给我们联系过。我感觉很不满意,想退掉,一看当时签的格式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极不平等,我找他们理论,他们说合同是我自愿签订的,款项分文不退。请问,我该怎么办?

河南大正律师事务所姚刚解答:对于格式合同,我国《合同法》第三十九至四十一条有明确规定,提供格式合同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合同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权利的,该条款无效。对格式合同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你与网络公司对他们提供的格式合同发生争议,应当据此处理。

至于双方的权利义务极不平等,可以适用《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五十五条规定,以显失公平为由,在一年内诉请法院撤销。显失公平的合同是指一方在订立合同时因情况紧迫或缺乏经验而订立的明显对自己有重大不利的合同,有三个特征:第一,这种合同在订立时对双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违反了平等、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二,一方获得的利益超过了法律所允许的限度。第三,受害的一方在订立合同时缺乏经验或情况紧迫。显失公平,客观上要求当事人在给付与对待给付之间失衡或造成利益不平衡,主观上要求在订立合同时一方具有利用优势或利用对方轻率、无经验等而与对方订立显失公平合同的故意。符合该主客观两方面的要求,构成显失公平,可以诉请法院撤销。网络合同纠纷中,一些商家常约定通过仲裁庭而不是法院解决,其实仲裁庭与法院一样,其作出的裁决与法院的判决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案例分析二】:

合同纠纷中押金性质如何认定与处理

【案情】

2008年4月28日,原告浙江万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汇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东联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联有限公司)签订了普通硅酸盐散装水泥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水泥每吨含运费248元,由被告负责将水泥运送至江苏省湖滨城开发区北区苗庄村。同年5月1日原告又与被告签订了水泥散装罐使用协议,协议约定自2008年5月10日至同年12月31日,原告无偿使用被告的6个水泥散装罐,原告须按每个罐20000元交纳押金,使用期结束后由原告负责将6个水泥散装罐运到被告厂区,经双方共同验收无误后,被告将押金退回。原告给付被告水泥散装罐押金12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押金收据。2009年8月27日,原告将上述6个水泥散装罐运送至被告处,经其验收无误后,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收到条,但没有返还原告交纳的押金12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均遭被告拒绝,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上述押金,并支付利息及催要押金所支出的费用。

【裁判】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被告签订的水泥购销合同及水泥散装罐使用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合同。被告虽然辩称双方约定使用散装水泥30000吨,原告仅使用5000余吨已构成违约,原告应当承担购买水泥散装罐的相关费用,但在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及协议中并未约定购买和运输散装水泥的具体数量,被告无证据证明原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因此,对其辩称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辩称,原告要求返还押金120000元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问题。原、被告双方在签订的水泥罐使用协议中并未约定被告收到水泥散装罐经验收无误后退还押金的期限,故此,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因此,被告的辩称无法律依据,对其辩称不予采纳。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纳了6个水泥散装罐的押金,当合同终止时,原告亦按照约定向被告交付了6个水泥散装罐,经双方共同验收,被告给原告出具收到条,应视为原告交付的6个水泥散装罐并无损毁。押金作为一种意定担保物权,当合同关系终止时,出押人依约返还了标的物,且并无其它不履行合同义务情形的,出押人有权请求受押人返还押金或已扣除损害赔偿后的余额。原告向被告交付的水泥散装罐符合协议中约定的交付条件,且其并无其它不不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形,被告理应全额返还原告交纳的押金。故原告诉请于与法有据,法院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及催要押金所支出的费用,因双方没有在合同中约定利息,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是其向被告催要押金所支出的费用,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东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万汇有限公司押金款120000元。

二、驳回原告万汇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被告东联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一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依法确认被上诉人构成违约,并承担购买水泥散装罐的费用。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明确表示使用散装水泥30000吨的前提下,才同意专门出资购买了6个散装水泥罐供被上诉人使用,但被上诉人仅使用了水泥5000吨,远未达到其承诺的数量,属明显违约,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权益。水泥罐每个35000元,即便被上诉人每个罐承担20000元,上诉人还要多支出90000元;二是被上诉人主张返还押金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根据上诉人于2009年8月27日为被上诉人出具的收到水泥罐的收条,据此认定被上诉人可随时主权权利是错误的,收到水泥罐的收条不是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的借款条,上诉人收到水泥罐的时间应作为被上诉人主张返还押金诉讼时效的起算点,被上诉人起诉时已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驳回原告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水泥购销合同及水泥散装罐使用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上诉人主张双方约定使用水泥30000吨,被上诉人未达到其承诺的水泥使用数量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水泥罐的购买费用。对此,法院认为双方对水泥使用的数量未作约定,被上诉人也不认可,且上诉人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因此,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对其请求不予支持。对于诉讼时效问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双方签订的水泥散装罐使用协议中,没有约定上诉人收到水泥散装罐后退回被上诉人押金的期限,被上诉人可随时向上诉人主张权利。上诉人主张诉讼时效从其收到水泥罐的时间2009年8月27日,作为被上诉人主张返还押金诉讼时效的起算点,无法律依据。故此,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亦不能成立。

据此,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有两点:一是被告是否应返还原告交纳的押金;二是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返还押金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一、对于被告是否应返还原告交纳的押金问题

押金,司法实务中也称保证金、风险抵押金等,是由当事人依约定而创设,其实质是为了保障交易安全,保障债权的实现的一种意定担保物权。押金是《担保法》规定外的一种新的担保形式,常见于租赁合同、旅店服务合同等合同中。当合同关系终止时,出押人依约返还了借用或租用的标的物,且并无其它不履行合同义务情形的,出押人有权请求债权人(受押人)返还押金或已扣除损害赔偿后的余额。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受押人应予返还。

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的规定。《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原、被告签订的水泥购销合同及水泥散装罐使用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理应受到法律保护。根据上述规定,原、被告应积极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约定,原告无偿使用被告的6个水泥散装罐,使用期结束后由原告负责将6个水泥散装罐运到被告厂区,经双方共同验收无误后,被告将押金退回。原告依约定将6个水泥散装罐运至被告指定地点,经其检验无误查收后,至此原告的义务已履行完毕。在标的物无损,符合合同约定的条件,且无不存在其他不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形下,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即负有返还原告交纳押金的合同约定义务。被告以原告购买的水泥未能达到双方约定的数量已构成违约为由提出抗辩,以期让原告承担其购买6件水泥散装罐的费用,试图抵消原告交纳的押金。但由于双方在合同中并未就使用水泥的具体数量做出明确约定,且被告也无其他证据证明原告先行违约,因此,被告的抗辩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故被告应依约返还原告交纳的押金120000元。

二、对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返还押金是否已过诉讼时效问题

所谓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请求人民法院以强制程序保护其合法权益而提起诉讼的法定有效期限。《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由此可以看出,有了诉讼时效,才使权利的行使和保护成为一种可能,丧失了诉讼时效,就失去了被法律保护的可能。

本案中,双方并未约定,作为受押人的被告收到出押人原告交回租赁物退还押金的期限,原告自收被告出具的收到水泥罐收条之日起可随时向被告主张返还押金,且至原告起诉时并未超诉讼时效期间。被告主张以原告于2009年8月27日收到其出具水泥罐收条作为返还押金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并无法律依据。因收到条载明的时间仅是说明被告收到了原告返还的租赁物,并不能推断出自此时起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押金的权利就受到了侵害。故此,原告诉请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得法院的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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