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级律师的职称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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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级律师的职称论文篇一
律师会见问题之研究
【摘要】会见权对于司法公正而言极其重要,是律师行使辩护权以实现诉讼中控辩平等的基础。2012年新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与《律师法》相统一,为辩护律师与犯罪嫌疑人的会见提供了较为充分的便利条件,从而在我国刑事诉讼中更加突显尊重与保障人权,但是细究相关规定,不免会发现仍存在一些不足,本文旨在充分理解我国刑事诉讼法对律师会见的规定,对其进行反思,寻求对律师会见进一步的完善对策。
【关键词】会见权;监听;诉讼观念
在和谐之声的倡导下,保障人权与打击犯罪并重,人权保护的呼声日益高涨,越来越受到人们的高度重视,许多国家都规定了体现人权保障的会见权制度,我国的律师“会见难”问题一直以来亦备受理论界的关注,2012年新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则在一定程度上回应了学者们的研究。
一、会见权的保障
(一)凭“三证”会见
我国刑事诉讼法学界的学者大都认为辩护人与“案件的结局本身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1]其在诉讼中的作用只是辅助当事人,是协助者的角色,因而其拥有的诸多权利可能因此得不到更多的尊重与保护,这其中的会见权也就不免会受到影响。
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只要持有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就可以要求会见犯罪嫌疑人这一程序性的权利保障在《刑事诉讼法》第37条得到了明确规定,意图保障律师与犯罪嫌疑人更加顺利且无障碍的会见,从第一步开始做到杜绝律师会见难现象的出现。与此同时,明确规定了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会见,并且采用“安排会见至迟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的规定对“及时”进行了时间上的限制,此条规定使得新《刑事诉讼法》与《律师法》统一了起来。
(二)会见不被监听
律师与犯罪嫌疑人的会见应是在一个相对自由的环境中进行的,如果侦查人员在场进行监视,无疑会给犯罪嫌疑人的心理造成无形的压力,将会使得这一会见流于形式。为了挽救这一局面,肃清对会见造成干扰的情形,保障犯罪嫌疑人与辩护人会见交流的秘密性,2012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第37条第4款规定:“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
此外,还可看出2012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中的规定在一定程度上亦与国际上的做法相接轨。国际上诸多保障人权的文件中也不乏对犯罪嫌疑人和律师的会见作出了一系列规定,如《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规定:“遭逮捕、拘留或监禁的所有的人应有充分机会、时间和便利条件,毫无迟延地、在不被窃听、不经检查和完全保密情况下接受律师来访和与律师联系协商。这种协商可在执法人员能看得见但听不见的范围�进行。”[2]可见,在人类尊重与保障人权的价值追求方面,我国《刑事诉讼法》已迈出了坚实的一步。
二、对“会见”的反思
(一)会见权之保障
细究相关法条,不难发现律师会见仍存在诸多不足。如律师持“三证”会见犯罪嫌疑人,而然看守所若以各种理由相推脱而不予以安。又如,侦查机关在会见的时间和次数上故意非难、限制,干扰辩护律师与犯罪嫌疑人自由进行会见交流。再如,侦查人员在犯罪嫌疑人与辩护律师会见时在场或监听的话,就会干扰他们的会见交流,使得会见流于形式,因此2012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对侦查人员在会见时不得在场和监听做了相关规定。但实践中不乏对犯罪嫌疑人与辩护律师会见进行变相干扰的情形,如不时地提供茶水、服务,或制造噪声等,那么犯罪嫌疑人和辩护人将如何保障自己的权利呢?
(二)会见权有异化为申请会见权之嫌
2012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对看守所规定了及时安排会见的义务,还附加了限制性条件,即安排会见“至迟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但对此同样存在着疑问,如对“及时安排会见”应该怎样进行理解才能做到能耗地保护法益呢?这其中是否赋予看守所自由裁量权?又如在时间的认识上,“四十八小时的计算起始是何时?计算主体是谁?是否需要监督?诸如此类程序规定的缺失,降低了此条规定的实践可操作性。再如会见被安排在三星期后,或更长时间,犯罪嫌疑人和辩护律师该该如何对其合法权利进行救济,申请救济的依据是什么?因此。我们更应对此会见问题进行再次的审视,提高规定的可操作性。
三、对“会见”的完善
(一)转变诉讼观念
在我国,长久以来,无论是谁涉案,都会被认为是一件不光彩的事,相关的当事人在别人的眼里更是已被假定为有罪之人。“重打击犯罪、轻权利保护”这一价值观在中国两千多年的封建社会中一直占据法律思想认识的主导地位。多数司法工作人员正因秉持这样的价值观,片面强调打击犯罪,在打击犯罪的过程中损害了许多人的合法权利,可谓“顾此失彼”,严重的甚至践踏人权,殊不知,保护社会主体的合法利益与打击、防范犯罪并重才是现今和谐社会的追求,而非仅局限于对犯罪的打击。回视实践,在刑事诉讼中,控辩双方的诉讼实力相差悬殊,犯罪嫌疑人想获得公正可谓道途多舛。多年来,在刑事诉讼领域一直强调要实现控辩平等,呼吁给予犯罪嫌疑人以更多的尊重与保护,早日促成辩护律师地位的提升。
(二)完善相关救济措施
为了做到对辩护律师会见权善始善终的保障,《刑事诉讼法》第47条做了相关规定,即辩护人针对阻碍其相关诉讼权利行使的行为有向人申诉或者控告的权利,人民检察院对此应及时审查,情况属实的,通知有关机关予以纠正。尽管这一规定对于辩护律师的权利保障取得了很大的进步,但是在操作性方面似乎还有所欠缺。人民检察院对此的查证由哪一个部门进行,遵循什么程序,以什么标准进行认定?由此衍生的一系列问题都没有明确的解答。除此之外,由“纠正”来维护辩护律师的合法权利显然在救济力度上是弱的,其对犯罪嫌疑人合法权利受到侵犯与弥补之间是不对称的,对辩护律师而言也如此,再则,当有关机关对侦查机关的行为不予或怠于纠正时,辩护律师的权利救济又何去何从呢?由此可见,相关的救济措施的齐备完善是十分必要的,否则,法律赋予的权利只会变成一纸空文。值得一提的是,救济措施并不是单列在《刑事诉讼法》一文中的,其必须与相关法律、制度相衔接,真正做到“天网恢恢疏而不漏”,同时还须考虑到具体国情。
参考文献:
[1]陈瑞华 刑事诉讼的前沿问题[M] 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
[2]韩旭 辩护律师会见通信权规定的进步与不足[J] 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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