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法律与道德的论文

发布时间:2017-06-18 15:26

在人类社会发展中,道德和法律一直是统治阶级用来规范人们行为、维持社会秩序的工具。下面是小编给大家推荐的论法律与道德的论文,希望大家喜欢!

论法律与道德的论文篇一

《论法律与道德》

摘要:法律和道德的关系是一个永恒的话题,古今中外的哲人和智者都试图给出答案。历史和现实告诉我们:在法律和道德之间是不可能划上一条泾渭分明的楚汉河界的,它们相辅相成,共同促进,发挥着不能彼此相互替代的重要作用。唯有“法律”与“道德”携手,才能真正地达到法治的目的。法德相融,相互渗透与协调,法律适当道德化,道德适时法律化,“依法治国”与“以德治国”相结合,才能营造出一个和谐社会。

关键词:法律;道德;道德法律化;限度;法律道德化

法律和道德是维护社会正常秩序的两大调控手段。自从人类进入文明社会以来,法律和道德就始终相伴、形影不离,犹如车之两轮,鸟之两翼。它们凭借着自身的独有优势规范着人们的言行,推动社会不断进步。

人们习惯借用西方的一句谚语“凯撒的归凯撒,上帝的归上帝”来定位道德与法律的关系,认为法律和道德调整着各自的领域。我不反对这种观点,但在法律调整而道德不调整的领域以及道德调整而法律不调整的领域外,还存在一个法律和道德交叉调整的领域。正如博登海默说:“道德和法律代表着不同的规范性的命令,其控制范围部分上是重叠的,道德中有些领域是位于法律管辖范围之外的,而法律中也有些部门几乎是不受道德判断影响的。但是存在着一个具有实质性的法律规范制度,其目的是保证和加强对道德秩序的遵守,而这些道德规范仍是一个社会的健全所必不可少的。”[1]法律是在原始社会的末期随着氏族社会的解体以及私有制和阶级的出现而产生的,换言之,法律与国家的产生同步,而在法律出现之前道德就已经存在了,早在原始社会就有氏族成员一致遵守的氏族习惯和宗教禁忌了;法律是由国家制定和认可的规范,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它通常通过各种法律文书表现出来,而道德主要是人们的一种主观意识,它是导向性的,没有强制力,它存在人们的思想中,无须通过书面文字表达出来;法律调整的只是人们所表现出来的外化的言行,而道德不单单调整人的言行举止,还调整着人们的动机和意识;法律强调权利和义务的对等,“没有无权利的义务,也没有无义务的权利”,这也是法律的核心,而道德强调的是义务本位,它要求我们主动追求真善美,不去计较个人得失。可见,法律和道德产生的条件、表现的形式、调整的范围和具体内容有着明显的区别,因而他们应该有各自单独调整的领域。它们自律的领域是不可以相互干涉和侵蚀的。例如,国家机关的组织形式和规则,司法审判程序等只能由法律调整,而不随地吐痰和不讲粗言秽语之类只能由道德来规范。法律是道德的底线,社会生活中最基本的伦理和道德上升为法律,由国家使用强制力来约束人们遵守和履行。社会生活中最重要和基础的社会关系既是法律调整的对象,也是道德调整的对象;对这类社会关系的破坏既受法律的制裁,也受道德的谴责。在法律规范中我们可以常常看到道德的影子,比方说,在行政法中对行政人员的道德要求,民法中以诚实信用和公序良俗为指导原则。从某个角度看,道德是法律的上位概念,道德的外延要宽于法律,法律所调整的很大一部分可以归入到道德范畴中来。庞德在《法律与道德》一书中提到“刑法不应调整的,交给行政法和民商法;而那些法律不该调整的,就交给当事人的良心和他们的牧师吧!”

有人说“越是文明发达、法制完善健全的国家,其法律中体现的道德规范就越多。可以说一个国家的法制是否完善和健全,主要取决于道德规范纳入法律规则的数量。从某种意义上来讲,在一个法制完善和健全的国家中,法律几乎成为了一部道德规范的汇编。”[2]从中可以看出道德法律化的倾向。所谓道德法律化,主要侧重于立法过程,指的是立法者将一定的道德理念和道德规范或道德规则借助于立法程序法律的、国家意识的形式表现出来并使之规范化、制度化。[3]中西方都不乏道德法律化的例子,较为典型的是中国古代的立法过程。周公制礼,就是将夏商的礼进行整理补充,使礼的规范进一步系统化,礼的原则趋于法律化。“尊尊”、“亲亲”是周礼的基本原则,这种道德性要求成为法律中最重要的内容。礼和刑在性质上是相同的,在适用上是互补的,违礼即是违法,违法即是违礼,出礼入刑。在汉朝,道德法律化又向前迈进了一步,深受汉儒董仲舒“罢黜百家,独尊儒术”的影响,汉朝的法律中将符合儒家的原则均以法律的形式表现出来。唐朝是礼法结合的鼎盛时期,宗法伦理关系的礼基本上法律化了,“一准乎礼”是对唐律的评价,礼不仅指导法律制定,而且直接入律。因为我国长期处在儒家思想的统治下,所以我们向来重视发挥道德在社会中的作用,也一直存在道德法律化的趋势。

道德法律化有其必要性。我们在现实社会中总会看到一些人明知道德的要求,但其行为却偏与道德相背。一个丧失良知、不知廉耻的人是不会考虑自己行为的道德后果的。这就需要将道德法律化,使人们的“所知”和“所做”一致起来。法律是权力和义务的统一体,而道德偏重于义务,将道德法律化能保障履行了道德义务的人得到相应的权力,当然,权力是可以放弃的,行为人可以做出主动放弃权利的抉择。这样,可以激励更多的人来履行道德义务。“把守法作为一种道德义务”[4]有利于法律的实施。“道德所能调节的社会关系,主要是非对抗性的矛盾和对抗性矛盾中非对抗性的行为。”[5]对于人们之间对抗性强、利益冲突激烈的矛盾必须由法律来调整。道德在一些情况下是无能为力的。“道德社会的维护,不仅需要很多人都有道德感,而且还需要所有的人都无条件地这样做。而要做到这一点是很难的。只要一个人或者极少数的人不道德,它就可以摧毁整个社会的道德资源配置制度。”[5]道德对于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只是谴责而没有惩处功能,这显然是不够的,对于犯罪之类的行为需要严厉制裁。正是因为道德本身有不够完美之处,所以我们要“道德法律化。”

道德法律化应该保持在一个合理的限度内,而不是一味地将所有的道德规范都纳入到法律范畴。法律应该是“有所为”和“有所不为”的合理兼容。事实上,法律不是在任何情况下都适用的,也并非所有的社会问题都可以转化成法律问题的。法律有其自身的缺憾和局限性,这是无法克服和避免的,也正是因为这样,激发了人们不断完善法律的积极性和创造性。梁启超先生在其《先秦政治思想》一书中就曾一针见血地指出了法律的缺憾:“法律权力的渊源在于国家,一次过度迷信法治主义,便迷信国家权力,结果是自由都被国家吞灭了,此其一;法治主义,总不免机械观,万事都像一个模子里定制出来,妨害个性发展,此其二;逼着人民在法律范围内取巧,成了儒家所谓的‘民免而无耻’,此其三。”将道德都并入法律是不符合人类创设法律的最终目的的。随着社会的发展,一些道德逐渐凸显出来,被认为对社会是非常重要并且有被经常违反的风险,就有可能吸纳到法律的范畴。反之,某些过去曾被视为不道德的因而需要法律加以禁止的行为,则有可能退出法律领域而转为道德调整。道德法律化是将部分道德赋予法律效力,而哪些道德需归入到法律中取决于人们对行为的认可程度。道德法律化的这个“度”,可以看成是普通社会成员的道德观念所接受和需要的程度,法律对社会成员提出了最基本的要求。整个社会成员的道德水平和个人素养参差不齐,对于道德品质高的人来说,法律的标准过低,对于道德品质低的人来说,法律的标准过高,所以法律要取一个“折中值”。一个人可以忽视道德,但是不可以违反法律。我国现行的《婚姻法》就准确地反映了道德法律化及其限度。我国封建社会实行“一夫一妻多妾”的婚姻制度,重婚是普遍的、道德的、合法的。我们现代社会以男女平等、一夫一妻为道德要求,现行的婚姻法坚持一夫一妻制的原则,明确规定“禁止重婚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且将重婚作为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及规定了无过错方有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可以看出,现行的婚姻法较大程度地吸收现代社会的道德因素,加大了对重婚的惩罚力度,但现行婚姻法并没有把“包二奶”等所有的婚外恋的情况都囊括在调整的范围内。婚姻家庭归根到底属于私人领域,还是要感情和亲情维系,法律不宜规定得过于苛刻。又如,有学者曾经提出将“见死不救”纳入刑法中的“杀人罪”的不作为犯罪。见义勇为、舍己为人是一种美德,也是我们一直倡导的主流价值观。每个人都能这么做当然好。但是,我们不能不给一个人选择的权利,如果“救别人”要用自己的性命来换,那么我们起码要有权决定是否要放弃自己的生命。如果法律硬性规定去“救别人”,就是强行用一条性命去换另一条性命,造成了两个生命权实质上的不对等。因而还是将是否“救别人”的问题留给道德来规范,通过社会舆论和社会公德来促使人们做出积极的回应。过分强调道德的法律化很可能导致道德的弱化,而且“国家的财力也不能支撑道德全部法律化之后的执行成本。”[7]法律不能够也不可能完全代替道德。

在道德法律化的同时,我们还要使得法律道德化。法律道德化并非指将法律调整的对象吸收到道德范围内,而是说法律规范中的倡导性的规定和禁止性条文能内化为人们自觉遵守的对象,而非迫于国家的强制力和法律的约束力不得已而为之。道德是法律的升华。法律规范必须以伦理道德为基础,失去伦理道德这个基础,法律规范势必蜕变成立法者的专横意志。解决法律中现存的一些尴尬问题,需要在法律中注入道德的血液,灵活地运用法律,吸取儒家伦理法的合理内核,换言之,道德化的法律要借助于道德的职能。何况人的思想、信仰、私人生活领域等都是法律不能调整的领域,在这些领域加强道德建设有助于形成良好的社会风气和社会环境。法律道德化不仅有助于公民道德的提高,也是法治目标的实现。法律和道德同属于上层建筑,也都是社会意识的重要组成部分,对社会发展有着巨大推动作用。无论是“道德法律化”还是“法律道德化”都是当今法治社会的亮点,它们从不同的角度迎合法治的需要。

法律和道德的关系是一个永恒的话题,古今中外的哲人和智者都试图给出答案。历史和现实告诉我们:在法律和道德之间是不可能划上一条泾渭分明的楚汉河界的,它们相辅相成,共同促进,发挥着不能彼此相互替代的重要作用。唯有“法律”与“道德”携手,才能真正地达到法治的目的。法德相融,相互渗透与协调,法律适当道德化,道德适时法律化,“依法治国”与“以德治国”相结合,才能营造出一个和谐社会。

参考文献:

[1]博登海默著.邓正来,姬敬武译.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华夏出版社,1987,P386.

[2]王一多.道德建设的基本途径.哲学研究,1997年第一期.

[3]范进学.论道德法律化与法律道德化.法学评论,1998年第二期.

[4]刘云林.论公民守法道德的养成.中州学刊,2003年第二期.

[5]罗国杰.伦理学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6,P72.

[6]王建国.人性的假设与市场经济.经济学茶座,山东人民出版社,2000,P75.

[7]郝铁川.道德法律化.检察日报,1999-11-24.

论法律与道德的论文篇二

《论道德与法律的行为选择》

【摘要】要实现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深入人心、公民文明素质和社会文明程度明显提高的目标,就必须加强人们的道德意识的培养和法制观念的教育。道德与法律是两种不同的社会规范,用善与恶、合法与不合法、违法与犯罪等标准来评价人们的行为,要求人们必须作出道德与法律的正确行为选择。

【关键词】道德;法律;行为选择

在人类社会发展中,道德和法律一直是统治阶级用来规范人们行为、维持社会秩序的工具。在当代中国,社会主义道德和法律已经成为治理国家的重要手段,被提到了治国方略的高度,即“依法治国”与“以德治国”。要实现法治和德治的目标,重要的是要提高广大人民群众的法制观念和道德观念,使得人们无论在什么情况下,都能作出符合法律规范和道德规范的行为选择。关于为什么要遵守法律和道德规范,如何教育人们遵守法律和道德规范的问题,已经有许多专家学者进行了深入的研究,并已取得了优秀成果,这里不再赘述。本文所要论述的是具有一定法制观念和道德意识的人如何作出正确的行为选择,主要是防止“好人”犯罪。

一、道德与法律的关系分析

道德是一定社会调整人们之间以及个人和社会之间关系的行为规范的总和。它以善和恶、正义与非正义、公正和偏私、诚实和虚伪等道德概念来评价人民的各种行为和调整人们之间关系;通过各种形式的教育和社会舆论的力量,使人们逐渐形成一定的信念、习惯、传统而发生作用。道德由一定社会的经济基础所决定,并为一定的社会经济基础服务。

法律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的,反映统治阶级意志的,依靠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为规范的总和。法律的内容是由统治阶级的物质生活条件决定的,它通过确定人们相互的权利和义务来确认、保护和发展对统治阶级有利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是统治阶级实现阶级统治和社会管理的工具。

1、道德与法律的共同点及区别

(1)道德与法律在本质上是一致的,有着密切关系。其共同点是:两者都属于同一经济基础之上的上层建筑,并为相同的经济基础决定,两者的指导思想是一致的,两者都体现相同的阶级意志和共同的历史使命。两者应当实行最紧密的结合,共同携手合作。

(2)道德与法律是两种不同的社会规范,存在着明显的区别:两者表现形式不同。法以国家意志表现出来,是明确、肯定、普遍的行为规范,一般以宪法、法律、法规等具体形式加以表现。道德不以国家意志形式表现出来,一般较笼统、概括和抽象,没有确定的成文形式,大多存在于社会舆论和人们的信念中。

两者调整范围和内容不同。法是调整人们某些行为的规范,以规定权利和义务为主要内容。道德对人们的思想意识和行为都加以调整,所调整的范围也广泛得多,其内容主要是个人对社会、对他人应履行的义务。

两者实施方式不同。法主要以国家的强制力保证实施。道德则依靠人们内心的信念、社会舆论的褒贬作用、教育的力量及传统、习俗的影响,以精神的影响保证实施。

两者发展前途不同。阶级意义上的法随着阶级的消灭终不复存在。道德在阶级消灭后仍存在并进一步发展。恩格斯说过:“只有在不仅消灭了阶级对立,而且在实际生活中也忘却了这种对立的社会发展阶段上,超越阶级对立和超越这种对立的回忆的、真正人的道德才成为可能。”

2、道德与法律的关系

道德与法律既有联系又有区别,它们相互渗透、相互补充、相互作用、相辅相成。它们都有调整和规范人们行为的功能,是指引、评价人们行为的尺度。法侧重于对人们外部行为进行调整,道德侧重人们内心的活动,它们各自从不同角度调整着社会关系。

(1)道德是法律的重要补充同时又是法律实施的推动力。由于道德调整的范围要比法律广泛,在许多法律没有涉及到的领域就要依靠道德规范来调整,因此说道德对法律具有一定的补充作用。社会主义法制本身有一个不断完善的过程,需要由法律调整的社会关系往往不可能就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即使立法相当完备了,也难以详尽规定所有社会关系。在这种情况下,社会主义道德往往要担负起调整法领域无明文规定的某些社会关系的任务,需要以道德对社会主义法暂不完备的部分、不可能详尽规定的方面加以补充,指导人们按照有利于社会主义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来行动,从而起着弥补社会主义法的“空隙”的作用。

同时,道德还能够推动法律的实施。由于社会主义法反映了社会主义道德的许多原则和要求,提高人们的道德水准必然有助于增强人们守法的观念和自觉性,支持和拥护法的贯彻执行。道德作为启发人们内心觉悟的无形力量,是国家强制力无法代替的。加强社会主义道德建设,谴责和抑制违法犯罪行为,鼓励见义勇为、同违法犯罪作斗争的行为,对社会主义法的实施可起到超出国家强制力范围的作用。此外,执法和司法人员的道德品格如何,直接影响法的实施效果。

(2)法律是道德建设的有力工具和重要保证。在当代中国,社会主义法律将社会主义道德的一些基本原则和基本要求确认下来,以保障道德规范的实施。如将“五爱”的基本要求写进《宪法》,《婚姻法》将婚姻家庭道德上升为法律规范。对于违反这些道德规范同时又违反法律规范的行为,予以法律制裁,确保了道德规范的实施。

四川省的蒋伦芳与泸州市纳溪区某厂职工黄永彬于1963年5月经恋爱登记结婚,婚后夫妻关系一直较好。1996年,黄永彬与比他小近30岁的张学英相识,二人便开始在外租房公开同居生活。2001年初,黄永彬因患肝癌病晚期住院治疗,4月18日立下书面遗嘱,将其总额共10万元的财产赠与张学英所有。4月20日,泸州市纳溪区公证处对该遗嘱进行了公证。4月22日,黄永彬因病去逝。黄永彬的遗体火化前,张学英偕同律师上前阻拦,并公开当着原配蒋伦芳的面宣布了黄永彬的遗嘱。当日下午,张学英以蒋伦芳侵害其财产权为由诉至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泸州市纳溪区法院经审理认为,遗赠人黄永彬的遗赠行为属无效行为,并于2001年10月11日作出驳回原告张学英诉讼请求的一审判决。张学英不服一审驳回诉讼请求的判决,于2001年11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在查明本案的事实后,以与一审法院同样的理由,当庭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这一案例的判决结果正是维护社会主义道德的体现。“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已经作为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加以确认,确保了道德的实施,可以说,在这一点上,道德和法律是一致的。

二、道德规范与法律规范的行为选择

1、一般情况下的行为选择

一般情况下的行为选择是既符合道德规范又符合法律规范的行为选择。在当代中国,社会主义道德和社会主义法律在本质上是一致的,凡是符合法律规范的行为也一定是符合道德规范的行为。反之,凡是违背法律的行为一定也违背了道德规范。所以,在正常情况下,国家要求公民必须既要遵守法律规范又要遵守道德规范,这是也是我们希望达到的目标。对那些违背法律的行为,坚决给予惩处。对于违背道德的行为,则通过社会舆论进行批评和批判。通过对违法行为的惩处,让人们认清什么行为是合法的,什么行为是违法的;通过对违背道德行为的批评、谴责,让人们懂得什么行为是“善”,什么行为是“恶”,从而作出正确的行为选择。

2、特殊情形下的行为选择

特殊情况主要是指道德与法律发生冲突时的情况,要求以法律规范作为行为选择的标准。尽管社会主义道德和法律在本质上是一致的,但道德与法律毕竟是两种不同的社会规范。在治理国家时,不能把违反道德的行为视为违法行为,打击面过大;也不能把所有违法行为视为违反道德的行为,失之过宽,放纵违法者。作为公民个人,在道德与法律发生冲突时,要作出正确的选择,这就是服从法律。在现实生活中,人们经常会遇到道德与法律两难选择的状况:比如律师在接受当事人委托替人打官司时,律师职业要求他只能维护当事人的利益,有时不得不损害对方的利益,从法律上讲,官司打赢了,律师履行了自己的职责,但从道德上讲,可能良心会受到谴责。在现实生活中,由于没有进行正确的行为选择,而触犯了法律的案例随处可见。如某村干部对自己的流氓儿子忍无可忍,出于正义感,他亲手杀死熟睡的儿子,这在道德意识上,被称作“大义灭亲”,但在法律上却构成了故意杀人罪。

3、无法可依情况下的行为选择

在没有法律规定的情况下,要求选择合乎道德规范的行为。新中国成立以来,我们国家已经制定了一系列的法律规范,但还是不能满足实际需要,特别是在社会变动剧烈,立法跟不上客观现实发展需要的时候,还会有许多地方无法可依,社会主义道德可以填补法律的“真空”,担负起调整某些社会关系的任务。随着时代的发展、科学的进步,计算机已经被人们普遍应用,如何使用网络,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特别是在网上交朋友,其真实性、可靠性只能靠对方的自身道德。再如,恋爱关系因为不是法律关系,因此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主要依靠道德来调整。对那些感情专一、忠贞不渝的爱情,社会舆论给予热情歌颂,而对那些“脚踏两只船”,借谈恋爱之机,玩弄异性的行为,其给予无情的批判。也正是因为人们恪守了恋爱中的道德规范,才使得一对对有情人终成眷属,过着幸福美满的生活。应该说,在婚姻家庭中,人们主要是依靠婚姻家庭道德来规范自己的行为。

4、在传统道德面前的行为选择

在进行行为选择时,要注意分清对与错、是与非,特别要同旧的传统道德观念作斗争。电视台《道德与法》栏目曾报道这样一个案例:某村民开车撞了人,然后逃逸,这件事,被本村一个村民看见了,他向司法机关告发了此事,撞人者因此被判三年有期徒刑,这本来是一件无可非议的事,但从此告发者就陷入了深深的痛苦之中。他的行为被村民们看作是“叛徒”,受到谴责,他在村里抬不起头,不敢公开露面,在长达四年时间里,他都是早上天不亮翻墙离开家,深夜再翻墙回到家,过着“暗无天日”的生活。记者去采访时,始终没能见到他本人,他揭发违法犯罪的行为,本来应该受到表奖,这是在履行一个公民应尽的义务,但却“违背”了村里的所谓道德,受到了如此不公正的待遇。相反,那个被法律判决三年有期徒刑的罪犯却没有人谴责他的行为。在这里,村民们遵守的是“同村、同族人不能出卖”的传统道德,而且这个“道德”是高于法律的。这个案例告诉我们,在推进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基本方略进程时,必须要同旧的传统道德观念作坚决的斗争,必须要树立法律的绝对权威,要加大宣传教育的力度,让人们分清是非,作出正确的行为选择。

【参考文献】

[1]吕鹤云、黄新民:法学概论[M].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

[2]吴廷玉:人文学思录[M].吉林人民出版社,2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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