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方面的毕业论文

发布时间:2017-02-11 10:49

如今,我国法律体系已经得到了初步的完善,但法律职业成熟化的标志之一就是法律职业道德的形成,它是维护法律行业共同利益和名誉、维护法律有效顺利实施而执行的知识技能。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法律方面的毕业论文,供大家参考。

法律方面的毕业论文范文一:浅谈保险利益的法律问题

目前,学界关于保险利益的定义主要分为三种观点:1经济利益说。该学说认为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经济利益,具体包括实际利益和期待利益。2利害关系说。由于人的寿命和身体属于人格权的一部分,无法以经济价值衡量,经济利益说很难适用于人身保险合同。因此,英国学者约翰•T•斯蒂尔提出了利害关系学说,他认为“:人身保险中的保险利益对于投保人本人为其主观价值,对于第三人则为投保人和该第三人之间的相互关系。”利害关系说中的“利害关系”不仅指投保人或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物或被保险人所具有的经济上的利益,还包括精神上的利益。3适法利益说。该学说认为保险利益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物或被保险人所具有的合法利益。我国《保险法》即采用此种学说进行立法,其12条规定:“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此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即凸显了保险利益必须具有合法性。

针对以上三种观点,笔者认为:①经济利益说重视保险标的物的价值因素,突出了保险合同的经济补偿功能,但依照其理论仍然有许多无法解释的现实问题。例如:人身合同中,人的寿命和身体无法用金钱来衡量,保费难以确定;像山川、河流等标的物虽具有很大的经济价值,却不能投保。②利害关系说涵盖范围宽泛,既能解释财产保险合同,又能解释人身保险合同,但是这种过于模糊的定义容易导致对保险利益概念的扩张解释。而且,关于何种关系属于利害关系、利害关系者拥有保险利益又该如何履行等问题,无论在学理层面还是在立法层面,都无法形成清晰地共识。③笔者较为同意适法利益说,它强调保险利益必须经法律规定所确认,注重法律体系的完整性和系统性,更能防范道德风险,体现保险利益原则作为保险法律制度的基本原则之作用。但是,法律天然具有滞后性的缺陷,仅仅以法律承认为依据将会使得新的保险险种因未得到承认而不具有法律上的保险利益,导致投保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护,也会限制保险业的发展。因此,对于适法利益说的进一步研究是很有必要的。

保险利益的适用主体

关于保险利益应归属何人,即保险利益的适用主体的探讨,不仅具有理论上的必要,更有重要的实践意义。在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中,大致牵涉到投保人、保险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四方主体,除去保险人与保险利益无关以外,以下笔者将会一一分析。

1投保人

根据我国《保险法》的规定,投保人在人身保险中必须具有保险利益,在财产保险中则不需要。关于投保人是否应具有保险利益的问题,学界大致有三种观点:第一,有些学者大多认为投保人必须具有保险利益,如台湾学者施文森认为“:无论在财产保险或人身保险,要保人对于保险标的须具有保险利益为保险契约之前提要件”。台湾地区的《保险法》也采纳了这一观点。第二,有些学者认为投保人不须具有保险利益,如学者孙积禄认为,在投保人与被保险人非同一人时,“投保人实为被保险人的代理人,适应代理的相关规定不仅能自圆其说且与事实完全相符,故投保人不须具有保险利益。”第三,有些学者认为应将人身保险与财产保险区别对待。

2被保险人

根据我国《保险法》的规定,被保险人在财产保险中必须具有保险利益,在人身保险中则未规定。关于被保险人是否应具有保险利益,学界大致有四种学说:第一,肯定说。其认为被保险人应具有保险利益,因为被保险人是在发生保险事故后遭受损失的人,只有具有保险利益才会有损失发生。台湾学者黄川口曾说:“被保险人是遭受损害,而享有赔偿请求权之人,倘无保险利益之存在,哪有损失可言?”第二,否定说。其认为被保险人不应具有保险利益,因为被保险人不是保险合同的直接当事人,仅有投保人具有保险利益即可。第三,移转说。其认为保险合同订立时,被保险人不须具有保险利益,但之后保险利益发生变动而使投保人不具有保险利益时,被保险人须具有保险利益。第四,折中说。其认为人身保险中,被保险人对自己的寿命或身体当然具有保险利益,财产保险中,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必须具有保险利益。我国《保险法》的规定即采用了折中说的观点。

3受益人

受益人是人身保险合同中特有的概念,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指定的,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享有赔偿请求权的人。关于受益人是否应具有保险利益,各国的立法规定各不相同,在学界也有一定的争议,大致分为肯定和否定两派。一方面,有些学者认为受益人须具有保险利益。如学者尹田认为:对某项保险标的具备保险利益者以自己为被保险人而投保,并且在保险合同中不另行指定受益方,即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三而为一,要求受益方具备保险利益,实质上等于要求投保人具备保险利益;但当受益人与投保人发生分离时,仍机械要求投保人的保险利益,不仅无任何益处,且阻碍保险之发展与人类之互助。台湾学者王卫耻、刘宗荣等都认为为防止道德风险,受益人应具有保险利益。另一方面,有些学者认为受益人不须具有保险利益。如学者孙积禄认为:“受益人的受益权实际上是被保险人对保险金请求权的处分,被保险人的处分行为只要符合法律的规定即可,故受益人不必具有保险利益。”

结合以上学者观点,笔者认为:①投保人在财产保险中不须具有保险利益,因为被保险人才是发生保险事故后有赔偿请求权之人,投保人不具有保险利益也不会诱发道德风险。而且,如果规定投保人必须具有保险利益,那么基于无因管理而订立的保险合同就会因缺乏保险利益而被认定为无效,这不仅阻碍了保险业的发展,而且不利于形成互帮互助的社会风气。在人身保险中,投保人必须具有保险利益。因为人的寿命和身体具有人格属性,如果不对投保人的资格加以限定的话,任何人都可以随意为他人的寿命和身体投保,如果被保险人还被迫指定投保人为受益人的话,后果不堪设想。②关于被保险人是否应具有保险利益,笔者较赞成折中说。财产保险以赔偿损失为原则,被保险人如果不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也就不会因保险事故而遭受损失,如果未受损失的人领取了保险金,就会产生额外收益,可能会引发道德风险。人身保险中,投保人以被保险人的寿命和身体投保,被保险人对自己的人身具有保险利益是毋庸置疑的。③受益人不须具有保险利益。因为受益人是由被保险人指定的,如果投保人指定,则须经过被保险人的同意,被保险人指定一个可能会危害自己利益的人为受益人的情况微乎其微。为了防止被保险人在受到胁迫等情况下做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可以借鉴“剥夺受益权”的规定规制投保人的行为。

保险利益与合同效力的关系

保险利益应该何时存在,它是合同的生效要件还是失效要件,与合同的效力有什么关系?这是与保险利益的定义、适用主体并列的有关保险利益的第三个基本问题。由于人身保险与财产保险在此问题上差别较大,笔者将分别分析。

1人身保险

传统理论认为,人身保险“与财产保险不同,其必须在缔约时存在,至于保险事故发生时可保利益是否存在,则无关紧要”。即保险利益是人身保险合同的生效要件,而非失效要件。其主要考虑人身保险涉及人的寿命和身体,如果订立合同时不要求保险利益的存在,可能会引发赌博和道德风险。也有学者认为,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应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存在,即既非生效要件也非失效要件;还有学者认为,应当区分损失补偿性保险合同和定值性保险合同,进行不同的规定。笔者较赞同生效要件说。因为在人身保险中,投保人一旦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后,除缴纳保费外,保险合同与投保人关系不大,反而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关系密切。之后投保人是否丧失保险利益无须关注,再对保险事故发生时进行保险利益的规定,显得过于累赘。此外,将损失补偿和定额给付作为分类的标准并不恰当,即使分类对待,应以人身保险利益的稳定性作为标准。

2财产保险

在我国,保险利益既非财产保险合同的生效要件,也非失效要件,而是保险金请求权的行使要件,保险事故发生时若无保险利益,合同仍然有效,但被保险人丧失保险金请求权。也有学者主张“生效要件”说,即保险事故发生时具有保险利益,合同才生效。还有学者主张“失效要件”说,即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若无保险利益,合同失效,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笔者较赞同保险金请求权欠缺说。因为财产保险的目的是补偿损失,如果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具有保险利益,但随着时间的推移,保险利益的主体发生了变化,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未遭受损失,如果其还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话,是不公平的。但是,是否具有保险利益一般由保险人认定,双方地位不平等,丧失保险利益就使合同失效的话不利于合同的稳定性。此时,投保人应有权基于自己的利益考虑,就保险合同的存续做出选择,不愿继续保险的,可以通知保险人解除保险合同。

结语

保险利益原则是保险法律制度的核心内容。通过以上论述,笔者认为保险利益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物或被保险人所具有的合法利益,但此处的“合法”还需进一步的明确。在人身保险中,投保人应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利益是人身保险合同的生效要件之一;在财产保险中,被保险人应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利益是被保险人行使保险金请求权的要件之一。尽管关于保险利益的定义、适用主体、与合同效力的关系等问题学界并未形成一致意见,但不同学说的争论才能促使立法者去寻找更加合理的制度。

法律方面的毕业论文范文二:产科法律问题及预防策略

1产科护理中潜在的法律问题

1.1护理文书中潜在的法律问题:卫生部已把部分护理文书纳入病案归档,作为病案资料,因此,护理人员所书写的大部分文书是在处理医疗纠纷案件中判断护理行为是否规范的依据,要求应书写正确、及时、完整,它包括体温单的填写、执行医嘱后的签字记录及新生儿护理记录等。其潜在的法律问题如下:①体温单的入院时间应和医生记录一致,可反映入院时孕妇状况和医务人员处理的及时性。对体温单上的体温,有些护士责任心不强随便填写,很容易延误治疗时间,如产妇乳头内陷而排乳不畅所引起的发热,但由于护士责任心不强,没把体温表现在体温单上,导致医生对产妇乳汁淤积甚至发生乳腺炎的延误治疗,护士将负一定责任。②医嘱是护士执行治疗的依据,护士无故不执行医嘱易被起诉。如护士处理临时医嘱时不执行查对制度,漏抄输液治疗卡而在临时医嘱本上又签写执行者姓名及执行时间,导致孕妇未能得到治疗所造成的后果,护士必须承担法律责任。③新生儿护理记录单每天要详细记录喂养、排便次数及脐部情况,如果护士未能及时询问、真实填写,发生小儿肠梗阻等严重后果,护士将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1.2护理操作中潜在的法律问题:在临床护理工作中,护士为了保证操作稳准,必须严格执行《医疗护理技术操作常规》。一旦出现纠纷,首先要查是否违反常规操作,违反常规的行为要承担法律责任,其潜在法律问题表现如下:①护士在胎心宫内窘迫的患者静脉滴注时,因责任心不强,未做到“三查”、“七对”把有异物的液体输到患者体内,虽然患者未出现任何临床症状和体征,但由于护士的过失行为,势必会造成潜在的不良影响,护士应负有一定的责任。②护士在为婴儿照“蓝光”时,不为婴儿有效地遮盖不能照射的部位,或者造成皮肤灼伤。尽管治疗后痊愈,但这位护士存在护理过失行为,该护士也要被追究法律责任。③护士在洗澡时未严格执行查对制度,手圈、胸牌丢失未重视又没有认真核对母亲的姓名,抱错新生儿。由于及时发现更正,未给产妇及家属带来精神伤害,则仅犯了失职过错。如果抱错新生儿已成事实,那么护士有可能负民事或刑事责任。

1.3急救药品、设备准备中的潜在法律问题:产科护理工作责任重大,关系到母子生命安全,特别对产后出血、羊水栓塞、重度妊高症等抢救工作必须争分夺秒,急救药品、物品必须做到100%准确到位,抢救设备随时处于完好状态。否则势必会发生相关的法律问题。

1.4孕妇的隐私权问题:由于产科的工作特殊,需要了解孕产妇的婚育史、月经史、既往史(特别妇科疾病、肝炎、结核等有关病史)及个人史、家族史,这就不可避免触及到孕妇本人或家庭隐私,此时孕妇有权要求护士给予保密。产科护士若随便谈论,对孕产妇造成心理上的伤害,则应视为侵犯了孕妇的隐私权[1]。

2预防措施

2.1提高法律意识,规范护理行为:产科护士应熟知护理业务与法的密切关系。多看报、多学习相关的法律知识,运用法律知识保护自己。从典型实例中吸取教训,做到警钟长鸣。自觉在工作中约束自己的行为,严格执行“三查”、“七对”及无菌技术操作,做每一样事都要有高度的责任感,尽职尽责地为孕产妇服务,提高护理水平,维护职业形象。

2.2从法律的角度规范护理文书的书写:护士在书写护理文书时应具有科学性、及时性、真实性、完整性与医疗文件同步。《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十条规定[2]:“患者有权复印或者复制门诊病历、住院志、体温单、医嘱单护理记录单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病历资料”,这是对患者获得有关病历资料的规定[3]。第八条、第十条中对病历资料的保存及病历书写也作了规定,如果医方丢失病历资料或涂改、伪造、销毁病历资料,将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护理人员在工作中不能随意涂改,主观捏造,随意纂改护理文书,否则医院可能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2.3急救药品、设备准备到位:在产科随时都会遇到危重病人,因此,急救器材、物品、药品一定要齐全,并固定放置,专人管理。作为产科护士应对这些抢救器材的操作、物品的放置、药品的作用及剂量用法了如指掌。并保证各项急救器材处于良好的应急状态。

2.4尊重孕产妇的隐私权:高产科护士的法律意识,不擅自公开孕产妇的病情及病历资料。在产科护理操作中,要注意孕产妇的感受,注意遮挡,并主动说明操作的目的、方法及作用。保护孕产妇的隐私权。

3小结

总之,孕妇从入院到分娩至出院的整个过程中,在护理工作的每一个环节上,均有可能涉及到各种潜在的法律问题。作为产科护士,必须努力提高自身素质,增强法律意识和医疗安全常识,严格执行《医疗护理技术操作常规》、卫生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落实各项工作制度,树立以人为本的理念,实行人性化护理,对许多护理环节进一步调整,补充和完善,切实解决孕产妇的后顾之优,保障孕产妇的健康,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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