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法庭辩论词两篇

发布时间:2016-11-12 00:08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不符合法律规定,有违公正性,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给予公正判决。以下是小编给大家整理的民间借贷法庭辩论词两篇,希望能帮到你!

法庭辩论词(一)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被上诉人侯建云委托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银川分所律师李瑶、马晓明担任其二审诉讼代理人,代为参加其与上诉人甘肃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被上诉人戴明生、原审被告宁夏亘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活动。在庭审过程中,法庭根据双方的争议焦点,归纳了如下两个焦点:1、是买卖合同纠纷还是民间借贷纠纷及借条的效力;2、原审判决程序是否有误。

在为便于法庭客观、公正处理本案,本代理人根据法庭查明的案件事实、法庭总结的本案焦点,并结合法律、法规的规定,现就围绕法庭辩论的焦点,发表以下代理意见:

一、涉案为典型的民间借贷纠纷,且该借条真实、合法、有效的,是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的体现,应得到法律的支持和保护,并得到原审判决的认定,恳请贵院继续予以认定。

2008年4月12日,上诉人甘肃第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宁夏亘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被答辩人甘肃第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宁夏亘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永宁县社会保障性住宅工程。随后,上诉人甘肃第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设立了甘肃第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十二分公司,并任命戴明生为第二分公司的经理,负责永宁县社会保障性住宅工程的具体的建设事宜。戴明生在负责该工程的前后过程中,因分公司资金周转困难,便通过孔双福向原告借款40万元、通过李进向原告借款40万元,共计80万元;随后,被上诉人戴明生在原告处提走价值120万元的钢材。2008年5月28日,戴明生和被上诉人侯建云在结算的过程中,达成一致意见,并给被上诉人侯建云出具了一份200万元的借条,由孔双福、李进各担保40万元,被上诉人侯建云将以前的两张各40万元的借条、120万元钢材款的欠条还给被上诉人戴明生。在原审庭审过程中,被上诉人戴明生亲自承认借条是其所写,“戴明生”名字是其本人所签,上诉人甘肃第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也对借条上的“甘肃第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十二分公司”公章也予以认可。

综上所述,200万元借条是有渊源的,是由借条、欠款组成的,因此,涉案为民间借贷纠纷符合法律的规定,且借条是真实、合法、有效的,是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的表露,应得到法律的支持和保护,并得到了原审判决的认定,恳请贵院继续予以认定。

二、关于对上诉人要求追加担保人并认为原审判决程序错误问题的代理意见。

代理人认为,是否追加起诉两位保证人是法律赋予被上诉人的权利,上诉人并无此项权利。被上诉人不起诉两位担保人,这完全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3条“因保证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债权保证人一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将保证人和被保证人列为共人向保证人和被同被告;债权人仅起诉保证人的,除保证合同明确约定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外,人民法院应当通知被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债权人仅起诉被保证人的,可只列被保证人为被告”的规定,据此被上诉人提出的追加保证人参加诉讼的主张毫无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同时,被上诉人侯建云现在不起诉两位担保人,不等于以后不起诉保证人,若被上诉人侯建云的债权无法实现时,会依法起诉保证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可见,上诉人要求追加担保人参加诉讼无法律依据,且据此认为原审判决程序错误,并作为上诉的理由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恳请法庭不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代理人认为,上诉人甘肃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上诉的“事实与理由”也与客观事实不符,且缺乏有效证据证明;同时,原审判决认定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得当,符合法律程序规定,判决结果公正,请法庭维持原审判决。

上述代理意见,恳请法庭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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