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赁房屋添附物的处理方式
发布时间:2017-04-14 13:17
二、按侵权行为处理。承租人在对房屋作添附之前或之后未与出租人协商一致的,则承租人的添附行为属于侵权行为。根据《合同法》第223条第2款之规定:“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因此,承租人对房屋的添附能够拆除的,应当拆除,不能拆除的,出租人无须向承租人承担任何责任。而且,因承租人拆除添附物造成房屋损坏的,还应当赔偿出租人。
三、按过错原则处理。承租人对房屋添附虽然经过出租人的同意,但未就租赁合同在履行过程中解除时的添附物的处理进行约定,《房屋租赁司法解释》第十一条根据过错原则分别处理:
(一)因出租人违约导致合同解除,承租人请求出租人赔偿剩余租赁期内装饰装修残值损失的,应予支持;
(二)因承租人违约导致合同解除,承租人请求出租人赔偿剩余租赁期内装饰装修残值损失的,不予支持。但出租人同意利用的,应在利用价值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
(三)因双方违约导致合同解除,剩余租赁期内的装饰装修残值损失,由双方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四、按公平合理的原则处理。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包括事后追认)的添附,但在租赁合同中及事后未就添附物的处理作约定的,则可以按照《民法通则》及《合同法》所规定的公平原则进行处理。租赁合同因不可归责于双方的事由导致合同解除的,根据《房屋租赁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第(四)项规定,剩余租赁期内的装饰装修残值损失,由双方按照公平原则分担。租赁合同经履行后终止的,根据《民法意见》第86条规定,根据添附物能够拆除的,由承租人拆除并归承租人;不能拆除的可以折价归财产人;造成财产权人损失的,承租人应当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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