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土地承包法2017

发布时间:2017-06-22 12:35

导语:农村土地承包后土地的所有权性质不变,承包地不得买卖。土地承包期限有以下规定:耕地的承包期为30年。草地的承包期为30年至50年。林地的承包期为30年至70年;特殊林木的林地承包期,经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延长。以下是关于农村土地承包法2017得分相关法律内容条例,希望能够帮助到大家。

农村土地承包法2017

农村土地承包法2017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稳定和完善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赋予农民长期而有保障的土地使用权,维护农村土地承包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农业、农村经济发展和农村社会稳定,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农村土地,是指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

第三条

国家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

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

第四条

国家依法保护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

农村土地承包后,土地的所有权性质不变。承包地不得买卖。

第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土地的权利。

第六条

农村土地承包,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的权利。承包中应当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侵害妇女应当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第七条

农村土地承包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正确处理国家、集体、个人三者的利益关系。

第八条

农村土地承包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保护土地资源的合理开发和可持续利用。未经依法批准不得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

国家鼓励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增加对土地的投入,培肥地力,提高农业生产能力。

第九条

国家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十条

国家保护承包方依法、自愿、有偿地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

第十一条

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依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负责全国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的指导。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依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

第二章 家庭承包

第一节 发包方和承包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二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发包。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的,不得改变村内各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所有权。

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农村土地,由使用该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发包。

第十三条

发包方享有下列权利:

(一)发包本集体所有的或者国家所有依法由本集体使用的农村土地;

(二)监督承包方依照承包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和保护土地;

(三)制止承包方损害承包地和农业资源的行为;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四条

发包方承担下列义务:

(一)维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得非法变更、解除承包合同;

(二)尊重承包方的生产经营自主权,不得干涉承包方依法进行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三)依照承包合同约定为承包方提供生产、技术、信息等服务;

(四)执行县、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组织本集体经济组织内的农业基础设施建设;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五条

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

第十六条

承包方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法享有承包地使用、收益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权利,有权自主组织生产经营和处置产品;

(二)承包地被依法征收、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 相关资料: 修订沿革 )

第十七条

承包方承担下列义务:

(一)维持土地的农业用途,不得用于非农建设;

(二)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土地,不得给土地造成永久性损害;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节 承包的原则和程序

第十八条

土地承包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按照规定统一组织承包时,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平等地行使承包土地的权利,也可以自愿放弃承包土地的权利;

(二)民主协商,公平合理;

(三)承包方案应当按照本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依法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

(四)承包程序合法。

第十九条

土地承包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选举产生承包工作小组;

(二)承包工作小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拟订并公布承包方案;

(三)依法召开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讨论通过承包方案;

(四)公开组织实施承包方案;

(五)签订承包合同。

第三节 承包期限和承包合同

第二十条

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草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五十年。林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七十年;特殊林木的林地承包期,经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延长。

第二十一条

发包方应当与承包方签订书面承包合同。

承包合同一般包括以下条款:

(一)发包方、承包方的名称,发包方负责人和承包方代表的姓名、住所;

(二)承包土地的名称、坐落、面积、质量等级;

(三)承包期限和起止日期;

(四)承包土地的用途;

(五)发包方和承包方的权利和义务;

(六)违约责任。

第二十二条

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

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除按规定收取证书工本费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第二十四条

承包合同生效后,发包方不得因承办人或者负责人的变动而变更或者解除,也不得因集体经济组织的分立或者合并而变更或者解除。

第二十五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职权干涉农村土地承包或者变更、解除承包合同。

第四节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保护

第二十六条

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

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小城镇落户的,应当按照承包方的意愿,保留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允许其依法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

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应当将承包的耕地和草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不交回的,发包方可以收回承包的耕地和草地。

承包期内,承包方交回承包地或者发包方依法收回承包地时,承包方对其在承包地上投入而提高土地生产能力的,有权获得相应的补偿。

第二十七条

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地。

承包期内,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等特殊情形对个别农户之间承包的耕地和草地需要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承包合同中约定不得调整的,按照其约定。

第二十八条

下列土地应当用于调整承包土地或者承包给新增人口:

(一)集体经济组织依法预留的机动地;

(二)通过依法开垦等方式增加的;

(三)承包方依法、自愿交回的。

第二十九条

承包期内,承包方可以自愿将承包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自愿交回承包地的,应当提前半年以书面形式通知发包方。承包方在承包期内交回承包地的,在承包期内不得再要求承包土地。

第三十条

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

第三十一条

承包人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

林地承包的承包人死亡,其继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

第五节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

第三十二条

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

第三十三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平等协商、自愿、有偿,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或者阻碍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

(二)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土地的农业用途;

(三)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

(四)受让方须有农业经营能力;

(五)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权。

第三十四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主体是承包方。承包方有权依法自主决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流转和流转的方式。

第三十五条

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单方面解除承包合同,不得假借少数服从多数强迫承包方放弃或者变更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得以划分“口粮田”和“责任田”等为由收回承包地搞招标承包,不得将承包地收回抵顶欠款。

第三十六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转包费、租金、转让费等,应当由当事人双方协商确定。流转的收益归承包方所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截留、扣缴。

第三十七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

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一般包括以下条款:

(一)双方当事人的姓名、住所;

(二)流转土地的名称、坐落、面积、质量等级;

(三)流转的期限和起止日期;

(四)流转土地的用途;

(五)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六)流转价款及支付方式;

(七)违约责任。

第三十八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互换、转让方式流转,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申请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三十九条

承包方可以在一定期限内将部分或者全部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或者出租给第三方,承包方与发包方的承包关系不变。

承包方将土地交由他人代耕不超过一年的,可以不签订书面合同。

第四十条

承包方之间为方便耕种或者各自需要,可以对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互换。

第四十一条

承包方有稳定的非农职业或者有稳定的收入来源的,经发包方同意,可以将全部或者部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其他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农户,由该农户同发包方确立新的承包关系,原承包方与发包方在该土地上的承包关系即行终止。

第四十二条

承包方之间为发展农业经济,可以自愿联合将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从事农业合作生产。

第四十三条

承包方对其在承包地上投入而提高土地生产能力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流转时有权获得相应的补偿。

第三章 其他方式的承包

第四十四条

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的,适用本章规定。

第四十五条

以其他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的,应当签订承包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承包期限等,由双方协商确定。以招标、拍卖方式承包的,承包费通过公开竞标、竞价确定;以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的,承包费由双方议定。

第四十六条

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可以直接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实行承包经营,也可以将土地承包经营权折股分给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后,再实行承包经营或者股份合作经营。

承包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的,应当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防止水土流失,保护生态环境。

第四十七条

以其他方式承包农村土地,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承包权。

第四十八条

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的,应当对承包方的资信情况和经营能力进行审查后,再签订承包合同。

第四十九条

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经依法登记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的,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让、出租、入股、抵押或者其他方式流转。

第五十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该承包人死亡,其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在承包期内,其继承人可以继续承包。

第四章 争议的解决和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因土地承包经营发生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也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等调解解决。

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对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五十三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害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发包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返还原物、恢复原状、排除妨害、消除危险、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一)干涉承包方依法享有的生产经营自主权;

(二)违反本法规定收回、调整承包地;

(三)强迫或者阻碍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

(四)假借少数服从多数强迫承包方放弃或者变更土地承包经营权而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

(五)以划分“口粮田”和“责任田”等为由收回承包地搞招标承包;

(六)将承包地收回抵顶欠款;

(七)剥夺、侵害妇女依法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八)其他侵害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为。

第五十五条

承包合同中违背承包方意愿或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有关不得收回、调整承包地等强制性规定的约定无效。

第五十六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承担违约责任。

第五十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强迫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该流转无效。

第五十八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擅自截留、扣缴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收益的,应当退还。

第五十九条

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征收、征用、占用土地或者贪污、挪用土地征收、征用补偿费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等责任。

第六十条

承包方违法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承包方给承包地造成永久性损害的,发包方有权制止,并有权要求承包方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

第六十一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利用职权干涉农村土地承包,变更、解除承包合同,干涉承包方依法享有的生产经营自主权,或者强迫、阻碍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等侵害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为,给承包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等责任;情节严重的,由上级机关或者所在单位给予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六十二条

本法实施前已经按照国家有关农村土地承包的规定承包,包括承包期限长于本法规定的,本法实施后继续有效,不得重新承包土地。未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的,应当补发证书。

第六十三条

本法实施前已经预留机动地的,机动地面积不得超过本集体经济组织耕地总面积的百分之五。不足百分之五的,不得再增加机动地。

本法实施前未留机动地的,本法实施后不得再留机动地。

第六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法,结合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

第六十五条

本法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案例分析一】:

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例分析

一、因农转非承包土地承包引起的纠纷

(一)承包地纠纷经过

我市某乡某村A户,1982年土地承包到户时承包原该村十二生产队耕地10.5亩,1982年到1985年由A户耕种,到1985年底A户办理农转非户口全家迁出到某厂矿,当时A没有向村上报告承包地如何处理,致使1986年土地荒芜一年,这一年也没有上交有关费用,1987年由原来的社长安排本社5农户耕种,每户交承包费20元,共计100元。1987年8月,A回村找到当时的社长要求承包自己原先的耕地,双方现场签订了合同,合同承包期为三年,即1987年10月到1990年10月,承包费为400元,承包费必须于1987年10月31日前交清,合同才能成立,在约定的时间内即10月31日前A来交承包费前,当时的社长又以招投标的方式与B户签订了合同(三年600元承包费),待A户来交承包费时社长不收(在约定的时间内),理由是B户愿意多交到600元,A户要承包须在600元的基础上加承包费,A户不愿,致使同一地块产生了两份合同,并发生争吵,社长也未收回与A户签订的合同,而土地由B户一直耕种,期间1990年与社长又签了三年的合同到1993年,之后又与社上口头约定续包。1999年农村土地二轮承包续签换证时,业务工作人员没有严格按政策规定办,照抄1982年土地到户的底册,将A户仍然登记为承包户主,签订了《农村集体专业项目承包合同书》,但A户没有亲自签字,合同期为三年,而土地由B等4户耕种到2002年,在此期间A来到该村要合同书未拿到,村委会的理由是合同书应由种地人保管,A户的理由是合同书为我己有,并且在该厂矿生活困难,两子女未就业,要种地谋生,致使2002年5月份A户与B户为争土地种发生吵打致伤。纠纷发生后,A户的意见是:这属于侵权行为,要求赔偿这16年的损失,共计16万元,并恢复土地承包经营权,本村其它有类似农转非户土地为何不收回;B户的意见要求是:A户要向B户赔礼道歉,同时付给医药费8000多元,土地如何处理按政策规定办。

(二)分析与认定

1、1982年A户承包的原该村十二生产队耕地10.5亩,虽承包手续不完善,但符合当时各级政策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的承包关系。

2、1985年A户全家农转非到某厂矿,其承包地荒芜,生产合作社将承包地收归集体另行转包,是符合当时政策规定的。

3、1987年合作社将收回的土地招标转包给B等4户耕种,转包关系符合政策,但转包程序不尽规范,认定:A户与合作社虽签了合同,承包费又低于B户,合同未实际履行,为无效合同;B户实际履行了合同,为有效合同。

4、1999年初,按中央规定进行土地续签换证时,村委会签发的《农村集体专业项目承包合同书》(合同号:MO310027,是按集体机动地进行承包的),发包方和承包方并没有进行协商,承包方签字栏也属发包方代签,该合同属无效合同。

5、A户原承包地收归集体后,应按照2003年3月1日开始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进行公开夺标转包。考虑到A户虽办理了农转非,但现在子女仍未就业,生活困难,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转包给A户。A户与B户发生的吵打致伤,因B户承包关系符合政策,吵打致伤责任主要应由A户承担,故由A户付给B户医药费8000余元。

6、其它农转非土地,全家迁出,且不在当地居住的,承包地应按政策规定收回另行转包。

二、因特殊历史原因引起的纠纷

(一)事实经过

某镇某村甲户户主反映:他家第一轮承包地被乙户耕种(乙户原生产队长),乙户坚决否认该事实,于是甲就邀约贵州某县某村民数十人对乙户进行行凶闹事,要求让出甲的承包地,幸好被我市某镇乙户原所在村领导知晓,得到及时阻止,同时该镇分管领导和村领导一道对甲进行了批评教育,此后甲就到我市各级部门上访反映,引起了各级的重视,经组织调查,工作人员对乙户的一轮承包地进行了进一步的实地丈量,和一轮承包地登记的基本吻合,并找到了当时的有关人员证实,乙户没有经营甲户的耕地,此事实不存在,甲户在我市土地下放前到贵州某村招亲,到贵州时当地土地已下放承包到户,他没有承包到土地,而在我市甲所在村第一轮承包土地时联系不到他本人,甲也就没有承包到土地。近两年来由于他在贵州难以生活,又回到我市原该村居住生活,由于没有土地耕种和其它就业门路,生活来源确实困难,致使甲户多次向有关部门上访反映。

(二)分析与认定

1、甲到贵州时,贵州土地已下放到户他没有承包到土地,属客观事实,但我市在第一轮承包土地时是按当时现有人口进行承包的,是符合政策规定的。

2、应尊重历史,照顾现实,帮助解决问题,采取行之有效的办法,解决生活来源问题,否则将长期上访,既影响了有关部门的工作,同时也给社会带来不安定的隐患。

土地是农民的“命根子”,是农民的生产资料,担负着生活来源和就业保障功能,结合该镇实际,难以从机动地或农转非收回的土地解决承包耕地问题(因该村无机动地和农转非收回的土地),经认真分析,将情况上报反映到市民政局,民政局同意给予定期生活补助,解决生活来源问题;同时由该村安排给甲方荒坡5亩进行开发承包,5年内不收任何费用,5年满后按政策规定收取适当的承包费,以解决就业问题。

三、因社长徇私舞弊引起的纠纷

(一)纠纷事实经过

某镇某村第六村民小组发生土地纠纷,因该村在1995年调整种植业结构,发展蚕桑产业,规划甲地为蚕桑基地,由于基地内耕种责任地的部份农户劳力欠缺,栽桑困难,经村公所请示镇政府同意安排当时的社长张三负责落实,用集体机动地进行调换调整,调换调整后的蚕桑基地变成了集体机动地。栽桑后,合作社以每年30元的标准进行承包经营,承包一定五年,即1995年至1999年。承包土地的农户均超期到2000年,其中张三、李四、王五等3户承包经营了甲地(栽桑基地)6亩(实际面积7.86亩)。到2000年末,村民小组实行选举后,新任组长赵六根据群众意见召开群众会,决定把集体机动地甲地收回重新承包,对2000年超期的承包费,按每亩30元的标准补交(张三、李四、王五已补交)。同时,会议还决定从2001年开始夺标承包经营,张三等3户参与夺标,但未中标。于是暴露了张三(二轮承包时任社长)擅自把集体的机动地(甲地)与自己一轮承包时的责任地(乙地、丙地)对调,将甲地集体机动地承包给自己和儿子李四和王五,并把经营的集体机动地申报为责任地,报村公所填在《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上,骗取合法证书。群众得知内情后强烈不满,纷纷要求收回集体的机动地。据查,张三还将1995年作情给孙七耕种的集体机动地丁地1亩也申报填为孙七的责任地。

(二)分析认定

1、张三利用职权,徇私舞弊,用非法手段骗取合法证件,因此张三、李四、王五、孙七等4户的《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合同)》为无效合同,收回报市政府批准,另行核发。

2、甲地作为某村六社的集体机动地,2002年前的承包费,按过去定的承包办法执行。2003年后,将收回张三等4户的非法承包责任地甲地、丁地为集体机动地,交由村民或村民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讨论通过,进行公平、合理承包;张三及其儿子等3户恢复一轮承包时的耕地乙地、丙地为二轮承包时的合法责任地。

3、社长张三利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引起群众强烈不满,本应给予必要的行政处分,但鉴于他已没有任任何职务,已是一名普通村民,因此免予追究。

【案例分析二】:

七旬老农赢得土地承包经营权

承包的荒山变绿了,观望的人们眼红了,新村委会把老农承包的山地栽种的树木重分了!老农一怒上公堂,法院判决:村委会重新分地的行为无效,村委会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1991年2月5日,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徐庄镇邢山顶村(后改归为华东村)农民邢如举与村委会签订了《荒山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期限为25年。1994年调整土地时,原邢山顶村将原告承包的荒山内的零星土地一并划给邢如举承包经营。邢如举先后在荒山内栽种了花椒树。

2000年3月份,因村委会调整领导,新村委会将原告承包的荒山中的0.4亩山地分给村民种植,并将邢如举的80棵花椒树一起分给村民。

邢如举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华东村委会停止侵害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返还被其非法分割的0.4亩山地、赔偿原告80棵花椒树的经济损失2352.00元等。

经法院勘验,0.4亩的山地及80棵花椒树均在原告承包的荒山的范围内,80棵花椒树两年的产量经鉴定为112公斤,评估价值为2352.00元。

华东村委会辩称,原告仍在承包荒山,分掉的山地及花椒树也没有侵权,被告没有侵害原告的承包经营权,原告要求赔偿经济损失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所有的诉讼请求。

山亭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邢如举与被告华东村委会签订的《荒山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1994年被告华东村委会(原邢山顶村)将邢如举所承包的荒山内的零星土地划给原告邢如举使用,原告一直种植管理多年,并栽种了花椒树。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法院认为原、被告所争议的0.4亩山地的使用权应属于原告邢如举使用。被告华东村委会在没有征得原告邢如举同意的情况下将该山地分给其他村民种植,并将其地上的花椒树一起分掉,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益,因此给原告邢如举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被告应予赔偿。

11月18日,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被告华东村委会将原告邢如举承包的0.4亩山地分给其他村民的行为无效;其地上的花椒树归原告邢如举所有;被告华东村委会赔偿原告邢如举经济损失2083.20元,案件受理费100元、技术鉴定费200元由被告华东村委会承担。

【常见问题】:

1、二轮土地承包期内,农户家庭成员中有考人国家公务员或“农转非”的,发包方能否收回其承包地?

答: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小城镇落户的,应当按照承包方的意愿,保留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允许其依法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应当将承包的耕地和草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不交回的,发包方可以收回承包的耕地和草地。”

可见,发包方收回承包地的情形只有一种,即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农户家庭成员中有考入国家公务员或“农转非”的,不属于法律规定可以收回承包地的情形,发包方不能收回承包地。此外,家庭承包经营的主体是农户,家庭成员个人不与土地承包经营权挂钩。只要农户还在,农户内部的人员流动不应影响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内容和范围。

2、同一块承包地,承包合同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分别发给不同的农户,该承包地被征收后,土地补偿费给谁?

答: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可见,物权法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物权变动模式采用了意思主义物权变动模式,农户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途径是与发包方签订承包合同,而不是领取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因此,在承包合同与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发生冲突时,应以承包合同作为确定农户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依据。

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承包地被征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依照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获得相应补偿。”因此,就同一块承包地,签订承包合同的农户依法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该承包地被征收后,有权获得相应的土地补偿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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