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常见侵财犯罪的既、未遂若干问题研究
论文摘要 抢夺、盗窃、敲诈勒索属于常见侵财犯罪,其既、未遂的认定需要合理界定“占有”的内涵和外延,在公安机关布控下侵财犯罪的犯罪形态的认定更需要谨慎把握。
论文关键词 侵财犯罪 既遂 未遂 占有控制
在司法实践中,如何准确认定犯罪形态一直存在分歧意见,究其原因一方面是通说中的犯罪既未遂标准值得商榷,另一方面是侵财犯罪涉及的争议焦点较多,如“占有”的界定、刑法保护的法益、第三人监控下的犯罪形态的把握,等等。笔者针对常见侵财犯罪的既、未遂的认定,从以下几个方面,略抒己见。
一、侵财犯罪既、未遂传统标准之反思
犯罪既遂与未遂的区分,是司法实践中争议比较大的一个问题,存在争议的原因,是因为没有一个统一的、可操作性强的、具体的标准。围绕犯罪既遂的标准,刑法理论界主要存在以下观点:一是取决于犯罪结果是否发生;二是取决于犯罪目的是否实现;三是取决于构成要件是否齐备,其中主流观点赞同以构成要件的齐备作为认定犯罪既遂的标准。
综合分析各种观点的优点和缺点,笔者尝试从犯罪类型角度,构建各自的既、未遂标准。比如,在目的犯中关键看行为人是否实现了犯罪目的,在结果犯中关键看是否已经发生了特定的危害结果(侵财犯罪多数属于结果犯),在行为犯中关键看行为人是否已经完成特定的危害行为。
二、侵财犯罪中“占有”的界定
结合刑法总则对犯罪未遂的规定,侵财犯罪(诸如抢夺、盗窃、诈骗)中如果行为人占有财物,而被害人失去对财物的占有,显然侵害了刑法法益,已造成危害结果的发生,属于犯罪“得逞”,反之为“未得逞”,故“占有”的界定直接影响到侵财犯罪的既、未遂的准确认定。下面以抢夺罪为例,如下:
案例一:2006年9月29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乘公交车至本区周浦镇华联超市门口,见被害人孙某手提拎包从银行出来,便冲上前去,抢得孙某手中拎包一只,随后欲逃离现场。孙某立即大声呼救,在周围群众及联防队员的追赶下,被告人张某被当场抓获,所抢拎包被缴获。经清点,被抢拎包内有现金人民币46700余元、诺基亚6610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40元)、斯达康小灵通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00元)。
围绕张某的抢夺行为的犯罪形态,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张某的行为构成抢夺既遂。理由是:张某顺利夺取了孙某的拎包后随即逃跑,此刻,孙某已丧失了对其拎包的控制。
第二种意见认为,张某的行为构成抢夺未遂。理由是:张某顺利抢得孙某的拎包后并没有摆脱孙某及周围群众的追赶,且一直处于被害人及周围群众的视线范围之内,无法真正的“占有”该拎包及里面的财物。
由此看出,行为人是否“占有”了拎包及包内财物,是分歧的焦点。抢夺罪中,对公私财物的非法“占有”该如何理解?众说纷纭,主要有“失控加控制说”、“控制并逃离现场说”、“控制说”三种观点。笔者认为,“公然夺取”是抢夺罪在客观行为方面的显著特征,表现为“夺”和“取”两个方面。“夺”体现出行为人通过实施客观行为使财物脱离被害人的控制,而“取”体现出行为人在财物的实际掌控。上文提到的“失控加控制说”和“控制并逃离现场说”均存在缩小了抢夺既遂的范围,不利于有力惩罚犯罪。因为被害人失去对财物的控制并不意味着行为人已经控制了财物,两者之间并不必然处于一一对应的状态,这是“失控加控制说”的弊端,此外,该观点是从犯罪行为之外的角度——被害人的角度来认定犯罪形态,不具有合理性。再说“控制并逃离现场说”,按照该标准,在共同犯罪的情况下,只有所有行为人均逃离犯罪现场才能认定为抢夺既遂,这样的结论笔者显然无法接受,因为“逃离现场”与“控制财物”既有联系也有区别,一般情况下两者是一致的,但不能把“逃离现场”作为认定“控制财物”的唯一依据,比如体积较小的财物,行为人在犯罪现场通过转移占有就已经能够形成实际控制。因此笔者认为“控制说”较为合理。同时,需要指出的是,一般情况下,实施抢夺的行为人夺取财物后立即逃跑是其抢夺的实质性手段。因为行为人往往利用立即逃跑,以摆脱被害人及相关人员的追赶,进而非法占有他人财物。如果行为人通过立即逃跑实现了其对夺取财物的实际控制,即为犯罪既遂;反之,如果行为人在立即逃跑的过程中,被抓获或将财物丢弃,并未造成被害人财物损失的,应视为抢夺的未完成,对此,只能以未遂论处。
综上,笔者认为,认定抢夺罪的既、未遂关键看行为人对所夺取的财物有无形成实际控制。结合本案,张某虽然实施了公然夺取孙某的拎包的行为,但在逃离时被周围群众及联防队员抓获,张某尽管已经抢到了孙某的拎包,却尚未完全控制该财物,即其行为没有符合抢夺罪的全部构成要件,应以抢夺未遂论处。
另外,针对盗窃罪,行为人对侵害对象的占有,即实际控制,还应结合侵害对象的性质、体积大小等等进行具体判断。例如在商店行窃,行为人趁营业员不注意,伸手从柜台内拿出戒指,握在手里,即使几分钟后把戒指又仍会柜台内,但是,这已经构成既遂。而诈骗罪、抢夺罪、盗窃罪等常见侵财犯罪,都是结果犯,主观要件都是“非法占有的目的”,“非法占有”从行为人角度看,当然是对他人财物的实际控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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