森林防火管理规定
森林火灾不但烧毁成片的森林,还降低森林的更新能力,引起土壤的贫瘠和破坏森林涵养水源的作用,甚至会导致生态环境失去平衡。下面是小编为你整理的森林防火管理规定,希望对你有用!
森林防火管理规定
一、目的
1、为了有效预防森林火灾事故的发生,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护森林资源,维护生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防火条例》和上级相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2、深入贯彻“预防为主,积极消灭”的森林防火工作方针。
二、适用范围
1.凡在我项目管辖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制度。
三、组织机构
为了更好更有效的做好森林防火工种,保证工程的顺利进行项目部成立森林防火领导小组,具体如下:
组长:
副组长:
成员:
本小组的主要工作是进行宣传教育,组织应急预案演练,召开防火会议等,办公室设在安全监察部。
四、职责
1、项目部防火职责
(1)负责对本项目部的防火安全教育工作,普及消防知识,制定应急预案,保证各项防火安全制度的贯彻执行。
(2)领导小组每季组织一次防火安全检查,发现隐患立即督促整改。
(3)配制本项目部的消防器材和设施,保证完整好用,不得随便挪用。
(4)本项目部内发生火灾事故,必须负责查明原因,分清责任,对事故责任者提出处理意见,并及时上报上级部门。
(5)领导小组每季度召开各班组防火责任人会议,分析防火安全工作情况,布置下季的防火安全工作。
2、工区防火职责
(1)落实项目部所布置的防火工作,检查和监督本工区执行防火安全制度情况。
(2)负责检查本工区电气机械设备的防火安全装置,运转和安全使用,并监督和检查易燃物品的使用管理工作。
(3)每月召开一次月度召开防火责任人会议,传达上级相关文件,分析本月防火安全情况,安排下月防火工作任务。
(4)加强对各所属单位进行森林防火宣传教育,使宣传教育达到100%,提高全体员工的森林防火意识。
3、班组防火职责
(1)督促做好本班组日常防火安全检查工作,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2)在班前会中作好每天的任务安排,明确防火责任。
(3)发生事故立即补救,并及时向上级部门报告。
四、施工保证措施
为加强施工作业区及生活区的用火管理工作,真正将森林防火工作落到实处,做到防微杜渐,主要采取以下措施:
1、严禁一切野外用火,对可能引起森林火灾的机械、营区生活用电,采取严格的管理制度,并落实到人。
2、在林业区严禁私带火种、吸烟、取暖和不经领导批准使用火种。
3、在非施工作业区,严禁使用易燃、易爆品,在作业区内使用应遵循作业规范,切实保证作业安全。
3、重点防火单位,如炸药库、油库,安排专人守护、值班,远离火源,杜绝火种。油料运输采用专用铁皮桶,防止在运输过程中遗撒。
4、电气焊等作业:严格按规程操作,制定开动火证制度,有用火证、操作证、看火人并携带灭火器,才能进行明火作业,动火证开具前开开具人要到现场检查,将易燃易爆品清理干净。施工人员施工完毕后,确认彻底熄灭火后,才可离开。
5、生活用火控制:对生活用火进行集中管理,食堂设在场外生活区内,禁止私自生火做饭。
6、吸烟的管理:设置吸烟室:现场内设吸烟室,专人管理。吸烟室内专人供烟供火,吸烟室内设水桶,内装半桶水。烟头放在水桶内,严禁将烟火带出吸烟室。吸烟室以外任何区域严禁吸烟。施工现场周围设置“禁止吸烟”、“护林防火”等警示牌,并派专人进行检查。制定关于吸烟的处罚奖励措施。
7、电路起火:现场电路定期进行检查,规范接线,杜绝短路事故。项目办公区的空调、电暖气要合理使用,人不在时所有用电设备、取暖设备必须关闭。
8、防雷电:脚手架、塔吊等必须进行避雷接地,防止春季雷击事故的发生。
9、消防通道及隔离带的布置:施工现场设消防通道,并随时要保持畅通,消防通道不堆放任何物品。 必要时设置消防隔离带。
五.监督检查制度
1、日常消防检查可结合安全生产检查进行。
2、项目部防火检查每月不少于一次,由项目部防火责任人组织执行。
3、岗位防火检查由操作工结合清洁卫生、文明生产对本岗位的防火安全随时进行检查。
4、对查出的火险隐患要定时整改,本部门难以解决的要及时按级上报。
5、安全部门要把每次安全检查的情况进行记录,把火险隐患的整改措施备案并存于防
六、应急处理预案
当发生火情时,控制火源控制火灾面积尤为重要,为此在应急情况下,采取如下措施:
1、当出现火情时,立即切断所有电源;
2、立即向上级部门(监理、建设单位)及当地政府报告,并提前作好一切保障配属工作;
3、全标段立即停工灭火,必要时向相邻标段求援,在森林防火领导小组的领导下,进行分工、分组,根据火情将一般工人及民工分配到已成立的消防队中,以增加力量;
4、根据火情将人员分组,分头行动,根据火势进行扑救,力求将火势控制在最小范围内;
5、要求全体参战人员必须严防死守,控制火势,以待增援; 必要时向附近村组求援,增加力量隔离火源;
6、对于重点防火部门,如炸药库、油库,派专人守护;
7、与地方消防部门取得联系,请求灭火支援;并及时通知当地医院做好救护准备;
8、事后协助地方及有关部门调查原因,对当事人按相关规定处理
六、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
1、参与项目建设的人员实行全员岗位责任制,将森林防火责任落实到所有人员。
2、项目部加大对所属单位的监督检查力度,组织进行经常性与专门性相结合的督导检查,对查出的隐患和问题跟踪督导、限期整改,确保严格履行职责任务。
3、项目每年对各责任单位履行森林防火责任制情况进行考核,并将考核结果予以通报,并作为当年度评先选优的重要条件;凡因责任不落实、工作不到位发生森林火灾的,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当年度不得参加任何评先选优活动。
河北省森林防火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护森林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国务院《森林防火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森林火灾的预防和扑救。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森林防火工作,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政府主要负责人为第一责任人,分管负责人为主要责任人,其设立的森林防火指挥机构负责组织、协调和指导本行政区域的森林防火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专职指挥制度,重点火险县的森林防火办公室应当配备专职工作人员。省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强化预警监测、扑火指挥、航空护林等工作职能,完善森林防火组织指挥体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森林防火的监督和管理工作,承担本级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的日常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森林防火基础设施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把森林防火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根据森林防火实际需要,结合本级财力情况确保森林防火经费。
第五条森林防火工作属于紧急抢险救灾性质,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强化森林火灾扑救人员和森林防火工作人员的保护措施,按高危行业落实有关待遇。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并支持通过各种有效方式,转换、降解林区内可燃物载量。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在森林防火工作中作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奖励经费由本级财政承担。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可以按有关规定,对在扑救重大、特别重大森林火灾中表现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当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森林火灾的预防
第八条 每年10月1日至次年5月31日为本省森林防火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具体规定森林防火期,划定森林防火区,并向社会公布。
森林防火区内严禁下列野外用火:
(一)吸烟、乱丢火种;
(二)燃放烟花爆竹、祭祀用火、点放孔明灯;
(三)烤火、野炊;
(四)燎地边、烧秸秆、烧荒、焚烧垃圾;
(五)其他未经批准的用火。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划定森林防火责任区,确定森林防火责任单位,建立森林防火责任制度和考核制度,制定森林防火责任追究办法。
森林防火目标管理责任制应当列入各级人民政府年度目标管理考评内容。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建设林火阻隔带、防火道路、应急通信、视频监控和扑火物资储备库等森林防火基础设施,储备必要的扑火物资,提高森林防火基础建设水平和物资装备保障能力。
第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护林员队伍建设,按六十公顷有林地不少于一名护林员的标准配备,落实护林员工资、补贴等待遇。
护林员的森林防火职责主要是:
(一)宣传森林防火法律、法规、规章和防火知识,对进入森林防火区的人员进行防火教育;
(二)巡山护林,管理野外用火,制止野外违法用火行为,控制火种进入防火区;
(三)及时报告火情,积极参与扑救森林火灾;
(四)协助有关部门调查森林火灾案件。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森林火险区划等级,成立相应规模的森林消防专业队伍,配备专职管理人员,解决营房、训练场地、车辆、扑火机具等设施、装备建设经费,把森林消防专业队员的工资、社会保险、福利待遇纳入同级财政预算。森林消防专业队伍的培训、调动和管理,由同级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负责。
重点火险县应当加强森林消防专业队伍建设,一级火险县成立不少于一百人的森林消防专业队伍,二级火险县成立不少于六十人的森林消防专业队伍,三级火险县成立不少于三十人的森林消防专业队伍。
国有林场、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风景名胜区、矿山等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成立规模与防火任务相适应的森林消防专业队伍。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协调人民解放军、武警部队、民兵预备役部队,建立森林消防应急队伍,完善军地沟通协调和应急联动机制。
第十四条 各级各类森林消防队伍应当经常组织森林防火知识培训,加强扑火实战演练,提高火灾扑救能力。
第十五条 森林防火期内,遇有高温、干旱、大风等高火险天气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划定森林高火险区,规定森林高火险期,发布政府决定、命令,采取封山管理措施,严禁一切野外用火。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林业、农业、教育、旅游、广播电视等有关部门开展森林防火公益宣传,普及森林防火知识,提高全民森林防火意识。
林区所在地的学校和有关职业培训机构应当加强森林防火知识的教育和培训。
第十七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无偿提供森林火险天气预报服务。广播、电视、报纸、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及时无偿播发或者刊登森林火险天气预报。
无线电管理部门对森林防火专用通信设备,应当免收频率占用费和检测费。 经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批准,执行森林火灾预防和扑救任务的车辆,免收过路、过桥费。
第十八条 铁路、公路、石油天然气管道,以及电力、电信线路等森林防火责任单位,应当在森林火灾易发地段开设防火隔离带,清除周边可燃物,并组织人员进行巡护,防止森林火灾发生。
铁路、公路运输管理部门应当对进入林区的运营企业和乘客进行森林防火安全宣传教育。
第十九条 在森林郁闭度零点二以上的林地依法开办工矿企业,设立旅游区或者新建开发区的,应当开设防火隔离带或者营造生物防火林带、设置森林防火宣传标识等森林防火设施,做到与工程建设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
前款规定建设项目规划的森林防火设施应当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备案,完工后应当予以验收,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在森林郁闭度零点二以下的林地内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主动采取森林火灾防控措施,接受森林防火指挥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开展森林防火督导检查工作,重点检查各项森林火灾防控措施和隐患排查的落实情况。对检查中发现的森林火灾隐患,应当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予以消除;未按要求消除隐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下达森林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责令限期整改。
第二十一条 在森林防火期内,经省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设立的森林防火检查站,对进入森林防火区的车辆和人员进行森林防火检查。
县级人民政府根据实际需要,可以在森林防火区乡道、村道设立临时性的森林防火检查站,森林防火期结束后予以撤销。
森林防火检查站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落实森林防火责任,组织人员巡山护林,建立森林消防半专业队伍,开展森林火灾隐患排查,及时扑救森林火灾。
第二十三条 鼓励村民委员会成立森林防火组织,配备临时性护林员,建立森林消防群众队伍,做好森林防火工作。
第二十四 条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者和经营者,应当在主要路口、关键部位设置森林防火警示宣传标志,对外来人员进行森林防火安全宣传,配备护林员,开展防火巡护,清除边缘可燃物,建设森林防火基础设施,配备森林防火所需的设备。
第二十五条 在森林防火期内,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应当实行森林防火监护责任制,加强对被监护人的森林防火教育和管理,防止玩火等行为引发森林火灾。
第三章 森林火灾的扑救
第二十六条 任何人发现森林火灾应当立即报警。任何单位、个人应当无偿为报警提供便利,不得阻拦报警。严禁谎报火警。
第二十七条 当地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接到卫星监测林火热点、航空观测火点或者其他火情报告后,应当立即派人赶赴现场核实情况,并按有关规定逐级上报。不得瞒报、谎报或者拖延报告。
第二十八条 发生下列森林火灾,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立即报告省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需报告省人民政府和国家森林防火指挥机构的,由省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上报:
(一)受害森林面积一公顷以上的森林火灾;
(二)8小时尚未扑灭明火或者当日未灭的森林火灾;
(三)国有林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以及飞播林发生的森林火灾;
(四)威胁居民区或者重要设施安全的森林火灾;
(五)造成一人以上死亡或者二人以上重伤的森林火灾;
(六)设区的市行政区域交界处发生危险性较大的森林火灾;
(七)与邻省、自治区、直辖市周边乡(镇)发生的森林火灾;
(八)需要省协调支援的森林火灾。
第二十九条 发生森林火灾,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先行组织扑救,并立即报告县级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按规定启动森林火灾处置应急预案。
第三十条 森林火灾发生后,火灾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成立森林火灾扑救前线指挥部,政府主要负责同志或者分管负责同志担任扑救前线指挥部指挥长,负责森林火灾扑救的组织、指挥、协调、决策。参加扑火的单位和人员应当服从扑救前线指挥部的统一调动和指挥。
扑救前线指挥部的主要职责是:
(一)召集有关专家对火场态势进行科学分析和评估,制定现场扑火方案,并组织实施;
(二)随时掌握火情变化和发展趋势,及时调整和调动扑火队伍,尽最大可能避免人员伤亡,尽快扑灭火灾;
(三)及时报告火灾扑救情况,保障火灾现场与同级和上一级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的信息畅通;
(四)及时调动扑火救灾人力、物资,合理调配资源,保障扑火需要;
(五)做好火灾现场后勤保障、医疗救助和宣传报道等工作。
第三十一条 扑救森
林火灾应当以森林消防专业队伍为主,以森林消防半专业队伍为辅,以森林消防群众队伍为补充,充分发挥人民解放军、武警部队、民兵预备役部队森林消防应急队伍的作用。
第三十二条 因扑救森林火灾需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可以决定采取开设隔离带、清除障碍物、应急取水、局部交通管制等紧急措施。 执行森林火灾扑救任务的车辆,在确保安全情况下,不受行驶速度、行驶路线、行驶方向和指挥信号的限制。交通管理指挥人员应当保证车辆迅速通行。
第三十三条 森林火灾扑灭后,火灾扑救队伍应当对火灾现场进行全面清理检查,按规定程序将火场移交当地人民政府或者责任单位看守。火场看守时间一般不少于24小时。经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检查验收合格,方可撤出看守人员。
第四章 灾后处置
第三十四条 森林火灾扑灭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对火灾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肇事者、过火面积、受害森林面积和蓄积、人员伤亡、扑火支出及其他经济损失等情况进行调查、统计和评估。调查统计结果报告本级人民政府、有关单位和上一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并提出处理建议。
对森林火灾的调查按下列分工进行:
(一)一般森林火灾由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调查;
(二)较大森林火灾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调查;
(三)重大以上森林火灾由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调查;
(四)发生跨行政区域的森林火灾由共同上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调查,发生跨省界的森林火灾由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单位负责调查。
第三十五条 对因扑救森林火灾负伤、致残或者死亡的人员,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医疗、抚恤。
第三十六条 森林火灾信息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或者林业主管部门向社会发布。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或者林业主管部门核准,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发布。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落实森林防火责任制的;
(二)未按要求建设森林防火基础设施的;
(三)未按规定配备护林员,成立森林消防专业队伍的;
(四)未按规定对建设项目的森林防火设施进行备案并验收的;
(五)发现森林火灾隐患未提出整改意见或者对于重大火灾隐患未及时下达森林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的;
(六)瞒报、谎报或者拖延报告森林火灾情况的;
(七)发生火灾未及时组织扑救致使火灾蔓延的;
(八)未按规定履行火场看守职责造成火灾复燃的;
(九)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依照国务院《森林防火条例》予以处罚;拒不执行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的,由县级以上森林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规定予以处罚,未设立森林公安机关的,由地方公安机关处罚。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规定,造成森林火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依照国务院《森林防火条例》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可以责令火灾肇事单位或者个人补种损毁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
山东省森林防火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保护森林资源,维护生态和公共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森林防火,是指城市市区以外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以下简称森林)火灾的预防和扑救的总称。
第三条 森林防火工作应当遵循预防为主、积极消灭的方针,坚持责任到位、因患设防和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森林防火工作的领导,并实行行政领导负责制。 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森林防火工作负有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责任,并实行部门负责人责任制。
森林经营者应当按照谁经营、谁负责的原则,实行经营负责人责任制。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森林防火工作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将森林防火经费纳入地方财政预算。
森林经营者应当安排专项经费,专门用于森林防火工作。
第二章 森林防火组织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明确成员单位及其森林防火职责。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决定有关森林防火的重大事项,指挥森林火灾的扑救,并组织成员单位开展森林防火工作。
第七条 各级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在同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设立办公室,并配备专职工作人员。
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办公室负责森林防火的日常工作。
第八条 山地、丘陵地区有国家和省重点防护林、特种用途林的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建立季节性森林扑火专业队伍;森林经营者应当建立与森林防火任务相适应的扑火队伍,负责森林火灾的扑救工作。
季节性森林扑火专业队伍应当按照省森林防火指挥机构规定的标准配备交通、通讯和扑火工具,在森林防火期内集中食宿,并进行常规专业训练。
第九条 森林经营者应当配备专职防火护林人员,专门负责观测、报告火情,制止违规野外用火行为,并协助有关机关查处森林火灾案件。
第十条 经县级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部门批准,森林经营者可以在进入森林的主要路口设置森林防火工作站。
森林防火工作站应当采取下列防火措施:
(一)开展森林防火宣传教育;
(二)检查进入森林的车辆、人员的防火事宜,并留置火种和易燃易爆品;
(三)阻止无人监护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进入森林。
第三章 森林火灾的预防
第十一条 县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健全森林防火制度,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拟定森林防火规划,进行森林防火宣传教育,做好经常性的森林火灾预防工作。
每年11月1日至翌年5月31日为森林防火期。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提前或推迟本行政区域的森林防火期。 第十二条 在森林防火期内,除县级以上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批准的计划用火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森林内或距森林边缘500米范围内实施下列行为:
(一)烧荒、焚烧农作物废弃物料等生产性用火;
(二)坟头烧纸或烧香、燃放烟花爆竹、吸烟、烤火、野炊等非生产性用火;
(三)携带火种和易燃易爆品;
(四)其他易引发森林火灾的行为。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农田、道路等防护林带内焚烧农作物废弃物料。
第十四条 在森林内从事野营、登山、祭祀、庙会等活动的,应当遵守森林防火的有关规定,并服从森林经营者的防火安全要求。
第十五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进入森林的,监护人应当履行有效的监护义务;森林经营者应当履行监督管理义务。
第十六条 除修筑军事工程设施外,在森林内或距森林边缘500米范围内修筑工程设施的,应当按照森林防火的要求,建设或配置森林防火设施、设备。
县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前款规定的森林防火设施、设备建设予以指导。 第十七条 森林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明确并落实森林防火责任;
(二)按照森林防火规划配置森林防火设施、设备,并定期进行检验、维修;
(三)组织进行森林防火检查,消除森林火灾隐患,并扑救森林火灾;
(四)建立健全本单位的扑火安全教育和培训制度;
(五)对进入森林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森林防火宣传。
第十八条 有森林防火任务的县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需要组织建设或配置下列森林防火设施、设备:
(一)森林火情观测了望台、森林防火隔离带、森林防火警示标志和宣传牌;
(二)森林防火通道;
(三)森林防火交通运输工具、灭火机具;
(四)森林防火通讯网络;
(五)其他森林防火设施、设备。
前款规定的森林防火设施、设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或占用。
第十九条 县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森林防火工作的需要,组织本行政区域的森林防火监督检查工作,及时发现火灾隐患,责令责任人限期消除,并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
森林经营者应当服从森林防火的监督检查,并在限期内消除森林火灾隐患。
第二十条 在森林防火期内,气象部门应当制作森林火险天气等级预报,省级气象部门应当开展森林火情卫星遥感监测工作,并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及时发布森林火险天气等级预报和森林防火公益宣传信息。
第二十一条 各级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拟定森林火灾扑救预案,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执行。
第四章 森林火灾的扑救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森林火情,应当立即向当地人民政府或公安、林业等有关部门报告。
有关部门接到森林火情报告后,应当立即呈报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办公室。
第二十三条 当地人民政府或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接到火情报告后,应当立即按照批准的森林火灾扑救预案,组织指挥扑救森林火灾。
接到扑火命令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限定的时间内到达指定地点扑救森林火灾。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组织中小学生、残疾人、孕妇、60周岁以上和16周岁以下的人员扑救森林火灾。
第二十四条 森林火灾发生后,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可以在其管辖范围内调用灭火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和人力;公安、交通等有关部门应当确保执行公务的森林防火车辆优先通行,并可以按照森林防火指挥机构的决定依法实施交通管制。
森林火灾扑救完成后,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及时归还已调用的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等;造成损失或无法归还的,森林经营者或当地人民政府应当适当补偿。
第二十五条 用于森林防火的无线电台和林火监控传输设备,免缴频率、频道占用费。 执行扑救森林火灾任务的森林防火车辆或人员凭有关部门发放的专用标志,免交高速公路、普通公路、闸坝、隧道和索道通行费。
第二十六条 发生森林火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设区的市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或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立即按程序向省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办公室报告:
(一)属省级以上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风景名胜区或国有林场的;
(二)处于县级以上行政区划接合部的;
(三)造成人员重伤或死亡的;
(四)威胁居民区或重要设施的;
(五)起火2小时尚未扑灭明火的;(六)需要省里支援扑救的。
第二十七条 当地人民政府或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森林火灾的起火时间、地点、原因和肇事者等进行调查,及时处理森林火灾案件。
第二十八条 森林火灾扑灭后,留守人员应当彻底清理余火。未经当地森林防火指挥机构验收合格不得撤离。
第二十九条 森林火灾扑灭后,县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力量,对受害森林面积和林木蓄积量、物资消耗、人员伤亡等情况进行调查、鉴定、统计和建档,并如实按程序向上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条 森林火灾信息应当经市级以上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办公室核实后方可公布。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及其工作人员和其他在森林防火工作中负有责任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未及时组织扑救森林火灾,造成重大以上森林火灾事故的;
(二)因森林火灾造成人员重伤或死亡的;
(三)未及时检查发现并责令消除森林火灾隐患,导致发生重大以上森林火灾的;(四)迟报、瞒报森林火情的;(五)未如实调查、鉴定和报告森林火灾损失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或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县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过失造成森林火灾,尚未造成重大损失的,由县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更新造林,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未按照森林防火的要求建设或配置森林防火设施、设备的,由县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破坏或占用森林防火设施、设备的,由县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责令其限期恢复原状,可以并处1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经检查存在森林火灾隐患未在限期内消除的,由县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可以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过失造成森林火灾,未造成重大损失的,责令其限期更新造林,赔偿损失,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拒绝、妨碍森林防火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法规的,由公安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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