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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作为社会的强制性规范,其直接目的在于维持社会秩序,并通过秩序的构建与维护,实现社会公正。下文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关于法学毕业论文大全的范文,欢迎大家阅读参考!
法学毕业论文大全篇1
浅析依宪执政的价值观讨论
前言
中共十八届四中全会的最大亮点在于“依宪执政”、“依宪治国”重大理论命题的提出。《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明确指出“宪法是党和人民意志的集中体现,是通过科学民主程序形成的根本法”.在这里,共同性与合理性实际上被视为宪法秩序的本质。唯其如此,宪法方可具有包容性,成为国家的整体框架;唯其如此,宪法方可具有正当性,成为社会的最大公约数;唯其如此,宪法方可具有操作性,成为全民的行动纲领。
而要夯实宪法作为基本共识和根本规范的实质内容,就不得不进一步开展价值观讨论,达成基本共识,从而形成新的法律意识形态。在全面深化改革和制度顶层设计背景下,“问题”的研究仍然很重要,但“主义”的探讨也无从回避。因为解决“问题”的技术化操作无法形成价值体系上的基本共识。没有这种共识,顶层设计就无法做,宪法实施也无法得到可靠的保障。
为此,有必要提倡一种“共和主义”精神。它可以与中国传统价值体系中“和而不同”的原则相对接,可以与国家治理体系现代化过程中的理性设计和可继承的共同性相对接,可以与历史唯物论相对接,同时也能凸显程序本位的现代法治原理。这种共和主义必须包括市场法理、指令法理、共同法理这样三种最基本的价值元素。
实际上,在全球性的国家治理体系现代化过程中,法治秩序的形成和发展以及正当化根据,本来就包含两个不同的维度:一是从零开始的理性设计,也就是社会契约型的国家观;另一是尊崇事实、利益以及传统的继承原理,也就是历史传承型的国家观。因此,现代化的价值体系并非通常理解得那样单纯,而是内部存在张力。以此来反观中国现代化过程,价值体系也并非像苏维埃诠释者所断言的那样一元绝对化。
一、历史唯物论新诠
在社会主义体制下,要实现法律意识形态向这种三元共和主义的解释性转换,首先要认真解读历史唯物论。历史唯物论的基本原理是:生产力(劳动、土地、货币)的变化会引起生产关系---主要指由谁、怎样支配生产手段和劳动力的社会关系---的变化,而生产关系的变化又会引起上层建筑的变化。[1]虽然上层建筑也会反作用于生产力和生产关系,但归根结底还是经济基础、社会的物质条件决定上层建筑的存在方式。[2]当今的中国,从1990年代中期开始,经济基础发生了本质性变化,市场已经在资源配置中发挥决定性作用。因此,国家体制和法律以及社会意识形态必须随之进行调整,这正是历史唯物论的基本要求。在这个意义上,中国法律秩序的价值体系必须进行重构,主要是加强“市场法理”这个价值元素的比重和核心地位,并相应调整所谓“指令法理”、“共同法理”与“市场法理”之间的关系。
特别是要通过反腐举措遏制官僚机构的畸形膨胀,进而让权利哲学和公共哲学来制约政府权力的运行,并把这种理念和举措制度化、程序化,纳入法治的轨道。一般认为,历史唯物论特别强调社会发展的科学规律,具有单维进化史观和决定论的特征,在这样的分析框架里,个人的主体性和选择自由似乎缺乏生存空间。但是,仔细研读经典文本可以发现,这样的认识其实是不正确的,至少是不全面的。
例如恩格斯的以下这段著名论述,就可以从中找到若干个推陈出新的切入点:“历史是这样创造的,最终的结果总是从许多单个的意志的相互冲突中产生出来的,而其中每一个意志,又是由于许多特殊的生活条件,才成为它所成为的那样。这样就有无数互相交错的力量,有无数个力的平行四边形,而由此就产生出一个总的结果,即历史事变。这个结果又可以看作一个作为整体的、不自觉地和不自主地起着作用的力量的产物。因为任何一个人的愿望都会受到任何另外一个人的妨碍,而最后出现的结果就是谁都没有希望过的事物。所以以往的历史总是像一种自然过程一样地进行,而且实质上也是服从于同一运动规律的。”
在这里,我们可以看到服从客观规律的历史进程中包含着许多特殊的个人意志,并且这些个人意志是相互关联和相互作用的。这些个人各有自己的生活条件和语境,通过博弈形成合力作用,在一定程度上参与社会结构的塑造。然而,每一个人的意志却不能单独决定事态的演变,结果总是取决于许多个人意志的博弈和综合作用。因此,社会发展很难完全按照预定的计划、有目的地进行,在复杂的力量对比关系中永远存在偶然性和意外性,但又会按照自然的机制不断地有序化演进。
由无数个合力作用的平行四边形构成的这种动态场域,与自我调整的市场其实是相通的、相洽的,也属于公共选择理论的研究范畴。在这个意义上也可以说,历史唯物论与市场经济背景下关于合理选择的理论框架之间的距离,并不像人们通常想象得那么大,而是很容易采纳实践理性的逻辑来考虑个人意志的计算、利害关系的计算、交涉成本的计算,等等。
实际上,西方有些学者已经试图把理性的个人选择以及公共选择概念与历史唯物论结合起来,采取博弈论的分析方法和数理方法对马克思主义学说进行重新认识和诠释。
例如霍布斯提出的如何避免所有人对所有人的战争这样一种秩序问题,从马克思的观点来看,实际上就是关于资源和利润如何分配才能减少或者防止纠纷的问题;在法学层面上看,就是如何对权益进行制度化分配的权利论问题。对于欧美现代的合理选择理论而言,在权利分配方面最重要的是交换与共识,因而制度设计上的基本原理是假定个人是均质的,并且通过法治使得每个人互相尊重权利,这样就可以平等地获得效用。但是,这样的模式过于单纯化了,似乎这样一来就可以获得实质上的平等,结果并非如此。
二、作为权利论的马克思主义法学
对于历史唯物论而言,在权利分配方面最重要的是不平等和支配,于是必然引起非合作型的博弈乃至阶级斗争。从这个角度来解读《共产党宣言》中宣示的社会革命理想---“每个人的自由发展是一切人的自由发展的条件”[5],会对历史唯物论产生一种崭新的认识,并且可以合乎逻辑地推演出关于统治理性的根本问题:要么让那种非合作型的博弈导致无休止的阶级斗争,要么通过适当的制度安排让不同的利益诉求充分表达并进行有效的协调。在笔者看来,马克思主义就其本质而言就是一种权利论,或者说为权利而斗争的学说。当然,斗争的方式可以不同:有合法的、和平的,也有非法、反法的甚至暴力的;有个人的,也有群体的。通过这样的思考线路,历史唯物论其实也可以通往自由而平等的法治秩序,以及关于协商民主和选举民主的制度设计。更重要的是,这里潜藏着一种新的制度观:制度不仅仅是博弈的规则,实际上主要体现为博弈的均衡状态,并且有可能出现多样性的均衡状态。
对于法律的主观性与客观性之间关系的处理,历史唯物论有两个命题很值得重视。一个命题是马克思提出的。他指出,“无论政治的立法或民事的立法,都不过是宣布和登记经济关系的需要而已”[6].他还认为,“法律应该是社会共同的、由一定的物质生产方式所产生的利益和需要的表现”[7].马克思的观点与维辛斯基提出的“法律是统治阶级意志的表达”那样简单化、政治化的公式有着明显的不同,而更强调客观化的共同性。意大利马克思主义思想奠基人安东尼·拉布里奥拉诠释得非常好:“国家是一个现实的有效能的机构,它保障社会制度和它的基础亦即物质生产的稳定性。
这种保障的实质是采取各种方法来保持各阶级的均衡。”[8]由此可见,在市场已经发挥决定性作用的今天,法制建设必须从自由竞争机制的需要出发,寻求社会各种利益群体的最大公约数或者共同信念。同时,还必须注重社会的公共性,培育民间自组织机制。这些正是历史唯物论的题中应有之意。这个命题也提醒我们,尽管个人意志、自由、权利是国家治理现代化的主题词,但制度改革并非从“应当是怎么样的人”这个观念论前提出发,而必须从“现实的人”出发。也就是说,个人的主体性和自由必须在一定的生产关系、利益格局以及文化语境中来把握。尽管可以把公民从他们被镶嵌在传统秩序和关系网络的状态中解放出来,但是他们的行为方式仍然会带有历史的惯性。从这样的“现实的人”出发来推动社会制度的变迁,就可以扬弃社会契约型国家观与历史传承型国家观之间的矛盾,使得法律秩序能够摆脱个人与政府对立的内在矛盾。
历史唯物论的另一个重要法学命题是恩格斯提出来的,涉及良法与恶法的区别,涉及国家制度的反思理性,以及不同政策和意见之间的自由比赛。他是这样表述的:“如果说民法准则只是以法律形式表现了社会的经济生活条件,那么这种准则就可以依情况的不同而把这些条件有时表现得好,有时表现得坏。”
这意味着上层建筑与经济基础之间的关系并非自动产生的,也并非固定不变的:法律的表现形式是可以比较的、可以选择的、可以改进的,从而为主观能动性和技术合理性留下了足够的回旋余地,也为制度改革提供了支点和杠杆。恩格斯晚年非常强调法律制度对经济以及财富分配的反作用[10],为自由主义市场容易出现的不正当竞争、贫富悬殊等问题的解决提供了历史唯物论的思考线索。把社会主义者以及左翼思想家所关注的平等和公正纳入法治的制度设计蓝图,同时坚持让市场在资源配置中发挥决定性作用,这正是国家治理现代化的关键,也构成了加强规范秩序正统化机制的一个重要的契机。这意味着我们必须拒绝那种绝对化的法律实证主义立场,让各种制度不断经历批判理性的洗礼和正当性根据的检验,不断趋向公平正义以及民主理念。
三、法治中国的价值三分法与沟通程序
我们还须特别留意,与第二个命题相关但又不同的是,在历史唯物论的视野里,法律始终被理解为社会关系的中介物,应该保持中立性,发挥沟通媒介的作用,这与斯大林时代的“阶级司法观”也大相径庭。马克思早就主张法律体系在社会的经济活动和发展的整体机制中,应当发挥十分重要的作用,因为法律是社会各种关系(首先是生产关系)的中介物,无论何种社会关系的实现都需要有法律上的表现形式。法律之所以能够发挥这种作用取决于其抽象性,正是由于这种性质,法对于它所包含的被媒介的关系保持“中立”,不改变这类关系的性质。
在这里,我们隐约看到“法治中国”的图景:个人被抽象地勾画为受到客观条件制约的主体,并具有关于背景的基本共识。个人可以表达自己的意志,也可以提出要求,但这些都需要与其他个人的意志和要求进行相互协调。为此,有必要像尤根·哈贝马斯的批判社会理论以及法的实践哲学所描述的那样,设定一种在公正程序之中进行对话和商谈的理想状况,至少满足以下三个条件:(1)独立人格的相互承认;(2)排除强制、确保自由和平等、提供充分的参加机会;(3)在信息充分公开和具有基本共识的基础上确定议论的主题。与此相应,国家和法律体系则被理解为某种现实可行的社会机制,或多或少地对个人的诉求做出回应,而这种回应都必须也有可能保持客观性和中立性。总之,个人的自由和解放主要通过理性对话的方式得到实现,自由度、解放感以及回应的效果则主要取决于机制的反思理性。这正是推动历史唯物论的法学进行重构的关键所在。
以历史唯物论为线索来分析和解释法律意识形态,我们就可以清楚地看到,马克思主义法学实际上包含非常丰富的价值内涵和理论创新的契机,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的现代化不仅可以与指令法理相联系[12],而且还可以与市场法理、共同法理相结合。这就为我们在新的历史条件下,建立一种能与时俱进、适应社会多元化和复杂化事态的公共哲学提供了前提条件,也为通过更具有包容力的共和主义来凝聚关于体制转型和法治秩序构建的基本共识这样的政治需求拓展了话语空间。
新时代的法律意识形态,必须反映国家、市场以及社群这三种不同维度。以这种三元结构为特征的共和主义内部既然包括了不同价值的并存、交错、互动、组合,因而势必容许复数的记述体系和正确解答之间的竞合,这就意味着人们交往和商谈的行为,以及相应的沟通程序具有越来越重要的意义。只有按照程序公正原则构建的对话环境,才能真正使人们保持共和主义精神,不断自由地探讨使原理以及道德判断正当化的适当理由;才能在多层多样的语境中丰富对话内容,实现思想认识上的推陈出新,并就公平正义达成共同的立场和态度,进而实现社会价值体系的整合。
参考文献:
[1]卡尔·马克思。资本论(第1卷).北京:人民出版社,2008:66.
[2]圣地亚哥·卡里略,钟琦译。“欧洲共产主义”与国家。北京:商务印书馆,1978:12、13.
[3]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4卷).北京:人民出版社,1972:478.
法学毕业论文大全篇2
法学教育中的职业伦理培养与建设初探
摘 要:职业伦理是调整法律从业者因执业行为和他人产生关系时应遵守的行为准则,是一种规则,是一种大过于职业道德这种内化性准则的外在行为制约力。人类社会的稳定以及有序的进行,需要依靠多种手段进行有效调解和保障,而教育则是人类社会特有的培养人和传递人类文明的活动,而由教育中衍生的专业教育规范化和系统化更显得尤其重要。本文则主要就现代法学教育中的法律职业伦理教育的相关理论问题进行详细分析,希望能够通过此次的研究,对实践中的法学教育完善有着一定的促进作用。
关键词:现代法学 法律职业伦理 教育
在现阶段的法学教育里,法学理论课程还没有得到充分的重视,有的是作为选修,有的还没有开设,再加上司法考试的内容比较庞杂,在难度上的增加,那么对法学教育中的伦理教育就逐渐受到相关人士的关注。尤其是当前我国正处在社会的转型期,社会道德滑坡以及人生信仰的缺失等,这些都对法律伦理的教育必要性得到了凸显,基于此种情况,加强对现代法学教育中的法律伦理教育的理论研究就有着实质性意义。
一、法律伦理教育的主要内容
法律伦理教育的相关问题要能够从理论上进行正确认识伦理和法律伦理,关于法律伦理的教育内容主要是通过法律伦理的内涵进行决定的,从广义上来看,主要涵盖着法律制度伦理以及法律职业伦理。倘若是从狭义上进行分析,就只是针对法律职业伦理。法律制度伦理它贯穿着法律制度题词中的价值准则,是法律实现社会秩序以及社会正义价值的内在要求,从法律制度伦理层面来看,主要有外在伦理和内在伦理。作为法律职业伦理,它是法律职业者在职业活动当中和其它的社会活动当中必须要遵守的道德准则。
二、法学教育中法律伦理教育的发展障碍
从当前的法学教育当中的法律伦理教育情况来看,还有着诸多地方需要进行改进,首先就是在思想上的认识不全面,法律道德是社会调控机制不能缺少的大系统,任何社会在建立以及维持社会秩序的过程中都需要进行法律和道德的并用。但在具体的共同相互关系上现代法学家通常更倾向于对法律调整的突出作用的强调,这在利益竞争以及保障的过程中有着充分的体现,针对道德的自身作用没有得到充分的重视,所以在思想认识上还有待加强。
其次就是受到法律国家主义的影响,我国已经具有了法律国家主义的深厚传统,法律是统治工具的观点已经由来已久,经过多年的艰难发展,在教育的目的上有了一定的改变,但在宗旨上并没有改变。新中国的法学教育在实际上并没有完全摆脱官本位的阴影,传统的影响在实际的发挥作用过程中对法律伦理教育产生了很大的负面影响。
最后就是法律伦理还没有成为高校法学教育的目标,对法学教育自身的特殊性没有得到重视,法律伦理学科的地位处在边缘化的阶段。法律伦理教育教学上还存在着诸多的不足,教材研究相核对比较薄弱,在教学的方法上也比较滞后。法律伦理教育缺失的问题时的法律人面临着信任危机。
三、建设法学教育中伦理培养的措施初探
(一)要能够将法律伦理教育的各项具体措施进行完善,怎样达到法律伦理教育额目标要从宏观的层面进行分析,要重新塑造法学教育的理念,传播法律的正义观,从而实现对人的终极伦理关怀。从微观层面来看就要得到具体化的实施,高校而对法学教育要开设专门的法律伦理课程,并要系统独立的向学生进行传授法律伦理原则及相关的道德规范。在具体的教学上要能够配备专门的法律以及伦理学的复合型人才,设置法律伦理教研室,从事专门的伦理研究。要能够尽快的编写能够反映最新研究成果的法律伦理教学统编教材。
(二)构建法学教育中法律伦理教育体系要从多方面进行着手,首先要树立法律伦理教育目标,法律人的任务是公平树立社会行为规则,依靠着法律规则公平的处理社会纠纷。从这一方面来看,法律伦理教育主要就是培养学生法律伦理健全人格,这一目标的形成主要是建立在培养学生对法律制度的伦理思维能力以及伦理行为能力基础上的。
(三)制定教育法律法规的过程中要能够充分的尊重教育的独有规律和特征,要将其归入到教育界专家学者当中进行修正和探讨。教育法律法规的制定和修正要能够充分的尊重以及考虑现实情况,还要进行适度超前引导伦理教育契合着理想的方向进行发展。在教育法律法规执行和一般伦理原则以及教育规律发生冲突的时候,要尽可能的遵循教育优先的原则,将两者的关系得到有机的平衡。
(四)加强法律伦理教育,培养伦理情怀,在大学法学教育当中加强法律伦理教育是从源头上解决司法腐败的方式和方法。对法律伦理教育进行加强进而培养伦理思维,大学的法学教育中突出法律伦理教育能够弥补以往的法学教育缺失,从而使得学生成为科学事实思维以及伦理价值思维相结合的人才,这样能够使得在实际的办案过程中,可以更加妥善的处理好相关的案件。
(五)就是要能够将法律专业的人才的司法伦理教育设定为重要的目标,培育掌握专业知识并树立崇高法律信仰而对人。在现行的教育体制背景下,彻底的推行法律伦理为核心的法律教育观,法律伦理教育的良好效果来自学生辩论演说以及讲座报告等形式的学习,主要还需通过课堂内外及时的点拨学生进行健全学生的法律信仰。
四、结语
总而言之,当前我国的法律教育还处在起步阶段,法律伦理教育是尚未得到充分开发的一个领域,故此在这一方面得到有效的加强就显得格外重要。倘若受教育者不能建立起稳定以及宽厚的职业伦理信仰,那么法律知识就可能成为危害社会的技能。所以法律伦理教育关系到法律职业者的人格塑造等诸多方面的内容,在以后的高校法律教育中也发挥着至关重要的作用,亟需我国的高下法学教育体系提高对法律伦理价值分析的重视。
参考文献:
[1]仇晓光,杜井萱.应用复合型法律人才培养课程设计的改革建议[J].法制与社会,2014,(21).
[2]郭亚全.法律硕士案例教学的缺陷与完善[J].嘉兴学院学报,2014,(04).
[3]彭凤莲,褚丽.论卓越法律人才培养中的法律职业道德教育[J].法学教育研究,2014,(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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