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土地确权纠纷案例

发布时间:2017-06-21 20:33

导语:每宗地的土地权需要经过土地登记申请、地籍调查、核属审核、登记注册、颁发土地证书等土地登记程序,才能得到最后的确认和确定。土地权属确定的原则有依法原则、充分考虑历史背景的原则、土地所有权的单向流动原则。接下来就让我们一起来了解以下关于农村土地确权纠纷案例吧。文章仅供大家参考!

农村土地确权纠纷案例

农村土地确权纠纷案例

【案情介绍】

原告某村民委员会不服被告某区政府作出的土地行政确权。原告与第三人某村民委员会纠纷土地位于第三人村西,原告村东、老105国道东、新327国道北。原某酒厂排水用废沙坑,其形状为梯形,北边边长为75米,东边边长为87米,南边边长为27米,西边边长为86米,面积为4411.5平方米。1977年冬,济汶公路老孟宪洼沟向西改道占用原告土地约12亩,当时未做补偿,原告有损失。就该问题原县三湖指挥部于1980年11月做出 《关于处理孟宪洼沟改道工程遗留的意见》,其主要内容是以老105国道东新沟中心为界,沟东归李营公社,沟西归南张公社,原告大队所受损失补偿3600元解决,沟占地归国家所有。这次处理后,两村近三十年来相安无事,该土地一直被第三人使用或被某酒厂租用排污水。2005年原告村少数村民向纠纷地倒垃圾再次引起纠纷,纠纷土地由原县三湖指挥部 《关于处理孟宪洼沟改道工程遗留问题的意见》中已明确产权关系,并且第三人已使用近三十年,区政府于2008年9月18日作出 《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决议书》,将该地块确权给第三人所有。原告不服,向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

【处理结果】

2009年3月19日,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区政府作出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决议书》的具体行政行为。2009年6月29日,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维持区政府作出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决议书》的具体行政行为。2009年11月16日,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维持区政府作出的《土地确属争议案件决定书》,该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

《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农民集体连续使用其他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已满二十年的,应视为现使用者所有;连续使用不满二十年,或者虽满二十年但在二十年期满之前所有者曾向现使用者或有关部门提出归还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土地所有权。”

【案例评析】

本案是一起因土地权属引起的争议案件,涉及到两个街道两个行政村,时间长达近30年。在处理这类土地权属案件时,本着尊重历史、承认现实、合理合法的原则,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照我国有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来解决。我国《民法通则》和《物权法》没有规定时效取得这一所有权的取得方式,但根据《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农民集体连续使用其他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已满二十年的,即取得该集体土地所有权。这是结合我国土地管理实际对取得实效制度进行的探索,在解决农村由于历史原因而形成的大量土地权属纠纷中起到了积极作用。

不动产登记是一个庞杂的工程,其制度建设需要经过长期艰辛的努力,我国至今尚未建立完备的不动产登记体系。从土改到文革,因不动产登记而遗留的历史问题颇多。目前,在广大农村尚有大量未登记的不动产,尤其是私有房屋。即使是在城市或乡镇,不动产登记制度亦不可能无一遗留地将所有不动产登记造册,因而,根据取得时效制度确认未登记的不动产的权利归属,实现事实与法律的统一,不失为一种低成本、高效率的权利界定方式。第二种,不动产所有权的登记取得时效,指的是在不动产登记簿中登记为所有人的占有人,善意占有该不动产经过一定期间,且该登记未被撤消时,将取得该不动产的所有权。这种类型主要适用不动产发生登记错误的情形,其目的是为了消除不动产登记中产生的登记物与事实物权之间的差异,使两种权利归于统一,以稳定经济秩序。

农村土地确权纠纷案例

【案情介绍】

近日,秣陵街道村民包先生要求同村村民徒先生归还自己耕地,却引发了纠纷,无奈之下只好向街道司法所提出调解申请。在工作人员的调解下,双方矛盾最终得到化解。

包先生共承包8亩多地,但家里劳力少,无力耕种,以致田亩部分闲置,同村村民徒先生于1993年起耕种其中的1.98亩地,并按期履行农业赋税义务,到1996年土地二轮承包时,原发包方将这1.98亩地给徒先生承包,并进行了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登记确认。今年土地确权工作启动,包先生想将这1.98亩地要回,双方遂产生矛盾。

了解情况后,秣陵司法所工作人员第一时间联系区农工部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庭,详细了解了农村土地承包方面的相关政策。经核实,国家《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的“农村土地承包期为30年”是指自1996年农村二轮承包开始计算,而非自1983年土地一轮承包开始计算。因此,1996年进行的土地确认登记有效,同时徒先生履行了农业赋税义务,这1.98亩土地经营权确属徒先生。而考虑到包先生因身体有疾,经济情况较差,司法所工作人员多次做徒先生工作,最终其愿意将其中1亩确权到包先生名下,并现场签订协议,至此该起矛盾圆满化解。

农村土地确权纠纷案例

【基本案情】

原告刘某,女,82岁,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某,女,37岁,系原告女儿。

被告王某,男,39岁,汉族,农民,系原告儿子。

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为同村村民,双方系母子关系。刘某和丈夫一直由王某赡养。1997年第二轮土地发包,刘某和丈夫及王某共同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了村集体土地34.35亩,二位老人的22.9亩承包地一直由王某耕种,王某为承包经营户户主。2000年,刘某丈夫因病去世,由王某为其办理了后事。2012年6月,因未能向王某妻子要到零用钱,刘某与王某发生矛盾并离开王某家,到其女儿处生活至今。后刘某诉至法院,并委托其女儿为诉讼代理人,要求将其本人和已故丈夫二人份额承包地分离出王某承包经营户独自经营。审理中王某表示愿代刘某耕种土地,并按本地区玉米平均亩产量向刘某支付收益。

【争议焦点】

一、针对本案无明确法律可供适用

本案中刘某与王某一居生活多年,土地亦是家庭承包方式共同经营,属同一经济共同体。发生矛盾纠纷后,双方分为两个经济体。但土地是农民安身立命之本,因此既不能让某一方失去土地,失去生活来源,又不宜改变原有家庭承包方式。我国第二轮土地发包期限至2026年,此期间同类现象会普遍发生,在这种情况下应如何分配原为家庭承包的土地,现阶段我国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

二、本案可能会引发其他纠纷

1.刘某若日后再次变更到其他子女处生活,可能会引发同类纠纷再次发生。2.刘某年世已高,若其死亡,针对其承包地,临终前赡养刘某的一方子女会以按民俗养老送终为由主张经营管理,曾赡养刘某的一方子女也会以赡养刘某多年为由主张经营管理,这样就会转化发生新的纠纷。

【案件评析】

在本案的处理过程中有二种不同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应部分支持刘某诉讼请求。因为土地是农民安身立命之本,第二轮土地承包亦是按人口数量进行土地发包的,现刘某与王某已分开居住生活,刘某有权利将自己一人份额的土地分离出刘某承包经营户独自经营,以获取生活来源。刘某要求经营其丈夫份额土地没有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第二种观点认为:不应支持刘某的诉讼请求。因为我国农村土地承包以家庭承包方式为原则,刘某提出将其承包地分出独自经营与我国农村土地承包原则性规定不符。同时刘某已是82岁高龄无法独自耕种土地,结合本案中王某同意代刘某耕种土地,所以根据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对农村土地承包的原则性规定,以及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公平原则,应依法维持刘某与王某继续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村集体土地,由王某耕种刘某个人份额土地,并按当年本地区每亩土地纯收入向刘某支付土地收益。刘某要求经营其丈夫份额土地于法无据,不应予以支持。

经过承办法官多次调解未果后,合议庭最后评议,决定按第二种意见判决。理由如下:1.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规定,“国家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第十五条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据此,我国农村土地以家庭承包方式为原则,其它承包方式为补充。所以在无明确法律适用的情况下,应尽可能遵循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原则性规定进行裁判。2.在遵循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原则性规定的同时,也应结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如果硬性依据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原则性规定判决驳回刘某诉讼请求,将使刘某无法经营其本人份额土地,从而失去生活来源,这样的结果与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基本价值取向是不符的。所以在这种情况下,应同时考虑王某自愿代刘某耕种土地并支付收益的事实,根据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公平原则”,按第二种意见做出公平合理的判决。宣判后,刘某与王某均未上诉。

【办案体会】

经验:1.认真做好接待当事人工作,准确了解矛盾根源。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通过多次与当事人耐心沟通和反复向基层组织了解情况,承办法官发现本案表面虽是母子之间矛盾引发的诉讼,但矛盾根源确在兄弟姊妹之间,王某独自为矛盾一方,刘某其他子女为矛盾另一方。刘某与王某母子已共同生活20多年,刘某丈夫亦由王某养老送终,刘某因小事就离开生活多年的王某很不正常,而且通过村、乡两级组织多次调解未能解决,直至诉至法院。究其原因肯定不止“要零用钱”这么简单,其根源应是刘某子女之间就刘某养老和土地问题引发的家庭内部矛盾。2.土地收益激增是农村矛盾重要诱因。2005年12月,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决定,自2006年1月1日起废止《农业税条例》。从此,我国农村土地政策发生了重大变革,取消了存在上千年历史的农业税。陆续出台的各项补贴政策,又使农民种地不但无需交税,还能享受津贴补助。在经营土地投入大幅减少,收益大幅增加的情况下,农民耕种土地的积极性也极大增加。与此同时,在农民之间亦形成了寸土必争的局面,因为土地引发的纠纷数量也大幅上升,本案就是其中有一定代表性的案例。

启示:牢固树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对指导法院审判工作意义重大。1.在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中,公平正义是社会主义法治的基本价值取向。公平正义,就是社会各方面的利益关系得到妥善协调,社会矛盾纠纷得到正确处理,社会公平和正义得到切实维护和实现。公平正义是人类社会文明进步的重要标志,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关键环节。建立并从法律上保障公平的机制、公平的规则、公平的环境、公平的条件和公平发展的机会,是社会主义立法要体现的价值取向,社会主义法治制度的根本任务就是要保证在全社会实现公平正义。此案的处理,正是法院通过判决对刘某与王某诉争利益进行协调处理,但这种处理必须要以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价值取向为指导,只有这样才能使案件定纷止争、让当事人息诉服判。2.树立“执法为民”的理念。立法为公、执法为民是法院工作的基本宗旨,树立执法为民的观念,就是要求在审判工作中,必须把以人为本的价值取向始终贯穿于审判工作的各个方面、各个环节,把实现好、维护好人民群众最现实、最关心、最直接的根本利益作为审判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真正怀着对人民群众的深厚感情,公正、严明、廉洁、优质、高效的开展审判工作,使法的秩序、平等、正义的内在价值取向得以充分实现,从而在保障社会安定、妥善处理群众诉求等各方面发挥应有的作用。真正把“执法为民”贯穿到整个审判工作中去,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个案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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