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欺诈行为论文

发布时间:2017-06-05 15:42

当前我国证券市场中欺诈行为日益泛滥,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极大的损害。下文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关于证券欺诈行为论文的范文,欢迎大家阅读参考!

证券欺诈行为论文篇1

论证券市场的证券欺诈行为

摘要:最近几年来我国证券市场上的一些严重损害中小投资者利益的证券欺诈行为频频曝光,证券欺诈的手段也多种多样,而当前法律(司法解释)仅约束虚假陈述,又伴随着2004年5月17日我国为扶植中小企业发展的创业板在深交所的获准而可能带来的新问题,这使我们认识到对中小投资者利益的保护还需要在司法上得到进一步的完善。本文试图通过对几类证券欺诈行为的法律定性来探讨建立一种民事赔偿机制,并通过一种集团诉讼的形式来实现对证券市场上广大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的保护。

关键词:证券市场证券欺诈内幕交易

经过十多年的积极探索和实践,我国证券市场已经初具规模。迄至目前,我国证券市场上的投资者约有7000万户,A股上市公司总计约1300家,通过向境内境外发行股票所筹集的资金有力的支持了国有大中型企业和其他企业的发展。随着我国于2004年5月17日经国务院批准在深交所设立的旨在为高新技术企业、民营企业服务的创业板市场的建立,以及加入WTO,我国证券市场还将得到进一步的发展。在这个过程中证券市场上广大的中小投资者的积极参与无疑为证券市场本身的发展做出了很大的贡献。但同时,由于证券市场具有较大的变动性,经常存在着交易信息的不对称和交易地位的不平等,加上作为新兴市场所固有的缺陷,使的证券欺诈问题在我国证券市场中十分突出,如郑百文虚假重组案,中科创业、亿安科技股价操纵案,银广厦虚构利润案,东方电子虚假陈述案等若干恶性证券欺诈案严重侵害了证券市场中的中小投资者利益。虽然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1月9日出台的《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给了股民一线希望,但相对于大量损害中小投资者的行为似乎杯水车薪。广大中小投资者作为市场中的弱势群体,如何对他们的合法权益进行司法保护,对于建立公开、公平、公正、公信的证券市场和保证投资者的信心有着极为重要的意义。

我国证券市场上存在的证券欺诈行为多如牛毛,手段层出不穷,但归结起来也不外乎我国《证券法》中规定的几类证券禁止行为,这里我们有必要对这几类禁止行为及其法律定性进行分析研究。

1.内幕交易(Insidertrading),始称内部人交易。所谓内部人交易,是指关于股票发行公司的影响投资人投资判断的消息,亲自参与其发生,或处于易于知悉该消息的特别地位的人,知悉该消息,而在消息公开前对该股票进行交易的行为。

2.操纵证券交易价格是指对于应当由市场供求关系自然形成的价格,利用信息、资金或持股优势,加以影响控制,从而诱使他人参与交易并从中牟取非法利益的行为。事实上在我国当前的证券市场上操纵者操纵股票证券价格之所以得逞,是因为得到了上市公司、媒体、股评人员等的配合。典型的案例即亿安科技股价操纵案。

3.虚假陈述是指公司公告的股票或者公司债券的发行和上市文件中有不真实不完整或者不准确的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从而对投资者的投资决策形成误导,即而招致损失。典型的案例即东方电子一案。

4.客户欺诈是指欺诈人故意隐瞒事实真相或故意作出虚假陈述,致使客户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从而损害客户利益的行为。在证券市场上客户主要有两类:一类是投资者,另一类是发行人。在这里我们所称的客户是指投资者。在我国当前,欺诈客户的行为方式主要有:(1)混合操作,即证券综合商将自营业务和经纪业务混合操作,也就是在有价证券交易中,证券综合商一方面接受投资者的买卖委托(经纪业务),另一方面有是投资者交易的相对人(自营业务),充当交易的一方而为自己买卖。(2)违背指令,即证券商违背客户的交易指令为其买卖证券。(3)不当诱惑,证券商利用欺诈的手段诱导客户进行证券交易。(4)过量交易,指证券商以获取佣金为目的,诱导客户进行不必要的证券买卖,或者在客户的账户上翻炒证券的行为。

那么出于对投资者合法权益的保护我们如何对以上四种侵害投资者利益的行为从民事责任的角度去定性呢?在学术上我们一直对以上几种行为应当承担何种民事责任存在着分歧,即契约责任还是侵权责任。

侵权赔偿和违约赔偿是不同的法律制度。赔偿制度在漫长的人类历史中得以确立和完善,一方面保护了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利,另一方面也督促了义务人自觉履行义务。广义的损害赔偿是指对他人损害的补偿,包括了违约损害赔偿、侵权损害赔偿、保险损害责任赔偿等待。侵权赔偿与违约赔偿虽均为违反民事义务给他人造成损害依法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但两者的区别如下:(1)赔偿产生的基础不同。侵权赔偿,是根据损害的事实,依法律规定而产生;而违约赔偿,是以违反合同的事实为依据,当事人原本就存在合同关系。前者为新生之债,后者为既存之债。(2)适用的归责原则不同。侵权赔偿广泛的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违约赔偿普遍适用过错推定原则,不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3)涉及损害的内容不同。侵权赔偿既涉及财产损害也涉及非财产损害;违约赔偿只涉及财产损害。(4)承担责任人的范围不同。侵权责任承担者,不限于本人,也不限于有行为能力人;违约责任主要由违约人自己承担。

从上述所列的侵权赔偿与违约赔偿的不同中我们可以得知,赔偿条件的不同是二者之间最为实质的区别。违约赔偿的赔偿条件包括:(1)有效合同存在;(2)合同当事人有违约行为,即违反合同义务的行为。违约行为的构成要件如下:(1)客观上要有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2)主观上违约方存在过错,即有故意或过失,也就是违约责任不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3)行为应具有侵权性,不是所有的行为都具有侵权性,如时效已满,义务人拒绝履行义务或者合同一方因行使留置权而拒绝给付等情况。侵权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为违法行为、损害事实、违法行为和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三个要件,这表明侵权责任不需要加害人和受害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

对于内幕交易,相比起其他证券市场的不当行为,内幕交易具有发现难、确认难、取证难等特点,从各国证券市场发展来看,初期被查处的内幕交易行为都很少。美国1981年上诉法院的判例法认为,依据证券交易的性质,内幕人员为内部交易时之卖出或买入行为,即是对在其交易同时为相反竞价买卖行为的善意投资者的有效要约或承诺行为。因而,在当时为相反买卖的善意投资者均可被认为是其内幕交易的当事人,也为其恶意获利企图的牺牲者。由此,从民事责任的角度来讲内幕交易在美国实际上是被认定为对与内幕交易人做相对交易的投资者的一种侵权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我国证券市场上的内幕交易行为在民事责任认定上,可以借鉴美国的理论因为这在更大范围上保护投资者的合法利益具有积极的作用。

操纵股票交易价格的行为的法律定性我们可以从亿安科技股价操纵案来做分析:首先,四家公司操纵证券市场的行为存在,并存在主观故意,还获得了利益;其次,证监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已将四家公司所获得的利益定为非法所得,并处以没收和罚款,因此可以认定四家公司所获得的利益为股民即投资者的损失;第三,操纵股票价格行为和投资者的损失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因此可以将操纵股票交易价格行为认定为民法上的侵权行为。

中国证券法对虚假信息披露的民事责任缺乏明确的界定,但通过规定民事责任的主体不仅限于契约的相对人,即发行人还涉及到承销商及其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和经理,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及直接责任人员等,这在实际上已经将该民事责任视为侵权责任。另外,我国台湾地区《证券交易法》在修改前曾把信息披露的民事责任界定为契约责任,民事责任主体只限于契约的相对人即证券的发行人,但是由于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范围太小,投资者获得民事赔偿的渠道过窄,从而不利于投资者合法利益的保护,鉴于此,修改后的《证券交易法》将虚假信息披露的民事责任认定为侵权责任,民事责任的范围也扩及到第三人。可见将虚假信息披露的民事责任界定为侵权的民事责任是法学界的一个普遍的共识。

欺诈客户一般来说是契约责任,应当由合同法来调整,但在例外情况下可能会涉及到侵权责任。例如为牟取佣金收入,诱使客户进行不必要的证券交易,尽管证券公司及其从业人员也违反了基于委托合同所应承担的诚信义务,但是它毕竟诱使客户与他人交易而不是与自己从事证券交易,受害的客户基于合同很难向证券公司及其从业人员提出请求,在此情况下证券公司又使他人遭受财产损失,实际上侵害了他人的财产权,所以受害人可以基于侵权行为诉请赔偿,可见,对欺诈客户也可以在例外的情况下规定侵权责任。如果将欺诈客户的行为认定为侵权,必须要解决民法学理论上的一个难题,即欺诈本身是否构成侵权问题。一般认为,欺诈主要是对同效力产生影响,并不等于侵权。事实上我国合同法54条是将欺诈行为(除损害国家利益的以外)作为可撤销的合同来对待,也没有将其视为侵权。然而就证券侵权而言,可以将欺诈行为作为侵权来对待。因为证券侵权民事责任是一种法定的责任,行为人所违反的是一种由证券法所规定的法定义务。将欺诈客户作为侵权处理,属于民事侵权的一种例外。

综上,对于证券欺诈行为,从投资者合法权益的保护角度来看,将其定性为侵权责任是具备法学理论基础的。在我国对民事责任的定性以及证券欺诈在法院的诉由和诉因方面都还处于探索阶段。美国1933年《证券法》、1934年《证券交易法》以及美国国会授权证监会作出的一些规定,明确确定了内幕交易、欺诈、操纵市场等行为,一般受害者有一个法定的诉由和诉讼权利,包括美国1995年颁布的《美国私人证券诉讼》确定了在什么情况下诉讼的权利。出了对于虚假陈述以外,我国由于没有这种法定的诉由和诉讼权利,因此我们只能用传统的民法理论如合同法、侵权法等去推导、演绎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

参考文献:

[1]郭锋.证券市场亟待建立民事赔偿机制.光明日报.2001.

[2]施天涛,李旭.从“选择披露”到“公平披露”――对美国证券监管新规则的评价与思考.环球法律评论.2001冬季号.

[3]刘志武.证券诈骗30亿美圆.法制与经济.2002(1).

[4]王利明.证券法中的民事责任及其实现机制.人民法院报.2001-04-26.

[5]符启林,邵挺杰.中国证券交易法律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

证券欺诈行为论文篇2

如何构建证券欺诈民事责任制度

【内容摘要】我国法律针对证券欺诈行为的规范,往往表现为行政责任、刑事责任,在民事责任的规范方面明显不足。本文将从分析证券欺诈行为的几种表现形式的入手,提出适合我国国情的证券欺诈民事责任制度,冀望达到规范证券市场、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的目的。

【关键词】证券欺诈行为 民事责任 赔偿

前言

当前我国证券市场中欺诈行为日益泛滥,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极大的损害。而法律关于证券欺诈行为的责任规定一般以行政责任为主,对因证券欺诈的处罚方式均采取了全部由国家罚没的方法,并没有完善的民事责任规定。这种以公权处罚代替私权救济,忽略受害人合法权益的民事保护,实际上是变相剥夺了公民合法财权的法律保护。现行法律亟待加强对证券欺诈行为民事责任的相关规定,以维护证券市场的公平、公正,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本文拟从证券欺诈行为的几种方式入手,以法律基本理论与实践为基础,提出适合我国国情的证券欺诈行为的民事责任规范。

一、证券欺诈行为的法律界定

证券欺诈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证券欺诈是指用明知是错误、虚假、欺诈的或者粗心大意制作的,或者不诚实的隐瞒了重大事项的各种陈述、许诺或预测,引诱他人同意买卖证券的行为,其内容包括操纵行情、虚假陈述、内幕交易等情形。狭义的证券欺诈禁止利用与证券投资者进行交易的机会或利用其受托人、管理人或代理人的地位,通过损害投资者的利益而进行证券交易,不包括操纵行情和虚假陈述。 笔者认为狭义的证券欺诈范围不利于保护投资者的利益,广义证券欺诈对证券市场乃至社会经济的冲击更大,给投资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造成的损害更大。本文探讨的是广义的证券欺诈,包括欺诈客户、内幕交易、操纵市场和虚假陈述。

二、证券欺诈行为的表现方式及立法现状

1、操纵市场行为

操纵市场是指人为的控制证券市场价格波动或成交量的走势,突出的放大了单一的人为因素,以便与市场操纵人不公正的卖出或者买入证券。操纵市场的行为严重的干扰了市场竞争下证券市场的自然走势,严重的干扰了正常的市场秩序,以操纵人的利益为代价损害了众多投资者的利益。

新修订的《证券法》并没有明确规定操纵市场的定义,仅以第七十七条规定了禁止任何人以下列手段操纵证券市场:1、单独或者通过合谋,集中资金优势、持股优势或者利用信息优势联合或者连续买卖,操纵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2、与他人串通,以事先约定的时间、价格和方式相互进行证券交易,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3、在自己实际控制的帐户之间进行证券交易,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4、以其他手段操纵证券市场。

相对于旧《证券法》而言,新修订的《证券法》在主观认定上作了修改,操纵市场行为不需要主观上须有获取不正当利益或者转嫁风险的目的,只要发生了所列举的行为即构成操纵市场行为。

同时,新修订的《证券法》仅原则性的规定操纵证券市场行为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行为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没有具体的规定如何进行民事赔偿的操作,如赔偿方式和程序等。也导致了实践中对操纵市场的行为追究民事责任的法律缺失。

2、内幕交易行为

内幕交易行为通常指知悉证券交易内部信息的知情人员或者非法获取证券交易内部信息的人员在涉及证券的发行、交易或其他对证券交易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未公开前,买入或卖出该证券或者泄露信息给他人,或者根据该信息建议他人买卖该证券的行为。

根据新修订的《证券法》第七十四条规定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包括:1、发行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2、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3、发行人控股的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4、由于所任公司职务可以获取公司有关内幕信息的人员;5、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以及由于法定职责对证券的发行、交易进行管理的其他人员;6、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服务机构的有关人员;7、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人。

内幕信息是指在证券交易活动中,涉及公司的经营、财务或者对该公司证券的市场价格有重大影响的尚未公开的信息。所谓的内幕信息具体包括如下:下列信息皆属内幕信息:(一)本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所列重大事件;(二)公司分配股利或者增资的计划;(三)公司股权结构的重大变化;(四)公司债务担保的重大变更;(五)公司营业用主要资产的抵押、出售或者报废一次超过该资产的百分之三十;(六)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可能依法承担重大损害赔偿责任;(七)上市公司收购的有关方案;(八)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认定的对证券交易价格有显著影响的其他重要信息。

根据《证券法》七十六条第三款,内幕交易行为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行为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新证券法没有对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予以细化。没有针对不同内幕人员确立不同的归责原则。法定内幕人员是内幕信息必然知悉人,相对于其他或然知悉内幕消息的其他内幕人,对市场有更大的信用义务,因此当发生内幕交易后,法定内幕人应比其他内幕人在主观规则上更加严格,法定内幕人应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对其他内幕人则应适用过错责任。

3、欺诈客户行为

欺诈客户行为是针对特定投资人作出的,发生在证券公司与其所代理的客户之间。由于投资人在证券市场投资,必须通过证券公司进行,因此与证券公司签订相关委托代理协议。当投资人与证券公司签订了投资委托代理协议后,即成为证券公司的客户。双方根据委托代理协议及相关法律规定,履行权利及义务。证券公司应当忠实的对客户提供服务。

证券公司及其从业人员从事的损害客户利益的欺诈行为主要表现为以下几种:1、违背客户的委托为其买卖证券;2、不在规定时间内向客户提供交易的书面确认文件;3、挪用客户所委托买卖的证券或者客户帐户上的资金;4、未经客户的委托,擅自为客户买卖证券,或者假借客户的名义买卖证券;5、为牟取佣金收入,诱使客户进行不必要的证券买卖;6、利用传播媒介或者通过其他方式提供、传播虚假或者误导投资者的信息;7、其他违背客户真实意思表示,损害客户利益的行为。欺诈客户行为给客户造成损失的,行为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4、虚假陈述行为

虚假陈述是指单位或个人对证券发行、交易及其相关活动的事实、性质、前景、法律等事项所作出的不实、严重误导或者有重大遗漏的任何形式的陈述,致使投资者在不了解事实真相的情况下作出投资决定 。虚假陈述是一种针对市场上不特定的投资人实施的侵权行为。

根据新修订的《证券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实施虚假陈述的主体较为宽泛,虚假陈述的具体行为表现为:国家工作人员、传播媒介从业人员和有关人员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扰乱证券市场;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证券业协会、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证券交易活动中作出虚假陈述或者信息误导。

禁止虚假陈述要求各种传播媒介传播证券市场信息必须真实、客观,禁止误导。而新修订的证券法并没有规定相对应的完善的民事责任制度。

三、证券欺诈行为的民事法律责任

证券欺诈行为的法律责任是指违反证券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和义务而应当承担的相应的法律后果。为了维护正常的证券市场秩序,我国法律规定了相应的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这些规定对规范证券市场、保护投资者的利益起到了一定的作用,但仍存在着一些不完善的地方,突出表现为缺乏证券欺诈民事责任的规定。

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具有明显的惩罚性,对打击证券欺诈行为具有较强的威慑力。民事责任具有补偿性,可以直接补偿受损害的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直接关系到投资者的切身利益。一直以来我国法律针对证券欺诈行为法律责任往往规定为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以行政责任居多。但是直至新《证券法》出台,仍缺乏完善的民事责任规定,这显然是法律责任制度的失衡。这样的立法现状是不利于保护投资者的合法利益的。因此,通过上述对四种证券欺诈方式的分析,笔者拟在此基础上提出几点关于证券欺诈行为民事责任的探讨。

证券欺诈行为的民事责任是指上市公司、证券公司、证券中介机构等证券市场主体,因从事内幕交易、操纵市场、虚假陈述、欺诈客户等违反证券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禁止性行为,给投资者造成损失,依法应当承担的损害赔偿等民事责任。证券欺诈的民事责任是使侵害他人权利的行为人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恢复被侵害的民事权利。是对受害人进行的同质救济即直接救济,具有明显的补偿性。

关于证券欺诈行为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新《证券法》往往规定为赔偿损失。笔者认为我们可参考《民法通则》的规定,丰富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针对不同的情况采取不同的承担方式。根据《民法通则》第134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修理、重作、更换,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使用。我国民法实践充分证明,这十种民事责任方式是切实有效的,充分满足了追究民事责任的不同情况的需求。而证券欺诈民事责任完全可以以此为参照,丰富证券欺诈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以此满足不同证券欺诈行为中民事责任承担方式的具体需求,更好的保障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根据民事责任的自身属性,证券欺诈行为的民事责任在证券法律责任中具有优先受偿性。证券法作为私法,应以赔偿性责任为原则的民事责任为第一法律责任。而行政责任、刑事责任的属性及功能决定了其在私法适用中的第二位性。在行为人违反证券法律、法规时,首先应当优先承担民事责任,履行民事赔偿义务。如果优先履行行政责任、刑事责任,则可能损害投资人的利益。如违法行为人先缴纳了行政罚款或者刑事责任中的罚金,就有可能缺乏足够的资金来承担民事责任,此时不能保障投资人受损害的利益得到补偿。

完善针对投资者的诉讼救济权利。一般民事诉讼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因证券欺诈行为引起的民事诉讼如果遵循此要求,原告就需证明证券欺诈主体的行为属于侵权行为,即证明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由于证券交易自身的特殊性,投资者对交易信息的掌握处于劣势,这无疑是增加了原告完成举证责任的难度。因此在立法上应当加以完善举证责任制度,减轻受损害的投资人的举证责任,加大被告方的举证责任,以此充分保护受损害的投资人的合法权益。

证券监督管理部门作为证券市场的监管者,拥有监管职权和监管条件。对证券欺诈行为进行调查既是一项权利又是一项义务。在诉讼的过程中,应当要求证券监督管理部门提供所能掌握的所有资料,为投资者的诉讼提供证据上的支持 。为处于弱势地位的投资者提供充分的诉讼支持。

小结

刑事责任、行政责任能够达到惩戒和威慑证券欺诈行为人的目的,但是不能解决赔偿问题。当证券欺诈行为发生之后,受害的投资者最关心的往往是自身受损的合法利益能否得到赔偿,这时就需要有民事责任的相应规定。民事责任是让证券欺诈行为人以自己的财产或行为消除违法行为的后果,使受害人的权益得到救济。民事补偿是对民事主体利益的维护,是法律的公平、正义价值的体现。民事责任是一民事救济和民事赔偿为核心的,这是刑事责任、刑事责任所不能代替的。

保护私人合法财产入宪,以宪法为依据的部门法也应得到体现。完善证券欺诈行为的民事责任是更好的保护投资者的利益,保护私人合法财产的具体体现。是确实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的有力举措,能够有效的遏制我国证券交易中的违法违规行为,确保证券市场的公开、公平、公正。

参考文献:

1、叶林,《证券法教程》,法律出版社,2005

2、《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2006

3、龚保华,《浅析证券欺诈行为的民事责任》,载于《湖南科技学院学报》,2006年7月

4、刘玉萍,《证券欺诈民事责任的问题研究》,中国优秀博硕士学位论文全文数据库

5、徐勤夫,《关于证券市场虚假陈述行为两个问题的探讨》,载于《当代经理人》,2005年第14期

6、姜梦,《浅析证券欺诈及民事责任》,载于中国法院网

7、方正杰,《由证券欺诈析证券民事责任制度的完善》,载于《犯罪研究》,2006年第3期

注释:

1、上海证券报,2005年5月4日

2、徐勤夫,《关于证券市场虚假陈述行为两个问题的探讨》,载于《当代经理人》,2005年第14期

3、马涛,《论证券欺诈及其防范》,载于《郑州轻工业学院学报》,2006年8月

证券欺诈行为论文的评论条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