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责任的政治论文2500字

发布时间:2017-03-31 1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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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责任的政治论文篇一

论特殊责任主体的侵权责任

摘 要 本文主要论述了《侵权责任法》中几个特殊侵权主体造成他人损害时适用何种归责原则的问题,并提出了一些对《侵权责任法》如何进行完善的建议。

关键词 侵权责任主体 侵权责任能力 归责原则 过错责任 无过错责任

作者简介:郭声龙,武汉商业服务学院副教授。

中图分类号:D92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2)11-010-02

《侵权责任法》第4章对特殊责任主体进行了规定,包括:他人致害行为的责任归属、侵权责任能力、因有隶属关系的工作人员致他人损害时的侵权责任、在公共开放空间和设施发生损害时的侵权责任以及损害特别发生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时的侵权责任以及由于对安全保障义务的违反从而单独地或者与第三方侵权行为共同地导致损害发生时的侵权责任。

一、侵权责任能力

《侵权责任法》关于侵权责任能力的规定,是以“民事行为能力”、“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为前提的,其关键性的规定存在于《民法通则》中,这里不用赘述。具有民事行为能力人对由他引起的损害,按不同的侵权行为,分别依过错责任、无过错责任、公平责任等原则承担侵权责任。本文在此着重讨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由他引起的损害的侵权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32条第1款规定,由监护人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关于这条规定,首先是“监护人”的规定。将民法通则的规定适用于侵权法上的监管义务,这点是否适当,本文对此存在疑问;其次这种监护人对于被监护人行为原则上应承担无过错责任,这点也是少见的。不过,侵权法第32条第1款也规定了在监护人尽到监护义务的情形下,这种责任可以减轻,但如果监护人没有不法行为,仅仅是减轻责任是不够的。

《侵权责任法》第32条第2款对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充分的自己责任予以限制,并体现了衡平责任的观点,因被监护人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首先从其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监护人的赔偿只是辅助性的。

《侵权责任法》第33条规定了暂时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责任:因行为人自身过错使自己陷入暂时无意思或失控状态的,行为人对因此造成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行为人因醉酒、滥用麻醉药或精神药品也适用该条的规定。若行为人无过错,行为人应根据其经济状况给予受害人补偿,这体现了衡平责任原则。但非因过错因酒精、毒品或精神药品导致失控或无意思的情形也适用衡平责任原则的规定,值得商榷。笔者认为,此种情形,从规则的体系性角度考虑,应当适用不受限制的侵权责任。

二、雇员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34条、第35条规定了雇员造成他人损害情形的侵权责任,由单位或者雇主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人员对他人造成的损害,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关系中,是雇员自己而非第三方遭受损害的,应当由雇主和雇员依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以上规定中,雇员或劳务派遣人员对他人造成的损害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或由接受劳务派遣一方承担侵权责任,也就是说,与是否存在雇员(劳务派遣人员)的过错、雇主(接受劳务一方)自己的过错或雇主(接受劳务一方)自己的侵权行为并无关系,雇主或接受劳务一方应承担严格责任。这里不太明确的是,上述规定,是否仅仅是归属规范,还是侵权责任规范,或者是除此之外还创立了对雇主侵权责任独立的请求权基础。这一疑问,或应取决于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来进一步明确。第34条还规定了劳务派遣单位也有过错的,承担补充责任,显然,劳务派遣单位承担过错责任。这种劳务派遣单位与劳务接受单位承担不同的侵权责任的规定,也是缺乏合理的解释。

第35条规定了,在劳务关系中,雇员自己遭受损害时,侵权责任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即依据双方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这里有两个问题:第一,雇员自己遭受损害时,这已经不仅是侵权法调整的范畴,而且是劳动合同法调整的范畴了;第二,在雇员遭受损害的时候,依据过错责任原则,双方承担侵权责任。以此逻辑,若雇主无过错,而是雇员违反操作规程,使其受到损害,则应由雇员自己承担全部责任,这显然不符合现代法治精神。

三、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36条规定了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对因网络用户引起的损害他人权益的行为承担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网络用户的侵权行为而未阻止,由此造成的损害,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侵权责任;对网络侵权行为,被侵权人有权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必要的措施,如删除、屏蔽、断开等。

根据该条的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适用的是无过错责任,也就是说,即使考虑到技术问题,网络服务提供者在其技术条件下不能识别网络用户的侵权行为时,依第36条规定,也要承担侵权责任,这一规定是值得商榷的。笔者认为,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应分为直接责任和间接责任:直接责任是指网络服务提供者自己组织、编写、发布信息造成的对他人的损害而承担的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间接责任是指网络服务提供者为其他侵权行为提供条件而应承担的责任,适用过错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网络用户的侵权行为而未阻止,由此造成的损害,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侵权责任,这一规定适用的是过错责任,与前款规定不一致。而且有了前款的规定,该款本可不需要规定。

第36条第2款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对网络侵权行为采取必要的措施,如删除、屏蔽、断开等。该条的规定更应该说是被侵权人的请求权,即被侵权人可以请求停止侵害和排除妨碍。只是当这一请求权没有得到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实现时,被侵权人有权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对由此扩大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但被侵权人提出该请求权时应提供身份证明、权属证明及侵权情况证明,否则,网络服务提供者不应采取反侵权措施。被侵权人指控侵权不实,被控侵权人因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措施受到损失,应由被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

四、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37条规定,在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公园和娱乐场所等公开的或者公众可进入的建筑和设施中造成他人损害时,由上述不同情形中的管理人以及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承担侵权责任。这一规定采取了无过错这人的原则。问题是,侵权责任主体仅仅限于管理人和组织者是否合适?对于危险源负有责任的或者从设施中获取了经济利益的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而前者与后者并非总是相关联。因此,笔者认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主体应该包括:建筑物的所有者、建筑物的维修负责人、设施的经营者、群体性活动的组织者。

五、发生在幼儿园、学校以及其他教育机构的侵权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38条、第39条、第40条规定了幼儿园、学校以及其他教育机构的侵权责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受到损害的适用过错推定责任;限制民事能力人受到损害的适用过错责任;因教育机构以外的第三方导致损害发生的适用过错责任并仅在第三方责任以外承担补充责任。这些规定显然是将幼儿园、学校等教育机构与儿童和青少年的照看关系纳入了侵权法的范畴。因此,对于有必要被特殊照顾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受到损害的,相较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受到损害,要承担更严格的侵权责任。但需要说明的是,对义务的违反从而导致过错,必须是人身损害发生的原因,并且被违反的义务必须指向受侵害人的个体保护。这一点应在今后的司法审判中进行相应的目的性限制。

关于责任的政治论文篇二

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浅析

摘要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是最重要、最常用的两类不同性质的民事责任。二者有着重大的差异,对两类责任的不同选择,会产生不同的法律后果。但是,二者在某些情况下又会产生竞合,经常会令法律从业者头疼。因此,为了当事人的公正利益,为了正确合理的发挥法律的作用,我们有必要对二者逐一进行比较、分析。

关键词民事责任 违约责任 侵权责任

作者简介:韩霖,华东政法大学研究生教育院2009级研究生。

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1)01-025-02

权利构建了民法的核心内容,所以,整个民法就是以权利为中心而构建的体系。正如德国学者冯图尔所说:“权利是司法的本质内容,同时也是对法律形式多样性的最后概括。”但是,权利又与义务和责任紧密相连。通常,我们这样概括这三者的逻辑关系:有民事权利,必有相应的民事义务,反之亦然;违反民事义务,必然产生相应的民事责任。民事责任的含义是民事主体违反合同约定或者不履行民事义务而承担的民事法律后果。根据民事主体违反民事义务的性质和内容的不同,民事责任可以分为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违约责任也叫合同责任。违约责任,是指因违反合同约定的义务、合同附随义务或违反《合同法》规定的义务而产生的责任。侵权责任,是指因侵犯他人的财产权益与人身权益而产生的责任。

一、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不同

从学术角度出发,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有相同点和不同点。相同点上,他们都属于民事责任,其构成要件大致类似,而且在承担责任形式上也都基本一致。不同点上,具体说来有以下几点:

(一)二者的基础起点不同

违约责任的前提,也就是违约责任产生的基础是约定,或者说合同。顾名思义,违约责任是指因为违约方不履行合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因此也损害了对方的权益。我们得出:当事人之间存在有效的或者说生效的合同关系是违约责任产生的前提。如果合同无效、或者说尚未实行,就不存在合同,也就更不存在违约责任了。也因此,我们说违约责任保护的是合同相对人的权利,即债权或者债权人。这种权利的实现必须要对方去实际的履行合同义务。但是,在债权责任产生之前,侵权人和受侵权人之间不存在任何债上的关系。它保护的主要是物权、人身权、知识产权、继承权等在性质上是对世权的民事权益,而这些往往不是合同上规定的权益。所以,这种权利的实现一般不需要借助他人的积极行为,主要为消极行为,这往往都是法律的直接规定,而非合同双方的特别约定,或者说需要靠一个合同来约束对方。

(二)二者对责任人的要求不同

违约责任是具有特殊身份性的主体,一般是合同权利义务里的债务人,一般要具备符合法律事先规定的能够作为合同主体的资格条件。根据合同法律法规规定,如果不能成为合同当事人,他们签订的合同自然无效,当然也就无法承担违约责任了。侵权责任人则不然,他不必要必须具有债务人的这一法律规定的特殊身份。法律为了保证所有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和社会的公共利益,设定了所有人不得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强制性义务,无论何人,只要非法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均可成为侵权行为,也就所以必须要承担侵权责任了。

(三)二者的责任人违反民事义务所表现的外部形式也相异

违约责任人违反的是合同相对人之间约定的特别义务,法律承认和保护这种特定当事人之间依法产生的义务。违反合同义务包括不履行和不完全履行两种情况。不履行合同是指合同履行期限结束后,某一方或者双方完全没有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不完全履行合同是指合同期限结束后,当事人虽然履行了部分的合同义务或者也履行完毕了,但却没有完全按照合同规定的质量、数量、期限、地点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侵权责任的责任人违反的是法律规范的禁止规定,通常这也是不容当事人特别约定或者商量可放弃的。

(四)二者责任承担的形式与范围也不同

首先,侵权责任的承担形式是不能适用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的十种支付违约金的方式的,这也是法律的特别规定。再次,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可以得出,财产形式的责任方式是违约责任的主要承担形式。这是因为现如今合同的签订大多发生在经济生活领域,而经济生活合同大多以物质权益为内容或与财产权益相联系,如果不履行合同义务,便常会给相对人造成物质财产上的损失。也所以,纵观我国民法上的非财产责任的承担形式,比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和赔礼道歉等是不适合用于违约责任的。而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却非常的广泛,除了支付违约金这唯一的形式外,其他的方式都可以使用。最后,在一定条件下,侵权损害赔偿的权利人还可以获得赔偿性损害赔偿金,便又使之往往大于违约损害赔偿范围。

(五)二者在程序应用上也不尽相同

比如,在诉讼时效方面,违约责任的诉讼时效一般是两年,而绝大部分的侵权责任则只是一年。在举证责任方面,违约责任中受害方一般无须就违约方是否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侵权责任中,受害人一般要承担举证责任证明侵害人有过错。在归责原则方面,违约责任可以分为严格责任原则和过错责任原则。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却适合无过错责任原则、过错责任原则和公平归责原则。

二、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

通过以上的对比,我们初步了解了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的几个主要不同之处,这是我对理论的分析。然而在纷繁复杂的社会实践活动中,法律职业者却发现在很多看似简单的实例中却无法抉择到底是适用违约责任还是侵权责任为好,由此,我们有必要来探讨分析的这二者责任的竞合。

竞合一次来源于合作竞争理论。在民事法律领域,责任竞合是指行为人实施某一违法行为符合多种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时,在法律上导致相互冲突的民事责任形式,由于受害人享有多种请求权,也称请求权的竞合。责任竞合作为法律上竞合的一种类型,它即可能发生在同一法律部门内部,亦可能发生在不同的法律部门之间。具体到本论题,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的竞合是指行为人所实施的某一违法行为,具有侵权行为和违约行为双重属性,从而在法律上同时产生了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比如,某位乘客乘坐公交车,不幸在途中,公交车与一辆违章驾驶的小轿车相撞,但是该位乘客却成为受害者,受到了重伤。此位乘客购买了车票,从合同法意义上讲,乘客与该公交公司形成了客运合同关系,负有违约责任。同时,另一辆违章小轿车是此次交通事故的肇事者,造成了此位乘客受伤,侵犯了乘客的人身权,应该承担民事侵权责任。从这个简单案例中,我们不难发现,“根本原因是合同法和侵权法的相互独立又相互交叉”,和实际情况的纷繁复杂。同时,王利民教授也指出:“一种违法行为虽只符合一种责任要件,但是法律从保护受害人利益出发,要求合同当事人根据侵权行为制度提出请求或提请诉讼”。

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竞合的主要特征有:(1)一般只有一个行为。如果行为人实施两个以上的不法行为分别引起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虽然也同时发生,但应适用不同的法律规定来承担不同的责任,因为这里没有竞合的情况,而是两个分别独立不相重合的不法行为。(2)同一不法行为必须同时既符合侵权责任的要件,也符合违约责任的构成。(3)两个及其以上的民事责任相互冲突,既不能包容也不能并存,最终,行为人只能选择承担一个民事责任。

三、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的解决方法

面对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竞合,各国学者提出了不同的方法,目前公认的有三种,他们是:法条竞合说、请求权竞合说、请求权规范竞合说。

法条竞合说。这种学说的最先提出者是德国学者,他们借鉴了本国的刑法理论的特点发扬到了民法的应用中来,以此来解决民法中的难题。他们认为,首先,违约和侵权行为都是侵害他人权利的违法行为,二者在本质上是相同的。其次,如果某一违法行为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并构成了侵权行为,则应当将违约行为视为侵权行为的特殊形式。我国著名民法学者王泽鉴教授也这样描述道:“同一事实具备侵权行为及债务不履行时,依特别法优于普通法之原则,只能适用债务不履行之规定,因而只发生契约上之请求权,无主张侵权行为请求权之余地”。

请求权竞合说。它同时又分为两个小分支:请求权自由竞合说和请求权相呼应两种。但是,首先他们都认为一个行为如果具有具备侵权行为与债务不履行之要件者,分别就各规范判断产生两个独立的请求权。这是二者的共同点,即请求权竞合说的基础。其次,自由竞合说认为基于违约和侵权而产生的两个请求权相互独立并存,他们的成立要件、举证责任、赔偿形式与范围等方面,应当独立分别考虑。一旦相对方选择使用一个请求权,如果达到目的,另一请求权随之消灭。但若相对人选择使用请求权不能形式或者中断,则另一请求权仍然存在并可以使用。请求权相呼应学说则又以自由竞合说为基础,认为这两个请求权并不毫无关系,不是绝对对立非此即彼的,是可以相互作用的。比如侵权责任可以用在合同关系里。相反在侵权关系中也可以使用合同关系上的请求权。在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学者也判例的继承了请求权竞合说,认为当事人有权自由选择行使请求权来维护自己的权利。

具体到我国现行法律法规,不难发现我国也一定程度上选择了请求权竞合学说。从下面的法律条文就不难发现。比如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侵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它是限定在一定条件下的,即不法行为必须是首先是违约行为,在其同时也侵害了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情况下,受害方才可以自由选择以何种形式形式请求权。相反情况下,我国还无相关条文可循,所以受害方只能选择违约责任请求权。

最后,笔者认为,受害人应当清楚的看到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的相同与不同点,仔细分析二者对受害人救济权利的影响,以助于其选择最有利的请求权来保护自己,这是非常必要与及时的。再者,随着社会实践的发展,我国的立法也应当随之完善以充分有效的保障受害方的利益,构建权利与义务的和谐,满足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为中国社会的稳定和谐发挥其应有的力量!

参考文献:

[1]张民安主编.债法总论.中山大学出版社.2005.

[2]王利明.违约责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3]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一).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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