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学毕业论文开题报告格式模板

发布时间:2017-06-15 12:08

毕业论文开题报告是本科毕业论文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是学生对自己的论文写作所做的文字说明,是撰写毕业论文的前提条件。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大学毕业论文开题报告格式模板,希望你们喜欢。

大学毕业论文开题报告格式模板

第一步、论文拟研究解决的问题

内容要求:

明确提出论文所要解决的具体学术问题,也就是论文拟定的创新点。

明确指出国内外文献就这一问题已经提出的观点、结论、解决方法、阶段性成果……

评述上述文献研究成果的不足。

提出你的论文准备论证的观点或解决方法,简述初步理由。

撰写方法:

你的观点或方法正是需要通过论文研究撰写所要论证的核心内容,提出和论证它是论文的目的和任务,因而并不是定论,研究中可能推翻,也可能得不出结果。开题报告的目的就是要请专家帮助判断你所提出的问题是否值得研究,你准备论证的观点方法是否能够研究出来。

一般提出3或4个问题,可以是一个大问题下的几个子问题,也可以是几个并行的相关问题。

第二步、国内外研究现状

内容要求:列举与论文拟研究解决的问题密切相关的前沿文献。基于“论文拟研究解决的问题”提出,允许有部分内容重复。

撰写方法:只简单评述与论文拟研究解决的问题密切相关的前沿文献,其他相关文献评述则在文献综述中评述。

第三步、论文研究的目的与意义

内容要求:

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

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

简单阐述如果解决上述问题在学术上的推进或作用。

基于“论文拟研究解决的问题”提出,允许有所重复。

第四步、论文研究主要内容

内容要求:初步提出整个论文的写作大纲或内容结构。由此更能理解“论文拟研究解决的问题”不同于论文主要内容,而是论文的目的与核心。

关于格式的论文范文

格式条款解释比较研究

[摘 要]格式条款对传统的合同自由原则构成一定挑战。对格式条款作出准确的解释,对于正确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并使格式合同保持合法性和公正性,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国外许多国家都明确规定了对格式条款的特殊解释规则,以期对格式条款的接受人以特殊的保护。我国的相关规定还存在诸多不足,需要在借鉴国外先进经验的基础上加以完善。

[关键词]格式条款;解释;比较研究

一、国外关于格式条款解释的立法规制

(一)大陆法系国家的典型规制

在大陆法国家中,德国对格式条款的规定是最为完善的,它比较系统地规定了一般交易条款订入合同的条件、解释规则以及对它审查的原则,并且列举了黑名单、灰名单,既便于操作,又不乏灵活性。在格式条款出现之初,德国联邦法院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对格式条款的解释采“严格解释”的制度,首先是将这些条款认定为不清楚或有歧义,其次再将这些条款根据有利于顾客的原则予以解释或者宣布其无效。1977年的《一般契约条款法》就是专门为规制存在于定型化契约中的不公正契约条款而制订的,在第5条明确规定,“一般契约条款的内容有疑义时,由合同的利用者承受其不利益。”即对格式条款内容不清楚的,应作对格式使用人不利的解释原则。2002年《一般契约条款法》并入了《德国民法典》,但其基本规则几乎没有什么变化。

1942年的《意大利民法典》开创了在民法典中规范格式条款的先河,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该法典对合同解释也专门设“契约的解释”一节(第1362条至第1371条)加以规定,第1370条是关于格式条款的解释规定:“在对添加于契约一般条件内的条款或者对由缔约一方准备的格式化契约中条款有疑问的情况下,对这些条款要作有利于非条款提出方利益的解释”,并且在第1371条规定了契约解释的兜底规则:“尽管适用了本节的规范,但当契约依然处于模糊不清的状态时,如果契约是无偿的,则应当作出使债务方负担较轻的解释,而如果是有偿的,则应当作出使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得到公平实观的解释”。而这一“使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得到公平实现”的最终规则,对格式条款的解释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二)英美法系国家的典型规制

英国的法律是以判例法为传统,经由著名案例确立了较为精细的合同解释规则,如按照合同用语的通常含义加以解释;整体解释;解释时尽量使当事人的意图生效;对于提出一个条款的当事人作不利解释的原则;当事人不能依赖自己违反合同而获利的原则等等。在司法实践中,对格式条款的解释除了采用一般的合同解释规则外,还经常适用“严格解释”理论和“不利于条款使用人”的理论。此外,缔约时的客观情况如缔约目的、双方当事人所处的市场背景等在解释时也被作为重要的参考。英国的《不公平合同条款法》对“格式条款”和“个别商议条款”中的不公平条款作了规制。

美国的《统一商法典》对格式条款进行了比较系统的规范,对合同的解释(包括对格式条款的解释)也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并且在审判实践中法院比较注重“显失公平”理论的适用,合同的解释规则也不断丰富。而关于格式条款的解释,应当首先适用《合同法重述》第206条“对起草者应作不利的解释”的规则。①此外,根据《合同法重述》第211(2)条的规定,对标准化的格式合同“应作合理的解释,以便使所有有相似处境的人受到同等的对待,不管他们是否知道或理解该书面合同的标准条款。”这一规定旨在使接受标准化合同的一方受到公平的对待,以衡平双方的利益关系,即使在有机会阅读和理解了合同的内容情形下,法院也可以为避免某种不公平的结果而对合同作合理的解释。

(三)国际公约及国际组织的典型规制

《欧洲合同法原则》是欧共体时期制定的一个重要法律文件,在许多方面体现了国际上普遍接受的见解。关于合同的解释,在第五章用了七条予以规定:前两条分别规定了解释的一般规则、合同解释应特别注意的相关问题;第三条明确规定对格式条款采取对使用者不利益的解释规则;第四条规定了经过个别商议的条款具有优先性;第五条是整体解释规则;第六条是使合同条款合法或有效的解释方法优先的原则;第七条是在合同文本采多种语言时,解释上应以合同最初采用的文本优先。

1994年国际统一私法协会(UNDROIR)制定的《国际商事合同通则》虽然不是一个国际性公约,不具有强制性,但由于它吸收了不同法律体系的一些通用的法律原则,总结了商事活动中广为适用的惯例和规则,在国际商事活动中有很大的影响力。该通则规定在一份利用当事人一方准备的标准条款订立的合同中,如果合同条款含义不清,则应作出对该方当事人不利的解释。

二、格式条款的解释规则

由前述各国立法的梳理,我们发现无论是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对格式条款的解释均存在以下共同的规则:

(一)通常解释规则

既然格式条款是为不特定的人所制定的,格式条款应考虑到多数人而不是个别消费者的意志和利益。因此格式条款的解释,不应以提供者立场,也不应以个别相对人的立场出发,而是以通常一般人的价值取向及认识或理解为其解释准则。为维持格式条款合理化功能和有利于相对人,在解释格式条时并非基于使用人的立场,也非基于个别相对人所理解或认识的效果,而是该约款能预定适用之特定或不特定对象的平均的合理理解可能性为判断基础。②

(二)不利解释规则

在合同中约款相对人处于极为不利的地位,只能表示是否接受该约款,而不能就约款内容讨价还价故自由意思未能充分体现。既然格式条款是由一方预先制订而不是由双方商定的,格式条款提供人在提出格式条款时又总是追求一己的最大利益,那么各项条款可能是制作人基于自己的意志所作的有利于自己的条款,尤其是条款制作人可能会故意使用或插入意义不明确的文字、不合理条款、作合同上负担或危险的不合理分配以损害消费者的利益,或者从维持甚至强化其经济上的优势地位出发,将不合理的解释强加于消费者所以在双方经济地位。在明显不平等格式条款提供人处于明显有利地位的情况下缔结的格式合同,实质上是相对人在提供人胁迫下不自愿地接受其约款。因此,在解释格式条款时,应对弱者加以特殊保护,作不利于使用人的解释,这才可能平衡当事人间的利益纠正由于经济地位不平等而给相对人带来的不利,保障和实现真正的契约自由与正义。在某种程度上讲此规则是悬在格式条款提供人头上的一把保护弱势相对人的宝剑。 (三)个别商议条款优先规则

从合同法理而言,合同解释采体系解释原则,合同条款以互相解释,从整体中获取条款含义,这适用于个别商议合同。但在格式合同载有个别商议条款的情况下则不宜适用,③理由如下:(1)个别商议条款是方当事人协商议定的,格式条款则是由单方事先拟制并提供给对方的。(2)个商议合同具有单个性与具体性,格式条款在纳入个别商议合同前并未单个化与体化。(3)格式条款是为了将来缔约而拟制,其本身并不是高于合同的规范。相反,经双方当事人共同援引,纳入合同成为合同的一部分后,才单体化与具体化,因此格式条款不可能同个别商议条款平等,而是有先后之别。由于第三个理由,格式条款不可能优先于个别商议条款所以个别商议条款具有优先性。④

三、我国对格式条款解释立法控制的现状

(一)我国现有关于格式条款解释的规定

总的来说,我国有关格式条款解释的立法是比较滞后的。《合同法》关于合同解释的规定过于笼统,关于格式条款的规定也过于简略,有关格式条款的解释集中在第41条作了规定。我国法律中关于“格式条款”的规定首次出现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4条,但是却用了“格式合同”这个不够严密的概念,其规定又过于原则,并没有涉及格式条款的解释。此后,在《保险法》、《海商法》等特别法中,也零星的关于格式条款的规定,虽然涉及到了格式条款解释的问题,但缺乏系统性,可操作性差,并且适用领域十分有限。1999年10月1日施行的《合同法》对格式条款作出比较全面规定,在第39条至第41条对格式条款的定义、订入条件、效力、解释101都作了明确的规定,并且在第125条首次对合同解释问题作了较为全面的规定。另外,该法在第61条、第62条以及与第62条等条文中确认了补充漏洞条款的几种规则,这些对格式条款的解释也具有很重要的意义。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合同法>司法解释(二)》涉及格式条款的规定有三条,但都是关于格式条款订入的提示义务及相应后果,并没有涉及格式条款解释的问题。

(二)存在的不足

就立法精神而言,我国《合同法》有关格式条款解释的规定是比较合理的,而且紧跟时代的潮流。但就立法技术而言,又不得不承认我国的规定仍过于简略,使得在司法实践中的解释作业缺乏明确而全面的法律依据,而且仅仅就这规定也存在一些模糊之处。因此,对格式条款的控制很难达到理想的效果。

《合同法》第125条的规定首先混淆了合同解释的具体规则与指导原则,像文义解释、整体解释、目的解释以及依交易习惯解释均属于合同解释的具体规则,而诚实信原则只能作为合同解释的指导原则。因为诚信原则的内容极为概括抽象,其内涵和外具有不确定性。与其说是解释方法,毋宁说是合同解释的方向,并且作为一个原则,有君临整个合同解释制度的功效。⑤其次,没有对这些解释规则的具体适用作出明确界定,各规则之间的顺位关系也处于模糊不清的状态,这在实际操作中是一个很棘手问题,无疑为解释者留下了太大自由裁量空间。再次,存在法律漏洞,没有规定历史释规则,这使得法官在解释合同时缺少了一项重要的方法;并且对习惯解释规则的规也过于简单。

四、我国对格式条款解释立法控制的完善

首先,《合同法》第41条既然规定了“通常理解”标准的解释规则,就有必要进一步明确“通常理解”的内涵。格式条款是一方为不特定的相对人拟定的,其所应当考虑的是多数人而不是个别消费者的意思和利益,因而法律应当将“通常理解”明确为一般人(即普通社会公众)“平均的、合理的”的理解。

其次,《合同法》第41条后段关于“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格式条款”的规定过于宽泛,未排除非格式条款不利于相对人的情形,存在着法律漏洞。格式条款使用人可能凭借其优势地位或利用消费者的不了解情况等,将更为不公平的内容以非格式条款的形式订入合同。此时,仍机械地适用第四十一条后段的规定,确认非格式条款优先,显然是违背立法的目的。因此,就需要对该规则进行目的性缩限,设置在非格式条款更不利于相对人时不得优先适用的但书规定。

最后,《合同法》第41条仅仅规定了客观解释规则、非格式条款优先的解释规则和不利于解释规则,笔者认为应当增加限制解释规则,即在格式条款的解释中,应当从维护公平正义的目的出发,对合同没有规定或规定不完备的事项,不得采用类推或扩张的方法进行解释;如果某个条款在适用范围上不明确时,应当以“最狭义”的含义进行解释。当然这里的“最狭义”与严格的文义解释是不相同的,限制解释旨在防止格式条款使用人对格式条款采取类推、扩充的方法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从而使相对人陷入更大的不利益,而严格的文义解释属于技术操作层面的东西,没有特定的价值追求。

[注释]

①王军:《美国合同法》,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244页。

②刘春堂:《一般契约条款之解释》,郑玉波:《民法债编论文》(上),187―188页,台湾五南图书公司,1984年版。

③崔建远,《合同法》,第339页,法律出版社,2000版。

④刘宗荣,《定型化契约论文专辑》,第138―139页,台湾三民书局,1988年版。

⑤徐涤宇,《法律适用中的合同解释》,中国私法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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