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合同纠纷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7-02-10 11:14

判决书,法律术语,是指法院根据判决写成的文书。是法律界常用的一种应用写作文体,包括民事判决书、刑事判决书、行政判决书和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那么委托合同纠纷判决书是怎样的呢?以下是小编整理的委托合同纠纷判决书,欢迎参考阅读。

委托合同纠纷判决书范文一

原告 李家平,男。

被告 陆春,女。

被告 高源(曾用名高琦),男。

原告李家平与被告陆春、高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家平、被告陆春(也是被告高源的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家平诉称,2006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高源共同租用了潢川县定城办事处桃园村五里长村民组田荣耀等七户农民的土地共同种植苗木,并与田荣耀等人签订了《土地出租协议书》。当时口头约定原告负责苗圃的日常管理,高源负责前期的出资,待苗木长大成为商品苗木出售后挣多多分,挣少少分。租地协议签订后,从树苗品种的选择、种植,以及全部的日常管理均由原告一人负责。2010年11月6日夜胡建明、季国明违法将原告和高源种植的多个品种数万棵即将成材的苗木全部用铲车铲毁。事后二人被公安机关抓获,后由公安机关调解原告和高源与胡国明、季国明于2010年12月29日达成赔偿协议,由胡国明、季国明共同赔偿原告和高源经济损失90万元。但赔偿款后被高源的父亲高桦领走,原告分文未得到。特起诉要求按原被告共有关系分割赔偿款。

被告辩称,2006年11月,被告陆春以其儿子高源的名义,委托原告李家平出面与潢川县定城办事处桃园村五里长村民组村民季国明、闵玉忠、袁光照、袁光锐、田荣耀等七户签订土地租赁协议,租地栽种花木。不存在与原告合伙共同经营问题。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

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1日,由原告李家平代签,以其与被告高源(时年仅15岁,实为其母陆春投资)为乙方,租用了潢川县定城办事处桃园村五里长村民组田荣耀等七户农民的土地种植苗木,并与田荣耀等人签订了《土地出租协议书》。后在所租地上栽种雪松、桂花、白玉兰、紫薇、黄金钟等苗木,2010年11月6日夜,胡建明、季国明为占用土地 ,将所租地上花木用铲车铲毁。事件发生后,原被告遂报警,在公安机关处理案件的过程中,被告陆春与原告李家平补签了一份《委托协议书》,写明被告陆春为该地块苗圃财产全权所有人,原告李家平系被告陆春的受托人,由李家平经营管理该苗圃,被告陆春给原告李家平一定的年工资及若干年后苗圃获利后的奖金,具体数额由双方商定。2010年12月29日,经潢川县公安局主持调解,胡建明、季国明共同赔偿高源、李家平各项损失90万元。但赔偿款后被高源的父亲高桦领走,原告分文未得到。特起诉要求按原被告共有关系分割赔偿款。

另查,对该块苗圃的总投资,原告李家平庭审中称为7万多元,但在公安机关陈述时李家平说是18万多,对此李家平辩解是为了让对方多赔点钱。被告陆春说对苗圃投资她说不清楚。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户籍证明、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李家平受被告陆春的委托,与潢川县定城办事处桃园村五里长村民组田荣耀等七户农民代签了《土地出租协议书》,并按委托协议对所租地块栽种苗木和日常管理,其与被告陆春是一种委托合同关系。原告起诉称与被告系共有关系,经审查不当,应为委托合同关系。关于原告李家平的报酬,应按其与被告陆春之间的委托协议,由被告陆春、高源支付给其年工资和奖金。根据原、被告委托协议的性质和目的,对原告李家平的工资标准可按2010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15986元计算,年限为四年(从2006年

11月租地开始至2010年11月苗木地被毁止)。因原、被告对苗木地投资多少存有分歧,对苗木获利多少也看法不一,考虑到被告对苗木地确有投资,本院酌定对原告李家平的奖金可以赔偿款为基数计算,但应降低分红比例,以5%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三百九十七条、四百零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陆春、高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家平支付款108944元(其中:工资15986×4=63944元,奖金900000×5%=45000元。).

本案受理费5350元,由原告负担3500元,被告陆春、高源负担18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永山

人民陪审员 许学立

人民陪审员 彭福兴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 莉

委托合同纠纷判决书范文二

原告:闫秀芳,女。

委托代理人代永红,新乡县大召营镇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兰英,女。

委托代理人郭慧娟,新乡市牧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河南中恒投资咨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正,任该公司总经理。

地址:郑州市金水区红旗路134号院4号楼1单元3号。

原、被告委托合同纠纷一案,原告2009年7月2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决定受理,并向其送达了案件受理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于2009年7月7日向被告赵兰英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14日、2009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闫秀芳和被告赵兰英参加了诉讼。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河南中恒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并于2009年12月15日向其送达了参加诉讼通知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本院于2010年1月22日进行了第三次庭审,原告闫秀芳及其委托代理人代永红和被告赵兰英的代理人郭慧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河南中恒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9月15日,被告赵兰英收原告闫秀芳2000元办信用卡,其实她根本就没有办。当时她说一星期就能办好,如果办不成,她将我的2000元钱给我退回。但

被告赵兰英至今未办成。第三人河南中恒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应与被告共同承担退还原告2000元的连带责任。

被告赵兰英辩称:原告与被告并无委托关系,实际情况是,原告给付被告的2000元钱系第三人应退给被告办理信用卡的手续费,原告办理信用卡应交的2000元由被告先行垫支了,被告从未承诺过原告办卡一周,办不成退钱的事,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委托关系,而不是被告。被告仅是好意帮助原告,原告起诉主体错误,应予驳回。

原告向本院提交两份证据:1、收据一份;2、“信用卡客户填写表”一份,据此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第三人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和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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