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法学习心得感想

发布时间:2017-03-27 18: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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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法》的修改共识大于争议,行政复议体制、复议范围、复议程序、复议决定等重大制度都需要修改与完善。以下小编为你带来行政复议法学习心得感想,希望对你有所帮助!

行政复议法学习心得感想篇1

一、 行政复议制度的产生和发展

在我国,行政复议制度建国初期就已产生。1950年11月15日,财政部发布的《财政部设立财政检查机构办法》第6条规定“被检查的部门,对检查机构的措施认为不当时,得具备理由,向其上级检查机构申请复核处理”。这是建国后规定的最初的行政复议制度。从60年代至70年代中后期,行政复议制度遭到破坏。这是由于当时特殊历史情况决定的,80年代以后,行政复议制度逐渐得以恢复与发展,截止目前我国已有100多部法律法规规定了行政复议的内容。1990年12月24日国务院发布了《行政复议条例》,特别是1999年10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颁布实施将我国的依法行政推进到了一个新的阶段。

二、 我国行政复议制度存在的问题

《行政复议法》实施以来,复议机关受理了大量的行政案件,解 决了许多行政争议,在监督和维护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方面起到了重要的作用,并取得了一定成就。但行政复议仍存在一些问题,影响和阻碍了行政复议制度作用的有效发挥。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 行政复议制度不健全、功能难以充分发挥

行政复议活动中,复议机关通过运用司法程序中的一系列制度,如回避制度、举证责任制度、听证制度、告知权利等制度,对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发生的行政争议的合法性与适当性进行全面地审查,并依法定程序作出处理决定以保证复议活动的合法、准确、公正的进行。但是从《行政复议法》的规定上看,上述制度中有的尚未作出规定,有的规定的不全面,不具体,存在着诸多的缺陷。

《行政复议法》第23条虽然对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复议机关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材料和证据作了一些规定,但并没有明确由被申请人提供有关证据材料是一项法定的举证义务,同时《行政复议法》对证据的种类,证据的调取,证据的保全等方面未作明确的规定,实践中对证据的效力问题也一直存在着认识上的分歧,做法也不统一,给复议机关调取证据,认定证据的效力等方面带来许多困难,影响了复议活动的正常进行以及复议效率的提高。

“任何人不能成为自己案件的法官”已成为一项重要的程序规则,回避制度正是这一规则的具体化,无论在民事、刑事或行政诉讼中都取得了具体的体现,《行政复议法》应当说是关于行政复议活动的程序法,但它对回避制度中的有关规定只字未提,这严重影响了行政复议的公正性。

《行政复议法》在复议案件立案、受理程序上作了相应的规定,但由于在制度上仍缺乏有效的监督机制,致使复议机关对复议申请人符合法定立案条件的申请仍然不按法定的程序予以立案,怕复议案件受理多了,会影响下级行政机关工作的积极性,同时根据《行政复议法》第25条的规定:“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护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复议机关怕立案后按法定程序改变的案件,申请人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自己会成为被告,因而做大量的案外的协调工作,以争取复议的“主动性”,使得复议机关在许多复议案件的立案尚采取消极的态度,能不立案尽量不立案,能推则推,能拖则拖;要么找种种理由不予受理或不予答复,要么在受理后,也尽量作维持的决定,避免当被告。

2、 行政复议机构缺乏统一性和独立性

我国的行政复议机构分别隶属于各级不同的人民政府和不同的 行政职能部门,各级人民政府和各级行政职能部门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设立主管行政复议的工作机构,没有一套统一的行政复议机构体系。这很难保证行政复议的公正性。

《行政复议法》第3条规定了行政复议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的职责,行政复议机构是行政机关内设的专门负责行政复议案件的机构,在复议活动中复议机构有调查取证,查阅文件资料组织审理复议案件,拟定复议决定,受复议机关法定代表人的委托出庭应诉的权利,即复议活动中复议机关的行政复议行为,是由行政复议机构具体地完成的,但是由于复议机构是复议机关内部设置机构,其职责仅仅是审理行政复议案件,对复议案件作出调查,审理之后,只享有提出自己意见的权利,不能以自己名义独立地行使复议权,也不能以自己的名义办理复议案件。根据《行政复议法》第28条的规定,行政复议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对行政复议案件经过调查,审理后,只提出复议意见,最后仍要由行政复议机关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后决定。因此从组织体制上看,复议机构的行为只是从属于行政复议机关,依附于行政复议机关。这种组织体制,不利于行政复议机构在复议活动中积极地主动地发挥作用。

3、 行政复议管辖中存在的问题

我国《行政复议法》规定,对国务院各部门的行政决定不服或 对省级人民政府的决定不服由原作出行政决定的行政机关进行复议。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原行政机关进行复议,这一规定违背了“任何人不能成为自己案件的法官”这一古老的行政法原则。《行政复议法》

第12条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职能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复议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主管部门管辖。这是复议管辖“条块结合”最典型的形式,虽然体现了民主、便民的原则,但复议机构设置过于宠大,不符合“精简、效率、统一”的机构设置原则,上下级行政机关虽然存在着领导监督关系,但往往碍于情面,监督不能到位,行政相对人认为上下级行政属一家,缺乏信任感。

三、 完善行政复议制度的思考

针对我国行政复议存在的问题,需要在以下方面进一步完善这一 重要的行政司法制度。

1、 建立并完善行政复议的程序保障制度

建立并完善程序保障制度的目的,在于保证行政复议活动的公正进行,从而更加有效地监督和维护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提高行政管理活动的效率。

目前我国《行政复议法》在对复议程序的规定上过于简单化,没有将回避制度、听证制度、证据制度、告知权利制度等程序保障制度列入复议程序当中,而往往采用书面审查方式从而忽视了对相对人权利的保护,也不利于及时查明案情,使复议流于形式,最终不能真正达到其应有的立法目的。《行政复议法》设立上述保障制度,可以充分给予行政相对人陈述申辩的机会,以增强行政复议活动的公开性与透明度,有效地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利,有效地对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进行监督,发挥行政复议制度在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力度,实现行政机关的公平和公正。

2、 对部分抽象行政行为的复议问题

既然复议制度的建立是保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利, 监督和维护行政机关依法行政,那么在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抽象行政行为的处理上也应当本着这一立法的目的,以达到应有的法律效果。

抽象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针对不特定行政相对人所作出的行政行为,具有向后发生普遍性法律效力并可反复适用的特点。因而对不特定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具有广泛而特定的重要影响。例如部分规范性文件,它的违法或不公正,往往导致具体行政行为的违法或不当,并在现行体制下将置相对人于有冤无处申辩的境地。抽象行政行为作为行政行为的一种,其合法和公正,即是依法行政的重要内容,又是依法行政的前提条件即具体行政行为合法,公正的前提条件。然而,抽象行政行为在实施过程中却又往往远离行政相对人。行政相对人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实施,几乎没有任何有效的参与机会,尽管行政主体是公众意志和利益的代表者,所作的抽象行政行为一般能够体现公众意志和利益,但毕竟未经公众的表态和同意。因此,为了保证抽象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公正性,使抽象行政行为为尊重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有必要对它进行监督。

3、 改革行政复议管辖模式的问题

(1)取消由原行政机关自行管辖的形式。《行政复议法》第14条规定,对国务院各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复议的,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各部门管辖。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复议的,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辖。这种由原行政机关行使复议管辖权产生的弊端很多,例如不符合公正的原则,与“任何人不能成为自己案件的法官”这一行政法则相违背,更重要的是这种管辖方式缺少领导权的基础,使行政复议的管辖模式上也应当对原行政机关自行行使行政复议管辖权作必要的改革。具体的作法是,取消由原行政机关管辖的形式,明确国务院作为行政复议机关。

(2)改革行政复议中的由同级人民政府与上级行政机关的主管部门共同管辖的方式。《行政复议法》第12条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职能部门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复议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行政机关主管部门管辖。这种管辖方式,虽然方便了当事人的复议申请,但最终没能从根本上消除由上级行政机关主管部门管辖复议案件所存在的固有的缺陷。行政机关上级对下级的监督,是行政机关内部的层级监督,专门监督和日常性监督,同时又带有很强的隶属性、局限性,有“自己当自己的法官”和“官官相护”之嫌,缺乏公正性、权威性和老百姓的信任度。因此,《行政复议法》不加区别地规定共同管辖,缺乏理论上的基础和法律上的依据,是不科学的,有必要作以下调整: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行使管辖权;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职能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同级人民政府统一行使管辖权。

行政复议法学习心得感想篇2

行政复议的性质在理论上曾经存在行政说、行政救济说、行政司法说、司法说四种观点,在我国《行政复议法》的制定过程中则一直存在是行政机关的内部监督机制还是公民的权利救济机制之争。立法最终确立了行政复议作为行政内部自我纠错的监督机制的性质定位。根据国务院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行政复议法(草案)的立法说明,“行政复议是行政机关内部自我纠正错误的一种监督制度。”行政复议制度的设计应当“体现行政复议作为行政机关内部监督的特点,不宜、也不必搬用司法机关办案程序,使行政复议司法化。”

与此相反的,一般的行政法教材都认为是行政救济制度。因为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一样实行不告不理的原则,即行政复议因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诉求才能启动,而公民法人申请的目的是保护自己的权利。这与行政监察、审计不同。

但是在制度设计时却以内部监督制度的程序来进行设计。就是复议程序的简单效率但却忽视了权利救济的功能。

(既然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一样实行不告不理的原则,即行政复议因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诉求才能启动,那么,行政复议当然首先应当是公民的权利救济机制,否则,公民来申请行政复议目的何在?因此,权利救济才是行政复议的主要功能,而监督功能则在权利救济过程中得以实现,其可谓行政复议的副产品。行政复议行为内容客观上体现为裁决争议,是由复议机关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与行政机关之间产生的行政争议进行裁决的活动,其程序构造涉及三方主体:复议机关、复议申请人、复议被申请人。行政复议程序制度应当为这三方主体各自在行政复议的职能及因此而产生的程序权利义务作出制度安排,忽视哪一方主体,复议程序构造都是有缺陷的,非为完整之程序)事实上,公正与效率同为行政程序与司法程序的共同价值追求,只是二者的侧重点各有不同而已:对程序运行的效率的追求,是行政程序高于诉讼程序;而对程序运行的公正,是诉讼程序高于行政程序。

切实保障申请人的各项程序权利的具体路径是在行政复议程序中引入体现程序公正要求的基本原则,这些基本原则包括:

(1)程序参与原则。行政复议的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应当直接参加到复议过程中来,并对复议决定的作出产生影响力。

(2)程序中立原则。复议案件的办理人员应当中立、不偏不倚,即英国普通法上自然正义原则要求的自己不能作自己案件的法官规则。

(3)程序公开原则。行政复议案件的开庭审理应当向公众公开,允许公众旁听;应当向行政复议的申请人和被申请人说明行政复议决定的理由。

(4)程序理性原则。行政复议办案人员应当以真实充分的证据为基础认定事实、进而正确适用法律,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5)程序对等原则。行政复议中的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等各方当事人应受到复议机关平等对待。如美国《联邦行政程序法》规定的禁止单方接触规则。

(6)程序及时和终结原则。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尽快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终结程序,定纷止争。

这6项程序基本原则也被称为程序法中的最低限度公正程序标准,是实现程序正义的底线,是程序法律制度最起码应当满足的要求。现行行政复议程序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指向的正是公正程序诸项原则缺失的问题,完善行政复议程序的重心在于应当引人这些程序基本原则,制度重构应当体现这些程序基本原则的具体要求。此种程序改革决非复议方式上的单纯创新,而是一种方向转型,是一种由复议机关主导的向当事人程序权利为制度基础的转型,行政复议由此实现封闭向公开与透明、行政一元推进到当事人参与其中的转型。如果能够于此基础上展开复议程序改革,可谓是一场发生在行政复议中的正当法律程序革命。 行政程序改革的具体设想:

申请与受理阶段

1、关于申请书能否向原行政机关递交的问题。其一,行政复议申请书直接向原行政机关提出,使得原行政机关有机会重新审视自己的决定,如果认为决定违法,自行撤销,行政争议得以解决,可以减少行政复议的发生。其二,减少文书递交和转送等环节。原行政机关收到申请书后,如果认为复议理由不成立,可以在向复议机关递交相应材料的同时直接递交答辩状,程序更为简便。

2、关于口头申请的方式是否保留的问题

3、关于复议不停止执行原则的修改问题。不停止执行原则不利于保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权利,特别是在有的案件中执行具体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失不可弥补,损害无法修复。

审理阶段

1、关于规定回避制度的问题。

2、关于规定禁止单方面接触规则的问题。

关于完善证据制度的规定。证据制度是程序理性原则的基本要求的体现。行政复议决定的作出是一个查明案件事实、进而正确适用法律的过程,对案件事实的查明建立在完善的证据规则基础之上,这是行政复议程序理性运行的基础。证据制度在行政复议程序制度中占据的地位与证据制度在诉讼制度中的地位应当是相同的,但作为诉讼法核心制度的证据制度在现行行政复议法中过于简陋,基本处于无规则可遵循的状况,造成复议工作人员过度依赖被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收集的证据,并以此对案情作出判断。完整的行政复议证据制度应当包括证据的种类及证据的属性、证据的收集、举证责任分配、证据的审查判断及证明标准等诸多方面,尤其要重视以下规则的建立:(1)赋予复议工作人员必要的证据调查和调取权。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举证能力不对等,申请人、第三人自行收集证据有困难的,应当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机关调查或者调取相关证据。为查明事实之必要时,复议工作人员应当依职权调查核实证据,以查明案件事实。调查核实证据可以采用勘验、检验、鉴定等多种调查手段。行政复议机关依职权或者依申请调查取得的证据,应当听取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意见,没有听取意见的,不能作为复议决定的定案根据。(2)明确申请人和第三人查阅、摘抄、复制卷宗的权利。规定阅览卷宗制度是武器平等原则在复议程序中的要求,也是申请人与第三人能够有效参与复议,更好维护自己权利的前提与基础。完整的卷宗阅览权包括查阅、摘抄、复制卷宗。现行立法规定了查阅的权利,有必要扩展至摘抄、复制。(3)明确证据的审查判断规则。证据的审查判断,包括对证据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两个方面的审查判断。

4、关于行政复议审理程序的改革与完善

程序类型化。行政复议案件情形差异很大,有的案情重大、复杂,有的案情事实清楚、比较简单,有必要对复议程序进行繁简分流,进行类型化规定,将之区分为一般程序与简易程序两种,分别规定不同的适用情形与程序规则。当然,简易程序中仍然应当保留听取申请人意见等基本要素,只是不采用双方当事人对质辩论的方式。一般程序则采用开庭审理的方式,适用直接言词原则,允许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展开辩论。应当采用一般程序审理的案件,如果申请人提出申请愿意采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应当尊重申请人的意见采用简易程序审理。(2)取消书面审原则,这是程序参与原则的基本要求的体现。现行立法的书面审原则,一方面不利于案件事实的查明,另一方面严重损害了审理程序的公正性,完善行政复议程序的首要任务就是要取消书面审原则的规定,因为:其一,复议涉及事实审与法律审,听取申请人、第三人的意见有利于查明事实;其二,更好保障申请人、第三人有效参与复议案件审理,有利于公正解决行政争议。取消书面审原则之后,引入直接言词原则替代之。(3)公开开庭审理,这是程序公开原则的基本要求的体现。开庭审理应当公开进行,只有在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情形下才不予公开。复议案件审理公开进行的,应在复议机关办公场所和官方网站公告时间、地点、案由。(4)有限度引入和解制度。行政复议案件实行调解,或者允许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进行和解是我国行政复议改革中的一项举措。这种基于案结事了而产生的实用理性主义的产物,尽管在理论上仍然需要进一步深入探讨论证其正当性及其制度化可能涉及的问题,但是反对者却也难以无视其在实践中的发展势头,尤其是在行政诉讼领域,最高人民法院及地方各级人民法院都在大力推行之。行政复议中有必要在一定范围案件中引入和解,允许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复议过程中达成和解协议,从而终结案件的审理。

(三)决定阶段

复议决定的种类是否合适,也是需要进行探讨的。目前需要关注的是复议决定的说明理由制度,这是公开原则的基本要求。行政复议决定应当说明理由,包括对事实认定、法律适用、裁量因素等作出具体说明。目前,复议决定存在说理性不足的问题,不少复议决定只有决定的内容和法律依据的条文列举,缺乏作出决定的理由的说明,不利于申请人把握复议决定的要点,也不利于人民法院对复议决定和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届时需要对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再次进行全面审查。因此,加强复议决定的说理性,将说明理由作为复议决定的一项基本要求规定下来,有利于规范复议决定的作出,也有利于增强申请人对复议决定的认同和便利人民法院对复议决定的审查,特别是其中复议机关关于事实问题的认定,结合了行政管理的经验,有利于人民法院对事实问题作出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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