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合同设立霸王条款的无效

发布时间:2016-12-24 10:31

中国劳动法在不同时期呈现不同的劳动法理念内涵,这是由不同时期历史特点决定的。下面是小编为你整理的劳动合同设立霸王条款的无效,希望你喜欢。

劳动合同设立霸王条款的无效

少数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中设置了一些“霸王条款”,使劳动合同成为侵犯劳动者合法权益的隐性地区,而这些违法设置的“霸王条款”其实是无效的。

■霸王条款1——试用期任意辞退员工

北京某投资公司(甲方)与赵某(乙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乙方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本岗位要求的,甲方可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并且不需要向乙方支付经济补偿金。”该合同期限为2012年6月至2015年6月,试用期为3个月。2012年8月,公司认为赵某没有完成工作任务,遂以“不符合岗位要求”为由将其辞退。此后,赵某提起仲裁,要求公司撤销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仲裁委认为,公司未提供具体事实依据,系违法解除,遂依法裁决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最终经过调解,公司支付赵某工资和赔偿款共计10万余元,双方解除劳动关系。

点评: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9条的规定,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在本案中,将“不符合录用条件”扩大解释为“不符合岗位要求”的做法是不对的。在现实中,用人单位在招用劳动者时,应当将针对与本岗位有关的录用条件向劳动者进行明示,在劳动签字确认后,才能将其作为劳动者在试用期内进行考核的标准,以确定其是否符合录用条件。如果用人单位发现劳动者在试用期间确实“不符合录用条件”时,可以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无需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如果仅仅认为劳动者工作能力不符合要求,用人单位仍需要对劳动者经过培训、调岗,劳动者仍不能胜任工作的,用人单位可以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

■霸王条款2——不允许员工自由离职

北京某机械公司(甲方)与孙某(乙方)在劳动合同约定:“乙方提出解除本合同,应提前30天以书面形式通知甲方。乙方未能与甲方协商一致的,乙方应当坚持工作,继续履行本合同。”该合同期限为2012年1月至2015年1月。2013年1月,孙某因公司拖欠其工资,遂向公司递交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要求公司开具离职证明并办理社保转移手续,而公司以孙某提前解约为由,要求孙某必须赔偿公司违约金1万元,才可以为其开具离职证明。孙某不得已而提起仲裁,仲裁委裁决公司在规定时间内为孙某出具离职证明,并协助其办理社保转移手续,并且对公司进行了批评教育。

点评:劳动者享有自由离职权,劳动合同虽未履行完毕,只要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就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在试用期内只要提前3日通知,也一样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如果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劳动者不许自由离职,相关条款是无效的。此外,如果用人单位不给劳动者开具离职证明、协助办理社保转移手续,劳动者可以提起仲裁,要求公司办理上述手续并且赔偿对劳动者择业造成的经济损失。在本案中,孙某是以公司存在拖欠工资的事实为由,可以立即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不需要提前30天告知用人单位。公司以孙某提前解约为由,要求赔偿违约金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霸王条款3——在合同中私设违约金

北京某百货公司与李某在劳动合同约定:“任何一方违反聘用合同规定的,由违约一方承担违约责任,违约赔偿金额为1万元。”李某在公司下设的某商店任店长,2012年8月,商店内十几部手机被盗,公司认为李某未尽职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玩忽职守,要求李某按合同约定赔偿公司1万元,李某拒绝支付。公司提起仲裁后,仲裁委对公司的请求不予支持,公司又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认为,李某作为店长,对商店财产负有安全管理责任,对商品的被盗存有过失,确定李某赔偿公司损失500元。

点评:在现实生活中,一些用人单位无论何种原因,均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了一定数额的违约金来限制劳动者,这种做法是不可取的。根据《劳动合同法》第22条、第23条的规定,只有在两种情况下,用人单位才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违约金:一是,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可以与该劳动者约定服务期,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支付违约金。二是,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支付违约金。其实,用人单位即使约定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属无效条款,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另外,《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16条规定,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给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单位可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要求其赔偿。赔偿可从劳动者本人的工资中扣除。但每月扣除部分不得超过劳动者当月工资的20%.

■霸王条款4——擅自设立单方调岗解约权

北京某物流公司(甲方)与张某(乙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甲方可以调整乙方岗位,调整岗位后,变更乙方的岗位工资待遇,乙方无正当理由不同意变更的,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本合同。”双方合同还约定,张某的工作岗位为物流经理。而2011年7月,公司成立新的部门,并向张某连续邮寄三份《报到通知书》,通知张某到新的岗位任人事经理。张某收到通知后拒绝返岗,公司遂发出《解除通知书》,以张某不服从公司管理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关系。

此后,张某提起仲裁,要求公司撤销解除决定。仲裁委认为,公司单方作出调岗后,要求张某返岗的通知程序有瑕疵。仲裁委支持了张某的诉求,裁决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点评:《劳动合同法》第35条规定,劳动合同的变更需要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因此,公司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可以单方调岗、调薪”的做法是错误的。在劳动者明确表示不同意调岗的情况下,用人单位单方决定调岗,有损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在劳动者未到其安排的新岗位上班时,用人单位单方决定解除劳动合同,对劳动者来说是很不公平的。如果用人单位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依法应予撤销。

■维权支招

职工签劳动合同时最好找专业人士把关

《劳动合同法》第17条规定了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用人单位不得将其部分省略或删除,更不能与劳动者签订显失公平的劳动合同;同时,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还可以约定试用期、培训、保守秘密、补充保险和福利待遇等其他事项来更好地补充、完善劳动合同。

在实践中,有些用人单位忽视对劳动合同的审查,或者是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对己方有利的条款,殊不知劳动合同的某些条款可能会成为产生劳动争议的导火索。为此,律师建议,如果用人单位对法律法规的认识存在一定误区,建议通过专业人士为其针对性的进行劳动合同的审查。这将有助于企业排除误区,避免因劳动合同存在霸王条款造成劳动合同无效或部分无效,产生不必要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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