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律师的衡水职称论文发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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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律师的衡水职称论文篇一
律师的讯问在场权分析
摘 要 2012年,我国修改《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律师从第一次讯问时或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介入诉讼,律师有会见权,但立法上没有规定犯罪嫌疑人在第一次接受讯问时就享有律师在场权。律师在场权在我国确立还存在许多障碍,然而,鉴于律师在场权在侦查讯问时的积极作用和在整个诉讼中的作用,我国应该在刑事诉讼法中确立律师在场制度,并且积极转变观念,改革与之相关的诉讼制度,使律师在场权成为可以实践的权利。
关键词 律师在场权 诉讼制度 具体内容
作者简介:张永泉,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
中图分类号:D926.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4)07-126-02
“你有权保持沉默,你所说的每一句话都将作为呈堂证供;你有权请律师,如果你请不起律师,我们会为你指派一名法律援助律师。”这是很多国人耳熟能详的一句话,也就是著名的米兰达告知,这其中包含四项权利,即沉默权、无义务自证有罪、会见律师权、获得法律援助权。最后两项就是对律师在场权的部分表述。 律师的讯问在场权是指为保证犯罪嫌疑人供述的真实性,防止侦查人员在讯问时采用非法手段获取犯罪嫌疑人的供述,维护嫌疑人合法权益,国家赋予辩护律师在侦查人员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在场的一项权利。目前绝大多数国家都以不同形式确立了律师讯问在场权。我国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了律师可以介入侦查阶段,但对侦查人员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律师是否享有在场权,立法上并无明文规定。而确立律师讯问在场权,这对于推动诉讼制度的民主化、公正化有着重要的作用。
一、起源与发展
传统意义上的律师在场权按刑事诉讼阶段可以分成广义和狭义两种:广义的律师在场权是指全部刑事诉讼中,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审判人员讯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辩护律师享有在场的权利。而狭义上是指律师在场权指在侦查人员讯问犯罪嫌疑人时,辩护律师享有在场的权利。律师在场权设立的初衷是为了加强犯罪嫌疑人的抗辩权,进而对控辩双方的力量加以平衡。此权利发源于英美法系国家,目的是为了对侦查机关所具有的侦查权进行限制和监督。
律师在场权最早起源于欧美国家,美国是判例法国家,其许多司法理念、规则、制度等都是法官在审判案件的过程中慢慢创造出来的,律师在场权也不例外。除了知名度最高的“米兰达规则”案,1963年的吉迪恩上诉案和1964年的莫萨亚诉美国案。这三个案例都反映了讯问时律师在场权的确立对于人权的保障、防止冤假错案的重要作用。
二、理论基础
(一)无罪推定原则
意大利著名的法学家贝卡利亚在《论犯罪与刑罚》一书第一次完整提出“无罪推定” 原则的含义:人生而无罪,因而是无须自己去证明的。国家想要把一个人推向罪犯的地位,它就必须提出确凿的有罪证据。而未经法院核实那些证据和宣布那个人有罪之前,那个人,应还处于无罪的地位。因此无罪推定原则的具体含义是指,任何人在没有被依法确定有罪以前,应假定其无罪。
(二)正当程序原则
在英美法律体系中,程序正当具有以下三个特征:有权向不偏听偏信的法官和正式法庭陈述案情;有权知道被控告的事由(事实和理由);有权对控告进行辩解。该原则己成为保障人权最重要的法律依据。从各国的实践来看,该原则的最重要的功能是保护当事人尤其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
程序正当性可以分为以下两个方面:第一,程序性正当程序。该原则本质上就是一种程序性的控权方法,其含义单纯而直接,即所有的实体法律问题都是通过运用严格的程序来解决的,任何实体权利的主张,只能在与之匹配的程序法律中才有存在的意义和实现的可能。第二,实质性正当程序。实质性正当法律程序指的是要求法院确信法律不仅仅是使法律付诸实施的程序,而且是法律的目的―公正、合理、正义。
(三)控辩平等原则
即控辩双方平等对抗原则,指的是在刑事诉讼中,控方与辩方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各自依法享有权力或权利并承担义务,而且双方所享有的权力或权利、义务是相对应的,以利于在平等中实现对抗。在刑事诉讼程序中需要增强辩方的权利,特别是在审前程序中,为控辩双方营造一个平等对抗的空间,保障裁判的公正性。
在侦查实践中,控辩双方的权利存在着严重的失衡,侦查机关作为国家追诉机关,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同时它还具有对被追诉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权力,单靠被追诉人一个人的力量是绝对难以达到平衡的。为了实现控辩平等,大多数国家都是从两个方面进行处理,一方面是赋予检察机关以客观义务,另一方面则是赋予被追诉人相应的防御权利。律师在场权正是为了进一步补强被追诉人的对抗权利而确立的,是控辩平等原则要求的一个体现。
三、我国讯问时律师在场权设立及其制度保障
(一)律师在场权的设立
2012年,我国修改《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律师从第一次讯问时或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介入诉讼,律师有会见权,但立法上没有规定犯罪嫌疑人在第一次接受讯问时就享有律师在场权。
(二)律师在场权的设立意义
律师在场权是对犯罪嫌疑人人权保护的体现,是无罪推定原则的要求,同时也是控辩平衡的需要。设置律师在场权意义重大:首先,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接受讯问时,律师在场能够及时指导或协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准确地回答讯问,充分辩护;其次,律师在场可以监督侦查人员、检察人员的诉讼行为是否合法,并可以及时提出纠正意见或者申诉;再者,律师在场能够防止讯问人员强制取证和刑讯逼供,减少事后翻供,提高整个诉讼效率。虽然律师在场权在我国确立还存在许多障碍,然而,鉴于律师在场权在侦查讯问时的积极作用和在整个诉讼中的作用,我国应该在刑事诉讼法中确立律师在场制度,并且积极转变观念,改革与之相关的诉讼制度,使律师在场权成为可以实践的权利。
(三)律师在场权的设立模式
律师在场权的模式有实质型和形式型之分。所谓实质型的律师在场权,就是指将律师是否在场作为讯问的必要条件,并且犯罪嫌疑人在接受讯问时,一律师可以为其提供法律帮助。形式型律师在场权,是指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时律师可以在场,律师没有与犯罪嫌疑人进行交谈和提供法律帮助的权利,其目的在于监督侦查人员不得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进行讯问。笔者认为我国最终是需要设立实质型律师在场权的,这有利于对被追诉人的保护,也是世界各国发展的趋势。但考虑到律师在场权在中国设立还存在一定的阻力,条件也不是很成熟,建立律师在场制度不可能一步到位,所以笔者认为我国的律师在场权可以分阶段的确立,既先设立形式型律师在场权,待到国家的法律观念转变、相关制度健全之后,再设立实质性的律师在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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