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除保证责任协议书

发布时间:2017-03-21 11:19

抵押是“物的担保” ,保证是“人的担保” ,这决定了在债权人实现抵押权的情况下 ,抵押人不享有代位权 ,保证人自然免除保证责任。本文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免除保证的责任协议书,仅供参考。

免除保证责任协议书篇一:

甲方:

乙方:

甲方与乙方所签订《非名单制中小企业集团用户入网担保函》,该担保函目的是为了满足甲方所涉及用户与甲方所签订电信合同的规定用户人数条件,即乙方所提供担保用户人数必须达到一定数量才可签订相应的集团用户电信合同及办理所涉集团业务,并非对乙方所签订的所有用户做担保,基于此双方明知的事实,甲方与乙方经协商,就相关事宜订立以下条款,双方遵照执行:

一、 乙方对所签订《非名单制中小企业集团用户入网担保函》中部分用户(后附“华诚公司担保明细”表格,以加盖公司公章与法人名章为我公司承认担保用户)所承诺提供的连带责任保证,在这些用户以外的其他用户违反与甲方电信合同约定时,乙方不承担该担保函中任何条款所约定的保证责任。

二、甲方承诺在本协议约定的用户以外的其他用户违反与甲方的电信合同时,甲方不得以任何方式和手段向乙方主张承担担保责任。

三、如甲方违反本协议约定,向乙方主张担保函约定的担保责任,应向乙方按照所涉及用户的数量承担每位用户5000元的违约金,如该违约金不足以弥补给乙方造成的实际损失,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按照乙方的实际损失进行赔偿,损失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乙方依法维权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查询费、交通费、复印费、打印费等各项费用。

四、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

甲方: 乙方: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免除保证责任协议书篇二:股东担保责任免除协议

甲方:

乙方:

股东 于 年 月 日在中信银行成都分行《担保合同》上签字,该《担保合同》是为了保证 公司能切实履行还款义务,但若出现 公司确实不能履行还款义务,需承担担保责任,股东 的责任按本协议的约定执行,内容如下:

一、 股东虽然在《担保合同》上签字,但实际不承担担保责任,无需用自有财产做出任何赔偿或补偿。

二、 若出现需要股东 承担担保责任的任何情形,概由甲方承担,股东 不承担任何责任。

甲方: 乙方:

法定代表人:______(盖章)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免除保证责任协议书篇三:

所谓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就保证责任承担形式,根据保证合同的约定或效力,分为三类:连带责任、代偿责任和赔偿责任。《担保法》第二章“保证”这一个章节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章“关于保证部分的解释”中,都比较明确的规定了免除保证责任的类型。现对现行法律、司法解释中有关免除保证责任的类型作一简单归纳,以期在实务操作中能有所帮助。

一、 法律禁止的保证人主体

保证人应当是具备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是公民。保证人即使不具备完全代偿能力,仍然应以自己的财产承担保证责任。因此,下列几类社会组织作为保证人的主体资格是受到严格限制的,在大多数情况下以它们作为保证人可导致担保合同无效,这在实践中也较为常见。

1、国家机关

最高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06条第二款:“国家机关不能担任保证人”,《担保法》第八条也有近似的规定,但也有例外的情况,即“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

2、公益性的社会组织

益性的社会组织是指主要向社会提供公共利益服务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等,如学校、幼儿园、医院等。《担保法》第九条规定了该类社会组织不得为保证人。立法宗旨是保障这些机构能为社会更有效地提供正常的公益服务,避免陷于困境,确保社会秩序稳定。需要说明的是,在实践中私立学校、私人诊所等非事业单位仍可以作为保证人。

3、法人的分支机构或职能部门

从《担保法》第29条规定来看,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作保证,法人是否承担责任或承担多大责任,应该结合保证人是否经法人授权、是否超出授权范围以及债权人有无过错的各种因素综合分析来加以确认。银行等金融机构为他人提供保证时,保证合同效力的认定需要区别对待。对于中国人民银行及其支行和未经总行书面授权的各级商业银行对外提供保证,则该保证合同无效。但信用社以及其他金融机构对外所签订的保证合同应为有效。

4、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与债权人所订的保证合同应认定为无效,《民法通则》第58条第一项对此有明确的规定。而根据《合同法》的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权代理行为人和无处分权人与债权人所签订的保证合同则属于效力待定合同,分别须经法定代理人、被代理人和权利人的追认后才具有法律效力。

二、 保证人在意思表示不真实情况下实施的无效民事行为

保证合同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法定的条件,对此,《民法通则》第55条作了具体规定。债权人、主债务人、保证人所实施的民事行为应当符合法定条件,如果出现《担保法》第30条规定的内容,则保证人可免除保证责任。

1、主合同当事人恶意串通

主合同当事人是债权人和主债务人,双方恶意串通,使保证人违背真实意思表示,保证合同当然无效,保证人不应当负保证责任。在司法实践中,借款合同的当事人出现上述情形较为常见,保证人被骗承担保证责任,损害了其合法权益。

2、主合同债权人或债务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

前者规定于《担保法》第30条第二项,后者规定于最高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0条,在这两种情况下,保证人是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因此保证合同无效,免除保证人的保证责任。

3、以贷还贷的情况

以往的观点认为“以贷还贷”是一种欺诈行为,保证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最高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9条在肯定上述观点的同时,明确在两种情况下保证人仍然应当承担保证责任:一是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二是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

三、 债权人与主债务人实施的行为而引起的

在实践中,债权人与主债务人未经保证人同意而设立、变更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所引起的法律后果,使保证人免除了保证责任。一般包括下列几种情况:

1、 主合同当事人变更主合同

债权人与主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内容的,应当取得保证人的书面同意,若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应视为成立了新的法律关系,从而解除了原来的保证合同,故免除了保证人保证责任。

2、 债权人许可主债务人转让债务

保证人仅对主债务人负保证责任,因主债务人转让债务而经债权人同意,债权人与新的债务人确立债权债务的法律关系,保证人与债权人之间的保证合同自然解除,保证人也就免除了保证责任。但是,如果债权人只是许可债务人转让了部分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未转让部分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

3、 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

债权人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如果保证人与债权人已事先约定仅对特定的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禁止债权转让的,也就免除了保证人的保证责任。

4、 主合同无效

主合同无效,保证合同作为从合同也应属无效,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但保证人明知主合同无效仍提供保证的,即保证人有过错的,应负赔偿责任。

四、 保证责任期间问题

保证责任期间问题,《担保法》主要有以下两种类型。

1、 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责任期间

合同中有约定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期间,应从其约定。债权人在保证责任期间内未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2、 保证合同中未约定保证责任期间

《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对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情况下,对保证期间进行了规定,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债权人应当在此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否则,保证人免除了保证责任。

五、催告权和追偿权的行使

保证合同中没有约定保证责任期限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如果在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书面要求债权人向主债务人提出诉讼上的请求,而债权人在收到保证人的书面请求后一个月内未行使诉讼请求权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该保证人的催告权出自最高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决定》第11条的规定。

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后,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保证人可以参加破产财产分配,预先行使追偿权。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债务人破产,既未申报债权也未通知保证人,致使保证人不能预先行使追偿权的,保证人在该债权在破产程序中可能受偿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

六、双重担保(既有保证又有抵押)

债权人为确保债务届满后得以偿还,有时设置双重担保,针对保证合同中的保证人而言,往往遇有免除保证责任的可能。

1、 债权人放弃抵押物

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抵押物价值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

2、 保证人的抗辩权

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在司法实践中,此类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是代偿责任,先清偿抵押物,不足部分债务由保证人承担,否则,保证人有权拒绝履行债务,实际上此类情形往往最终免除了保证责任。

3、 债权人怠于行使担保物权

债权人在主合同履行期届满后怠于行使担保物权,致使担保物的价值减少或者毁损、灭失的,视为债权人放弃部分或者全部物的担保。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减轻或者免除保证责任。

七、主合同属刑事犯罪案件

主合同系刑事犯罪案件,主合同的标的物实质上是赃款或赃物,属刑事犯罪案件中的追赃问题,保证人不该承担赃款或赃物的保证责任,故免除了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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