格式条款合同的法律效力如何

发布时间:2017-03-22 12:47

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下面由小编为你详细介绍格式条款合同的相关法律知识。

格式条款合同的法律效力如何?

【案情】

朱某进超市购物,将装有手饰、现金的挎包存放于超市存包处,后领包时发现包已遗失,索赔时该超市以“存包处《存包须知》明示:无论存包者是否申明物件的价值,若遗失,每件酌情补偿5至10元”为由;只愿意赔10元。另悉,该《须知》贴在存包窗口上,十分醒目。双方为此发生纠纷,朱某诉至法院。

格式条款合同的法律效力如何

【问题】

1、本案中,存包须知中的争议条款性质如何?是否已经订入朱某与超市的保管合同?

2、本案中,存包须知中的争议条款效力如何?为什么?

【评注】

1、本问涉及格式条款的问题。

格式条款又称定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末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格式条款是由当事人一方提出,虽经广泛使用,但不因此而具有法律规范的内容,仍需经双方当事人合意。始能成为合同的内容。由于格式条款,有的未与合同文件结合在一起,有的悬挂于营业场所,有的因其内容复杂,致使相对人不知其意义,因此,如何订入合同与传统个别磋商方式缔约应有所区别。

《合同法》第39条对于格式条款订人合同的条件作了明确规定,该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依据此规定,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条件为:

(1)格式条款应当符合公平原则。

(2)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此外,在司法实践中,格式条款应不属于异常条款,且不抵触个别约定的一般条款。所说异常条款,是指依交易的正常情形显非相对人所能预见的格式条款,因为,格式条款是规范当事人经常性、反复性出现的权利义务的条款,作为相对人的对方通常不会去阅读,如属异常条款,则对相对人会发生不公平的效果。所说个别约定条款,是指当事人双方就特定事件于缔约之际对其合同内容的全部或者一部分予以约定的条款。由于个别约定条款是当事人之间特别约定的,因此;格式条款如与特别约定条款相抵触的,其抵触部分无效。

本案中。存包须知为反复使用而拟定的条款,为格式条款。该格式条款在顾客存包时能够清楚了解,应认为订入商场与每个存包顾客之间的存包保管合同之中。

2、本问涉及格式条款的效力问题。

对于格式条款的效力,如前所述,格式条款不得违反公平原则,不得为异常条款,且不得与个别约定条款相冲突,否则,该格式条款不具有效力:为此,《合同法》第39条第l款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也就是说,采用格式条款免除或限制己方的责任的,应符合两个条件:

(1)符合公平原则;

(2)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

同时,该法第41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本案中,商场在存包须知中规定的对所有遗失的包均赔偿5至10元的条款虽然提请了对方注意,但明显违反公平原则,属于“霸王条款”,应不具有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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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格式条款的无效

合同法第40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52条和第53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本条采取列举的方式,规定了格式条款的无效情形。需要注意的是:(1)格式条款中的免责条款是否一概无效。应当认为,本条所谓免除责任,是指格式条款的制定人在格式条款中已经不合理或不正当地免除其应当承担的责任,而且是所免除的不是未来的责任,而是现在应当承担的义务和责任,其含义不同于第39条所规定的“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2)何谓“对方的主要权利”?一说认为是指法律规定的权利,如消费者的权利;一说认为应由法官自由裁量;一说认为应依合同性质确定。应当认为后说较为妥当,因为前者应适用合同法第52条(违反强行法),第二种观点则等于无以为据。

合同格式条款的解释

合同法第41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本条规定了格式条款的解释规则,包含三个层次内容:

(1)通常理解规则。对格式条款的解释应以一般人的、惯常的理解为准,而不应仅以条款制作人的理解为依据,对某些特殊术语,也应作出通常的、通俗的、一般意义的解释,亦即依据订约者平均的、通常具有的理解能力予以解释。

(2)不利解释规则。不利解释规则古已有之,现代各国民法均予以采纳,即应作不利于格式条款提供者的解释。(3)非格式条款效力优先规则。非格式条款即个别商议条款,其效力应优先于格式条款,这样既尊重了当事人的意思,也有利于保护广大消费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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