驰名商标认定与保护

发布时间:2017-02-13 22:11

如何认定一个驰名商标?以及如何保护驰名商标?一起来看看下面小编为你带来的“驰名商标认定与保护”,这其中也许就有你需要的。

驰名商标认定与保护

驰名商标的认定方式

中国驰名商标(famous trademark of China)是指经过有权机关(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或人民法院)依照法律程序认定为“驰名商标”的商标。

驰名商标的认定方式包括以下几种:

在我国,对驰名商标的认定,经历了由“主动认定、集中管理”到“被动保护,个案认定”的转变。

新商标法颁布以前,我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为了预防可能发生的纠纷而每年从大量存在的商标之中,按照特定标准选出一部分认定为驰名商标。这种主动认定方式,可以为商标所有人提供预先的法律保护,在出现权利受侵犯的情形时,权利人可以马上利用法律武器,维护自己合法权益。但是,这样一种方式在突出了行政机关的主动性的同时,却在一定程度上妨碍了认定的公正性,使得一些厂家企业容易凭借驰名商标的认定来推销产品、提高市场竞争力,而不是通过真正的提高产品质量和做好市场促销来提高企业和产品的市场信誉。此外,驰名商标的主动认定也存在着时间梯度和空间梯度的问题,也就是被认定驰名的商标在侵权纠纷发生之时本身并不一定驰名或者在侵权发生之地并不被认同为驰名。

“被动保护,个案认定”这种新的认定原则,是在发生了商标确权或商标侵权案件后,由当事人提出商标驰名的证据,商标行政执法机关或司法机关根据当事人所提供的驰名证据和法律规定,对涉及纠纷的商标进行认定,以对其进行驰名商标的保护。这种保护只对本案有效,不得针对第三者,也不能针对市场竞争者。在下一次发生涉及商标驰名的案件时,已经认定为驰名的记录只是作为参考提供给相关机关,并非作为永久的通行证。商标行政执法机关或司法机关只能根据商标当时的驰名度和案件的具体情况作出合理的判断和认定。这种认定方式不排除行政机关的主动认定,但更强调被动认定,突出个案处理,强调根据商标当时当地的驰名度和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判断。

新的认定方式对驰名商标进行的保护,遵循了市场经济规律,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解决了驰名商标在时间和空间上的法律状态和事实状态不相符合的矛盾,解除了驰名商标的经纬问题;同时也与国际上对驰名商标的保护步伐一致。

驰名商标的保护措施

2003年4月1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发布了《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其中对驰名商标的保护措施作了如下规定:

1. 当事人认为他人经初步审定并公告的商标违反《商标法》第 13条规定的,可以依据《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向商标局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明其商标驰名的有关材料。当事人认为他人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商标法》第 13条规定的,可以依据《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请求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并提交证明其商标驰名的有关材料。

2.在商标管理工作中,当事人认为他人使用的商标属于《商标法》第13条规定的情形,请求保护其驰名商标的,可以向案件发生地的市(地、州)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禁止使用的书面请求,并提交证明其商标驰名的有关材料。同时,抄报其所在地省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3. 当事人要求依据《商标法》第13条对其商标予以保护时,可以提供该商标曾被我国有关主管机关作为驰名商标予以保护的记录。所受理的案件与已被作为驰名商标 予以保护的案件的保护范围基本相同,且对方当事人对该商标驰名无异议,或者虽有异议,但不能提供该商标不驰名的证据材料的,受理案件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 以依据该保护记录的结论,对案件作出裁定或者处理。所受理的案件与已被作为驰名商标予以保护的案件的保护范围不同,或者对方当事人对该商标驰名有异议,且 提供该商标不驰名的证据材料的,应当由商标局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对该驰名商标材料重新进行审查并作出认定。

4.当事人认为他人将其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登记,可能欺骗公众或者对公众造成误解的,可以向企业名称登记主管机关申请撤销该企业名称登记,企业名称登记主管机关应当依照《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处理。

驰名商标认定能做宣传吗

各地媒体对“驰名商标”报道的愈演愈烈之势,引起了业内业外不少的非议。主要的问题是,主管机关对“驰名商标”的认定成了商家商业炒作的材料。不正“驰名商标”之名,难以使广大群众了解“驰名商标”的真正含义。

“驰名商标”这一词语最早来源于《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的六条之二款,根据该规定,只有政府主管机关,才有权认定“驰名商标”。我国在商标法及实施条例等一系列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中均对认定驰名商标做出了规定,总结起来具有以下的含义:

“驰名商标”是在实际的案件纠纷中依当事人的申请由行政机关或法院认定。只有当发生了实际的侵害,通过一般的商标法律规定尚无法保护自己的权益的情况下,当事人才可以向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或者国家工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或者中级以上人民法院请求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被认定后,注册商标享受在非相同、非类似商品上的保护,非注册商标享受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保护。

“驰名商标”是在具体案件中对商标知名度的认定,并不当然延及其他案件或情形,与各种“评比”活动毫无关系。所以笔者理解,在个案审理过程中确立的一种法律状态,“驰名商标”并不可以用作商业广告宣传。

“驰名商标”是在“相关公众”中驰名。根据WTO《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的规定,将驰名的行业范围缩小到了“相关公众”,即只要求该品牌在与商标使用商品有关的人中驰名即可认定。这就是为什么有人认为“有些驰名商标之前连听都没听说过”,但这些商标的确符合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原因。

“驰名商标”认定是用于制止不正当的复制、模仿和翻译等有悖诚信、欺骗相关公众的行为。所以,笔者认为,除了有足够证据证明对方确系上述恶意行为外,对仅具有相对显著性的非独创的文字或图形商标(如“长城”、“熊猫”),不宜认定为“驰名商标”。

看来,有关部门应加大宣传普及商标法及驰名商标知识的力度,多一点法律,少一点误导,引导企业和社会大众正确认识和理解驰名商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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