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消防管理规定
每一个地方都有自己的消防管理规定,下面是小编为你整理的黑龙江省消防管理规定,希望对你有用!
黑龙江省消防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消防工作,严防火灾事故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及实施细则和黑龙江省消防管理规定,结合本省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消防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贯彻“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
第三条 本细则适用于本省境内的地区、单位和个人。执行消防法规,做好消防安全工作,是各地区、各单位的责任和全省公民的义务。
第四条 各级公安机关监督本细则的实施。
人民解放军各单位、国有森林、矿井地下部分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部门监督实施,地方公安机关予以协助。
第二章 消防责任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辖区消防安全负责,各企事业单位消防安全工作应服从当地人民政府领导。政府各主管部门监督所属企事业单位的消防安全工作。各单位消防安全工作自行负责。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消防安全职责是:
(一)执行消防法规,定期研究和部署本地区的消防安全工作。
(二)监督本辖区各部门的消防安全工作。
(三)落实本辖区消防安全责任制。
(四)定期组织消防安全检查,及时解决重大火险隐患,改善防火安全条件,完善消防设施。
(五)组织指挥大火扑救,查处火灾事故,表彰奖励消防工作先进单位和个人。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消防安全职责是:
(一)执行消防法规,定期研究和部署本系统的消防安全工作。
(二)落实本系统防火安全责任制。
(三)企业事业单位租赁和承包时应明确消防安全要求。
(四)对所属单位负责人定期进行消防安全管理知识培训。
(五)定期组织防火检查,监督帮助整改火险隐患、改善防火安全条件。
(六)对直属单位违章指挥造成的重大火灾事故负领导责任。
(七)协助有关部门查处火灾事故。
第八条 各企事业单位消防安全职责是:
(一)执行消防法规、规定,落实当地人民政府和主管部门的消防安全工作部署,接受当地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的监督。
(二)根据国家和省的消防法规,结合本单位实际,制定具体的防火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
(三)明确各级防火责任制和职工防火岗位责任制,定期检查执行情况。
(四)建立健全专职或义务消防组织,坚持经常训练。
(五)对职工进行全员消防知识教育。
(六)定期组织防火检查,发现火险隐患及时采取措施消除。
(七)制定本单位的消防自救灭火方案并进行演练。
(八)保护火灾现场,协助公安机关调查火灾原因并对有关责任者进行处理。
第九条 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消防安全负主要领导责任。其职责主要是:
(一)执行消防法规,定期研究布置消防安全工作。
(二)定期检查消防安全情况,发现火险隐患及时采取措施整改。
(三)组织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和职工防火岗位责任制。
(四)对违章造成的火灾事故负领导责任。
第十条 职工和居民应遵守消防法规、安全操作规程和防火岗位责任制,对所在岗位、责任区及住宅的消防安全负责,对违章指挥有权拒绝执行,对违反消防管理行为有权劝阻、制止和检举揭发。
第十一条 工程设计单位和人员对工程的防火设计负责。工程建设单位应向设计部门提出消防安全要求,并对工程的防火设计图纸和资料进行初审。施工单位对工程的防火设施建设负责,并负责施工现场消防安全管理。工程审批部门应对消防安全设计审批负责。
第十二条 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负责本辖区居民、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等三级消防管理单位的防火安全工作。应经常进行防火安全检查,发现火险隐患,由居民、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负责整改,并将检查和整改情况及时报告当地公安消防监督机构。
第十三条 火险隐患的整改应在五日内完成。如因工程量大、施工期长或投资额大,在保证安全的情况下,允许适当延长整改时间。重大火险隐患确需延期整改,应向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提交由单位领导签字的《安全保证书》,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同意方可延期整改。
第十四条 保险公司在接受单位和个人投保之前,应检查消防安全状况,核对投保数额。并应定期检查投保单位和个人消防安全状况,帮助完善消防管理。
第十五条 各级教育、文化、新闻等部门,应将消防法规、常识的宣传教育纳入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提高全民安全素质。
第三章 火灾预防
第十六条 各生产、建设、经营单位应制定火源管理和用火审批制度。火源使用前应经主管部门检查审批,符合安全要求的发给用火证,使用时落实专人管理。临时性动火作业,应经单位生产部门审批,作业场所附近有可燃物时,应派人监护。各单位每年应对用火设备进行全面检修。
第十七条 各单位电气设备的安装、维修应由电工人员按有关技术规范和规程的要求进行,并制定管理和使用制度。严禁私接乱拉电线、擅自使用电气加热设备、电气设备超负荷运行、随意改变容断器、保险丝规格或用其它金属丝代替保险丝。超过使用年限和陈旧老化的电器线路和设备应及时更换。架设临时电气线路,应执行国家和省的规定。
第十八条 各单位应加强值班值宿。易燃易爆的重点要害部位,应设专人严加看守。城镇易燃建筑密集区,由街道办事处或居民委员会组织居民巡逻看护。遇有五级以上大风,各地气象台(站),应及时向当地政府和公安消防监督机构通报,并在气象预报中警告注意防火。
第十九条 凡遇五级以上大风,禁止易引起火灾的生活用火、室外吸烟和明火作业。遇六级以上大风,禁止一切能够引起火灾的生产、生活用火,输配电线路和设备状况不好的三类设备供电的地区应停止送电。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及时发出停火、停电令。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在防火间距内、消防通道、疏散通道上和有碍防火的建筑物周围搭设棚厦或堆放物品。凡不符合防火安全要求搭建的各类建筑物、棚厦和堆放的物品应限期予以清除。建筑工地堆放的材料和物品,不得影响消防车辆通行。
第二十一条 城镇集市贸易市场内应留有消防通道。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摊位应限期进行改造。
第二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及居民住宅的设计、施工、投产使用应符合消防安全要求,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建筑,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三条 凡使用高层建筑的宾馆、饭店、贸易中心、办公楼及其他单位应严格执行国家《高层建筑消防管理规则》,经常对工作人员进行防火、灭火、救生、疏散等训练。建筑内设置的消防设备、设施、器材应设专人管理,保持完好。宾馆、饭店等公共场所在客房内应有防火注意事项和救生、疏散方法及路线指示。
第二十四条 各类物资仓库应严格执行国家有关仓库消防安全管理规定,严格物资储存、装运和火源、电源管理,仓库管理人员应了解所贮存物品的火灾危险性,掌握防火、灭火方法。
第二十五条 各商业销售单位应严格执行国家消防规定,加强消防安全管理。柜台内严禁吸烟,不准使用明火和电炉、电褥。营业室下班前三十分钟禁止吸烟,下班后彻底检查火源、电源,并进行室内清扫。
第二十六条 木材加工和贮存单位的生产场区内严禁吸烟、用火和明火作业,电气设备应有防护罩,作业结束时应切断电源。场外五十米内禁止燃放烟花爆竹。更夫、警卫房、车间、休息室不准使用明火取暖、做饭,不准容留无关人员住宿。进入贮木场的各类车辆应戴防火罩,蒸汽机车进场前应关闭风箱,进场后严禁清炉。
第二十七条 木材加工企业和贮存单位的贮木区应符合下列防火要求:
(一)原木堆垛整齐,垛长不超过六十米,垛与垛之间留有净距二米宽的巡查路。
(二)木材分区分类贮存,同类树种原木一万立方米为一个贮区,混存原木五千立方米为一个贮区。
(三)贮区之间留有不小于二十五米的防火间距。
(四)每个贮区应设有两条以上四米宽的消防通道。贮木场内的消防通道如必须与铁路平面交叉应设有备用消防通道。
(五)场区内应设置环形消防通道和消防水源、消防工具等消防设施。
(六)架空电线严禁跨越木材场区。电气线路进入场区应铺设地下电缆。
第二十八条 有爆炸危险的企业,应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消防规定。生产和使用化学危险品、可燃气体的场所应根据化学危险物品的特性,设置相应的通风、防火、防爆、监测、报警、避雷、防静电等安全设施。产生粉尘的场所应设专人负责清扫。工人上岗前应经过严格的安全知识培训,掌握预防和排除事故的知识和方法。遇有异常情况应及时查明原因,不得带险作业。
第二十九条 液化石油气储配站的建设、管理应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消防安全规定。充装设备和钢瓶应定期检查,严谨用槽车直接充气,充气前应负责回收钢瓶中残液。
第三十条 居民应做到:
(一)不在棚厦和煤柈棚内用火、用电和存放易燃易爆物品。
(二)不倒液化石油气残液和带火的炉灰。
(三)不在禁止烟火的地方吸烟弄火,不随地乱丢烟头。
(四)不违反大风天用火的规定。
(五)不使用未经检查维修的用火设备,不乱接乱装电线和电气设备。
(六)不在防火间距内和防火通道上堆放物品和搭设棚厦。
(七)不违反存放木材等可燃物的规定。
(八)不违反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教育孩子不玩火。
第三十一条 凡开设饭店及其他用火的加工业或经营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单位和个人的房屋耐火等级应符合其经营性质的要求。
第三十二条 村镇新建、扩建、改建的民用与生产建筑应符合有关村镇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要求。集体或共用的场院及易燃、可燃材料堆场应布置在村镇边缘和靠近水源的地方。场院与建筑物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二十五米。
汽车、拖拉机库宜单独建造,与其他建筑毗连时,应用防火墙分隔,距场院、易燃、可燃材料堆场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三十米。
第三十三条 林区内的企事业单位和自然村屯,距森林边缘地带应开设宽度为五十米至二百米的防火隔离带。隔离带内不准堆放可燃物。
第三十四条 各单位对存在的火险隐患应登记备案,责成专人在限定时间内落实整改措施。对有随时发生火灾或爆炸危险的重大火险隐患应停产整改。
第四章 公共消防设施及消防器材
第三十五条 各级城市规划建设部门,在规划新建、扩建和改建城市时,应依照有关消防法规,将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讯和消防通道等公共消防设施的建设纳入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和近期建设规划。
城市总体规划批准后,城市规划建设部门,应会同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制定公共消防设施的具体方案。市级人民政府在制定和审批城市总体规划和建设规划及小区规划时,应吸收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参加。
第三十六条 城市供水和通讯等公共设施改造时,城建、邮电、公用等部门应依照有关消防法规同时改造消防供水和消防通讯等公共消防设施,保证同时投入使用。
第三十七条 公共消防设施由建设部门维护和管理,消防部门在使用时发现故障应及时通知建设部门进行维修,及时排除故障。
第三十八条 各部门、各单位和个体工商业户应根据防火、灭火的需要,配置消防器材、设备和设施,配置的数量应能保证控制火势蔓延,扑灭火灾的需要。
第五章 消防组织
第三十九条 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街道办事处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建立义务消防队(组),定期组织训练,掌握防火和扑灭初起火灾、紧急排险、人员疏散、物资抢救、阻止火势蔓延、扑打飞火等方法,做好本单位或本区域经常性的防火灭火工作。
第四十条 火灾危险性较大的化工、轻工、木材加工、纺织、能源等企业,使用高层建筑的单位,大型专用仓库及在公安消防队标准责任区以外的大中型企事业单位,应根据需要设立专职消防队。乡镇企业集中、易燃建筑密集、居民超过一万五千人口的乡镇,应逐步建立民办专职消防队。民办专职消防队可由一个单位建立,也可由几个单位联合建立。
第四十一条 专职消防队的装备配置、人员数量、经费开支、队员福利待遇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火灾扑救
第四十二条 发现火情时,任何公民都有义务迅速向消防队报警。讲清起火地点、单位。任何单位或个人都不得阻碍向消防队报告火警,邮电部门应优先传递火警、火灾信息,不得延误。
第四十三条 发生火情的单位,在报告消防队的同时,应立即组织力量进行扑救,控制火势蔓延,抢救人员和物资。
第四十四条 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制定本地区可能造成火烧连营的易燃建筑密集区、贮木场等区域的大风天灭火方案,并在每年春季进行一次演练。在五级以上大风期间,单位、街道、村镇应留有相应数量的义务消防人员昼夜执勤,领导应亲自上岗带班,组织更夫、警卫、居民巡逻守护。
第四十五条 公安消防队负责指挥扑救火灾。发生大火时,市、县(区)人民政府应组成灭火指挥部,明确火场总指挥,负责火场指挥。参加扑救火灾的单位和个人,均应服从火场总指挥的统一指挥。
第四十六条 火场总指挥根据灭火需要,有权决定拆除毗邻建(构)筑物、命令人员转移,无偿调动有关方面人力、物力参加灭火,有关
单位和人员必须服从指挥。
第四十七条 发生火灾专职、义务消防队应积极参加扑救。因支援外单位扑救火灾所消耗燃料、灭火剂和器材装备等费用的补偿,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用于火灾原因调查的技术鉴定、试验、聘请专家等费用,由起火单位负责支付。 第四十八条 起火单位应保护火灾现场,不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同意,任何人不准随意进入或擅自清理火灾事故现场。
第四十九条 在扑救火灾和消防训练中受伤、致残或牺牲人员的医疗、抚恤等待遇由起火单位或所在单位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章 消防监督
第五十条 各市、县(区)铁路、国营农场、林业、交通、民航、航运公安(分)局设立的消防机构和公安派出所按国家和省的规定,分级负责消防监督工作。各专业公安(分)局的消防监督范围,按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第五十一条 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负责认定火险隐患,及时向有火险隐患的单位或居民发出《火险隐患整改通知书》(以下简称《通知书》)。有关单位应在七日内将火险隐患整改情况,告知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对重大火险隐患未按《通知书》要求整改的,应发出《重大火险隐患整改催办书》(以下简称《催办书》)。
第五十二条 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发现有随时发生火灾、爆炸危险的隐患,有权责令有关单位和人员立即整改或停止危险操作。在紧急情况下消防监督机构负责人有权口头责令危险部位暂停产、停业,消除隐患,并在八小时内送达《停止生产经营通知书》(以下简称《停产通知书》)。
第五十三条 《重大火险隐患整改通知书》、《催办书》、《停产通知书》的副本应同时分送当地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有关单位的主管部门。主管部门应在接到上述通知书七日内,对有关单位提出督促整改意见。
单位或居民对《通知书》、《催办书》、《停产通知书》不服时,应在接到上述通知书三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申请复议,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应在七日内做出最后裁决。复议期间上述通知书可暂缓执行,在此期间发生火灾、火警事故由提请复议单位或居民负责。
第五十四条 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按城市规划方案,督促城建、公用、邮电等部门建设,改善和维修公共消防设施。
第五十五条 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对工程建设、设计、审批、施工等单位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消防规范的情况进行监督,对工程的防火设计进行审核,并参加工程竣工的验收。防火设计审核的范围和具体办法由各市、县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和城建部门协商确定。
第五十六条 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及时划定火灾现场保护范围,并组织查明后应根据事故的性质、情节和后果,依法对有关责任者做出处理,或提出处理意见交有关部门处理。
第五十七条 省、行署、市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可根据需要任命群众消防监督员,协助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进行消防监督工作,业务上受公安消防监督机构领导。
群众消防监督员的条件、职责和任命办法,由省公安厅确定。
第五十八条 各级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应配置必要的器材装备。根据需要配备具有专业知识的消防监督人员。消防监督人员的主要职责是:
(一)对分管地区或单位的消防安全工作进行全面指导和监督,建立健全消防组织,制定消防安全制度。
(二)对分管单位进行消防安全检查,并根据需要,可索取有关资料。
(三)进行消防宣传,指导专职消防队和义务消防队开展防火、灭火工作。
(四)对单位提出的火险隐患进行认定,督促消除火险隐患,及时制止有可能引起火灾或爆炸危险的行为,在紧急情况下可令生产、经营单位立即处理或停止危险作业。
(五)参加火灾事故的调查、勘查和鉴定,对火灾事故的有关责任者提出处理意见,或根据有关规定执行消防管理处罚。
第八章 处 罚
第五十九条 有下列违反消防管理规定行为的,由公安机关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人员和领导人员予以警告、拘留,或处一百元以下罚款:
(一)不履行消防工作职责的;对火险隐患隐匿不报的。
(二)不按火源管理和审批制度用火的;违反五级以上大风天用火规定的;领导不上岗带班、更夫、警卫人员擅离职守的。
(三)违章安装、使用电气设备的,不按规定检查、使用维修用电设备的。
(四)私建滥建、乱堆乱放物资或设立摊床影响消防车辆通行,公安机关提出意见仍不改进的;工程设计、审批、施工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经公安机关提出仍不改进的。
(五)使用高层建筑未采取消防安全措施,各类物资仓库和商业销售单位不执行消防安全规定,经公安机关提出仍不改进的。
(六)木材加工企业、贮木场、有爆炸危险的企业,违反消防安全规定,经公安机关提出仍不改进的。
(七)液化石油气储配站不执行有关消防安全规定或充装时不回收残液的。
(八)居民不遵守各项防火安全规定的。
(九)拒绝整改火险隐患、带险生产经营的;对有随时发生火灾、爆炸危险,不立即进行整改的。
(十)谎报火警,发现火情坐视不报、阻止报警或拒绝对报警人员提供方便的;发生火灾不进行自救的;扰乱火灾现场秩序、妨碍灭火指挥、拒绝执行扑救火灾指令的;不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批准,擅自进入、清理或破坏火灾事故现场,影响、干扰火灾原因调查的。
(十一)无理拒绝消防监督检查的,违反有关消防安全法规、造成火警事故的。
(十二)其他违反国家和省有关消防法规,影响消防安全的。
第六十条 对违反消防管理规定的单位的处罚按《黑龙江省消防管理规定》执行。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个人处一百元至二百元罚款,对单位加重处罚:
(一)五级以上大风天生火、室外吸烟和动火;单位领导、更夫、警卫人员擅离职守,经公安机关处罚后不改进或屡犯的。
(二)从事危险操作及其他带险作业不听制止或进行违章指挥的。
(三)殴打辱骂执行公务的消防监督人员的。
(四)对检举、揭发人打击报复的。
(五)尚不够追究刑事责任的火灾肇事者和有关责任者。
(六)一年内发生两次火灾的单位。
(七)拒绝执行《停产通知书》的。
第六十二条 消防管理处罚裁决程序按《黑龙江省消防管理规定》第三十七条执行。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的责任人员,除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外,本单位或其主管部门应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
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四条 公安消防监督人员,违反国家和省消防法规,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应由公安机关及其主管部门追究责任,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黑龙江省劳动合同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劳动合同管理,规范劳动关系双方订立、变更、终 止、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保护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 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国家机关、事业组 织、社会团体(以下统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变更 、终止、解除劳动合同,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 和义务的协议。
第四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应当履行劳动合同规 定的义务。
第五条 劳动合同的订立、变更、终止和解除应当符合法律、法规、 规章规定。
第六条 省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合同监督管理工 作,并承担中央直属(含军队)、省直属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具体管理工 作。
市(行署)、县(市、区)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合 同管理工作,并承担上级劳动行政部门交办的劳动合同管理工作。
企业、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应当协助劳动行政部门管理劳动合同。 各级工会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遵守本规定情况进
行监督。
【章名】 第二章 劳动合同的订立与变更
第七条 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 ,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
第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与劳动者明确劳动关系15日内,与劳动者 订立劳动合同。
第九条 订立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成立,并能独立承担民事 责任;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应当年满16周岁,并具有劳动权利能力和 劳动行为能力。
文艺、体育和特种工艺岗位招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应当按照 国家有关规定,报县(市、区)以上劳动行政部门审查批准。招用的未成 年人的劳动合同应当有保障未成年人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的内容,劳动合 同由其法定监护人代签,其合同终止日期不应当超过未成年人年满16周 岁。
第十条 劳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
用人单位应当提供劳动合同文本,并向劳动者说明与订立劳动合同有 关的情况,告知劳动者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第十一条 订立劳动合同应当由用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书面委 托代理人与劳动者本人签字,并注明签订日期。
劳动合同一式两份,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一份。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 存入劳动者本人档案,纳入职工档案管理。
第十二条 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下列条款:
(一)劳动合同期限;
(二)工作内容;
(三)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
(四)工作时间、休息休假;
(五)劳动报酬;
(六)劳动纪律;
(七)劳动合同的终止条件;
(八)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
第十三条 劳动合同可以协商订立下列条款:
(一)试用期;
(二)保守商业秘密;
(三)生活福利待遇;
(四)违约金;
(五)双方协商约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四条 劳动合同中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试用期包括在劳动合同期限内。
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劳动合同期限未满6个月的,试用期不得超过15日;
(二)劳动合同期限满6个月未满1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30日;
(三)劳动合同期限满1年未满2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60日;
(四)劳动合同期限2年以上的,试用期可以约定超过60日。 续订劳动合同的,不约定试用期。
第十五条 劳动合同的期限分为有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和以完成一 定的工作为期限。
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应当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终止履行的日期。 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在劳动合同中不约定终止日期,但约定终止劳 动合同的条件。一般适用于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10年以上, 或者距离退休年龄10年以内的。
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其终止时间应当为双方约定的 工作任务实际完成时间。
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订立任何一种期限的劳动合同。
第十六条 劳动合同期满可以续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续订劳动合同,应当在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前30日内与劳动者办理有关手续。因用人单 位原因,劳动合同期限届满超过15日未办理终止或者续订手续的,劳动 合同自动续延。
第十七条 劳动合同可以规定合同的生效时间。未规定生效时间的, 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签字时间为劳动合同的生效时间。
第十八条 下列劳动合同无效:
(一)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劳动合同;
(二)当事人意思表示不真实或者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订立的劳动 合同;
(三)损害国家、集体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劳动合同;
(四)显失公平的劳动合同。
无效劳动合同,自订立之时起即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劳动合同部分无效的,又不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其余部分仍然有效 。
第十九条 劳动合同的无效,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确 认。
第二十条 劳动合同鉴证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章名】 第三章 劳动合同的终止与解除
第二十一条 劳动合同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即行终止:
(一)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期限届满的;
(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的;
(三)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其决定合同期限的工作任 务已经完成的。
第二十二条 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时,劳动者在医疗期、孕期、产 期、哺乳期的,用人单位不得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医疗期、孕期、产期 、哺乳期届满时,用人单位方可终止劳动合同。
第二十三条 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经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第二十四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或者违反劳动合同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 害的;
(四)被劳动教养或者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是 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向劳动者支付1个月的工 资后,方可解除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不能胜任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 岗位也不能胜任工作的;
(二)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 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适当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生产(工作)条件等客观情况发生重 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 达成协议的。
前款规定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的1个月工资,不属于解除劳动合 同的经济补偿。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发生 严重困难,确需裁减人员的,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可以裁减人员。 用人单位裁减人员后,6个月内需要招用人员的,应当优先从本单位 被裁减人员中录用。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裁减人员,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提前30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并提供有关生产经 营状况的资料;
(二)提出裁减人员方案,内容包括被裁减人员名单、裁减时间以及 实施步骤,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被裁减人员经济补偿办法;
(三)征求工会或者全体职工对裁减人员方案的意见;
(四)向劳动行政部门书面报告裁减人员方案以及工会或者全体职工
对裁减人员的意见;
(五)正式公布裁减人员方案,与被裁减人员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的手 续,按照有关规定向被裁减人员本人支付所拖欠的工资和经济补偿金,出 具裁减人员证明书。
第二十八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据本规定第 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一)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为1级至6级的 ;
(二)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三)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 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 用人单位。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随时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的;
(二)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生产(工作)条件等客观情况发生重 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 达成协议的;
(三)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 的;
(四)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 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条 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出具书 面通知,并办理有关手续。
【章名】 第四章 经济补偿
第三十二条 用人单位按照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 六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对连续工作时间满6个月以上的劳动者,应当给
予经济补偿。
连续工作时间满6个月以上未满1年的,按照满1年工作时间给予经 济补偿。
第三十三条 劳动者的经济补偿金,一般在解除劳动合同时,由用人 单位一次性发给。经双方协商同意后,也可以分期发给,但是最长不得超 过1年。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依据劳动者在本单位 的工作年限,每满1年发给相当于1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
(一)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生产(工作)条件等客观情况发生重 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 达成协议,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 难,确需裁减人员,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 同时发给相当于6个月工资的裁减人员补偿金;
(三)符合本规定第三十条第(二)、(三)、(四)、(五)项情 形之一的。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依据劳动者在本单位 的工作年限,每满1年发给相当于1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最多不超过 12个月:
(一)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 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
第三十六条 劳动者患病或者因工负伤,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不能 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适当工作,经本人申请,企 业批准解除劳动合同的,其经济补偿、医疗补助费等待遇按照国家和省有 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经济补偿金的工资计算标准是指用人单位正常生产情况 下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
用人单位依据本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支付劳动者经济 补偿金时,劳动者月平均工资低于用人单位月平均工资的,按照用人单位 的月平均工资标准支付。
第三十八条 经济补偿金在用人单位成本中列支。
【章名】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故意拖延不订立 劳动合同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 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和劳动合同的约定,以及向劳动者非 法收取费用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给予处罚 。
第四十一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 赔偿劳动者损失:
(一)故意拖延或者不订立劳动合同,以及劳动合同到期后续延劳动 关系,而不按照时限订立劳动合同的;
(二)订立无效或者部分无效劳动合同的;
(三)违反本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的约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劳动者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 者劳动的;
(五)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
(六)未按照规定办理终止、解除劳动合同手续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款规定赔偿劳动者的损失包括工资收入,劳动保护待遇,工伤、医 疗待遇,社会保险待遇,劳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等其他赔偿费用。 第四十二条 用人单位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对原用人单 位造成下列损失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对原用人单位生产、经营和工作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
(二)获取商业秘密,对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
第四十三条 劳动者违反本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的约定解除劳动合同, 对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下列损失:
(一)用人单位为录用劳动者本人直接支付的费用;
(二)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本人支付的培训费用;
(三)对生产、经营和工作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
(四)劳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等其他赔偿费用。
第四十四条 劳动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守商业秘密事项,给用 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向用人单位 支付赔偿金。
黑龙江省加油站消防安全管理规范
1 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加油站消防安全管理的术语和定义、消防安全责任和职责、消防安全制度和操作规程、站房设备管理、防爆防火管理措施、防火检查及隐患整改、宣传教育培训及灭火应急疏散演练、消防档案等内容。
本标准适用于营业性汽车加油站。其它加油站也可参照执行。
2 规范性引用文件
下列文件中的条款通过本标准的引用而成为本标准的条款。凡是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随后所有的修改单(不包括勘误的内容)或修订版均不适用于本标准,然而,鼓励根据本标准达成协议的各方研究是否可使用这些文件的最新版本。凡是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适用于本标准。
GBJ16-87 建筑设计防火规范
GB50058-92 爆炸和火灾危险环境电力装置设计规范
GB50156-2002 汽车加油加气站设计与施工规范
3 术语和定义
下列术语和定义适用于本标准。
3.1
加油站 automobile gasoline filling station
为机动车油箱充装汽油、柴油的专门性经营场所。
注: 加油站属于消防安全重点单位。
3.2
埋地油罐 underground storage gasoline tank
采用直接覆土或罐池充沙(细土)方式埋设在地下,且罐内最高液面低于罐外4m范围内地面的最低标高0.2m的卧式油品储罐。
4 消防安全责任和职责
4.1 一般规定
加油站应按GB50156-2002进行设计、施工,并经公安消防部门审核、验收合格后投入使用。 加油站应落实逐级和岗位消防安全责任制,明确消防安全职责。
加油站应报当地公安消防部门备案,建立与当地公安消防部门联系制度,及时反映单位消防安全管理工作情况。
4.2 消防安全责任人
加油站的站长或公司经理是加油站的消防安全责任人,对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工作全面负责,应履行下列职责:
a) 组织建立消防安全例会制度,每月至少召开一次消防安全工作会议;
b) 组织防火检查,每月至少参加一次检查;
c) 组织火灾隐患整改工作,负责筹措整改资金;
d) 组织建立消防组织,每半年至少组织一次消防宣传教育、灭火和应急疏散演练;
e) 贯彻执行法律法规,保障加油站消防安全符合规定。
消防安全责任人可指定一名消防安全管理人协助开展工作,消防安全管理人应至少每月向消防安全责任人报告一次消防安全工作情况。
消防安全责任人、消防安全管理人应报当地公安消防部门备案。
4.3 消防安全管理人员
加油站各班组应设专、兼职安全员。安全员应履行下列职责:
a) 检查各岗位人员执行消防安全制度和操作规程情况;
b) 进行防火巡查,记录检查情况;
c) 及时处置火灾隐患,并向消防安全管理人或消防安全责任人报告。
4.4 其它人员
其它人员应严格执行消防安全制度和操作规程,参加消防安全教育、培训,掌握初起火灾扑救办法,发现火情及时报警。加油员还应对加油现场的消防安全负责,不应让车辆驾驶员等无关人员进行加油作业。计量员还应严防发生油品跑、冒、滴、漏现象,监督卸油情况。
5 消防安全制度和操作规程
5.1 消防安全制度及制度要点
5.1.1 消防安全例会制度
应包括会议召集、人员组成、会议频次、议题范围、决定事项、会议记录等要点。
5.1.2 消防安全教育、培训制度
应包括责任部门、责任人和职责、频次、培训对象(包括特殊工种及新员工)、培训要求、培训内容、考核办法、情况记录等要点。
5.1.3 消防值班制度
应包括责任范围和职责、突发事件处置程序、报告程序、工作交接、值班人数和要求、情况记录等要点。
5.1.4 防火检查、火灾隐患整改制度
应包括责任部门、责任人和职责、检查频次、参加人员、检查的部位和内容、火灾隐患认定、处置和报告程序、整改责任和看护措施、情况记录等要点。
5.1.5 防雷、防静电、电气设备、线路的检查和管理制度
应包括责任部门、责任人和职责、设施登记、检查人员的资格、检查部位、内容、检查工具、发现问题处置程序、情况记录等要点。
5.1.6 用火、用电安全管理制度
应包括责任部门、责任人和职责、重点部位和设施、电工资格、动火审批程序、检测和管理要求、发现问题处置程序、情况记录等要点。
5.1.7 灭火器材维护、管理制度
应包括责任部门、责任人和职责、设备登记、保管及维护管理要求、情况记录等要点。
5.1.8 义务消防组织管理制度
应包括组织机构及人员、工作职责、例会、教育培训、活动要求等要点。
5.1.9 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演练制度
应包括组织机构和分工、联络办法、预案的制定和修订、演练程序、注意事项等要点。
5.1.10 消防安全工作考评和奖惩制度
应包括责任部门和责任人、考评目标、内容和办法、奖惩办法等要点。
5.1.11 其它必要的消防安全制度
加油站还应制定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和场所管理等其它必要的消防安全制度。
注: 消防安全制度应予公布,并根据实际情况随时进行修订。
5.2 消防安全操作规程
5.2.1 卸油作业
卸油作业消防安全规程应包括下列内容:
a) 卸油员上岗时应穿防静电工作服装、鞋;
b) 油罐车进站后,卸油人员应检查油罐车的安全设施是否齐全有效,检查合格后,引导油罐车进入卸油现场,接好静电接地;
c) 油罐车熄火并静置3min后,卸油员按工艺流程连接卸油管,将接头结合紧密,保持卸油管自然弯曲; d) 计量员应检查油罐计量孔,确定计量孔密封良好后,油罐车驾驶员缓慢开启卸油阀卸油;
e) 卸油完毕,油罐车驾驶员应关闭卸油阀;
f) 卸油员拆卸连接管线,盖严卸油帽,整理静电导线;
g) 卸油员引导油罐车启车、离站,清理卸油现场;
h) 卸油过程中,卸油人员和油罐车驾驶员不应远离现场,雷雨天不应进行卸油作业。
5.2.2 加油作业
加油作业消防安全操作规程应包括下列内容:
a) 加油员上岗时应穿防静电工作服装、鞋;
b) 进站加油车停稳,发动机熄火后,开始加油;
c) 不应直接向塑料桶等非金属容器加注汽油;
d) 摩托车加油后,应用人力将摩托车推离加油岛4.5m后,方可启动;
e) 加油站上空有高强闪电或雷击频繁时,应停止加油作业,采取防护措施。
注: 消防安全操作规程应予公布,并根据实际情况随时修订。
6 站房、设备管理
6.1 一般规定
加油站内的站房及其它附属建筑的耐火等级不应低于二级。有爆炸危险的建筑物应按GBJ16-87中的有关要求采取泄压措施。
加油站内不应设置经营性的住宿、餐饮和娱乐设施。
6.2 油罐及管线
加油站应采用埋地油罐。油罐及管线应无泄漏。埋地油罐防腐绝缘层不应低于加强级。
油罐的通气管、密闭量油孔、阻火器、进出油管、液位计、潜油泵、人孔、进出口阀门等应配备齐全,并能正常工作。
安装、验收及检修记录等资料应齐全。
6.3 加油机
加油机运转时,电机和泵温度应保持正常,计量器和泵的轴封应无明显泄露,汽油加油流量不应大于60L/min。
加油机机件应保持性能良好,油气分离器及过滤器应保持功能正常,排气管应畅通、无损,泵安全阀应保持压力正常。
加油机进油管线和付油胶管连接处应无泄漏,电动机外壳接地电阻不应大于4Ω,付油胶管两端电阻不应大于5Ω。
加油机安装、验收、检修记录等资料应齐全。
6.4 采暖设备
加油站的采暖设备应符合GB50156-2002中的有关要求。
加油站内设置独立的锅炉房时,宜选用小型燃气(油)热水锅炉,也可采用具有防爆性能的电热水器。采用燃煤锅炉时,宜选用具有除尘功能的自然通风型锅炉,锅炉烟囱出口应高出屋顶2m以上,且应采取防止火星外逸的有效措施。
6.5 通风设备
加油站内爆炸危险区域内的房间应采取通风措施,并应符合GB50156-2002中的有关要求。
6.6 灭火器材
6.6.1 配备
灭火器、灭火毯等灭火器材的配备应符合GB50156-2002中的有关要求。
6.6.2 管理
6.6.2.1 对灭火器材应加强日常管理和维护,建立灭火器材维护、管理档案,记明类型、数量、部位和维护管理责任人。
6.6.2.2 灭火器应保持铭牌完整清晰,保险销和铅封完好,应避免日光曝晒和强辐射热。冬季应采取防寒措施。
6.6.2.3 灭火器材应设置在指定部位,并应摆放稳固,不应被挪作它用、埋压或将灭火器箱锁闭。
6.6.3 检查、维护保养
6.6.3.1 灭火器每年应由具备资格的维修单位进行一次功能性检查。
6.6.3.2 检查、维修过的灭火器,应在灭火器的筒身和贮气瓶上分别贴上维修铭牌。
7 防爆、防火管理措施
7.1 一般规定
加油站应明确划分爆炸和火灾危险区域,设置警示文字和标志,实行严格管理,严格控制明火、摩擦和撞击、电气火花、静电火花等火源。
注: 加油站爆炸危险区域的等级范围划分按GB50156-2002中附录B执行。加油站的火灾危险区域按GB50058-92中的有关规定执行。
7.2 明火控制
加油站区域内严禁烟火,加油站的醒目位置应设置带有“严禁烟火”、“熄火加油”字样的标志,在加油岛附近应设置带有“禁止拨打移动电话”字样的标志。油罐区应设置带有“禁止入内”、“禁穿钉子鞋”和“着防静电服”字样的标志。
在加油站区域内进行电(气)焊等明火作业应办理动火审批手续。动火作业前,应经本单位安全部门审批,
并报当地公安消防部门备案。动火期间,安全监护人员应到现场监督。动火人员应按动火审批的具体要求作业,作业场所应增设消防器材。动火完毕,监护人员和动火人员应共同检查和清理现场。
7.3 预防摩擦与撞击
在爆炸和火灾危险区域应采取下列防止火花产生的措施:
a) 机械转动部件应保证润滑良好,及时加油并经常清除可燃污垢;
b) 输送可燃气体或液体的管道,应定期进行耐压试验;
c) 爆炸危险区域内的房间地面应铺设不发生火花的材料,并应禁止穿带铁钉的鞋;
d) 搬运金属容器时,严禁在地上抛掷或拖拉,在容器可能碰撞部位应覆盖不发生火花的材料; e) 维修作业应使用防爆工具。
7.4 防止电气火花
爆炸危险区域和火灾危险区域内的电气设备选型、安装、电力线路敷设,应符合GB50058-92中的有关要求。加油岛附近应设置移动通信设备屏蔽装置。
7.5 防雷、防静电
加油站防雷、防静电设施的设置应符合GB50156-2002中的有关要求。
加油站的装卸场地应设置为油罐车跨接的防静电装置。
雨季之前,应由当地气象部门对防雷、防静电设备和接地装置进行一次年度检测。
8 防火检查及隐患整改
8.1 防火检查
8.1.1 一般规定
8.1.1.1 消防安全责任人应至少每月组织一次防火检查。
8.1.1.2 消防安全管理人应至少每周组织一次防火检查。
8.1.1.3 班组每天巡查不少于两次。班组交班前,班组消防安全管理人员应共同进行一次巡查。
8.1.1.4 检查结束,应做好检查记录,检查人员应在检查记录表上签名,存入单位消防档案。
8.1.2 防火巡查、检查内容
防火巡查、检查应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a) 站内电气设备、照明设施状况;
b) 油罐区的油罐口、量油口、卸油口、阀门、人孔等油罐附件及卸、输油管线、避雷针接线状况; c) 灭火器材的数量、摆放位置;
d) 加油机运转情况;
e) 加油车辆及人员作业情况;
f) 其它消防安全管理制度、规程的落实情况。
8.2 火灾隐患整改
8.2.1 一般规定
8.2.1.1 加油站对火灾隐患应采取措施整改。整改完毕,负责整改的部门或人员应逐级上报至消防安全责任人。
8.2.1.2 对公安消防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的火灾隐患,应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写出火灾隐患整改复函,向当地公安消防部门申报检查、验收。
8.2.2 整改要求
8.2.2.1 发现下列火灾隐患,应责成有关人员立即改正,并做好记录:
a) 在加油站区域内吸烟的;
b) 员工着装不符合防静电要求的;
c) 使用非防爆通讯电器设备和工具的;
d) 违章动用明火、用电和进行电(气)焊的;
e) 灭火器材被挪作它用的;
f) 值班、防火巡查人员脱岗的;
g) 其它可以立即改正的行为。
8.2.2.2 对不能立即改正的火灾隐患,应制定整改方案,明确整改措施、期限和人员,并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对随时可能引发火灾的隐患或重大火灾隐患,应将危险部位停业整改,并落实整改期间的安全防范措施。
9 宣传教育、培训及灭火和应急疏散演练
9.1 消防宣传教育、培训
9.1.1 一般要求
9.1.1.1 消防安全责任人、消防安全管理人应参加公安消防部门组织的消防安全培训。
9.1.1.2 加油员、油罐车驾驶员等特殊工种人员应经公安消防部门培训合格后,持证上岗。
9.1.1.3 加油站对新员工应由组织一次上岗前消防安全教育、培训。
9.1.1.4 加油站施工期间,施工单位应对施工人员进行一次消防安全教育、培训。
9.1.2 培训内容
9.1.2.1 消防宣传教育和培训应包括下列内容:
a)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黑龙江省消防条例》、《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等消防法规;
b) 消防安全制度和操作规程;
c) 石油商品的火灾危险性及火灾预防等基础知识;
d) 灭火器材使用方法;
e) 报火警、扑救初起火灾及安全疏散引导常识;
f) 其它消防安全知识。
9.1.2.2 单位组织开展宣传教育和培训的情况,应做好记录。
9.2 灭火和应急疏散演练
9.2.1 组织机构
灭火和应急疏散组织机构应包括下列组织:
a) 指挥员:公安消防队到达之前指挥灭火和应急疏散工作;
b) 灭火行动组:扑救初起火灾,配合公安消防队采取灭火行动;
c) 通讯联络组:报告火警,与相关部门联络,传达指挥员命令;
d) 疏散引导组:引导人员、车辆疏散,抢救设备、物资;
e) 安全防护救护组:救护受伤人员,护送伤势较重人员到就近医院就医;
f) 其它必要的组织。
9.2.2 预案内容
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应包括下列要点:
a) 发现火情,首先报警,讲明起火单位、部位、时间、单位详细地址,可燃物质、火势等情况; b) 通讯联络组立即迎接消防车辆,并视情况与供水、供电、医院等单位联络;
c) 指挥员组织扑救初起火灾,关闭相关阀门,切断电源,利用灭火器材实施扑救;
d) 在火情不能控制,即将发生爆炸时,现场指挥员应立即下达所有人员撤离命令;
e) 疏散引导组尽快有秩序地疏散站内人员、车辆;
f) 安全防护救护组配合医护人员抢救受伤人员;
g) 火灾扑灭后,派专人保护火灾现场,在事故调查结束后方可清理现场;
h) 指挥员组织填写事故报告。
9.2.3 演练的组织
9.2.3.1 演练时应在加油站入口处设置带有“正在进行消防演练”字样的标志牌。
9.2.3.2 演练结束后,总结问题,做好记录,修订预案内容。
10 消防档案
10.1 一般规定
加油站应当建立健全消防档案。消防档案应详实、准确,并附有必要的图表,不得漏填、涂改,应根据情况变化及时更新。
10.2 档案内容
10.2.1 消防安全基本情况
消防安全基本情况至少应包括下列内容:
a) 单位基本概况;
b) 总平面图;
c) 消防道路平面图;
d) 爆炸和火灾危险区域图;
e) 工艺流程图;
f) 消防重点部位分布图和消防安全重点部位情况;
g) 加油站消防审核、验收法律文书;
h) 消防管理组织机构和各级消防安全责任人;
i) 消防安全制度;
j) 消防设施、灭火器材登记;
k) 专职和义务消防队人员及其消防装备配备情况;
l) 与消防安全有关的重点工种人员情况;
m) 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
10.2.2 消防安全管理情况
消防安全基本情况应包括以下内容:
a) 公安消防部门填发的各种法律文书;
b) 灭火器材维修保养记录;
c) 火灾隐患及其整改情况记录;
d) 防火检查、巡查记录;
e) 动火审批记录;
f) 有关燃气、电气设备检测(包括防雷、防静电)等记录;
g) 消防安全培训记录;
h) 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演练记录;
i) 历次火警、火灾情况记录;
j) 消防奖惩情况记录;
k) 其它应备案的记录。
10.3 保管
加油站应确定消防档案保管人员。流动保管的巡查记录等档案,交接班时应有交接手续,不应缺页。往年的档案不应丢弃、毁损,应保存10年以上。重要的技术资料、图纸、审核手续、法律文书等应永久保存。
黑龙江省消防管理规定的评论条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