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名标志管理试行规定

发布时间:2017-06-14 18:54

为规范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根据《地名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了相关规定,下面小编给大家介绍关于地名标志管理试行规定的相关资料,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地名标志管理试行规定如下

第一条

为规范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根据《 地名管理条例》及有关 法律、 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名标志,是指为社会公众使用所设立标示地理实体名称的标志,包括

(一) 行政区域名称标志。

(二)居民地、街(路、巷)名称标志。

(三)门(楼)编码名称标志。

(四) 山、河、湖、岛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标志。

(五)具有地名意义的建筑物和台、站、港、场名称标志。

(六)其他起导向作用的辅助地名标志。

第三条

国家对地名标志实行分级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地名标志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

地名标志产品由民政部门监制。

第四条

地名标志是社会公益设施。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认真做好地名标志设置和管理工作,为国家经济建设和社会各界交流交往服务。

5第五条编辑

地名标志是国家法定标志物,各级民政部门应加强宣传,增强公民依法保护地名标志的意识。

第六条

地名标志设置的具体方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制定。

第七条

门(楼)编码可采用序数编码或量化编码(也称距离编码)进行。

采用序数编码的,从街(路、巷)起点起,每户一号,按照左单右双的原则编号。

采用量化编码的,以街(路、巷)起点到门户中心线距离量算,每2米为一个号,按照左单右双的原则编号。

第八条

地名标志设置一般应与城乡建设同步,做到统一规划,布局合理,位置明显,导向准确,坚固耐用,美观协调。

第九条

地名标志设置的基本原则:

(一)行政区域名称标志应设在位于主要交通道路的行政区域界线上。

(二)居民地名称标志应设在居民地的主要出、入口处。

(三)街(路、巷)名称标志应设在街(路、巷、胡同、里弄)的起止点、交叉口处。起止点之间设置地名标志的数量要适度、合理。

(四)楼、门编码名称标志应设在该建筑物面向主要交通通道的明显位置。

(五)山、河、湖、岛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标志,应设在所处的主要交通道路旁或该自然地理实体显著位置。

(六)具有地名意义的建筑物名称标志,设在该建筑物面向主要交通道路的明显位置。

(七)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名称标志,设在该台、站、港、场面向主要交通道路的明显位置。

(八)其他具有导向作用的辅助地名标志,要按照方便、实用、清晰的原则设置。

第十条

地名标志上的地名,必须使用标准名称和规范汉字,不得使用繁体字、异体字、自造字和简化字。地名标志的汉字书写使用等线体。

第十一条

少数民族语地名的译写,以国家公布的《 少数民族语地名汉语拼音字母音译转写法》作为统一规范。用少数民族文字书写地名,应执行国家规定的规范写法。

第十二条

地名标志上地名的罗马字母拼写,以国家公布的《 汉语拼音方案》作为统一规范和国际标准,按国务院民政、语言文字部门制定的拼写规则执行。禁止用外文和“威妥玛式”等旧式拼法拼写中国地名。

第十三条

地名标志的材质、规格、形式,要符合国家相关标准。附设的图形文字,不得影响地名标志的使用功能。

第十四条

地名标志的采购根据地方政府招标的有关规定进行。参与竞标的企业,应当提供其产品通过国家认证认可监督委员会授权的专门检测地名标牌产品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

第十五条

国家对地名标志设置管理工作实行定期检查制度。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对所辖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的地名标志设置、管理工作进行定期检查。国务院民政部门对全国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的地名标志设置、管理工作进行抽检。

第十六条

地名标志设置管理工作定期检查和抽检的主要内容:

(一)是否符合国家和国务院民政部门制定的相关标准和规定。

(二)是否符合上级民政部门制定的地名标志设置方案。

(三)是否与城乡建设同步。

(四)密度是否适宜,布局是否合理。

(五)是否完好、整洁、规范。

第十七条

对检查不合格的,要限期整改,并将整改情况及时上报上一级民政部门。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为本行政区域范围内的地名标志建立纸质档案和电子档案。地名标志档案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地名标志的设置办法和编码规则。

(二)地名标志检测报告。

(三)地名标志分布图。

(四)地名标志登记表。

(五)地名标志照片。

(六)地名标志的检查、维修、更换等有关资料。

(七)地名标志移动、拆除和查处损毁地名标志的有关资料。

(八)地名标志招投标有关资料。

(九)地名标志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九条

地名标志要保持清晰完整,对字迹模糊不清、污损严重的,应及时修复或更换。

第二十条

其他部门如需移动、拆除地名标志,应报请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并承担相关费用。

第二十一条

地名标志设置、维护、监督等所需经费,应当纳入县级以上地方政府财政预算,不足部分可以通过市场运作筹集

第二十二条

偷盗、损毁或擅自移动、遮盖、涂鸦地名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恢复原状。

第二十三条

各级民政部门工作人员在地名标志管理工作中有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予以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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