具体双务合同与同时履行抗辩权的联系
双务合同指当事人双方互负对待给付义务的合同,买卖合同是双务合同的典型。双务合同跟同时履行抗辩权有什么联系呢?下面由小编为你详细介绍同时履行抗辩权与具体双务合同的相关法律知识。
具体双务合同与同时履行抗辩权的联系
同时履行抗辩权的适用范围,《合同法》并未规定,学理认为,同时履行抗辩权适用于买卖、互易、租赁、承揽、有偿委托、保险、雇佣等双务合同。
(一)买卖合同
买卖合同是典型的双务合同,买受人对于出卖人负有交付价金的义务,出卖人对于买受人则负有交付标的物及转移所有权的义务。出卖人与买受人在转移标的物和支付价款方面互为对待给付,在转移标的物和支付价款之间的抗辩权就是同时履行抗辩权。在买卖合同纠纷中,经常发生同时履行抗辩权。我们广泛援引的安庆市申申服装厂与六安地区经济开发总公司一方未履行合同付款义务另一方拒交货物纠纷案就是典型例证。
具体双务合同与同时履行抗辩权的联系
审判实践中应当注意两类特殊买卖合同的同时履行抗辩权问题。
1、长期供货合同
当事人双方约定一方于确定的或不确定的期限内,向他方继续供给一定量的货物,他方应分期支付价金。此类合同也属双务合同,当事人在某个时期不履行将构成对全部合同的不履行。一方交付了标的物,另一方不支付价金,则交付的一方可援用同时履行抗辩权,拒绝继续供应货物。
2、不动产买卖合同
在不动产买卖合同中,价金支付义务的对价是所有权的转移登记,而不是标的物不动产的交付,不动产所有权因登记而转移,在交付前买受人已可处分,除有特别约定,买受人不得以出卖人尚未交付标的物为由而拒绝价金的支付。
(二)承揽合同
在承揽合同中,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合同法》第61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交付工作成果的同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支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在同时支付的情况下,当事人就享有同时履行抗辩权。
(三)雇佣合同和继续供给合同
依据《合同法》,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属于继续供给合同,雇佣合同也应属于继续供给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定期或继续的履行给付义务。实务中,继续供给合同的一方当事人虽有先为给付的义务,但是,如果他方未按时支付报酬或价金时,对方当然可以以前期未为对待给付为由而拒绝自己本期的给付。究其原因在于,就这种继续性双务合同的全期观察,彼此应为的给付,具有对价关系。
(四)租赁合同
值得探讨的问题是,租赁合同在什么情况下可以适用同时履行抗辩权,修缮租赁物与支付租金之间是否构成对价?各国规定并不相同,我国学者也看法各异。
出租人交付租赁物后,所负担的义务就是修缮义务,保证租赁物的可使用性,而承租人的义务主要是支付租金。应当认为两者之间构成对价,可以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另外,从《合同法》第221条的规定看,出租人未履行维修义务的,承租人可以自行维修,维修费用由出租人负担。因维修租赁物影响承租人使用的,应当相应减少租金或者延长租期。
于此情形,承租人维修费用请求权可以对抗出租人租金请求权,但维修费用请求权不能对抗租赁物返还请求权。如果租赁合同符合继续性合同的性质,也可按照前述继续性合同的规定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
(五)合伙合同
我国《合同法》未规定合伙合同,也未规定合伙合同是否适用同时履行抗辩权。笔者认为,关于同时履行抗辩权是否适用于合伙合同,这首先涉及到对合伙合同的性质的认识,对此,学术界尚存争议。一种观点认为合伙合同具有组织性,当事人订立合伙合同是为了形成一个进行交易活动的经济实体,并要对这个实体的成员的行为进行规范,在这一点上,类似于公司章程。
同时,合伙人订立合伙合同是要建立一个经济组织以追求共同的经济利益,而其他合同则不同,因此合伙合同不属于双务合同。另一种观点认为,合伙合同也具有双务合同的特点,如合伙人之间的出资义务也具有对价性。一个合伙人的出资与其他合伙人的出资具有牵联关系。合伙合同能否适用同时履行抗辩权,学术界也有不同的观点。
同时履行抗辩权原则上适用于合伙合同,但在权利行使上应当受到限制。当合伙人为两人时,如果其中一人未能依照合伙合同的约定出资,却请求另一人出资时,另一人当然可以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作为抗辩,拒绝履行出资给付义务,此时,两个合伙人基于同一合伙合同而互负债务,且对方未履行债务,自有同时履行抗辩权适用之理。
但是,如果合伙人为三人以上,能否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则应当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假设甲已依照合伙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出资义务,乙、丙尚未出资,如果甲向乙请求出资,乙能否以丙尚未出资而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拒绝甲的请求?
不能,这是因为合伙人是分别独立的当事人,各方的利益是平等的,同时履行抗辩权的适用条件之一是须对方未履行债务,甲已经依约履行了出资义务,乙不得以第三人未为给付为由对甲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因此,在上述情况下,乙不得向甲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
此外,当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请求某合伙人履行出资义务时,被请求的合伙人也不得以其他合伙人未出资为理由而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其原因在于合伙具有团体性,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系基于合伙团体的立场为请求的,而非基于个人的立场为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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