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法大学法律论文_经济法法律分析论文

发布时间:2017-05-22 14:30

经济法作为一种公共物品存在着外部性问题。经济法外部性问题的产生源于经济法的特征和本位。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经济法大学法律论文,供大家参考。

经济法大学法律论文篇一

《 经济法治市场经济论文 》

一、市场经济的理性图式

全会认为,市场调节是资源配置的决定性方式。改革开放以来,在长达三十多年对市场经济的探索中,经过争论、反复、坎坷,我党终于认清了市场经济的本质面相与发展规律,对市场经济有了成熟的、清晰的、准确的科学定位。我们知道,无论从道德层面还是从知识社会学的角度,计划工作的主观性因受制于道德、人情关系、理性能力都难以事无巨细地精准、科学。有一则寓言故事说,一只驴,又累又饿,来到了两堆干草面前,欣喜若狂,它跳起了舞蹈;但是,有一个难题等着它,即它如何最大化地消费这些干草?理论先于行动,但它又如何能计算出最大化的消费方式?它在冥思苦想中逐渐失去了知觉……因此,无论从理论上看,还是从我国改革开放以来强大的、无处不在的计划所呈现出来的各种问题来看,马克思的经济学“导师”亚当•斯密还是比较正确的:市场经济在“看不见的手”的调节下能够创造秩序、一定程度的平衡、发现公共利益。这就是说,市场经济本身具有发展的动力与纠偏的功能。因此,我们在这个意义上说让市场归位,使市场调节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性作用,等于是说“市场调节为主”、“市场调节是基础”。当然,自亚当•斯密以来的近三百年后的今天,我们不可能认识不到市场经济的缺陷:唯利是图、垄断障碍、调节滞后、冷酷无情。所以,我们就要用政府调节去矫正、补充市场的功能,使之更好地平衡并朝着社会主义的共同富裕的公平目标前进。我们既不提“计划调节为辅”,也不提“计划调节为主”,我们提倡在市场决定性地配置资源的同时,要“更好发挥政府作用”。“更好发挥政府作用”,这“好”既是对权力的限制,也是对权力的要求。

政府太强大即是以计划为主,市场经济可能要被政府压垮;政府调节能力太弱,矫正市场的能力不足,经济发展不够理性,人民要被拖垮。这就需要我国进一步探索:政府的权力范围与作用方式;政府调节行为的合规化。因此,我们把政府改革目标定义为:推进机构、职能、权限、程序、责任法定化;行政机关坚持法定职责必须为、法无授权不可为;勇于负责、敢于担当,坚决纠正不作为、乱作为,坚决克服懒政、怠政,坚决惩处失职、渎职;行政机关不得法外设定权力。

于是,我国政府改革将主要围绕两条线索展开。一是政府可被授予哪些经济调控权力,这就是政府的权力清单课题。如果说,对于市场主体而言,法无禁止即自由,那么,对于政府而言,法无授权即不可为。政府的正面权力清单,要在试错中确定其调节权力的所在区域,也要在探索中确定调节方式的组合拳。而所谓“行政机关不得法外设定权力”,在笔者看来主要是要规范我国现有的8000部左右的部门规章与地方政府规章,以及多如牛毛的行政规章以下的各种规范性文件,防止其在国家法律的基础上“私搭乱建”,扰乱市场经济,破坏法治建设。

二是政府经济调节权力的控制问题。孟德斯鸠有句名言: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有权力的人们使用权力一直到遇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为了进一步规范政府经济权力,我党提出:第一,确定科学决策的考量指标———确保决策制度科学、程序正当、过程公开、责任明确;第二,各级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依据权力清单,向社会全面公开政府职能、法律依据、实施主体、职责权限、管理流程、监督方式等事项;第三,建立法定机制,即把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查、集体讨论决定确定为重大行政决策法定程序;第四,公正文明执法,严格责任追究机制,加强执法监督,坚决排除对执法活动的干预,防止和克服地方和部门保护主义,惩治执法腐败现象;第五,加强党内监督、人大监督、民主监督、行政监督、司法监督、审计监督、社会监督、舆论监督制度建设,努力形成科学有效的权力运行制约和监督体系,增强监督合力和实效。第六,加强民主建设。马克思讲过,在民主的国家里,法律就是国王;在专制的国家里,国王就是法律。

由此可见,民主与法治同行。发扬民主,就是坚持人民群众在法治社会中的主体地位。因此,全会强调:人民是依法治国的主体和力量源泉,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保证人民当家作主的根本政治制度;必须坚持法治建设为了人民、依靠人民、造福人民、保护人民,以保障人民根本权益为出发点和落脚点,保证人民依法享有广泛的权利和自由、承担应尽的义务,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促进共同富裕;必须保证人民在党的领导下,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

二、经济法治的法律配置

依照一般法理,经济法治是民商法、经济法,辅之以劳动法、环境法、刑法等法律。在此,主要想谈一下民商法与经济法如何搭配以较好地达到控制市场经济的目的。民商法的任务是最大限度地创造市场主体自主创业、自我发展的自由空间。就像四中全会《决定》强调的:“保证人民依法享有广泛的权利和自由、承担应尽的义务”。无论如何,在政府与市场的关系上,市场经济、市场调节、经济规律是基础。没有这个基础,所谓计划调节,就有可能成为无所不包、能够吞噬一切的“黑洞”———自负自大、超级癫狂。因此,我国首先“必须以保护产权、维护契约、统一市场、平等交换”,这是经济发展的基础。马克思讲,商品是天生的平等派。

这里的“平等”以尊重商品所有者的产权为前提,以契约精神为道德精髓,以形式平等为价值目标。产权保护,意味着公有制产权、私有者产权一律平等,一律受到法律的神圣保护;而马克思所说的“天生的平等”的含义,则意味着市场主体讲究诚实信用,一诺千金;要求亲兄弟明算账,一切放在纸面上、阳光下;其行为更是服从公认规则,非抢非夺,文明交往。这些权利、精神与理念,实际上都可以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24字中的“自由”加以概括。换言之,民商法的任务的就是要保护自由竞争。社会主义的“自由”与资产阶级自由化不同:资本主义的自由就是资本家对工人剥削的自由(马克思语),而社会主义的自由则是广大人民群众自我做主、自我发展、共同富裕的自由,自由中包含更为丰富的公平的含义。社会主义的“自由”也不同于自由散漫或自说自话。

生活中,一些自以为是的自负者常常在自说自话意思上表达但丁的名言:“走自己的路,让别人说去吧”。这其实不是追求自由价值,而是实现了黑格尔所说的“任性”。自由是意志的本质属性,也是道德意志的本质属性。它以道德规律为追求目标,并力求达到至善。康德说过,自由固然是道德律的存在理由,道德律却是自由的认识理由。如是,自由出于道德规律,自由出于社会责任,自由出于记录道德规律与道德责任的法律,那么,自由则一定是法律下的自由,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之“自由”则是服从宪法为核心的法律体系所确定的普遍规则的自由,是在共产党领导下坚持四项基本原则的自由。

回到市场经济,自由竞争的基本精神就是:在法律之内最大限度地尊重个体、市场上每一个分散的主体的经济自治权与经济行为方式。在这个意义上说,在民法慈母般的眼神中,每个人就是整个国家(孟德斯鸠语)。这样的法律的基本原则就是:为人诚实,不损害他人,给予每个人应得的部分(古罗马查士丁尼语)。社会主义最终要建设的是属于人民的、更为公平的社会、公平竞争的市场经济。

围绕“公平”价值,四中全会决定多处强调:“平等交换、公平竞争”、“健全以公平为核心原则的产权保护制度”、“促进商品和要素自由流动、公平交易、平等使用”,等等。所以,如果要说,中国的市场经济与美国的市场经济有什么不同的话,那么可以说,中国的市场经济或市场竞争更偏重于公平的市场经济或公平竞争,而美国的则偏重于自由经济或自由竞争。笔者认为,虽然,民商法也强调平等、公平,但其更偏向于形式平等、形式公平。

例如,在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中,没有责任的机动车车主要向负有责任的行人负责一点赔偿责任,这种公平,偏重于安慰的性质。一般地,民法上的公平责任原则有两种情况:一是法院在处理损害赔偿案件时,根据具体情况确定赔偿数额。二是指当事人双方对造成损害均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时,由法院根据公平观念确定由当事人分担责任。更为重要的是,我们必须注意:民法上的公平责任原则,一直存在较大的争议,因为它妨碍了自由意志的过错责任原则。例如,德国民法放弃了公平责任原则,而日本的小口彦太教授也认为,我国“民法通则”第132条所规定的公平责任原则妨碍了过失理论的发展,“而且有导致中国侵权行为法体系解体的危险”。

公平竞争,一般来说,是指各个竞争者在同一市场条件下以比较公平的竞争起点、共同接受价值规律和优胜劣汰的作用与评判,并接受来自法律对竞争过程与结果的矫正准则的约束、最终各自独立承担竞争的结果。公平竞争原则,是指经济竞争的起点、竞争的过程、竞争的结果符合公平正义的要求。而确立竞争公平的矫正规则———起点或结果的调整、竞争过程的强制、权利义务的重新配置等主要由经济法加以规范。

对结果也就是起点的调整主要是税法、金融法等宏观调控法(未来可能还要制定遗产法);竞争过程权利义务的重新分配的法律主要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食品安全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反垄断法、企业社会责任法。例如,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不得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以排挤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

我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一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排斥非本地区或者非本系统企业生产的质量合格产品进入本地区、本系统。我国反垄断法规定了制定反垄断法的宗旨是:为了预防和制止垄断行为,保护市场公平竞争,提高经济运行效率,维护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其第十七条规定:禁止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从事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如以不公平的高价销售商品或者以不公平的低价购买商品,没有正当理由搭售商品,或者在交易时附加其他不合理的交易条件,没有正当理由,对条件相同的交易相对人在交易价格等交易条件上实行差别待遇。等等。应当看到,经济法上的公平责任原则,与民法上的公平责任原则有所区别:民法上的公平责任原则往往没有具体的强制规定,而是赋予法院根据公平理念以自由裁量的权力;经济法上的公平原则,不仅体现为宗旨、理念,而且具体化、法律强制化,因而赋予法院相应的司法自由裁量的权限较小。

当然,为了促进国民经济稳定协调平衡发展,我国在确立编纂民法典这一巨大历史使命的同时,经济法的立法任务同样很重:我国要制定和完善发展规划、投资管理、土地管理、能源和矿产资源、农业、财政税收、金融等方面法律法规,依法加强和改善宏观调控、市场监管,反对垄断,促进合理竞争,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另外,我国还要加强军民融合深度发展法治保障,促进军品生产与民品生产的大融合。

最后,我国一定要加强经济法立法的科学性建设。如果说,民法典因具有高度的统一性、体系性与任意性的调整特点的话,那么,由于经济法的分散性、复杂性、调整方式的强制性甚至部门性等特征,使其在立法的过程中可能更多地、或更为容易地被掺进部门利益。因此,全会强调立法的科学化。为此,笔者的建议是:经济法治立法不能部门化,也不能完全行政化,要着眼于权利与权力的平衡,可以智库立法草案与部门立法草案交相辉映,以智库立法草案平衡部门立法草案,但要避免以部门立法为主、由部门立法吸收智库参加的立法方式,因为这种立法方式很容易导致智库或专家的独立性的丧失。

经济法大学法律论文篇二

《 经济法视域下收入分配的革新 》

如何有效落实我们的分配制度

落实好收入分配制度的目的在于提高居民收入在初次分配中所占的比重,居民收入在初次分配中的来源主要有两类:一是劳动报酬;二是财产性收入。因此如何提高居民的劳动报酬和财产性收入成为了问题的关键。

(一)提高居民的劳动报酬

在当前我国“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的分配制度格局之下,劳动报酬即工资仍是人们的主要收入来源。“十二五”规划中提出要提高劳动报酬在初次分配中的比重,而要做到这一点,就必须建立和完善正常的工资增长机制,这一机制的建立和完善是靠工资集体协商制度的建立和最低工资水平的提高来实现的。(1)近几年来,工资集体协商制度一直得不到完善和有效运作,在实践中出现了许多问题,这是无法靠政府一方面的力量来解决的,还要靠工会等社会自治团体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鉴于经济法主体角色的特定性以及劳动者力量的薄弱,大力培育社会组织、中介组织及其他NGO等自治组织成为协调政府与企业、个人利益,建立完善的工资集体协商制度的有效途径。当然在培育工会等自治组织时,应避免“官办、官管、官运作”的现象,提高其自治性和自愿性,使其能够真正代表劳动者阶级的利益和诉求。(2)逐步提高最低工资水平是建立和完善工资正常增长机制的基础所在,对于保障底层行业职工的工资水平发挥着极其重要的作用,是保障底限性公平的体现。在这一方面要充分发挥政府政策的推动作用,形成逐步提高最低工资水平的制度。

(二)下大气力增加居民的财产性收入

财产性收入,是指家庭拥有的动产(如银行存款、有价证券等)、不动产,如房屋、车辆、土地、收藏品等)所获得的收入。在党的十七大报告中也提出了要“创造条件让更多群众拥有财产性收入”的决策。但目前居民的财产性收入还是很不乐观的,仅占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一小部分,迫切需要增加居民的财产性收入。因此要努力做到以下几点:(1)增加居民财产性收入的前提是大力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尤其是在拆迁、征地和征用公民财产的过程中,要确保公民的财产权利和财富增加值权利不受侵害;(2)进一步明晰产权,使之能够在抵押、转让、出租等交易流动中广泛运用,这主要涉及的是居民的不动产方面;(3)在动产方面,我们可以看出,财产性收入的增加主要考验的是居民的理财能力。因此要靠金融机构的努力,拓宽居民金融理财渠道,让百姓拥有越来越多的金融理财工具和产品,同时加强对交易行为的规范,确保居民的合法财产权益不受侵犯。

垄断性国有企业收入分配改革

在收入分配领域,垄断性国企高收入群体与私营单位就业人员之间的收入差距成为体制内与体制外乃至整个社会收入分配差距的典型缩影。据国家统计局5月3日发布的数据显示,2010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的年平均工资为37147元,而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的年平均工资为20759元,前者是后者的1.8倍,足见两者差距较大。因此,收入分配领域的国企改革对收入分配改革具有战略性的全局意义。但是对国有企业收入分配改革并不能笼统的一刀切,我们主要应是针对垄断性国有企业和国企管理人员的收入分配进行改革,这是改革的关键所在。而且单纯采取对垄断性国有企业和国企管理人员的减收政策是行不通的,笔者认为应坚持扩大体制内竞争和“结构性减薪”并举的总体策略。具体如下:

(1)通过扩大体制内竞争来改革垄断性国有企业的收入分配要充分发挥产业政策法和反垄断法的作用。首先通过产业政策立法,让更多的民营企业参与到体制内的竞争中来,尤其是在我们的电力、电信、石油等垄断性行业。让民营企业参与到体制内的竞争,这样不仅有利于私营企业利润的增长从而使其职工工资增长,更有利于市场竞争化程度的提高,使国有企业面对充分的竞争而焕发活力,更好地发挥国有经济的主导作用。其次,加强反垄断法和公司法的有效实施,使垄断性国有企业向着政企分开的现代化公司经营管理模式发展,尽最大限度减少某些垄断性国有企业行政职能和经济职能并存的现状,以优化市场竞争秩序,提高竞争水平。

(2)主张对国企职工采取“结构性减薪”的做法,即基于特定目的对特定职业和特定岗位的人群实行减薪。首先在国有企业职工群体中,收入较高的是国企管理人员,原因有二,一是这些人员多由行政指派,没有在其任命上发挥市场的作用,二是这些高管的工资与企业绩效关联不大,且信息披露不全面。对其采取的措施主要是严格规范国企高管人员的薪酬管理,原则上控制或降低其收入水平,坚持市场才是企业家最好的定价者,并把管理因素对于企业的贡献作为其薪酬的重要衡量因素。其次,对于国企职工并非一味的控制或降低其收入水平,对于国企非正式职工,退休、下岗职工而言,要提高他们的工资福利水平。

财政税收改革

如果说初次分配领域的改革是基础,那么在再分配领域的改革则是促进收入分配更加合理的关键所在。初次分配领域要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作用,而对于再分配领域来说,则是经济法特别是财税法发挥其作用的最好舞台。财税法范围较广,以下着力从预算法和税法两个方面谈一下我们再分配领域的改革。

(一)预算法与再分配

预算法是指调整国家在进行预算资金的筹集和取得、使用和分配以及监督和管理过程中发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其本质是对政府收支活动的控制。近年来政府的财政收入连年增长,有的地方增长率甚至已经超过了15%,大大超过了同期的GDP增速和居民人均纯收入的增速。如何花好这些钱,如何让政府把钱花的更合理,则需要预算法发挥其应有的作用。要使我们的国家预算更好地服务于收入分配改革,笔者认为要做到以下两点:(1)促使合理财政支出结构的形成。加大对社会保障、医疗卫生、教育以及区域协调发展方面的扶持力度,将财政支出更多地用于保民生、促增长上,使社会发展惠及人民大众。(2)减少行政权对预算权的干预。按照我国的政权组织形式,各级人大行使预算审批权,其他机关不得干预。但在现实生活中,行政权对人大预算审批权的干预尤为严重,尤其是在各级地方。因此必须切断行政权对人大预算审批权的干预,使政府在制度框架的束缚下合理分配财政支出。

(二)税法与再分配

根据社会契约论,税是公民从国家获得的利益的对价,黑格尔也曾说过税是个人对国家作出的牺牲。从其本质来看,税收是政府对国民收入进行的二次分配,理应对促进收入分配的公平合理发挥应有的作用。税法与再分配应着力处理好两点:(1)加快结构性减税的步伐,即有增有减、结构性调整,减轻一部分群体和税种的税负水平。尤其是对于个人所得税而言,要合理制定个税起征点,实行综合所得制,即对收入总额实行累进制,多收多交,少收少交。(2)收入不公很大程度上源于社会财产的不公,因此要开征财产税,即以纳税人的某些特定财产数量或价值额为征税对象的类税,包括房产税、遗产税和赠与税等。目前我国还没有开征遗产税和赠与税,许多学者也做过很多可行性研究,立法应尽快做出回应,出台相关法律,我们认为遗产税和赠与税的开征,有助于解决社会成员发展不公的问题。

结语

收入分配的改革需要法制的规范,随着依法治国和法治社会建设的逐步推进,经济法必将在收入分配改革领域发挥其举足轻重的作用,为收入分配改革保驾护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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