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环境合作机制中的司法保障

发布时间:2017-03-14 14:21

摘要:自然环境是社会环境的基础,一个国家的经济发展是建立在自然环境这个物质基础之上的,可以说自然环境对于一个国家的经济和政治有着全面而深刻的影响。公共自然环境不受国家间行政区划的限制,如何平衡国家间的环境关系及如何保证对自然环境中非再生资源的长期合理的使用,使环境合作问题成为各国总体战略和外交政策的重点。因此,在区域环境合作机制中,制定相关统一的法律制度可以约束各合作国开发和利用公共环境的行为,从而为保持区域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提供司法保障。

关键词:环境;环保合作机制;产业发展;法律制度

环境是一种“公共物品”,难以通过明确的产权界定使外部性内部化,对一国内的环境治理问题需要政府的干预,国家间环境问题的解决则需要国际合作。因而,国际环保公约、环境对话与环保合作机制对于保护全球环境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尤其在国家间区域合作过程中,必然会涉及自然生态系统的变化和破坏,产业环境污染等种种问题,因此,构建环境合作机制和制定相关环境法律制度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由于国家之间在经济体制、政治制度、经济发展水平存在着明显的差距,经济发展水平的巨大差异,各国的环境质量、环保法律和所面临的环境问题也有很大的差距,从整个区域来看,地区间的环境问题主要表现在水污染,海洋污染,比如日本“3·11”震后的核泄漏,海洋生态平衡破坏程度在增加,温室气体排放,沙尘暴、酸雨等环境公害这几个方面。

随着环境问题日益向区域化、全球化方向发展,越来越需要加强环境保护领域的区域合作和全球合作,近年来,各国的环境合作已经取得了一些重要进展,各国环境部门本着务实、协商的合作精神,积极拓展合作项目,几年来,在防止沙尘暴、酸沉降监测网、环境教育、环保产业等多个方面开展了合作,并取得了切实的效果。各国在《京都议定书》的框架下,双边合作涉及的范围也十分广泛,合作形式多种多样,对促进区域的可持续发展同样起着重要作用。《京都议定书》脱胎于《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以下简称《气候框架公约》),旨在限制发达国家温室气体排放量以抑制全球变暖,包括28个条款和两个附件,具体为各国的二氧化碳排放量规定了标准。2005年2月16日,《京都议定书》正式生效,这是人类历史上首次以法规的形式限制温室气体排放,这对开展环境合作奠定了法律基础。另外,各国还借鉴北美自由贸易区环境合作的经验,既参考北美自由贸易协定(North American Free Trade Agreement,简称NAFTA),① 它是世界上第一个发展中国家与发达国家签署的、而且在贸易协定中引入附属环境协定来协调与贸易有关的环境问题的区域贸易协定。NAFTA为协调区域贸易自由与环境保护问题构建了一个全新的模式,该模式对多边贸易体制如何协调环境与贸易问题具有一定的启示和借鉴意义,就是高度尊重成员国主权,即认可“每个国家有建立自己的国内环保水平的权利”;环境合作目标明确和组织结构完整;强化环境法规的有效实施和明确争端解决机制。NAFTA规定了专门的争端解决机制来解决成员国间因环境与贸易问题引起的争端。一个成员国对别国为保护环境而采取的措施有意见时,该成员国既可选择NAFTA争端解决程序,也可选择WTO争端解决程序来解决,这取决于申诉方的意愿。同时,NAAEC禁止任何成员国降低环境标准或放松环境法规的有效实施以维持或吸引外国投资,任何一国都不能降低或放松其环境保护程度以吸引外国投资者。NAFTA是由发展中国家与发达国家共同签订的区域贸易协定。NAFTA的基本思路是以发达国家的贸易让步来换取发展中国家的的环境支持,这是多边贸易体制中,经济相对发达国家应予以借鉴的重要思路。

各国在共同保护环境的基础上,可以参考《北美自由贸易协定》和《北美环境合作协定》,签订类似的《环境合作协定》,从而建立区域环境保护合作机制,主要宗旨和目标就是,通过成员国之间的合作保护环境,促进可持续发展,支持各国环境目标的实现,避免新的贸易壁垒的产生,加强环境法规的制定及贯彻执行上的合作,增进透明度及公众的参与程度,为各成员国经济的持续健康增长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作出贡献,并最终推动区域经济一体化的进程。

为了实现上述宗旨,环境合作机制应该贯彻如下基本原则:

第一,尊重各国环境主权的原则。应当充分肯定每个国家选择各自认为合适的环保水平及相应的法规的权利,尊重各国在制定环境政策和环境标准方面的自主权利。

第二,预防原则。这一原则是针对环境恶化结果出现的滞后性和不可逆转性的特点提出来的。它是指如果科学上怀疑某种活动对环境可能产生不利影响,应该在不利影响发生之前就采取预防措施,而不是等到科学上获得明确证据之后再采取补救措施,并且各成员国在预防污染方面具有合作的义务。

第三,与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原则。各国在承担环境责任时,必须与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特别是对经济落后的国家,要求其承担超出经济能力的责任,不仅会使共同治理环境问题的方案难以达成,而且会损害其参加环境保护的积极性,经济发达国家应该承担更多的责任和义务。

第四,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同步的原则。即在发展经济的过程中,加强环境保护的力度,并通过经济发展为进一步改善环境提供坚实的基础。

在基本原则的指导下,建立环境合作机制的管理机构,设立部长理事会、秘书处、联合咨询委员会三个部门。

部长理事会。由各成员国环境部长组成,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例会,以决定各类与贸易和经济发展有关的环境事务,应任何成员国的请求,还可以召开特别会议。只能主要包括:促进环境合作;批准环境监督委员会的年度预算;监督协定的实施和秘书处的活动;协助与环境有关的贸易争端的解决,当成员国发生与环境有关的贸易争端并提交理事会时,由理事会负责召集专家组进行裁决;就与环境事务有关的资料分析和实施提供建议等。

秘书处。负责处理环境监督委员会的日常事务,实施年度工作计划,发布有关环境问题的报告并拥有一定的调查权,同时为理事会执行协定提供具体的技术服务。

联合公众咨询委员会。它负责在协定范围内就环境事务向环境监督委员会提出建议,并向秘书处提供相关的技术、科学信息。

明确各成员国的基本义务,这些义务包括:其一,确保其环境法律法规能提供高水平的环境保护,并努力完善这些法律法规;其二,为实现与环境法律法规相符的高水平的环境保护的目的,通过适当的政府行为,有效的执行它们的环境法;其三,确保与《环境合作协定》有关的法律法规、行政裁决的迅速公布,使有利害关系的个人或国家获知;其四,确保本国的司法、准司法和行政程序的公平性、公正性与适当性,确保公民可借助于司法和行政程序以迫使政府执行环境法,以及授权那些因为环境危害而已经受到实际损害的人起诉引起污染的个人或公司。

在基本原则、管理机构和各国权利义务诸机制建立并完善后,争端解决机制的司法保障作用就充分的显现出来,其中,争端解决机制的援用可以在协定下进行,也可选择WTO争端解决程序来解决,这取决于申诉方的意愿,还可以通过设立环境监督委员会来解决成员之间的争端。禁止任何成员降低环境标准或放松环境法规的有效实施以维持或吸引外国投资,任何一国都不能降低或放松其环境保护程度以吸引外国投资者。争端解决的主要手段是合作,制裁是最后使用的手段,只有在当成员持续的不实施其环境法规时才使用制裁手段。

综上所述,为了地区经济的可持续发展,缓解各国在经济发展中出现的环境危机的现状,区域环境合作势在必行,因此,即使其他领域的合作难以启动,环境保护合作仍应不断深入发展,各方应当在环境合作中建立环保共同体和统一遵行的法律制度,从而为保持区域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提供司法保障。

参考文献:

[1]张蕴岭.东北亚区域经济合作——进展、成效和未来[M].北京:世界知识出版社,2004:290-302.

[2]京都议定书[EB/OL].http://news.xinhuanet.com/ziliao/2002-09/03/content_548528.htm.

[3]莫莎.贸易、投资与环境协调发展——基于区域经济合作的视角[M].北京:中国经济出版社,2006:162-167.

[4]李寿平.北美自由贸易协定对环境与贸易问题的协调及其启示[J].时代法学,2005,(5):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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