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读新修订的党纪处分条例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依据党章和宪法、法律,结合党的建设的实践制定,条例任务是维护党的章程和其他党内法规,严肃党的纪律,纯洁党的组织,保障党员民主权利,教育党员遵纪守法,维护党的团结统一,保证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决议和国家法律、法规的贯彻执行,适用于违犯党纪应当受到党纪追究的党组织和党员。下面我们一起来看看关于党员纪律处分条例的解读吧!
从两个方面,解读新修订的《党纪处分条例》
一、《党纪处分条例》的修订背景
原来的《党纪处分条例》是在1997年《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试行)》的基础上修订而成的,2003年12月颁布实施,颁布实施以来,对于加强党的建设发挥了极为重要的作用。但是随着形势的发展,其中不少条例已经不能完全适应全面从严治党的实践需要。存在的主要问题:一是对违反党章、损害党章权威的违纪行为缺乏必要和严肃的责任追究。二是纪法不分,近半数条款与刑法等国家法律规定重复,将适用于全体公民的法律规范作为党组织和党员的纪律标准,把党员的纪律底线退到了公民的法律底线,降低了对党组织和党员的要求,造成要么就是“好同志”、要么就是“阶下囚”的“两个极端”现象。三是有必要将党的十八大以来从严治党的实践成果制度化,将严明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组织纪律,落实中央八项规定精神、反对“四风”等内容纳入条例。基于以上情况,中央对原《党纪处分条例》进行了修订。通过修订,真正把党规党纪的权威性、严肃性在全党树起来,切实唤醒广大党员干部的党章党规党纪意识。
二、《党纪处分条例》的主要内容
原《条例》共3编、15章、178条、24000余字,修订后的条例共3编、11章、133条、17000余字,分为“总则”“分则”和“附则”等3部分,相比原条例,条文和字数虽然减少了很多,但条款内容却更加科学、更加具体、更易操作。
第一编 总则 分为五章、44条
第一章 主要对条例的指导思想、原则和适用范围作出规定,突出强化党章意识,维护党章权威,增加了党组织和党员必须自觉遵守党章,严格执行和维护党的纪律,自觉接受党的纪律约束,模范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章 违纪与纪律处分,主要对违纪概念、纪律处分种类及其影响等作出规定。修改地方有三处:
第九条 党员受到警告处分一年内、受到严重警告处分一年半内,不得在党内提升职务和向党外组织推荐担任高于其原任职务的党外职务。(原来警告、严重警告的影响期都为一年,现在警告仍然是一年,但严重警告的影响期改为了一年半)
第十条 第三款内容 党员受到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或者依照前款规定受到严重警告处分的,二年内不得在党内担任和向党外组织推荐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或者高于其原任职务的职务。(这里增加了“或者依照前款规定受到严重警告处分的”这句话。按照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对于应当受到撤销党内职务处分,但是本人没有担任党内职务的,应当给予其严重警告处分。虽然处分上是降为严重警告了,但是对其影响期仍然按照撤销党内职务的影响期也就是二年来计算)
3.第十三条 党的各级代表大会的代表受到留党察看以上(含留党察看)处分的,党组织应当终止其代表资格。(所以,今后党员受到留党察看以上处分的,如果他是党代表的,那么还要终止他的党代表资格)
第三章 纪律处分运用规则。与原条例相比,这一章对从重或加重处分增加了一些新的条款。
1.第十九条 将在纪律集中整饬过程中,不收敛、不收手列为从重或者加重处分的情形。
2.第二十条第二款 党员违纪受到党纪处分后,又被发现其受处分前的违纪行为应当受到党纪处分的,应当从重处分。
(这里讲一下从轻处分与减轻处分、从重处分与加重处分的区别。按照条例第21条规定,从轻处分,是指在本条例规定的违纪行为应当受到的处分幅度以内,给予较轻的处分。从重处分,是指在本条例规定的违纪行为应当受到的处分幅度以内,给予较重的处分。所以从轻、从重只能在受处分幅度以内从轻、从重处分。按照条例第22条规定,减轻处分,是指在本条例规定的违纪行为应当受到的处分幅度以外,减轻一档给予处分。加重处分,是指在本条例规定的违纪行为应当受到的处分幅度以外,加重一档给予处分。所以减轻、加重应当在受处分幅度以外减轻或加重一档处分。但是如果违纪行为只有开除党籍处分一个档次,那么就不适用减轻处分)
第四章 对违法犯罪党员的纪律处分 主要对涉嫌违法犯罪党员的纪律处分作出规定。跟原《条例》相比,新《条例》最大的一个特点是体现纪法分开,修订中共删除了79条与刑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法规重复的条款,比如贪污贿赂行为、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类行为、滥用职权行为、嫖娼赌博等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类行为等等,都删除了。但是,删除国法已有规定的内容,并不是说这些行为就不再是违纪,不再给予党纪处分。党章规定,党员有模范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的义务,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行为都是违纪行为。那么,删除与国法相重复的内容后,如何追究党员违法甚至犯罪行为的党纪责任,新《条例》区别不同情况,在本章中用专门条款分别作出了规定,实现了党纪与国法的有效衔接。
第二十七条规定 党组织在纪律审查中发现党员有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刑法规定的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第二十八条规定 党组织在纪律审查中发现党员有刑法规定的行为,虽不涉及犯罪但须追究党纪责任的,应当视具体情节给予警告直至开除党籍处分。
第二十九条规定 党组织在纪律审查中发现党员有其他违法行为,影响党的形象,损害党、国家和人民利益的,应当视情节轻重给予党纪处分。
对有丧失党员条件,严重败坏党的形象行为的,应当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三十一条规定 党员被依法逮捕的,党组织应当按照管理权限中止其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等党员权利。根据司法机关处理结果,可以恢复其党员权利的,应当及时予以恢复。(这条规定对党组织提出了更高要求,今后如果党员被依法逮捕的,党组织就应当中止其党员权利,如果司法判决无罪的,那么党组织应当及时恢复其党员权利,这样就解决了“狱中党员”的问题)
第三十二条规定 党员犯罪情节轻微,人民检察院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的,或者人民法院依法作出有罪判决并免予刑事处罚的,应当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党员犯罪,被单处罚金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规定 党员犯罪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一)因故意犯罪被依法判处刑法规定的主刑(含宣告缓刑)的;
(二)被单处或者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
(三)因过失犯罪,被依法判处三年以上(不含三年)有期徒刑的。
因过失犯罪被判处三年以下(含三年)有期徒刑或者被判处管制、拘役的,一般应当开除党籍。对于个别可以不开除党籍的,应当对照处分党员批准权限的规定,报请再上一级党组织批准。
第五章 其他规定,主要对预备党员违纪及违纪后下落不明党员的处理以及处分决定的执行等作出规定,明确了相关党纪处分决定作出后,办理职务、工资等相应变更手续的最长时限不得超过6个月。
第二编 分则
《分则》部分是《条例》最核心的内容,共分为6章85条,主要把原条例规定的10类违纪行为,整合修订为违反政治纪律、组织纪律、廉洁纪律、群众纪律、工作纪律和生活纪律行为六类,使《条例》的内容真正回归党的纪律。
第一类 对违反政治纪律行为的处分 共18条。在党的纪律中政治纪律是最重要、最根本、最关键的纪律,遵守党的政治纪律是遵守党的全部纪律的重要基础。新修订《条例》的一个突出特点,就是把遵守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放在首要位置,以政治纪律为纲,带动其他纪律的执行,体现全面从严治党的要求。《条例》第六章“对违反政治纪律行为的处分”,主要对反对党的领导和反对党的基本理论、基本路线、基本纲领、基本经验、基本要求的违纪行为作出处分规定,增加了拉帮结派、对抗组织审查、搞无原则一团和气等条款。
(一)发表危害党的言论的行为。《条例》第45条第47条明确了对“发表危害党的言论”等违反政治纪律行为的处分规定,跟原条例相比有两个修改的地方,一是明确了公开发表反对言论的方式,包括通过信息网络、广播、电视、报刊、书籍、讲座、论坛、报告会、座谈会等方式。二是在第四十六条中新增了两项内容,即每(二)项“妄议中央大政方针,破坏党的集中统一的”;第(三)项中 “诋毁、诬蔑党和国家领导人,或者歪曲党史、军史的”。
(二)破坏党的团结统一等行为
《条例》第48条第52条明确了“破坏党的团结统一”等违反政治纪律的行为,比如“组织、参加反对党的基本理论、基本路线、基本纲领、基本经验、基本要求或者重大方针政策的集会、游行、示威”等,并对处分情形作了明确规定。
特别是新增了第五十二条规定:在党内搞团团伙伙、结党营私、拉帮结派、培植私人势力或者通过搞利益交换、为自己营造声势等活动捞取政治资本的,给予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三)损害中央权威、妨碍党和国家方针政策实施行为
《条例》第53条第56条明确了“损害中央权威、妨碍党和国家方针政策实施”等违反政治纪律的行为,比如“拒不执行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以及决策部署,故意作出与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以及决策部署相违背的决定,擅自对应当由党中央决定的重大政策问题作出决定和对外发表主张”等,并对处分情形作了明确规定。
(四)对抗组织审查行为
《条例》第57条明确了“对抗组织审查”的行为,原条例中“对抗组织审查”只是作为加重处分的情形,而新条例中专门把对抗组织审查作为一项违反政治纪律行为加以明确规定。
对抗组织审查,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一)串供或者伪造、销毁、转移、隐匿证据的;(二)阻止他人揭发检举、提供证据材料的;(三)包庇同案人员的;(四)向组织提供虚假情况,掩盖事实的;(五)有其他对抗组织审查行为的。(假如一名党员在组织调查后不主动说明情况,反而搞攻守同盟、转匿赃款赃物,就是对抗组织调查,就是严重违反政治纪律行为)
(五)搞无原则一团和气等行为
过去在党内一些组织中无原则一团和气之风盛行。班子成员看到问题不批评,相互之间你好我好他也好……久而久之,带坏了风气、损害了集体、危害了个人。因此,《条例》第61条62条明确了“党员领导干部对违反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等错误思想和行为放任不管,搞无原则一团和气,造成不良影响”,“违反党的优良传统和工作惯例等党的规矩,在政治上造成不良影响”等违反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的行为,并对处分情形作了明确规定。
此外,《条例》第58条把组织或参加迷信活动也纳入了政治纪律中。
第二类 对违反组织纪律行为的处分 共17条。《条例》第七章“对违反组织纪律行为的处分”,主要对违反民主集中制原则、违背“四个服从”要求的违纪行为作出处分规定。增加了不按照有关规定或者工作要求向组织请示报告重大问题,不如实报告个人有关事项,篡改、伪造个人档案资料,隐瞒入党前严重错误,党员领导干部违反有关规定组织、参加自发成立的老乡会、校友会、战友会,违规取得国(境)外居留权或者外国国籍,违规办理因私出国(境)证件等违纪条款。
(一)违反民主集中制原则等行为
《条例》第6368条明确了对“违反民主集中制原则”等违反组织纪律的行为的处分规定。跟原处分条例相比有以下修改地方:一是在第六十五条新增了第二款“在特殊时期或者紧急状况下,拒不执行党组织决定的,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的内容。二是新增了第66条、第67条、第68条违纪条款。
第六十六条 不按照有关规定或者工作要求,向组织请示报告重大问题、重要事项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不按要求报告或者不如实报告个人去向,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报告个人去向原来一般作为工作纪律对待,现在明确作为组织纪律对待,要求更加严了)
第六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
(一)违反个人有关事项报告规定,不报告、不如实报告的;
(二)在组织进行谈话、函询时,不如实向组织说明问题的;
(三)不如实填报个人档案资料的。
(以上三类情况如果不如实向组织报告或说明问题的话,以欺骗组织论处)
第六十八条 党员领导干部违反有关规定组织、参加自发成立的老乡会、校友会、战友会等,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这项条款公布后,引发了大家对可不可以参加“老乡会”、“校友会”、“战友会”的热议。对此,中央纪委法规室主任马森述在接受中央纪委监察部访谈时作出了解释。一是这条规定针对的仅是“党员领导干部”,体现了对党员领导干部的高要求。二是所谓“违反有关规定”,是指违反了2002年出台的《关于领导干部不得参加自发成立的“老乡会”“校友会”“战友会”组织的通知》的有关规定。该通知明确规定,党员领导干部不得参加自发成立的老乡、校友、战友之间的各种联谊会之类的组织,不得担任这类组织、联谊会的发起人和组织者,不得在这类联谊会中担任相应职务;也不得借机编织“关系网”,搞亲亲疏疏,团团伙伙,更不得有“结盟”“金兰结义”等行为。因此,组织参加老乡会、校友会、战友会与组织参加老乡、校友、战友之间的聚会活动不是一回事,正常范围内的老乡、校友、战友聚会并不违反党的纪律(但最好跟组织报告一下),只有违反规定组织参加自发成立的老乡会、校友会、战友会等才有可能构成处分,
(二)侵犯党员权利行为
《条例》第69条71条明确了“侵犯党员权利”等违反组织纪律的行为,比如“诬告陷害他人意在使他人受纪律追究,侵犯党员的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等,并对处分情形作了明确规定。
(三)违反组织工作原则等行为
《条例》第7275条明确了“违反组织工作原则”等违反组织纪律的行为,比如“在民主推荐、民主测评、组织考察和党内选举中搞拉票、助选等非组织活动,在法律规定的投票、选举活动中违背组织原则搞非组织活动,组织、怂恿、诱使他人投票、表决”等,并对处分情形作了明确规定。
(四)违规办理因私出国(境)证件和在国(境)外擅自脱离组织等行为
《条例》第7679条明确了“违规办理因私出国(境)证件和在国(境)外擅自脱离组织”等违反组织纪律的行为,比如“违反有关规定取得外国国籍或者获取国(境)外永久居留资格、长期居留许可”等,并对处分情形作了明确规定。
第三类 对违反廉洁纪律行为的处分 共25条。
《条例》第八章“对违反廉洁纪律行为的处分”,主要对党员干部特别是领导干部以权谋私的违纪行为作出处分规定。将原《廉政准则》规定的“8个禁止”“52个不准”相关内容纳入条例。增加了权权交易,对亲属和身边工作人员失管,赠送明显超出正常礼尚往来的礼品、礼金、消费卡,违规取得、持有和实际使用运动健身卡、高尔夫球卡等各种消费卡,违规出入私人会所,离职或退(离)休后违规从事营利活动,违规自定薪酬或者滥发津贴、补贴、奖金等,违反规定超标准、超范围接待或者借机大吃大喝,搞权色交易和钱色交易等违纪条款,充分体现出全面从严治党的要求。
(一)以权谋私行为
《条例》第8082条明确了对以权谋私等违反廉洁纪律行为的处分规定。特别是对党员领导干部管好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以及身边工作人员提出了明确要求。
第八十条 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为他人谋取利益,本人的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亲属和其他特定关系人收受对方财物,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这一条增加了其他特定关系人对象,涵盖的范围更广了)
第八十一条 相互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为对方及其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亲属、身边工作人员和其他特定关系人谋取利益搞权权交易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这一条权权交易是新增的条款)
第八十二条 纵容、默许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亲属和身边工作人员利用党员干部本人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谋取私利,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党员干部的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不实际工作而获取薪酬或者虽实际工作但领取明显超出同职级标准薪酬,党员干部知情未予纠正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跟第80条相比,这一条中违纪对象是带有主观故意的,所以处理比第80条重)
(二)违规接受礼品礼金和服务等行为
《条例》第8387条明确了违规接受礼品礼金和服务等违反廉洁纪律的行为,比如收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礼品、礼金、消费卡等,并对处分情形作了明确规定。
第八十三条 收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礼品、礼金、消费卡等,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收受其他明显超出正常礼尚往来的礼品、礼金、消费卡等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这项条款跟原条例相比,一是把原来的礼品馈赠修改为礼品、礼金、消费卡等,范围更广了,二是对收受其他明显超出正常礼尚往来的礼品、礼金、消费卡等的也作出了规定,正常礼尚往来的往往是亲友,但是如果亲友为谋取利益而向行为人赠送明显超出正常礼尚往来的礼品、礼金、消费卡等,也构成违纪)
第八十四条 向从事公务的人员及其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亲属和其他特定关系人赠送明显超出正常礼尚往来的礼品、礼金、消费卡等,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第八十五条 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操办婚丧喜庆事宜,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在操办婚丧喜庆事宜中,借机敛财或者有其他侵犯国家、集体和人民利益行为的,依照前款规定从重或者加重处分,直至开除党籍。
第八十六条 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宴请或者旅游、健身、娱乐等活动安排,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这一条与第83条都是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行为,但是83条比这条处理更重一点,主要区别在于一个是收受钱物,一个是接受服务)
第八十七条 违反有关规定取得、持有、实际使用运动健身卡、会所和俱乐部会员卡、高尔夫球卡等各种消费卡,或者违反有关规定出入私人会所,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三)违规从事营利活动行为
《条例》第8891条明确了违规从事营利活动等违反廉洁纪律的行为,比如党员领导干部的配偶、子女及其配偶,违反有关规定在该党员领导干部管辖的区域或者业务范围内从事可能影响其公正执行公务的经营活动、离职或退(离)休后违规从事营利活动等,并对处分情形作了明确规定。
第88条是关于违反有关规定从事营利性活动行为的处分规定。其中,第3项将“买卖股票或者进行其他证券投资”作为违纪情形之一列了出来。党员干部能不能买卖股票,大家都非常关注。对此,中央纪委法规室主任马森述作出了解释。这条规定针对的违反规定“买卖股票或者进行其他证券投资”。2001年4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出台了《关于党政机关工作人员个人证券投资行为若干规定》。根据这一规定,主要有以下几类人员不得买卖股票:一是上市公司的主管部门以及上市公司的国有控股单位的主管部门中掌握内幕信息的人员及其父母、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不准买卖上述主管部门所管理的上市公司的股票。二是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其派出机构、证券交易所和期货交易所的工作人员及其父母、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不准买卖股票。三是本人的父母、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在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任职的,或者在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授予证券期货从业资格的会计(审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投资咨询机构、资产评估机构、资信评估机构任职的,这些党政机关工作人员不得买卖与上述机构有业务关系的上市公司的股票。四是掌握内幕信息的党政机关工作人员,在离开岗位三个月以内,继续受该规定的约束。由于新任职务而掌握内幕信息的党政机关工作人员,在任职前已持有的股票和证券投资基金必须在任职后一个月内作出处理,不得继续持有。所以,党员干部只要不违规,是可以买卖股票或进行其他证券投资的。
(四)违规占有、使用公款公物等行为
《条例》第9497条明确了违规占有、使用公款公物等违反廉洁纪律的行为,比如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侵占非本人经管的公私财物,或者以象征性地支付钱款等方式侵占公私财物,或者无偿、象征性地支付报酬接受服务、使用劳务等,并对处分情形作了明确规定。特别是在第九十七条对违反有关规定自定薪酬或者滥发津贴、补贴、奖金等作出了专门规定。
(五)挥霍浪费等行为
《条例》第98102条明确了对公款旅游、公款吃喝、违规配备使用公车等违反廉洁纪律的行为,将“用公款旅游、借公务差旅之机旅游或者以公务差旅为名变相旅游”、“违反公务接待管理规定,超标准、超范围接待或者借机大吃大喝”等违反中央八项规定精神的情形都纳入了“违反廉洁自律行为”,并对处分情形作了明确规定。
此外,在第103条对搞权色交易或者给予财物搞钱色交易的也作出处分规定。
第四类 对违反群众纪律行为的处分 共8条
新修订的《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将违反群众纪律的行为单设为一类,恢复了“三大纪律、八项注意”中关于群众纪律的优良传统,以保持党与人民群众的血肉联系。
《条例》第九章“对违反群众纪律行为的处分”,主要对破坏党同人民群众血肉联系的违纪行为作出处分规定,完善了超标准、超范围向群众筹资筹劳,在办理涉及群众事务时故意刁难、吃拿卡要,在社会保障、政策扶持、救灾救济款物分配等事项中优亲厚友、显失公平等侵害群众利益行为的违纪条款;增加了不按规定公开党务、政务、厂务、村(居)务等侵犯群众知情权行为的违纪条款。
(一)侵害群众利益行为
《条例》第105条第107条明确了“侵害群众利益”等违反群众纪律的行为,比如“超标准、超范围向群众筹资酬劳、摊派费用,违反有关规定扣留、收缴群众款物或者处罚群众,克扣群众财物”等,并对处分情形作了明确规定。
(二)漠视群众利益行为
《条例》第108条第110条明确了“漠视群众利益”等违反群众纪律的行为,比如“涉及群众生产、生活等利益的问题依照政策或者有关规定能解决而不及时解决,对符合政策的群众诉求消极应付、推诿扯皮,对待群众态度恶劣、简单粗暴等漠视群众利益”等,并对处分情形作了明确规定。
(三)侵害群众知情权行为
《条例》第111条第112条明确规定“侵犯群众知情权”等违反群众纪律的行为,比如“不按照规定公开党务、政务、厂务、村(居)务”等,并对处分情形作了明确规定。
第五类 对违反工作纪律的行为 共13条
《条例》第十章“对违反工作纪律行为的处分”,主要对党组织履行全面从严治党主体责任不力、工作失职、违反规定干预和插手市场经济活动、违反规定干预和插手司法活动、执纪执法活动等违纪条款。跟原条例相比,增加了以下条款:
第一百一十四条 党组织不履行全面从严治党主体责任或者履行全面从严治党主体责任不力,造成严重损害或者严重不良影响的,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第一百一十五条 党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一)党员被依法判处刑罚后,不按照规定给予党纪处分,或者对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行为,应当给予党纪处分而不处分的;
(二)党纪处分决定或者申诉复查决定作出后,不按照规定落实决定中关于被处分人党籍、职务、职级、待遇等事项的;
(三)党员受到党纪处分后,不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组织关系对受处分党员开展日常教育、管理和监督工作的。
第一百一十七条 在上级单位检查、视察工作或者向上级单位汇报、报告工作时对应当报告的事项不报告或者不如实报告,造成严重损害或者严重不良影响的,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第一百一十九条 党员领导干部违反有关规定干预和插手司法活动、执纪执法活动,向有关地方或者部门打招呼、说情,或者以其他方式对司法活动、执纪执法活动施加影响,情节较轻的,给予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党员领导干部违反有关规定干预和插手公共财政资金分配、项目立项评审、政府奖励表彰等活动,造成重大损失或者不良影响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一百二十条 泄露、扩散或者窃取党组织关于干部选拔任用、纪律审查等尚未公开事项或者其他应当保密的内容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私自留存涉及党组织关于干部选拔任用、纪律审查等方面资料,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第六类 对违反生活纪律行为的处分 共4条
《条例》第十一章“对违反生活纪律行为的处分”,主要对“四风”问题和严重违反社会公德、家庭美德行为的违纪行为作出处分规定,增加了生活奢靡、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等违纪条款。跟原条例相比,原条例中关于“通奸”、“包养情妇(夫)”的提法在新条例中被删除,范围扩大到“与他人发生不正当性关系”,让纪律处分的面更宽更严。
第三编 附则
“附则”部分明确了制定补充规定等的权限,条例的解释机关,以及条例的施行时间和溯及力等内容。考虑到此次《条例》修改条文多,内容变化大,所以本条例的施行时间是2016年1月1日,给各级党组织和全体党员留出了一段学习、宣传、教育和掌握的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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