故意伤害无罪的辩护词怎么写

发布时间:2017-06-23 17: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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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语:故意伤害无罪的辩护词怎么写?以下内容就是我们提供的故意伤害罪无罪辩护词。从上文内容可知,如果要为他人做无罪辩护词,就需要当事人无理由配合,否则可能会弄巧成拙。

故意伤害无罪的辩护词怎么写

审判长,审判员:

我所接受当事人张某某的委托,指派我作为其涉嫌故意伤害一案的辩护人。庭前我会见了本案的被告人同时也查阅了本案的资料。现依据本案的事实和我国现行的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能成立,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完全具备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的证据不足,应按疑罪从无的原则应当判决被告人张某某无罪且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一、被告人张某某没有犯罪故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据此规定可以看出: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轻伤承担刑事责任的前提主观上必须是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产生轻伤的结果且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本案中公诉机关的判决书中认定的事实是:一气之下连续两次将李某某推倒在地,致李某某轻伤,该事实有被害人范某温的陈述和证人崔某、卢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且被告人张某某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亦多次供述,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从公诉机关的这一段认定来看,被告人张某某回家后看到如此情境使被告人张某某产生了伤害李某某的故意和动机。而实质上基于被告人张某某的实在,当时只是想让李某某快点离开,并没有产生伤害李某某的故意,才实施了推两下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被告人张某某不可能知道其推受害人两下能造成轻伤的结果。如果说,被告人张某某真的有伤害其的故意,我想一个四十岁的壮年想伤害一个七十四岁且办了伤天害理之事后极其害怕的老人应该不会推两下如此简单吧?

二、公诉机关所依据的证据不能有效证明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与李某某的伤害之间有因果关系。且所提供证明受伤原因的证据不具有唯一性和排他性。不能认定被告人张某某有罪。

1、公诉机关所依据的证据不能足以证明被告人张某某推李某某的行为直接导致了李某某右股骨转子间骨折的后果。1)受伤的过程和原因:据受害人李某某的陈述是被告人张某某搂着他的腰把他从屋里扔了出去,被告人张某某朝其胯跺了几脚。而被告人张某某的陈述是其只是推了他两下。当时冲突的现场只有两个证人被告人张某某的妻子和母亲,其妻子的证明是:被告人张某某推李某某一下后到后院叫其母亲回来后又推了李某某一下。其母亲的证明是:其出去了进候李某某已经走了。这些陈述、供述及证明能证明一个问题:被告人张某某对李某某实施了行为仅仅是推了其两下,但是否造成李某某右股骨转子间骨折并没有证明。且李某某陈述的:被告人张某某把其扔出去以及跺他几脚的事实是被告人张某某在做虚假陈述因为该陈述没有任何证据证明。2)从李某某从被告人张某某家走出去的事实可以证明在受害人家李某某并没有受伤。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是否造成李某某右股骨转子间骨折的另外一个重要事实是:李某某是如何从被告人张某某家出去的?任何人因任何原因造成的骨折均会立即感到剧烈疼痛。这是不争的医学常识。而关于李某某是如何从被告人张某某家出来的证据是这样的:被告人张某某供述为:李某某抱着衣服跑出去了。李某某的陈述是;拿着衣服走了。其妻的证明是:连滚带爬的从屋里出去了。这些事实可以证明李某某当时并没有受伤。3)李某某以自己受伤的陈述有很多可疑之处,且这此可疑之处公诉机关没有证据予以排除。 A从李某某所说的给其扔出去和跺其几脚的事实根本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实;B其说其刚到大门口便觉得自己的胯部痛的厉害,我就跌倒了,然后就爬着沿被告人张某某家的小路往家爬。爬了一百多米我实爬不动了,就停下来把裤子和毛衣穿上。在这一段事实存在两上重要的疑点:其一、如果其当时在被告人张某某家已经受伤其不可能走出被告人张某某家的大门,因为被告人张某某家的门到大门口至少有五米的距离,一个右股骨转子间骨折且年迈七十的老人能走的如此的远吗?其二、其穿上裤子在事实上也不可能,转子间骨折属关节错位,要想穿好衣服必须将已经错位的腿弯曲才可能穿上裤子,被告人张某某认为这也不太可能。

2、既然在冲突的现场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直接导致李某某转子间骨折的事实,那么李某某从被告人张某某家出来到他被救的地点大概有200米的距离,这距离中主要有两种受伤的可能,其一是在坎坷不平的路上走路时跌到,一种是在并不是自己到其所述的被救地点的,而是在此地点摔倒的(因为被救的地点是一个斜坡,其不可能在想休息时自己爬到斜面上手拽住荆条),而实际上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同时,并没有证据排除上述两种受伤的可能。故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张某某与被被告人张某某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的证据不具有唯一性。、通过受害人自己的陈述和相关证据完全可以证明造成骨折的原因是因其不慎跌倒造成的。

1、从有关证据来看受害人所述在其在被告人张某某家已受伤而爬到张某某见他的地点不可能。其一、其陈述所其是在没穿衣服情况下爬了一百多米,实际距离至少有三百米且该条道路系家忙时运输而形成的平常根本没人走,路坎坷不平且有很多石头和玉米杆。在这样的道路的爬行且没穿衣服不可能避免皮肤损伤。而医院的病历上却写到:“全身皮肤粘膜无黄染及出血点”也没有写到皮肤损伤及肿块。这只能证明其不是爬的而是走的。其二,其躺着的地方是一地边,上下两块地之间高度有三米左右。且两块地之间是七八十度的斜面,其就躺在该斜面上,手中抓着荆条。只所以要抓着荆条是害怕掉到下一块地,如果说是爬的应该是先动手而后动脚,如果先动手的话其不可能爬到如此位置来休息。只能解释为夜里走路不慎而跌倒后本能的抓着荆条。因跌倒受伤而不能起来回家。其三、从被告人张某某家到受害人家有二条路可走,一条是三轮车路也就是平常走的路该长道路比较近,另一条路就是受害人选择的路坎坷不平且比上一条路远,如果受害人真的是爬的话没必要舍近求远,舍平坦而选择坎坷吧?

2、受害人自己的陈述也是说自己因不慎跌倒而受伤的。受害人在第二天早上见到的第一个人是张某某,但张某某并没有看清受害人当时的情况;第二个见到受害人的是张某某,其见到受害人的情况是受害人手抓旁边一根荆条,张某某问其咋了,其说我的掉了。其次,受害人的住院病历上看:“患者8小时前不慎跌倒”通过这二份证据完全可以证明受害人自己认可其是不慎跌倒而致伤的;

3、受害人对自己的受伤原因陈述有三种可能:其一是被告人张某某跺的;其二是不慎跌倒的;其三是用棍打的。综合本案的全部情况也只是第二种原因有足够的证据证明且符合推理。

三、本案中证人张某某及宋某某的关于受害原因的证言根本不能作为定案根据。

1、张某某的证言本身系简接证据且张某某的证言又系传来证据,他之所以知道受伤人被被告人张某某打伤是听受害人讲的。所以该证言根本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2、宋某某的证言除与张某某的证言性质相同外还有两上重要事实,一是其与受害人有利害关系,其二是其证言的内容有虚假的嫌疑,本案中受害人陈述其去被告人张某某家并非行医而其却说是去被告人张某某家行医。有意的虚构对受害人有利的事实。

因被告人张某某没有侵权的故意,且侵权行为与结果之间有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所以也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以上辩护意见望合议议庭合议时予以考虑。

辩护人:xxxx律师

年月日

故意伤害无罪的辩护词怎么写

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刑事诉讼法》及《律师法》的规定,北京市中润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李某家属的委托,指派我为被告人李某担任故意伤害案发回重审第一审辩护人。接受指派后,我仔细地查阅了本案的卷宗材料,会见了被告人李某,现结合庭审调查已查明的事实,发表如下辩护词:

我总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依法不应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某犯有故意伤害的指控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应依法判决宣告被告人李某无罪。理由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属正当防卫,且没有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必要的损失,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

在公安卷中,被告人孙某分别于2001年3月15日、3月23日、3月27日和4月20日共作了五次供述,证人葛某(原审起诉时对其撤诉)分别于2001年3月15日、3月19日、3月20日及3月23日共作了五次供述。其中,孙某与葛某于3月15日当日各自作出的两次供述内容一致,均称是随被告艾某来济宁看望艾某的对象,共五个人乘红色面包车来的及被告人艾某被被告人李某及其家人打伤的情况,两人其各自的其他三次供述均作了反供,而其两人反供的各供述内容也基本相符,供述了其两人分别于2001年3月15日当日所作的两份供述是事先串供后的供述,并如实地供述了,事先是经被告人艾某纠集,共同预谋,准备好锨杠子,纠集二十余人租一辆白包中巴车来济宁“教训”李某一家,及案发时伤害李某的姐夫马某及母亲房某的作案过程,但又均声称其本人未参加打斗。庭审时,两人又称之所以反供,是受公安人员诱供而致。但其庭审中,供述所乘白色中巴车及二十余人来济宁等事实与反供后的三次供述相符。但对公安人员诱供致其反供未能举证任何证据。

综合分析孙某及葛某的各次供述及证言,并参照其他证据相对照,可以明显看出,两人于2001年3月15日各自分别所作的两次供述是案发后在艾某家经串供后对公安机关所作的供述,对串供过程,两人分别所作的各自的三次反供,均作了明确的供述,其两人之间在反供的供述中,对本案案发过程中的基本事实的供述相互吻合。而其二人反供均是在济宁市看守所在押的情况下所作供述,不具备串供条件。二人反供内容相符,应认定为如实供述。另外,反供的供述中,对乘坐车辆、纠集来济宁的人数与庭审中的当庭供述及证言相符,且二人反供的供述与证人卢某、赵某、谢某、张某、苏某等证人证言所证实的案发事实相符。结合庭审中,被告人艾某对法庭出示的木棍、刀子等物证的承认,以及该反供供述与被告人李某供述案情事实基本相符,可以看出,各证据之间环环相扣、相互印证,充分确凿的证实了本案以下基本事实:

2001年3月14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艾某纠集被告人孙某、张涤尘、葛某等二十余人经事先预谋,携十余根锨杠子乘一辆白色中巴车,从鄄城开到济宁被告人李某家小区处欲“教训”李某一家人(即伤害李某一家人)。上午8时许,被告人艾某看见从家里出来去公厕的被告人李某后,立即拔出刀子,叫骂着向李某扑来。李某跑回家中躲避,艾某持刀率领数名同伙冲进李某家中,用刀子猛刺李某,李某跑出屋外,在门口,又遭到艾某同伙的殴打,李某挣脱后,向东逃跑,艾某挣脱开其侄女的拦阻后,持刀子带领其同伙追打李某,追至小区东门口时,追上了李某,艾某就用刀子猛刺李某,李某一手抓住艾某拿刀子刺来的手臂,另一手向艾面部打了一拳,打在艾某的左颧骨上。艾某被打后,住下蹲时,闻讯赶到的李某的姐夫马某及母亲房某与艾某抢夺刀子,并将刀子夺下,艾某一拳打在房某的嘴唇上,将其嘴唇打得裂开一个伤口,鲜血直流。李某看到后欲来保护房某,被冲上来的艾某一拳击中左眼。当艾某准备再次用拳击打李某时,李某忍痛挣开挡住自己的艾某的同伙,向艾某还了一拳,仍打在艾某的左颧骨上,将艾击倒在地。李某顺势骑在艾身上,准备再次击打艾时,被艾的同伙拉走,而未能打到艾。此时,艾某喊喝指挥下,其他十余名从白色中巴车上下来的同伙,手持木棍向李某追来,李某急忙跑回自己家中报警。回来时,发现马某及房某已倒在血泊中,艾一伙已乘车逃窜。

本案以上基本事实表明,李某共还击艾某两拳,均击中其左颧骨,李某两次打击艾某是在艾某纠集二十余名同伙手持锨杠子,艾手持刀子追打自己及对自己的母亲和姐夫行凶时进行的,双方对此力量明显悬殊。艾某一伙的行凶已危及至了自己及家人的生命健康安全,为了保护自己及家人的生命,赤手空拳的李某对正在持械行凶的艾某一伙的还击行为,根据《刑法》第20条第1款、第3款的规定,属于正当防卫行为。该正当防卫行为无论是否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均不承担刑事责任。因而,就本案而言,被告人李某的正当防卫行为无论是否对不法侵害人被告人艾某造成伤害,均不应承担刑事责任。因此,李某的行为属不当防卫,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足以认定。

二、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有故意伤害罪,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成立。

1、被告人艾某重伤的证据不足。

首先,案发后,被告人艾某于2001年3月14日下午3点,在距案发七、八个小时左右,住进了济宁市第二人民医院。在该院住院记录中,其3月14日入院检查纪录中明确记载了“专科检查…外耳通畅,鼓膜完整…颈软,无抵抗…头无畸形”等状况,其中,“外耳通畅,鼓膜完整”的记载表现了其入院时耳膜没有穿孔,其头无畸形的记载则表明了其入院时无底骨折,更无内感染,因此,该入院记录3月14日的记载证明了案发当时,即2001年3月14日入院时,被告人艾某无左耳鼓膜外伤性穿孔及底骨折伤这一基本事实。因而,艾某的所谓“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及底骨折”与被告人李某的行为无任何直接因果关系,其重伤证据不足。

其次,3月16日,住院两天后的艾某突然更换了主治医师郭玲,更换原因不祥。更换后,在这位郭玲医师的记载中,艾某的伤情急剧恶化,但这位主治医师3月16日“急做脑CT,未见内出血”的记载,则再次证明了艾某入院时至3月16日时止,没有底骨折这一伤情,而其关于艾某左耳鼓膜穿孔的记载,也只表明3月16日有穿孔的事实,但不能推翻3月14日和3月15日所记载无穿孔这一事实,因而,3月16日是否有左耳鼓膜穿与被告人李某的行为之间没有任何因果关系,所以,艾某重伤的证据不足。

第三、艾某底感染与被告人李某的行为无直接因果关系。

据艾某住院病历记载,其出现底感染是在2001年4月26日开始,而此时已住院42天时间。在此期间,艾某一直在济宁市第二人民医院耳科治疗,在其病程记录中,也一直是由耳科大夫为其治疗,即使对所谓“底骨折、内感染”治疗仍由耳科大夫而没有经神经外科大夫的治疗,这种治疗方式严重违反医疗常规,被告人艾某的“内感染”与治疗医院违反医疗常规的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而与被告人李某的行为无因果关系。

根据《人体重伤标准》第37条的规定,适用该标准第41条及46条的条件,是该伤必须是“在受伤时危及生命或者损伤过程中能够引起威胁生命的并发症”,而艾某的左耳鼓膜穿孔及内感染等并发症不符合该条规定。因而,该伤与被告人李某的行为无任何因果关系。

第四、就艾某的伤情鉴定而言,重伤结论证据不足。

在本案中,济宁市中区公安局于2001年4月10日作出艾某的伤为轻伤的鉴定结论后,又于5月21日对艾某的伤出具了重伤的伤情鉴定结论,此后,由于当事人不服,提请重新鉴定,省高级法院又出了重伤的复检鉴定。当事人仍不服,由法院委托上海鉴定部门进行重新鉴定,因送检资料缺乏影像资料,而拒绝鉴定。

综观以上所有的法医鉴定结论,均是依据济宁市第二人民医院3月16日以后的病历所出具,均忽略了3月14日、15日的记载,且均没有关于骨骨折的CT片这一关健影像资料,因而,其重伤结论证据不足。

而就其伤情鉴定的复检机构而言,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20条的规定,济宁市中区公安局、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法医鉴定室,均不是法定复检部门,因而其所作复检程序违法,重伤鉴定结论证据不足。上海复检机构因送检资料缺乏图像资料(CT片)而拒绝复检,其程序合法。因此,至今为止,本案没有合法的重伤鉴定结论,其重伤鉴定证据不足。而其轻伤的鉴定结论,当事人异议后,未经复检结论,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因此,本案至今为止,艾某的伤情鉴定结论证据不足。

2、指控被告人李某打伤艾某证据不足。

庭审中,艾某指控称,李某用铁棍击中其头部,李某的供述则称是用拳击中艾某左颧骨处,而艾某的面部伤情病历记载与李某的供述相吻合。此外,艾某无任何其他证据印证自己让铁棍击伤一说,因此,本案中,艾某“底骨折”伤无任何证据证明是李某击打所致,因而,指控被告人李某打伤艾某的证据不足。

综上所述,被告人李某还击的行为属正当防卫,依法不应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成立,应依法判决宣告被告人李某无罪,以维护被告人李某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尊严。

以上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望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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