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类毕业论文范文

发布时间:2017-02-11 10:50

大学生法律素养直接关系高校培养人才的综合素质,更关系到依法治国方略的实现。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法律类毕业论文,供大家参考。

法律类毕业论文范文一:护理医学法律教育的重要性

1护理工作中潜在法律纠纷的原因分析

1•1管理方面的因素

1•1•1岗位设置因素医院由于护士编制不够,超负荷工作,使少数护士身心疲惫,对工作产生厌烦心理,不能按常规完成一些工作。

1•1•2质量监控因素质量管理体制是护理安全管理的核心。管理制度不完善或已有的制度没有很好的落实;管理者缺乏科学管理知识和经验;监控管理机制不严格,措施不力,把关不到位;管理者对护士缺乏有效的职业道德教育和法律法规教育等都将严重影响管理质量,是造成护理不安全的重要因素。

1•1•3患者行为管理因素临床工作中,一部分患者由于种种原因仅在医院接受治疗后就离院,使得一些护理工作不能够按常规进行,或者还有一部分患者因为经济或其他原因不愿意接受某些治疗,致使护士左右为难,而出现不遵医嘱行为,这些都将成为不安全因素。

1•2护士个体方面因素

护理人员法律意识及自我保护意识不足,对护理行为的法律性缺乏足够的认识,护理行为缺乏严肃性,往往被患者和亲属认为是无法忍受的侵权行为,导致在诊疗过程中存在许多潜在的法律问题。例如执行医嘱不严谨。医嘱是护士对患者实施治疗和护理的法律依据。在临床工作中,护士之间执行医嘱时代签字或随意签字;在非抢救时间擅自执行口头医嘱;有的护士在工作忙时医嘱漏签字,过后又遗忘等这些因素如发生医疗纠纷时,护士将承担不可推卸的责任;对护理记录、病情讨论记录、医嘱、用药情况、输液、输血等作为直接证据,原始证据以及在发生医疗纠纷时需封存哪些资料等相关知识较为欠缺;责任心不强,技术不精湛。个别护士工作责任心不强,交接班不认真,工作疏忽大意,巡视病情不及时,对患者病情不了解,延误患者病情;有时护士对患者解答不耐心,治疗不细心,对各种抢救技巧技能掌握不熟练,引起患者及家属不满,产生护患矛盾,引发护理纠纷;护理记录等客观资料保存于病历中作为法律依据。有的护士为了应付检查,重新抄写或更改医疗护理记录,破坏了其原始性和真实性;护理人员随意同意患者外出或离院,又未做任何记录;医护人员随便讨论他人。

1•3患者及家属方面因素

患者及家属由于文化水平低,法制观念淡薄,可能为达到某种私欲制造纠纷,也可能因为医疗护理行为不理解而将医院推上法庭。根据民法及有法律规定,对因不可抗拒的受害人的过错、第三人的过错等情形造成的损害,形成免责条件,但医院或医务人员要提供证据证明是因为不可抗拒的受害人的过错、第三人的过错等情形造成的损害。

2对策

2•1完善考核标准,加大质控及检查力度。加强科学管理,健全和落实各项规章制度。对护士的违法行为及时纠正和处理,针对护理安全管理方面的薄弱环节,要重新制定相关护理质量考核标准,规范护理工作程序,做到三级质控管理体系,使护理管理工作做到制度化、规范化。

2•2加强法制观念,增强自我保护意识。对与护理人员关系较密切的法律知识要有所了解。在学法的同时也要学会尊重患者的权利,了解自己的义务,用法律武器保护自己的权益。

2•3加强职业道德和安全教育,规范服务行为。救死扶伤,全心全意为患者服务永远是医务人员首要的职业道德。这也是防范医疗纠纷的根本所在。医院要通过各种渠道或方式使护理人员明确职业道德,转变服务观念,增强服务意识。目前患者的自我防护意识不断增强,对医院工作提出更高的要求,必须做到“以人为本、以患者为中心”的服务观念,做到对患者尊重体贴,服务热情周到。掌握患者的心理状态和需求,与患者进行有效的沟通。即使工作出现某些失误,也可得到患者及亲属的理解,从而避免护理纠纷的发生。

2•4更新知识,提高技术操作水平。护理学在不断的发展更新,这就需要护士不断学习,充实和更新知识,努力学习执行先进的技术和仪器操作,以娴熟的护理操作技术、丰富的专科知识为患者提供全方位的服务。

2•5严格查对制度,做好各项护理记录。护士必须严格遵守查对制度,正确及时执行医嘱。遇特殊情况延迟执行医嘱的应做好记录,认真交接班。护士一般不执行口头医嘱,抢救危重患者和手术过程中医生下达的口头医嘱,护士必须严格按照规范执行并做好记录。在诊疗护理过程中,患者执意拒绝某种必要的诊治时,护士应做好解释工作,解释无效及时向医生汇报,并请患者或家属签字为证。

2•6注意护理人员身心健康,合理调配人为资源。护士是医院工作的具体执行者,因此要使护士充分认识到自己在医院的重要作用,从而全身心的投入工作,避免差错的隐患。

2•7护理人员应善于平衡护患双方的举证责任。当护理人员因各种原因成为医疗诉讼中的被告时,护理人员应认识到医疗纠纷诉讼中4个方面的举证责任并非完全由自己承担,应当强调患方对于损害事实和损害行为的举证责任。如果患方不能就损害事实和损害行举证,则要承担败诉的后果。

总之,护理人员只有不断加强学习,全面提高护理人员素质,强化护理工作中的法律意识,要做到知法、懂法,运用法律的武器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消除护理工作中的不安全隐患,杜绝护理纠纷的发生。

法律类毕业论文范文二:大学生教育权及法律保护分析

一、大学生受教育权法律关系界定

大学生受教育权是指已经与高校建立起法律关系的学生所享有的受教育的权利,包括要求国家提供受教育机会和条件的权利,有权使用高校各种教育资源的权利。所谓法律关系是指在法律规范调整社会关系的过程中所形成的人们之问的权利义务关系¨J,主要由主体、内容和客体三大要素构成。大学生受教育权在实现的过程中,主体问结成了具有不同内容和表现形式的各种社会关系,而其中被《宪法》、《教育法》、《高等教育法》等相关法律调整的那部分社会关系就是大学生受教育权的法律关系。根据法律关系产生的根据、执行职能、内容、主体地位等,又可分为不同种类。大学生受教育权法律关系是基于公民(包含大学生)的合法行为而产生,主要是调整性的法律关系。其主体包括大学生及其他公民个体、单位组织(主要是高校)、国家(主要是政府职能部门)之问的权利义务关系,他们之间存在地位差别,形成纵向法律关系和平向法律关系。大学生受教育权法律关系主体较多且权利义务不一致,因而大学生受教育权法律关系是多向法律关系,包括大学生与其他公民个体之间的关系,大学生与单位组织之间的关系、大学生与国家之间的关系,其中大学生与国家之间的关系是第一性的。根据调整的法律来看,受宪法以及其他教育性法律法规调整的大学生受教育权法律关系,包括宪法层次、行政法层次、民法层次的大学生受教育权法律关系。由此看出,大学生受教育权法律关系就是在以宪法为核心、具体的教育性法律为主体、其他相关的教育性法律规范为补充而构成的教育法律体系对大学生受教育权进行调整的过程中形成的。大学生受教育权法律关系体现出多样性的特点,包含着不同层次的法律关系。可以说,大学生受教育权既是宪法层次的受教育权,也是行政法和民法层次的受教育权。基于不同层次,大学生受教育权的内涵不一样,其权利和义务主体不一样,其受保护的方式也就不一样。

二、大学生受教育权法律关系分析

大学生受教育权法律关系可以说是多重法律关系的综合体。根据法律所属部门确立主体间的法律关系,有利于对大学生受教育权性质和内容的把握。

(一)宪法层次的大学生受教育权法律关系

在人类发展史上,公民受教育权首先不是以宪法所规定的权利(基本权利)形式出现的,而是以法律规定的形式出现的,真正的宪法层次的受教育权是20世纪后期的产物。公民受教育权以法律规定的形式出现,最早出现在《世界人权宣言》和《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中,“人人都有受教育的权利”,“高等教育应当对一切人平等开放,特别要逐渐做到免费”等。随后,各国将一般法律层次的受教育权纷纷写进宪法,上升到宪法层次,中国也不例外。如《宪法》第19条规定“国家发展社会主义的教育事业,提高全国人民的科学文化水平。国家举办各种学校普及初等义务教育,发展中等教育、职业教育和高等教育并且发展学前教育。国家发展各种教育设施,扫除文盲,对工人、农民、国家工作人员和其他劳动者进行政治、文化、科学、技术、业务的教育,鼓励自学成才。国家鼓励集体经济组织、国家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社会力量依照法律规定举办各种教育事业。”第46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国家培养青年、少年、儿童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的全面发展。”可以看出,我国宪法所规定的公民有受教育权利,一方面体现为公民需要承担一定的义务,如非义务教育阶段享有受教育权需缴纳相应的费用;另一方面体现为国家的义务,如国家有义务举办各类学校,提供各种教育设施和条件,鼓励社会组织兴办学校,解决在教育领域发生的各种纠纷等。公民受教育权利,应该以国家义务为主,只有从社会、经济、文化、政治发展的角度思考公民受教育权,才能从根本上保障其充分实现。虽然我国大学生受教育权没有在宪法条文中直接体现,但是《宪法》对公民受教育权的规定理应包含大学生的受教育权,只是主体在履行义务的量上存在差别而已,如在国家承担教育的成本上,高等教育阶段教育成本由国家和公民个人分担。如果从法律关系性质上加以区分的话,宪法层次的大学生受教育权法律关系是宪法所规定的对受教育权保护的调整性法律关系;大学生和国家之间关系的实质是公民权利和国家权力的关系,在地位上不平等,是隶属性法律关系;宪法层次的大学生受教育权法律关系不依赖于其他法律关系,居于支配地位,是第一性的法律关系。所以宪法层次的大学生受教育权法律关系具有基本性、根本性的特点,对其他层次的大学生受教育权法律关系具有决定和制约作用。

(二)行政法层次的大学生受教育权法律关系

行政法层次的大学生受教育权法律关系是在教育行政法律调整大学生受教育权的过程中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包括大学生与国家教育行政机关、高等学校之间、法律法规授权教育性社会组织之间的关系。在这些关系中大学生所享有的受教育权利表现为:有权要求义务主体如行政机关、高等学校、其他社会组织提供教育条件、设施和服务;有权要求其义务主体采取有力措施保障其受教育权实现。行政法层次的大学生受教育权法律关系,主要就是大学生与国家教育行政机关、与高等学校之间的法律关系,与法律法规授权的教育性社会组织之间的法律关系般不会对大学生的受教育权产生直接或本质的影响。根据我国宪法和组织法的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职能部门是具体管理高等教育事业的主体。《教育法》第l4条规定,“高等教育由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高等教育法》第13、14条规定,“国务院统一领导和管理全国高等教育事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高等教育事业,管理主要为地方培养人才和国务院授权管理的高等学校。”“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主管全国高等教育工作,管理由国务院确定的主要为全国培养人才的高等学校。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高等教育工作。”可以看出,我国大学生享有受教育权,有权要求行政机关提供各种条件和采取各种措施予以保障。保障的主体包括国务院、省级人民政府及有关职能部门。具体而言,就是由国务院、省级人民政府及教育行政部门在各自职权、责任范围内制定行政法规和规章,发布行政命令,采取行政措施,举办各类高等学校,保护其他社会组织举办高等学校的自主权,裁判高等教育领域发生的各种纠纷等。同时,此类法律关系的成立在一定程度上依赖于法律关系主体的意思表示。一方面是大学生的表示行为,由报考行为和报到注册两部分行为组成。大学生高考录取前的报考行为和录取后的报到注册行为都取决于本人自由真实的意思表示。另一方面是教育机构的意思表示行为,由公布信息、招生、注册等部分组成。教育机构的这些行为必须是普遍和公认的。一旦两个方面发生作用,行政法层次的大学生受教育权法律关系就已形成。高等学校不属于国家行政机关,作为行政主体在我国现行法律、法规中没有明确的规定,但我国《高等教育法》第41条,《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53条都对高等学校学生处分权的实施做了具体规定。由此可以判断,高等学校在对学生实施学籍管理和处分等行为是由法律、法规授权或者是由行政规章确认的,所以高等学校是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具有行政主体资格,行使的是行政权力或公共管理权力。大学生与高等学校之间是一种特殊行政法律关系,适用我国行政法的基本原则。高等学校根据法律法规的授权和行政机关的具体安排为大学生提供具体的教育管理服务,从一定意义上讲,它是大学生受教育权实现的具体保障者。只要大学生行为符合招生、报到、注册等规定条件,就与高等学校之间形成行政法律关系,大学生可以享受高等学校提供的各种教育资源和教育服务,有权要求得到恰当的教育和公正评价等。

(三)民法层次的大学生受教育权法律关系

大学生受教育权也表现为民法层次的权利,他有权要求有关组织和个人协助其享受受教育权。我国《高等教育法》第30条规定:“高等学校自批准设立之日起取得法人资格。高等学校的校长为高等学校的法定代表人。”“高等学校在民事活动中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民办教育促进法》第5条规定:“民办学校与公办学校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国家保障民办学校的办学自主权。”因而,民法层次的大学生受教育权法律关系主要包括:大学生与公立高等学校之间的受教育权法律关系、与社会力量举办的高等学校之间的受教育权法律关系和与其他个人(组织)之间的受教育权法律关系。在大学生与公立高等学校之间的受教育权法律关系中,法律关系的主体由大学生和公立高等学校组成;客体由教育性服务和服务费用组成;内容包括高等学校提供教育条件和服务的义务,以及作为受教育者的大学生的受教育权利和交付服务费用的义务。在大学生与社会力量举办的高等学校之间的受教育权法律关系中,法律关系的主体由大学生和民办高等学校组成;客体由教育性行为和学费组成;内容包括民办高等学校的教育义务、获得学费的权利、作为受教育者的大学生的受教育权利和交付学费的义务。大学生与其他组织和个人之间的受教育权法律关系,主体是其他组织和个人,如大学生的监护人(组织)、代理人(组织)等;客体是享受受教育权利的行为;内容包括保证大学生受教育权不被侵犯、不被剥夺,积极为大学生受教育权实现提供力所能及的各种条件。民法层次的大学生受教育权法律关系都产生于法律关系主体的意思表示,而且这种意思表示只在很小的程度上受国家规制。民法层次的受教育权法律关系在内容上与前两种受教育权法律关系相比,其内容不仅是服务有偿,而且也是等价的。因而国家没有当然的义务保证民法层次的大学生受教育权的实现。当然鉴于社会发展、教育公平,国家也会帮助大学生民法层次的受教育权实现。这种性质的大学生受教育权的实现有赖于收取学费、服务费用和高等学校提供的教育服务等。

三、大学生受教育权法律责任及保护途径

根据破坏法律关系的性质及所属部门法的不同,可以将大学生受教育权缺损的法律责任分为三类:违宪责任、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基于不同的法律责任可以采取不同的法律保护方法保障大学生受教育权充分实现。违宪责任是一种特殊的法律责任,是指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各政党、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公民的言论或行为违背宪法的原则、精神和具体内容而必须承担的相应法律责任。违宪通常是指有关侵犯宪法层次的大学生受教育权,应该是一种直接违宪行为,即国家机关制定的某种法律、法规和规章违反宪法的基本原则和精神,侵犯了大学生的受教育权。因此,宪法层次大学生受教育权的充分实现,主要是要求国家立法机关根据《宪法》制定保障其权利。首先,应当根据高等教育发展趋势,制定保障大学生受教育权充分实现所需要的法律,如鼓励社会各种力量举办各类高等学校的法律、加大教育投入的促进高等教育事业发展的法律等。其次,应当根据大学生受教育权的内容层次,制定不同的保障性法律,如学校采取强制退学等剥夺大学生受教育权的行为,应当适用法律保留原则,即由立法者以法律规定;对于一般的间接影响大学生受教育权的行为,法律法规可以授权行政机关或学校制定更加细致、更切合实际的规定。第三,应当根据大学生受教育权的实质和形式,制定相关法律,如除了保障大学生实体权利之外,还应该针对大学生受教育权的救济做出相应规定。既要注重实体立法,又要注重程序立法。当前我国大学生受教育权缺损救济,只在教育部颁布的效力较低的《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中有规定,应该提高其地位。最后,高等学校应根据大学生受教育权的具体内容,在遵循上位法要求的情况下完善规章制度和实施细则。

行政责任是指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和行政相对人违反行政法律或者某些法律事实的出现而引起的法律上的不利后果。从我国行政法理论来看,各级政府和高等学校不履行义务,侵犯大学生受教育权,应负的法律责任是侵权责任,应当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予以解决,若引起财产损失的还可以要求行政赔偿。就我国目前的行政救济制度看,只对国家机关或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违法行为造成的公民人身权和财产权的损害实施救济。受教育权虽已被写入有关法律,但对大学生受教育权的实现还是缺乏切实的法律保护(救济)途径,建议扩充我国现行行政救济制度的受案范围,在行政救济制度的原有框架下,对受教育权利受损进行救济。首先要充分认识高等学校的法律地位。高等学校是法人,也是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如何区分其民事行为和行政行为尤为重要。根据我国《行政法》、《行政诉讼法》、《教育法》、《高等教育法》、《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当高等学校对学生行使教育管理权限特别是行使处分权的时候,应该属于行政权力或公共管理权力,若因此发生纠纷可以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其次,要求各级人民政府和教育行政部门、高等学校必须坚持依法行政、行政合理的原则,当大学生受教育权被侵害时,利害关系人应当依法向主管行政机关申诉请求处理,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切实保障大学生受教育权。第三,大学生应增强维权意识,当教育行政机关、高等学校在学籍管理、学位授予等方面侵犯大学生权利时,利害关系人可以提出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民事责任是指公民、法人、国家或者其他民事主体因为民事违法行为、违约或者特定的法律事实的出现而依法承担的不利后果。民法层次的大学生受教育权法律关系受损主要由于高等学校的违约行为、其他组织和个体侵权行为引起,造成大学生人身、财产以及其他民事权利受到侵害。

要解决这些问题,首先,主体双方必须积极履行义务。民法层次大学生受教育权内容的复合性,要求在各个领域和过程中的义务必须认真履行,若有缺失都将阻碍其实现。因此主体必须积极履行义务和享有自身的权利,这样才能促进大学生受教育权的充分实现。其次,可采取民事救济途径予以保护,如民事调解、协商、仲裁、民事诉讼等。综上,我国大学生受教育权法律关系的综合性决定了大学生受教育权法律责任表现形式的多样性。深入分析大学生受教育权法律关系,探究其责任缺损表现形式,提出法律保护意见,有利于大学生受教育权的充分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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