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关法律的政治论文2000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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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法律的政治论文2000字篇一
浅议法律方法与法律人的良知
摘要本文站在理论法学与法哲学的角度,通过剖析法律方法与法律人的良知之间的本质联系,独创性地提出两者如何实现“术”与“道”的辨证统一,贯彻于公平正义的法治价值,以推动当前中国法治建设事业进程。
关键词法律方法 法律人 法治价值
中图分类号:D9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12-010-02
据报道,余某被怀疑杀人,经过侦查、起诉、审判,并在警方的严刑下招供,审判阶段余某一再称冤枉,但先前的侦办口供中有承认杀人的自招,法官即判决余某死刑。裁判理由称余某自认杀人,并要求法庭依法判处死刑,本院认为余某应当被处死。
又据报载,南京一男子彭某因搀扶摔倒的老妇人被告上法庭,一审法院运用“如果不是彭某撞的老太太,他完全不用送她去医院”的“常理”推定,作出彭某赔偿45876元的判决。
因为被告人不想活了,所以本官赐你一死;因为你送她去医院了,所以你撞了人。这些活生生的案例,不仅让当事人承担了不公的审判,所涵括的法律逻辑与法律人良知,也倍受公众质问,成为法治建设中不和谐的音符,有悖法治精神。
“当事人可以接受败诉,但无法接受不公平”。要实现公平正义的法治价值,仰赖的不仅是法律人的专业素养,更重要的是法律人的良知。
在复杂的法律事实中运用正确的法律方法进行推理与判断,从而确保司法制度在形式上的落实;持一颗独立公正之良心,对外部言行与判断进行认知实践,是对法治精神的内外兼修。
一个社会法治的推行,与其法律职业的从业人员所具备的法律方法与法治良知关系最直接最密切。从这个意义上说:法律人的良知与法律方法,是道与术的辨证统一,共同服从于公平正义的法治价值,在当前我国开展的法治建设进程中发挥着核心作用。
一、法律方法是判断者实现其价值立场的外部工具
法律方法,简言之,即法律应用中的方法,大体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一是法律思维方式;二是法律运用的各种技巧;三是一般的法律方法,如法律发现、法律推理、法律解释、法律论证等。根据郑永流先生《法律方法阶梯》一书的观点,法律方法致力于法律应用,而法律应用的主要特点之一是判断性。所谓判断是断定事物具有或不具有某种属性的思维形态,而法律应用则是一种适法性判断。
法律职业是一种判断性工作,一个法律人面对纷繁芜杂的大千世界,最重要的专业能力就是判断力。
当一个案件摆在法律人面前,他就必须先从案件事实中提取出案件问题,寻找规范,在事实与规范之间来回审视,分析事实构成,建构大前提、进行涵摄,推出结论。这一系列的逻辑过程,勾勒出运用法律方法进行理性判断的基本内容,是以法官、检察官、律师等职业为主的法律人所共有的思维模式。
古语有道,工欲善其事,必先利其器。一般而言,法律方法,工于用法,显现的是一个不断逼近目标的功能链:方法改变前提,前提改变结论,结论改变行为。而应用法律所产生的肯定性或否定性判断,最终表现为法院的判决和裁定、公安机关和检察院的法律决定、行政决定、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复议决定、仲裁机关的仲裁裁决等,对当事人具有了法律约束力。从法律方法的一般功能,可以看出,法律方法不外乎是判断者实现其价值立场的工具,但却并非能绝对制约判断者的恣意妄为的利器。它所指向,仅仅是站在判断者的价值立场下,合乎法律逻辑的结论,而判断者可独立决定,用不用方法,用何种方法,选用方法的次序,从而达到何种目的。
法律方法在本质上,并无善恶价值之分,所遵循的只是论证的规则与逻辑。这种理性的架构,划定了判断者的活动空间,以法律职业独特的思维模式,形成了法律人所特有的共同的语言与行为模式。法律方法在运用上,则被判断者的权力所支配,既可扬善,也可助纣为虐,体现出工具论属性,也赋予其法治之“术”的意义。
回到中国法治建设这个大背景,由于法律方法主要解决个案事实与规范的不对称性,属于内部解决,所以在此情势下,要对法治产生积极的推动作用,还仰仗外部因素如司法体制的转型、大众法治意识和法律权威的形成等等诸多条件的实现。
二、法律人的良知是判断者实现其价值立场的内心准则
何谓法律人的良知?它是指法律职业活动主体基于对法律的正当性与合法性的认识与理解,基于对这种法律之下的生活实践的体验与反思性的批判,而产生的以法律为标准的对社会活动主体之行为的善与恶、正与邪的认知、判断、评价、选择和行动的意识与能力。
法律人的良知,内涵丰富,可简要概括为以下几点:其一,信仰法律和坚守法律。法律信仰作为法律人最基本的价值观念,必须真正地扎根于灵魂深处,才能带动内心严格的理性自律与精神支持;其二,公平和正义。法律人应恪守职业操守,对于法律实施过程中发生的各种主体之间的利益纠纷,依公正、科学的司法程序,予以解决,而不是将私利凌驾于法律之外。其三,理性与自由。良知是真实的人性,它独立于他权力的支配,只服从于内心的自由信念与理性原则。因此,良知应当是人性与人的外在环境特别是人与人、人与社会的彼此协调、互相融合(支持与自我克制)的产物,体现理性之精神、自由之思想。
一个社会法治的推行,在很大程度上与其法律职业的从业人员所具有的法治良知关系重大。这种法律职业的从业人员所具有或者应当具有的法治良知,也就是法律职业的独立意识、崇高意识与神圣意识,体现为法律职业从业人员的职业自尊心与职业荣誉感。正是这种普遍、强烈而持久的法律职业良知的存在,确保了法律职业团体及其人员对法的最大限度的忠诚,也确保了整体意义上的司法公正,从而为全社会法治观念与意识的提高提供了具有充分说服力的理由。
法治的昌明特别要求所有社会活动主体形成与法治的精神实质高度契合的、基于法律并以对法律的忠诚为(下转第14页)(上接第10页)核心的法治良知,而法律人的良知则是贯彻法治价值与法治精神的核心要素。
爱尔维希曾称:“法官的人格,是法律正义的最终保障”。法律人的良知反映了法律职业活动主体对待法治及其规范、制度与组织运作的道德情感和以道德意义的愿望、要求与期待为内容的道德态度。这种态度,直接决定了法律人如何运用手中的工具――法律方法,去从事法律活动。可见,法律人的良知是司法者实现其公平正义的价值立场的内心准则,是实现法治理想之“道”。
三、良知与法律方法的“道”“术”运用辨证统一于法治价值
如前所述,法律人最重要的专业能力是判断力,在司法活动中,运用法律方法构建大小前提,进行推论之后,直接带来就是肯定性或否定性的法律后果。而支配法律方法运用于实践的,是法律人的内心态度与意志。
若说法律人的良知是“道”,法律方法是“术”,道术的应用与法治价值的实现,存在着辨证的联系。
在正义良心的驱动下,法律方法在法律人手中的正确运用,带来的将会是合法的程序与相对公平的结果。反之,在私心的驱动下,利用各种形式上合法合理却不利于实现实质公平的手段与方法,带来的是不正义的结果。可见,“有道有术”,是实现真正法治的唯一途径,而“无道有术”,则是严重损害法治尊严与价值的危害行为,更罔论“无道无术”了。
然而,假若一个法律人尽管是本着良知,但由于个人专业技能的低下及客观因素的作用,导致法律方法的不当运用,亦即“有道无术”,则带来与“无道有术”相类似的后果,并不能使正义得到伸张、权益得到有效维护。恰如文首所举的两个案例,这种法律事实与规范的适用,显然,与法治精神相悖,也有违民众的预期,诱导社会舆论对司法公正的质疑与司法部门的公信力危机。
综上所述,法律人的良知与法律方法的辨证结合,应当是一个理性的科学的过程,方能统一于法治的精神下,实现公平、正义的价值目标。
四、结语
通过对法律人的良知与法律方法的“道”“术”辨证关系研究,引导我们进一步思考,在实现现代法治的道路上,两者的建设与发展,具有同等显赫的地位。
法治良知是“道”,靠的是法律职业的从业人员对自身道德修养的磨砺与严格的自律。而个人内心的自我约束,应当与外部监督机制、例如舆论监督、组织监督、制度监督等相结合,并应当注意规避不利的影响因素,逐步消除隐患,端正行风行德。
法律方法是“术”,表现出来是法律人的专业素质与技能,这些素质技能的提高,既有赖于现成理论法学的发展与规范,亦有赖于人才培育机制及考核机制。
现代中国的宪政建设,大力推进司法公正与秩序,应当以人为本,培养和发展德才兼备的法律人,道术有方,以实现公平、自由、秩序的法治价值。
参考文献:
[1]郑永流.法律方法阶梯.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
[2]陈金钊.法治与法律方法.山东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
[3][美]史蒂文・J・伯顿著.张志铭,解兴权译.法律和法律推理导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4]何怀宏.良心论.上海三联书店.1994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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