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房屋继承权纠纷怎么解决

发布时间:2017-06-22 20:54

导语:关于农村房屋继承权纠纷怎么解决?小编已经整理了相关的解决方法步骤供大家借鉴参考!希望能够帮助到大家!农村的房产继承同样是要遵守继承法的相关规定的,发生纠纷也有相应的法律规定作为依据,所以在面对这样的问题时只要跟着法律流程走就没有问题了。

农村房屋继承权纠纷怎么解决

农村房屋继承权纠纷怎么解决

农村房产继承纠纷怎么处理

农村财产继承纠纷,应该遵循的原则协商为主和相关人员照顾,应该继承的财产继承纠纷解决手续后的纠纷。特定的房地产评估、继承公证,申请产权登记的处理过程,当房屋的所有权人死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申请办理继承的房屋登记。大致步骤如下:

1、房屋评估:首先必须通过评估公司对房屋进行市值评估。评估公司会根据房屋所处的路段、坐向、楼层、楼龄等重要因素,作出专业的价格分析和楼价评估,定出准确的物业市值价格。

2、继承公证:申请人应当到房屋所在地的公证处办理继承公证,领取继承公证书。在办理公证时,必须提供房屋权属人的死亡证明书、合法机关出具的合法继承人名单证明,以及原房屋权属人立有的遗嘱。若部分合法继承人自愿放弃继承权,必须出具放弃财产承诺证明。

3、继承登记:申请人持房地产权证、继承公证书、房屋测绘等证明到房地产交易核心申请继承登记手续。填写《房地产产权登记申请书》,并递交上述资料后,办案人员将收件立案受理,并核发回执。待一切资料审核后,即发放已更改权属人的房产证明。

4、需要提交的其他信息:涉及房子的所有权,如果法院判决,判决或者调解,法院必须支付的判决书、裁定书和调解书。如房屋的实地测绘,发现已经重建或非法建筑的存在,必须提交企划部建立审计书或书面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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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的《继承法》中所列遗产的范围中有房屋。所谓房屋的继承是指被继承人死亡后,其房产归其遗嘱继承人或法定继承人所有。因此,只有被继承人的房屋具有合法产权才能被继承。

当继承发生时,如果有多个继承人,则应按遗嘱及有关法律规定进行折产,持原产权证、遗嘱等资料到主管部门办理过户手续。办理房屋的产权过户需要有效的证明和具体的步骤:

1、老人的遗产,是所有继承人的共同财产。

2、继承人对共有的财产的分割协议,只要每个继承人同意并签字,即可产生效力,任何继承人都不得违约。

3、如果每个继承人对继承的共有财产分割,无异议,可以凭此协议办理过户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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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宅基地使用权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为我国农民安身立命的根本,传统观念中农村房屋往往被视为祖产,应由家庭男性成员继承,女性不能继承,否则祖产流失,儿孙为大不孝。当前我国城市化进程加快,农村的变化日新月异,但传统的思想影响并未完全消逝,女性成员继承农村房屋仍阻碍重重。在涉农村房屋继承中遵循男女平等,同时破解传统思想坚冰,单单一纸裁判文书不能承受之重,但在判决中申明平等原则,就尊重、保护女性继承权利而言无疑裨益良多。

【案情】

原告:王甲,王乙,王丙,王丁,王戊,王己。

被告:王某。

余姚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78年10月,原、被告之父母原有平屋二间,后因涉及道路畅通被拆除,新建平屋三间,当时虽只有母黄某与被告王某是农村户口,但在1999年1月,该三间平屋登记在母黄某(户主)名下(家庭人口包括王庚),说明该三间平屋属于原、被告父母所有的共同财产。因此,本院认为,土改时颁发的土地房产所有权证与1999年余姚市人民政府颁发的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证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即使原土改时分得部分房屋,但已被拆除,其中相关材料已用于1978年新建三间平屋之中,只能证明三间平屋中有原老屋的材料。因此,原告王乙、王丙、王丁、王戊主张的以土地证为依据,属于原告姐妹共有的理由及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虽在建造三间平屋中出面购买了相关建筑材料,但该房屋已登记在父母名下,且被告王某户的二间楼房在1999年1月登记在其妻何某(户主)名下,说明被告已经享受了农村建房的待遇。现提出该房屋是自己与母共同所有的理由及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为上述讼争的三间平屋系原、被告父母财产。根据原告提交的录音证据,本院在庭审中进行当庭播放,原、被告之父王庚陈述中有三间平屋归原告王甲的意思表示,并在年老、后事等相关费用都由原告王甲承担。且在实际生活中原告王甲承担了父母的主要照顾、护理等义务,但录音中播放的声音只有见证人张A一人的在场声音(已去世),没有其他见证人在场,另一见证人张B在出庭作证陈述:当时张A叫人一起去,到大妈(张C)处商量事情,我也在场,经过是有录音的,事后由我保管。一段时间后,张A又给我一盘录音,这次我没有在场,录音交给我保管,声音都是原、被告父母的原音。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录音遗嘱,不符合录音遗嘱的形式要件。因此,本院不予采信。张C的代书遗嘱遗嘱中写明:三间房归三女儿王A,王甲是儿子囡当中待我们最好的,我同意老太公(王庚)的决定等。见证人张A、张D分别签了名,并注了上年月日。本案中所立遗嘱不是根据立遗嘱人当场所书写,而是口述后由张A进行整理打印后交给张D。根据证人张D在庭审中的陈述:是张A叫他去张C家的,根据张C当面陈述后,由张A进行书面整理打印,后张A、张C签好字后由张A交给自己签名,自己在签名前再将该遗嘱读给张C听过,认为无误后自己最后签字,并注上了日期。根据继承法的相关规定,继承人不能作为见证人,张A作为张C的亲兄弟,系第二顺序继承人,其作为见证人,不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因此,原告主张的王庚在录音遗嘱中对其个人财产的处分行为及张C在代书遗嘱中对个人财产的处分行为均为有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某提出异议的事实与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王甲起诉称:原、被告共有七位弟姐妹,原告王甲排行老三,被告是父母唯一的儿子,排行老七。父亲王庚于2007年2月24日先于母亲张C去世。2008年5月18日,母亲张C根据丈夫王庚生前遗愿及本人意见,所立遗嘱中明确了皇山桥村15号的三间房屋归三女儿王甲所有。2011年4月27日母亲张C去世,遗嘱即发生法律效力。由于原、被告父母在老年体弱多病至去世十多年的时间里,长期由原告王甲及夫于某照顾俩老的日常生活,并共同居住在讼争的房屋内。故其他姐妹在母亲去世后都表示尊重老人的遗愿,对老宅屋按母亲意愿由原告王甲独自继承无异议。然而,被告夫妻在父母在世时不孝敬甚至折磨老人,且认为女儿继承父母遗产违背了农村习俗,故对遗嘱中由原告王甲继承十分不满,用切断供水这种极其可恶的手法不让原告王甲继续居住。无奈,原告王甲向市、街道、村求助解决供水问题,但由于被告的阻止,至今原告王甲仍靠向邻居拎水解决吃水问题。综上,根据继承法的规定,母亲张C生前所立遗嘱应当为合法有效。故原告王甲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确认张C于2008年5月18日所立遗嘱合法有效,母亲张C的遗产皇山新村三间房屋归原告王甲所有。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中的第1项,要求确认张C于2008年5月18日所立代书遗嘱和父亲王庚的录音遗嘱均合法有效,夫妻共同遗产坐落皇山新村三间房屋由原告继承并归原告所有。

原告王乙陈述称:1、父母过世以后,该房屋共同管理,利益共同分享。2、我曾经两次写信给弟弟,表示要与其和解,父母留下的房屋可通过协商解决。3、要求被告反思自己的所作所为,不要作出让大家都伤心的事情,而被告固执己见,8月14日以极端的行为拆走了水表,当时天气很炎热,通过村里解决而无果。按照农村的习俗父母的养老是由儿子负责的,但是被告没有做到,父母的生活补贴、医药费等都由女儿在负责,儿子出资很少。母亲去年医药费报销很少,都是由女儿、外孙、外甥女出资的。我父亲退休的时候工资只有29.20元,所以无法承担家里的经济责任,我们女儿都知道父母的难处,直到我们有能力的时候,工资全部交给父母亲,结婚后也都是每月上交生活费。现母亲己去世,我认为父母亲的遗嘱系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在父母生活不能自理的时候,是被告恶言相对,将父母赶走,父亲的意思是要把房屋给负责到底的人,所以我坚决支持父母的主张,我愿放弃自己个人的份额,归原告王甲所有。如果法院认为该遗嘱不能成立的话,我认为依1951年土地房产证为依据,当时有五间半平屋,虽然房屋拆迁和搬迁,但产权人从来没有改变过,我们认为该五间半平屋是姐妹的共有财产,自己大概计算可以有六分之五间房屋可得,但是我的份额可以放弃,同意归原告王甲所有,原告王甲在父母生病的时候,尽心尽力的照顾,所以应当归原告王甲所有。

原告王丙陈述称:首先我同意原告王乙的意见。认为原告王甲尽心尽力的照顾父母亲,敢于承担,从来没有放弃过,为我们姐妹解决了后顾之忧,所以父母的晚年生活得到了保障,同意父母亲的遗愿,将房屋归原告王甲所有。如果遗嘱不成立,按照法律规定继承,自己的份额归原告王甲所有。

原告王丁陈述称:同意原告王乙的意见。

原告王戊陈述称:同意原告王乙的意见。

原告王己书面陈述称:所争议的房屋三间是1978年底建造,当时在河旁边二间老房屋拆除,公社里补助了父母300元,建房材料当时我丈夫也帮忙的,我认为兄弟姐妹应当和睦相处。若有继承份额本人愿放弃。

被告王某答辩称:原、被告的父母,与被告一直共同生活,被告已尽到了照顾和赡养义务,在几十年的共同生活中,父母从来没有提到将三间老屋给原告王甲所有。1、被告对遗嘱是否客观存有异议,怀疑是他人伪造。2、如果该遗嘱是属实的,该遗嘱也是不符合遗嘱的法定形式要件和相应的法律规定,所以遗嘱是无效的。3、该遗嘱的内容,属于家庭共同财产的房屋,所以该遗嘱是无效的。原告王甲不能享受三间老屋的房屋所有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王甲的诉讼请求。

【审判】

本院认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但本案原告王甲提供的录音遗嘱、代书遗嘱因形式要件不符合规定,因此,原告王甲要求确认的王庚的录音遗嘱和张C的代书遗嘱均合法有效的请求,本院难以支持。根据继承法的相关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但鉴于本案原告王甲对被继承人年老时尽了主要赡养照顾义务,分配财产时可以多分得。王庚先于张C死亡,其遗产应由其子女及妻子张C继承,张C的遗产(包括其继承丈夫王庚的遗产)应由其子女继承。在审理中,本院依法进行释明,原告王甲提出如遗嘱不能成立,按法定继承处理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乙、王丙、王丁、王戊在庭审中都提出均同意父母遗愿按遗嘱办理,如该遗嘱继承不能成立的话,愿将自己继承份额归原告王甲所有。原告王己认为兄弟姐妹应当和睦相处,对父母遗产本人愿作放弃处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王某提出该争议房屋是自己与母共同所有的事实与理由不能成立,本院难以支持。原告王乙另提出要求分割父母的其他财产,可另行理直。综上,原告王甲可得三间平屋中的十分之九份额,被告王某可得三间平屋中的十分之一份额。原告王己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法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继承人张C、王庚所有的坐落在余姚市城区皇山桥村皇山桥(皇山新村)三间平屋由原告王甲继承十分之九的份额,被告王某继承十分之一份额;

二、驳回原告王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评析】

根据《民法通则》第76条之规定,公民依法享有遗产继承权。《继承法》第九条规定,继承权男女平等。公民合法私有财产的继承权应予以平等保护,无论性别,得享有平等的继承权利。在继承权纠纷案件中,对财产如何定性、如何分割,是继承纠纷能否有效解决的关键,对该继承纠纷的甄识,其依赖的不仅仅是法律的一般规定,同时还包含着司法者的生活智慧。

一、案件焦点问题探讨

平等继承是本案审理的原则,审理的焦点则在于本案中农村房屋权属甄别,是否属于被继承人之遗产?其次是原告王甲所提交遗嘱效力,是否有效?最后,在对该两个问题认定的基础上对案件涉及的农村房屋进行分割。

首先,涉诉农村房屋是否属原被告父母共同财产?原告提供房产证明,证明该房屋户主为张C,根据土地登记申请表情况来看,该土地成员列表上还包括家庭成员王庚,当时王庚已为居民户口,故户主名字登记为张C。被告答辩提出当时申请建造房屋之时,家庭惟自己与张C为农村户口,以此认为该房屋土地为被告和母亲张C所共有。房屋权属以房产证明为基本认定依据,该房屋登记在张C名下,其次根据土地登记审批表来看,被告并未参与该土地登记申请,申请人为张C,家庭成员王庚。王某立户之后,已享有农村宅基地使用权,户主登记于其妻子名下。综合上述情况来看,涉诉房屋土地登记申请为原、被告父母,房屋户主登记在母亲张C名下,故应认定该房屋为父母共同财产,原、被告依法对该房屋享有继承权。

其次,本案中原告所提交遗嘱效力问题。本案中,包括录音遗嘱和代书遗嘱。录音为张C弟弟所录,在录制中是否有他人在场,已无从查明,原告亦无法提供相应证明,录音的时间、录音的制作也佐证,因此该录音遗嘱的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无效。原告所提交的代书遗嘱,根据继承法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且该遗嘱见证人不得与继承人存在利害关系,本案中遗嘱见证人张A属第二继承顺序,与继承人存在利害关系,故该遗嘱的形式也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认定为无效。

至此,本案中房屋属被继承人所有,且遗嘱继承无效,应进行法定继承。案例中原被告双方原应享有平等的继承权,对房屋进行平等分割,但依据继承法规定,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本案审理中查明,原被告双方父母后期是与原告王甲一起居住在该涉诉房屋中,日常生活起居多由王甲来照料,故应酌情多分。

二、争议与思考

1、宅基地使用权能否继承

从单纯的案件审理来看,本案不能称为重大疑难案件,但就涉诉房屋的引发的问题,则不能不进行思考。如前所述,农村自建房屋不同于城市商品房,涵射宅基地使用权与房屋所有权两个部分。但就弄农村自建房屋而言,并无争议,属公民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并未争议。宅基地使用权依据法律规定,是否可以继承?争议很大,依据国土资发〔2008〕146号《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加快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发证工作的通知》第三条规定,严格落实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的法律规定。除继承外,农村村民一户申请第二宗宅基地使用权登记的,不予受理。对于宅基地继承采纳认可的态度,而且如果是继承宅基地使用权,且由户为单位申请登记的,可以进行办理。而根据土地管理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坚持一户一宅,对宅基地能否继承采取回避的态度,并未进行规定,能否进行宅基地使用权登记更无从谈起。

而事实上,规定农村自建房屋可以继承,变相地承认了宅基地使用权的延续适用,因为房地是一起的,不可能单独进行分割。本案中,对原告王甲、被告王某二人就房屋分割作出判决,在当前法律规定范畴内该问题得到了解决。但二者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难题仍然无法解决。王甲现已非当地农村户口,仅对房屋享有十分之九的份额,不享有宅基地使用权,王某对房屋享有十分之一的份额,也不享有宅基地使用权。因此,登记在张C名下的宅基地使用权便无法进行变更登记,该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仍然归属张C,而根据民法通则规定,公民的权利始于出生、终于死亡,这二者之间不免矛盾。

2、女性继承权利保障

本案合议审理过程中,合议庭对继承问题的处理也有不同的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法律规定继承人权利男女平等,但王甲与王某同住一村,不能不考虑到农村的传统观念影响,若单纯依据法律判决则有后续保障之虞,现男方王某为争夺房屋已采取断水这种过激措施。王甲也多次向村委反映,但均不能妥善解决,问题的根源就在于农村陈旧传统思想观念的影响,故该案的判决应综合考虑农村社会因素。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明确,应依据法律判决。农村社会传统观念确实应予考虑,但不足以影响到判决,可在判决的基础上通过对当事人权利义务释明,并向当地村委发送司法建议书,请求配合后续王甲权益保护工作。后本案依法判决。

农村宅基地及房屋,既是农村集体成员的财产,同时也是村民身份的象征。王甲虽则长期随父母居住在讼争房屋内,但就本村村民看来,仍属于外嫁女,从案件审理中当事人陈述及本院所调查的情况确系如此。王甲居住在该村集体中,但已外嫁,在传统观念中,其原村民身份已经不复存在,因而在该房屋权属之争中,虽则在法律和事实上占据优势,但在当地社会舆论中并不能得到充分的支持。

如何破除农村社会的陈腐观念,在此笔者以为,这是一个艰难、需要众多社会支持的任务,是一个长期的过程,依据的是一个个成文的判决和不断的宣传。法治之路多维艰,需要不断的努力和坚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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