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学生签就业协议承担法律责任包括

发布时间:2017-06-22 11:22

导语:大学生签订《就业协议书》后,学校就会依据《就业协议书》的内容开出《毕业生就业报到证》和《户口迁移证》,同时转移学生档案。一般学校会要求学生在规定的日期(如每年6月底)上交《就业协议书》,学校再以《就业协议书》为依据进行派遣,如果超过这一时限,学校会把学生的关系和档案一并派回原籍。

大学生签就业协议承担法律责任包括

一、大学生就业协议的法律效力。

前面已经谈到就业协议是一种合同,故应当依据《合同法》关于合同法律效力的规定对其效力加以判断。合同的法律效力,是指已经成立的合同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法律拘束力。就业协议如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权利义务内容不违反现行法律、法规的, 即具有法律效力。如果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就业协议所约定的权利义务,则其行为就属于违约行为。具体来说,在履行就业协议的过程中的违约行为主要存在以下几种情况:

1、大学生不履行就业协议的约定。

如大学生无正当理由不履行订立劳动合同的义务,此时大学生的行为构成违约。实践中,大学生在签订就业协议后,不履行按期与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谈判的义务,就应当认定为违约。另外一种情况是大学生在签订就业协议后,又因其他原因不愿订立劳动合同(比如考上了研究生、又与其它单位有订约意向等),但其又不愿因违反就业协议而承担违约责任,便按期去与用人单位谈判签订劳动合同,但对劳动合同条款协商过程中找一些理由不签约,要求用人单位解除就业协议。此种情况实际上属于大学生恶意履行订约义务的情况,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在实践中,对于如何判断大学生的过错,存在一定困难。对此,我们应当就大学生提出异议的理由是否正当来判断其是否存在过错。异议理由正当的,可以认定大学生无过错,不承担违约责任;异议理由不正当的,可以认定大学生有过错,应承担违约责任。

2、用人单位不履行就业协议的约定。

如因用人单位过错导致双方不能签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承担违约责任。此种情形主要包括在就业协议约定的期限到来时用人单位明确拒绝订立劳动合同,或者拒绝接收大学生而造成,用人单位的过错使得双方签订就业协议的目的不能实现,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另外,如果用人单位不欲与大学生订立合同,而刁难大学生,提出不适当条件,则应根据上一种情况中对大学生恶意的判断标准进行判断。

因此,就业协议千万不可草率签订。大学生在签署就业协议之前,应对用人单位有个基本了解,看用人单位的有关证件及资料是否齐全,包括营业执照、工商登记资料等。对自己不甚清楚或有疑问的地方及时向招录人员进行询问。其次,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还应当多问问用人单位的其他职工,包括不同时间参加工作的职工,以核对别人所获得的信息及看法与自己有何不同。在对某些订立合同所涉及的专业问题或法律问题不能肯定时,还应向就业指导老师或向律师等专业人士咨询。要认真审阅就业协议的条款,有条件的最好在看一下即将签订的正式的劳动合同。在此基础上,再决定是否签就业协议。

二、大学生就业协议的性质。

对于就业协议的性质,目前存在几种不同的观点,有的认为就业协议是意向书,有的认为是劳动合同的从合同,也有人认为就业协议是预约合同。通说认为就业协议属于预约合同。按照民法理论,合同可分为本约和预约。预约是指当事人双方约定将来订立一定合同的合同,将来应当订立的合同称为“本约”,而约定订立本约的合同,称为“预约”。在预约中,本合同在预约成立时尚未成立,预约合同的成立和生效,仅仅只是使当事人负有将来要订立本合同的义务。两者之间具有不同的性质和法律效力,不能混淆。预约合同当事人的义务是订立本合同,所以,当事人一方只能请求对方订立合同,而不能依预约的本合同内容请求对方履行。

根据教育部高校学生司统一制订的就业协议,就业协议的内部主要包括:(1)当事人的基本情况;(2)签署劳动合同的时限规定;(3)当事人为签署正式劳动合同所应从事行为的义务性规定;(4)违约金条款。

1、从以上就业协议的条款来看,已经具备了合同有效成立的全部要素。根据我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只要合同订立双方的主体适格,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具体确定,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则合同有效成立。而就业协议已具备合同的上述有效成立要件,故从其性质来看属于合同的一种。

2、就业协议是对将来订立劳动合同的约定。就业协议是大学生与就业单位约定大学生毕业后与就业单位订立劳动合同的凭证,本身并不是劳动合同。根据《劳动法》的规定来看,劳动合同确定的内容要比就业协议多得多,就业协议只是对双方确立劳动关系的最基本情况进行约定,其主要权利义务在于约束双方于一定时限内就签订劳动合同进行磋商谈判,而并不是正式确立劳动关系,故其不是劳动合同。

3、从就业协议的内容看,就业协议虽然与劳动合同存在关联关系,但这是由预约的本身特性决定,就业协议本身具有独立的权利义务关系,与劳动合同并不存在主从合同关系。

4、就业协议从性质看,其不是附条件的合同。所谓附条件的合同,是指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了一定条件,在条件成就之前,权利人不能行使其权利,义务人也不必履行其义务,一旦条件成就,则权利人行使权利,义务人履行义务。在附停止条件的合同中,本合同已在订约时成立,但在大学生就业过程中,劳动合同在就业协议有效成立时尚未成立。而且附条件的合同,其是否在当事人之间产生权利义务是不确定的,但就业协议明显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法律拘束力。

因此,就业协议从本质上属于预约合同中的一种。

另外,有人认为只要就业协议具备劳动合同的主要内容,则就业协议应当认定为劳动合同。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有值得商榷之处。就业协议的目的在于确定双方去洽谈订立劳动合同的义务,劳动合同则是对劳动关系的直接确认。其意思表示根本不同。意思表示不同的合同当然不是一种合同。就业协议所约定的内容是双方应当去洽谈劳动合同,并不是对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的直接确认,因此它不是劳动合同本身。不能因就业协议中对将来洽谈的本合同主要条款包括劳动岗位、工资支付、工作条件等都有明确约定而视为将来签订劳动合同是对其的细化、补充或变更。当然,如果劳动合同的主要内容可以通过就业协议的内容来确定,用人单位又接受了大学生到岗工作的,双方不再签订劳动合同的,可以认为双方已经通过实际履行使就业协议转化为劳动合同。

三、大学生就业协议的违约责任。

违约责任即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是指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时,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所承担的法律责任。依法订立的有效合同,对当事人双方来说,都具有法律约束力。如果不履行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就要承担违约责任。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有多种: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等。这几种违约责任的形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互补结合适用,运用的方式是比较灵活的。违约金是就业协议当中适用最广泛的一种违约责任形式,在当事人违反合同约定的情况下适用违约金责任应注意以下问题:

1、违约行为的存在。只有在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的情况下,另一方当事人才有权要求其支付违约金。一般来说,各种违约的形态,如不履行、不适当履行、迟延履行等,都可以导致违约金的支付。但是当事人在就业协议中仅就某种具体的特定违约行为规定了违约金的,如仅就不签订劳动合同的违约行为规定了违约金,则应以就业协议具体规定的特定的违约行为作为支付违约金的条件。如果当事人虽有违约行为,但仍然订立了劳动合同,则不应依据就业协议的规定请求支付违约金。

2、违约当事人必须具有过错。因为违约金在性质上兼具惩罚性和补偿性双重性质,因此,应以违约当事人主观上具有过错(含推定过错)作为违约金支付的重要条件。只有将过错作为违约金的支付条件,才能使违约金责任起到一种制裁违约行为、维护合同严肃性的作用。将过错作为违约金的支付条件意味着,在特殊情况下,可以根据过错程度确定违约金的具体数额。特别是对于故意和重大过失违约的,不能减少违约方应承担的违约责任。由此可见,过错程度对违约金的支付是有影响的。

四、就业协议中的违约责任的免除。

在履行就业协议的过程中,并不是所有的不履行就业协议的行为都会必然导致违约责任的产生。还有很多情况下,当事人不应对自己的违约行为承担违约责任。

1、大学生和用人单位对不能签订劳动合同均负有过错的,双方都丧失请求对方承担违约金责任的权利。

2、大学生或者用人单位有正当理由不履行签订劳动合同义务,应认定大学生或者用人单位无过错,不承担违约责任。此处的正当理由应当是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形如:(1)不可抗力。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通说认为不可抗力的范围一般限于自然灾害、战争、社会动乱、政府行为等。根据《合同法》第117条的规定,在不可抗力的情况下,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违约责任。(2)正当行使履行抗辩权。

3、如果大学生和用人单位在就业协议中约定有免责事由的,在免责事由出现时,当事人可相应免除违约责任。

4、当事人因对于劳动合同的条款不能达成一致,而导致劳动合同不能订立的,不承担违约责任。因为就业协议只是一份用人单位向大学生发出的订立本合同的预约,其法律效力仅仅只是使当事人负有将来要订立本合同的义务。大学生只要在毕业后根据就业协议约定的条款和日期有和用人单位签约劳动合同的意图且真实地履行了其意图,则其行为实际上是履行了就业协议予其约定的义务。至于劳动合同双方有分歧无法达成协议,则属于另一法律行为,和就业协议没有必然的关系。签订劳动合同本身是一个独立的法律行为,当事人在合同的条款上当然可以反复磋商。如果由于合同的条款意见不一致,可视作无法达成一致而无法签约,这并不影响就业协议的法律效力。因为当事人已经履行了就业协议约定的签约义务,只是因为双方就有关条款存在争议而无法达成一致协议,根据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是合同成立的核心条件,当事人当然有放弃签约的权利。

五、学校在大学生就业协议中的地位和作用。

《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工作暂行规定》第二十四条:“经供需见面和双向选择后,毕业生、用人单位和高等学校应当签订毕业生就业协议书,作为制定就业计划和派遣的依据。未经学校同意,毕业生擅自签订的协议无效。”根据这一规定,学校在大学生就业协议中当然地处于一方主体的地位。但由于就业协议是民事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地位平等,学校在合同中并不处于超然的地位,而是按照就业协议的约定享受权利,承担义务。具体来说:

1、学校的加入是大学生就业协议产生法律效力的前提条件。

由于在校大学毕业生这一群体在订立就业协议时其身份仍然是学生,而就业协议规范的又是大学生毕业离校后的行为,如果没有学校的加入,无论是大学生还是用人单位的利益都很难得到保障,因此教育部以部门规章的形式规定未经学校同意,毕业生签订的就业协议无效。

2、学校在大学生就业协议中按照就业协议的约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通常来说,学校在大学生就业协议中享有监督大学生和用人单位按照协议约定合理履行协议的权利,同时承担向用人单位保证学生毕业离校后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义务以及向学生保证用人单位依约接收大学生。其地位有点类似与担保合同中的保证人,但其权利义务又不局限于保证人。

3、在大学生与用人单位协商解除就业协议时,学校有审查权。

由于学校在大学生就业协议中处于一方当事人的地位,在大学生与用人单位协商解除就业协议时,就应当取得学校的同意。如果学校不同意解除就业协议的,就业协议不得解除。如大学生与用人单位擅自解除就业协议,则大学生与用人单位应当对因解除协议而对学校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4、如因学校的过错导致大学生与用人单位不能订立劳动合同时,学校应承担违约责任。

这种情况主要表现为学校无正当理由拒绝发放派遣证或者学校无正当理由强制改派,在实践中很少有此类情况发生。如果发生了这种情况,则学校应当向大学生和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

5、在就业协议履行过程中,如果因大学生或用人单位违约导致未能订立劳动合同的,学校应当获得赔偿。

在现实中,如大学生或用人单位一方违约时,往往只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而对于向学校承担违约责任则不予认同。这种做法显然是错误的,因为:

(1)学校是就业协议中的一方当事人,大学生或用人单位一方违约,则应当向合同的相对方承担违约责任,这里的相对方显然是包括学校在内的另外两方;

(2)学校在履行就业协议的过程中承担了一定的义务,就业协议最终不能顺利履行必然会给学校造成一定的损失,既然有损失,违约方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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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校毕业生就业协议书》的签订程序及要注意的问题

一:签约时要注意的问题:

1、就业协议在毕业生到单位报到、用人单位正式接收后自行终止。就业协议是明确毕业生、用人单位、学校三方在毕业生就业工作中的权利和义务的书面表现形式。(劳动合同是毕业生上岗后,从事何种岗位、享受何种待遇以及相关的权利和义务的法律依据)。

2、就业协议的主体合法原则。签订就业协议的当事人必须具备合法的主体资格。对毕业生而言,就是必须取得毕业资格,如果毕业生在派遣时未取得毕业资格,用人单位可以不予接收而无须承担法律责任。

3、填写用人单位名称时,务必注意,是否与单位的有效印鉴上的名称一致,如不一致,协议无效。

4、学生填写自己的专业名称时,要与学校教务处的专业名称一致,不能简写。

5、试用期与见习期的时间。外企、合资企业、私企一般采用试用期,根据合同期的长度,可以由1一3个月不等,通常试用期为3个月,不得超过6个月。国家机关、高校、研究所一般采用见习期,通常为一年。试用期和见习期只取其中之一,将另一项划去。

6、违约金。由学生和用人单位双方协定。不少单位为了留住学生,以高额违约金约束学生。学生应该在协商中力争将违约金降到最低,通常违约金不得超过5000元。

7、现行的毕业生就业协议属格式合同,但备注部分允许三方另行约定各自的权利义务。为了防止用人单位承诺一套,做一套,毕业生可将签约前达成的休假、住房、保险等福利待遇在备注栏中说明,如发生纠纷,可以及时向法庭举证,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

8、学生在签订协议时,必须严格按照规定的步骤。等用人单位填写完毕、盖章后再到学校就业指导中心鉴证盖章。有的学生偷懒,自己填写完毕后就直接到学校毕业生就业指导中心要求盖章。后果是,单位在填写时,工资待遇等与过去承诺的大相径庭。学生不满却因为自己和学校都已经签字盖章,回天无力。要不逆来顺受,要不就被迫违约,赔偿用人单位。

二:毕业生与用人单位达成一致后,签约程序是:

1、毕业生认真如实填写基本情况及应聘意见,并签名。

2、用人单位、主管部门及人事调配部门签定意见。

3、用人单位一定将档案详细转递地址填好。

4、各院系签意见。

5、学校就业指导中心签意见。6、省就业指导中心签证。

需要说明的是:按程序最后到学校签章,由学校作最后把关,更有利于维护毕业生合法利益。有些毕业生图方便,要求学校先签章,再交用人单位,容易写上有损毕业生权益的条款,产生不利后果。学校把关,意义还在于确认签约手续是否完备,否则由于手续不齐等原因,导致报方案时通不过,或派走后到用人单位无法报到,会加大毕业生心理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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