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隐私权的民法保护问题研究
论文摘要 1953年,克里克和沃森提出DNA分子双螺旋结构理论,自此人类开始对基因的相关问题进行研究。进入二十一世纪,如何进一步将已经解析的基因组情报加以充分利用,成为了不可避免的课题,同时与基因技术相关的伦理、法律以及社会问题研究成为了人们关注的热点,基因隐私权即为被重点关注的问题之一。本文从对基因隐私权的概念、特征以及保护现状作为切入点,提出对我国基因隐私权法律保护制度的完善建议。
论文关键词 基因信息 基因隐私权 民法保护
一、基因隐私权的相关概念
(一)基因隐私权的概念及其构成要件
1.基因隐私权的定义
要给基因隐私权下个定义,其实它是一种特殊的隐私权,是指公民就其个人基因信息以及与其基因信息相关的无损于公众利益的私人活动而享有的不被他人知晓且不被他人干涉的一项权利。
2.基因隐私权的性质
首先,基因隐私权是一种人格权,它根植于隐私权,是一个人人格尊严的内在体现。其次,基因隐私权是一种绝对权,基因隐私权人完全可以按照自己的意思对自己的基因隐私进行隐瞒、使用、处分等,只要其不影响国家、集体、他人的利益,任何人都不得干预,任何人均负有不侵犯的义务,该种义务是不作为的法定义务,违反该法定义务即构成侵犯基因隐私权的行为,如窃取、刺探、擅自发布、非法利用他人基因隐私以及种种利用基因隐私在就业、医疗、保险等方面进行基因歧视的行为。
(二)基因隐私权的构成要件
1.基因隐私权的主体
基因隐私权,它的内涵是由基因信息和隐私权构成的,所以它的主体只能是自然人,不包括法人。基因隐私权的主体外延应在自然人范围内作适当的调整,它应该涵盖胎儿和死者。
2.基因隐私权的客体
基因隐私权的客体,即法律保护的对象,它包括公民个人的基因信息和与其基因信息有关的无损于公众利益的私人活动。这些属于公民个人私权利的范畴,是公民个人自由控制、管理个人基因隐私的前提。其中,无损于公众利益的私人活动主要指公民个人有权对自己的基因信息进行合法、合理地隐瞒、使用,甚至是进行无偿的捐赠或者是有偿的转让。
3.基因隐私权的内容
基因隐私权的内容主要涉及公民个人在控制、管理自己基因信息时的权利和义务。为了基因隐私权人能充分、合理、合法地行使自己的权利,参照一般隐私权的内容,本文认为基因隐私权人享有的权利主要有:(1)基因信息知晓权,即基因隐私权人有权要求自己受检后获知自己的基因信息,相关基因检测人员不得隐瞒或者欺骗;(2)基因信息隐瞒权,即基因隐私权人有权将自己的基因信息进行隐瞒,不为他人所知,或者拒绝接受基因检测;(3)基因信息利用权,即基因隐私权人有权决定是否有偿转让或者无偿捐赠自己的基因信息,以此来满足自己精神上、物质上的需求;(4)基因信息同意权,即基因隐私权人有权决定是否同意或者禁止他人利用自己的基因信息。(5)基因信息维护权,即基因隐私权人对于自己的基因信息所享有的在其基因信息受到他人侵犯时,有权通过法律途径来维护自己合法利益的权利。
二、美国、德国对基因隐私权民法保护现状
(一)美国对基因隐私权的民法保护现状
美国是世界上基因隐私保护最早、最完备的国家。早在1996年,新泽西州立法机关就颁布了禁止以基因信息为基础的基因歧视的法律,它主要涉及的是有关一个家族的遗传病史的基因歧视。同年,美国国会通过了《保险转移和责任法》,该法在允许保险公司根据已存在的疾病状况评估风险的同时,规定“基因信息”不算已经存在的疾病状况,除非它已经表现为疾病。2000年,克林顿总统签署的第13145号行政命令就已经明确禁止联邦部门和相关机构在雇佣雇员或给雇员升职时使用基因信息或者强迫雇员进行基因检测,他在位时还曾明确表示:“基因组草图永远不应当成为破坏、歧视和侵犯别人隐私的工具”。
(二)德国对基因隐私权民法保护的现状
二战之后,德国深刻反省过去的所作所为,在保护人格尊严方面制定了许多新的法律法规。德国从2001年就开始推动基因检测的立法,在2009年通过了《基因诊断法》,雇主或者保险公司等无权要求在订立劳动合同或者保险合同的时候出具基因检测结果,但若所求职业涉及他人生命安全,则可要求基因检测,如飞行员等。2009年4月24日,德国联邦议院颁布了最新的基因法案。该法案规定,在婴儿出世之前,出于医学上的原因可以做测试;而出世后,家长出于性关系不明朗等原因而要求的测试则一律被禁止,违者将被处于最高五千欧元的罚款。
(三)美国、德国基因隐私权的民法保护对我国的借鉴意义
从上述基因隐私权的民法保护概况可以看出,美国、德国对基因隐私权的民事立法保护都较为完善:美国、德国都用直接保护的方式对基因隐私进行规制。与国外相比,我国关于基因隐私权的理论研究以及立法、司法实践都有待加强,主要是因为基因技术在我国还未得到全面的发展,基因技术的应用也不是很普遍,加上我国隐私权民事立法体系的滞后,使得我国基因隐私权民法保护手段呈现出无从救济的尴尬局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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