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关处罚决定书

发布时间:2017-06-17 17:26

决定是“适用于对重要事项作出决定和部署、奖惩有关单位及人员、变更或者撤销下级机关不适当的决定事项”的公文。下面小编给大家带来海关处罚决定书,仅供参考!

海关处罚决定书范文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揭阳海关

行政处罚决定书

揭关缉违[2016]19号

当事人: 揭西县高樱运动用品厂,企业性质为集体所有制企业,法定代表人为黄跃权,企业代码44249B3001。

地 址: 广东省揭西县民政福利院内。

当事人于2014年12月4日至2016年5月9日,在执行来料加工合同过程中,有以下违法行为:

一、不同来料加工手册之间擅自调换海关监管货物。B60114150014号手册项下第3项料件“色织尼龙布”应存数量倒挂-147.002米,占用到B60115150005号手册项下第4项料件“色织尼龙布”;B60114150014号手册项下第12项料件“尼龙线”应存数量倒挂-24.10512千克,占用到B60115150005号手册项下第8项料件“尼龙线”。该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加工贸易货物监管办法》(海关总署令第219号)第二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相应料件于2015年9月22日至2016年4月9日又用B60114150014号手册以来料加工贸易方式继续进口到货,存放在当事人仓库。当事人的行为构成擅自调换海关监管货物的违规行为。上述货物价值人民币2651.46元。

二、未向海关申报,擅自使用非保税料件生产保税成品。B60114150014号手册项下第1项料件“粒面剖层牛皮革”应存数量倒挂-2500.72千克,第2项料件“泡沫聚氨酯制人造革”应存数量倒挂-1305.0438千克,第5项料件“海绵”应存数量倒挂-3394.0748千克,第13项料件“塑料板”应存数量倒挂-22.378千克,上述倒挂数量的料件均使用国内购料生产。当事人未向海关申报,该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加工贸易货物监管办法》(海关总署令第219号)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相应料件于2015年9月22日至2016年4月9日又用B60114150014号手册以来料加工贸易方式继续进口到货,存放在当事人仓库。当事人的行为构成擅自调换海关监管货物的违规行为。上述货物价值人民币384930.44元。

以上违法事实有检查记录、来料加工合同、通关手册、报关单、进销存账、国内购料单证、相关人员笔录、海关税款计核证明书、企业营业执照等证据为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八条(一)项的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揭西县高樱运动用品厂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对于不同来料加工手册之间擅自调换海关监管货物的违规行为,处予罚款人民币260元。

2、对于未向海关申报,擅自使用非保税料件生产保税成品,构成擅自调换海关监管货物的违规行为,处予罚款人民币37740元。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罚款到中国银行揭阳分行缴纳,罚没帐户开户全称为“待结算财政款”,收款人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揭阳海关”,账号为“9337840018535012”。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汕头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七日

海关处罚决定书范文二

中华人民共和国汕头海关

行政处罚决定书

汕关缉违[2016]68号

当事人:汕头市德财毛织服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树远,企业海关注册编码4405132265,地址:汕头市外砂镇蓬中管理区迎宾南路。

当事人在执行C60195350001号进料加工贸易手册过程中,在手册备案的保税料件“棉混纺线”实际没有进口的情况下,使用国内购买的非保税原料“棉混纺线”生产加工成针织女棉混纺衫(针织,非起绒/开襟衫/女式/53%棉47%涤纶)5737千克,于2015年8月6日以“进料对口”贸易方式向汕头海关申报出口,报关单号601920150195544333。上述出口货物贸易方式申报与实际不符。

以上事实,有出口货物报关单及随附资料、C60195350001号加工贸易手册、国内购料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查问笔录、企业营业执照等复印件、陈述报告等证据为证。

据此,认定当事人出口货物申报不实,影响海关统计的准确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处1000元的罚款。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罚款到汕头市迎宾路1号中国工商银行汕头市分行缴纳,缴纳罚款帐号为:2003020011200530176。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海关总署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16年5月25日

海关处罚决定书范文三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山海关行政处罚决定书 中关知字〔2014〕11号

当事人:深圳市雷欧电源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卢军文

住所:深圳市福田区景田街道办新闻路深茂商业中心12楼12G室

经我关查明,当事人有以下违法行为:

2014年6月28日,当事人委托中山市骏通报关有限公司向中山海关驻小榄办事处申报出口856个阀控密封式铅酸蓄电池,报关单号572720140274555885,申报为“MOTOMA”牌,申报总价13820.02美元,折算人民币85262.5元。经海关查验,发现该批阀控密封式铅酸蓄电池上带有“ ”标识。对于上述856个带有“ ”标识的阀控密封式铅酸蓄电池,权利人美国UL安全实验所认为属于侵犯其在海关总署备案的“ RU图形”商标专用权货物,申请我关采取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措施。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我关经调查认为,当事人出口的856个带有“ ”标识的阀控密封式铅酸蓄电池,其商标的使用事先未经过权利人许可,属于侵犯权利人“ RU图形”商标专用权货物,当事人的行为已构成出口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货物的行为。

以上事实有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及相关单证、海关查验记录、权利人权利证明、查问笔录、货物照片等为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关决定:没收上述被扣留的856个阀控密封式铅酸蓄电池,并处以罚款人民币85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拱北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直接向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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