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科法学论文劳动法学
劳动法(labour law),是调整劳动关系以及与劳动关系密切联系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总称。下文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关于本科法学论文劳动法学的范文,欢迎大家阅读参考!
本科法学论文劳动法学篇1
劳动力产权的法学探析
摘 要:劳动力产权是指劳动者按照劳动贡献享有收益的权利。劳动力产权应该从自然权利上升为法定权利,而旧有法权体系的局限使得新型法权体系的建立成为必要,使过去法律对人权的关怀仅注重对人的外在物权利的确认与保护,向着对人的内在物权利的确认与保护方面发展。从法学视角研究劳动力产权有利于推进我国分配制度改革的法制化,以及相关法学理论的创新与发展。
关键词:劳动力产权;劳动力权;劳动权;法学
劳动力产权是指劳动者按照劳动贡献享有收益的权利。劳动力产权问题绝非是一个经济问题,在研究视角上也不可能仅仅局限在经济学领域内,实际上对此问题的研究能否达到去伪存真的目的,或者能否达到更为全面地把握劳动力产权的相关理论并实现其现实意义,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包括经济学在内的哲学、政治学、法学以及其他社会科学交叉与互动的程度。本文试从法学视角对劳动力产权的法权化加以探讨,并借此问题求教于学界同仁。
一、在劳动异化中透视劳动力法权保护的重构
1.劳动力的概念与劳动异化
“劳动力”这一概念至少在以下几种意义上使用:(1)劳动力指具有劳动能力的人口。(2)劳动力作为一种资源,即人力资源。(3)劳动力是指人的劳动能力,即蕴藏在人体中的脑力和体力的总和。本文所使用的劳动力概念属于第三种,即马克思定义的“我们把劳动力或劳动能力,理解为人的身体即活的人体中存在的、每当人生产某种使用价值时就运用的体力和智力的总和”。[1]190在资本主义社会中,资本家占有生产资料,并通过购买劳动力商品的方式,迫使劳动者进入生产过程与生产资料相结合,为他们创造剩余价值,劳动者只得到与其必要劳动相对价的工资,而劳动者剩余劳动创造的利润(即剩余价值的货币表现)则被资本家无偿占有。马克思将资本主义社会这种劳动者所创造的产品或财富的异己化,乃至整个世界都变成了异己的、与人对立的现象称之为劳动异化。
2.劳动力法权保护的重构
人的劳动力(劳动能力)可以成为权利客体,这是因为:
第一,它是客观存在的物,而且是存在人体之内的特殊物。
第二,它是法律关系主体能够加以支配的物。
第三,它是能够满足人类社会生活需要的物。劳动力产权的法权化形式可称之为劳动力权。完整的劳动力权应包括:
a.劳动者维护其劳动力再生产的权利,即保障劳动者基本生活的货币和实物支付以及享有适度的工作强度和工作稳定性。
b.劳动者自主支配劳动力的权利,即劳动者对自身劳动力的支配权,有权根据市场劳动力价格信号合理的配置自身的劳动力,以获取较高的劳动力价格。
c.对企业财产的剩余分享权或剩余索取权。
但现行法律并没有明确赋予劳动者以劳动力权,从历史角度来看经济生活中出现的劳动异化现象反映在法律领域,又表现为另一种异化,即法律的异化。如在大陆法系国家中,德、法两国在制定民法典时,德国采用了罗马法上狭义的物(有体物)的概念,虽然法国采用了罗马法上的广义的物(有体物与无体物)的概念,但其无体物仅指的是“权利”,而非人体内在的劳动力。在民法学上一般亦认为,“所谓物,是指存在于人体以外、人力所得支配并能满足人类社会生活需要的有体物和自然力”。[2]既然民法上的物只能存在于人体之外,那么存在于人体之内的劳动力自然被排除在民法上物的范围之外。但是,在劳动力买卖关系中,一个普遍存在的事实是――劳动力已经变成了商品,和其他商品一样,也被当成物。
对此矛盾唯一的解释只有:在劳动力买卖关系中,民法只限于把物权赋予劳动力商品的买者,把劳动力视为存在于买者身体之外的自然力,即买者享有的物权客体(劳动力)。而对于劳动力商品的卖者,民法是拒绝承认其对内在劳动力之物权的。因此,民法物权实际上只能被理解为是人对其外部物的物权,民法物权应为“外物权”。民法物权的局限性,集中在对待劳动者创造的剩余价值问题上。劳动者所创造的剩余价值应归属于劳动力所有人,因为出卖劳动力的主体“在让渡自己的劳动力时不放弃自己对它的所有权”[1]191,但劳动力买者却仅以支付工资为对价,把劳动力所有权人创造的剩余价值无偿地占为己有,这显然是违反民法物权原则的,但民法却对此种物权予以确认。这就是民法物权自相矛盾和无法克服的局限性所在。
人是法律的依归。
法律只有为人服务,才能真正体现法的价值,但在实践中法律的发展路径与人们的理想并不一致,法的异化现象非但没有给予人以人文关怀,反而使人成为被奴役的对象。“所有权即是盗窃”[3],虽然听起来过于刺耳,但不能不说这是人类对这种法律异化的反叛,是对普遍存在于生产领域中践踏人权现象的高呼呐喊,是对维护资本家无偿榨取剩余价值的旧法权制度的无情鞭挞。旧有法权体系的缺陷正是建立新型法权体系的理由,使过去法律对人权的关怀仅仅注重对人的外在物权利的确认与保护,向着对人的内在物权利的确认与保护方面发展,从保护个别的发展权向保护共同发展权的方向发展,从而大大深化法律对人权的关怀,起到促进社会化生产的继续发展和保障人们的共同发展的利益得到满足的作用。
二、劳动力产权理论及劳动力产权法权化的新进展
对劳动力产权的研究最早可以追溯到西方古典经济学派。古典经济学的劳动价值理论是马克思劳动价值论的理论来源,其代表人物对劳动力产权都有过精辟的论述,其论述对近代劳动价值理论具有深远的影响。例如关于劳动的名言“劳动是财富之父,土地是财富之母”即来自英国资产阶级古典经济学的创始人威廉•配第,他在近代史上第一次有意识地把商品价值的源泉归于劳动,为科学的劳动价值论奠定了基础。
古典经济学的杰出代表和理论体系的创立者亚当•斯密则将劳动价值论体系化,他不仅强调商品中的价值是由劳动创造的,而且进一步指出,“只有劳动才是价值的普遍尺度和正确尺度,换言之,只有用劳动作标准,才能在一切时代和一切地方比较各种商品的价值”[4]。马克思批判地继承了西方古典经济学派的劳动价值理论,尽管马克思没有明确地使用过劳动力产权这一概念,但对与劳动力产权相关的问题有过深刻的分析。
马克思劳动价值论的主要内容包括:
(1)证明了“劳动的二重性”;
(2)在劳动二重性的基础上,创立了剩余价值学说;
(3)在剩余价值学说的基础上,从“劳动是唯一的价值源泉”入手,批判了资本主义制度下劳动的异化和资本家榨取剩余价值的罪恶,从而为劳动者参与分享企业剩余或利润提供了坚实的理论基础。
理论上的日趋成熟使得劳动力产权的法权化进程亦有一定进展。劳动力产权虽然在宪法上还鲜有明确规定,但国际文件或一些国内法规对其内涵已有不同程度的揭示。如19世纪初英国颁布的以《学徒健康与道德法》为代表的一系列资本主义工厂法,尤其是《世界人权宣言》的有关规定;美国20世纪60年代的职工持股计划(ESOP);西班牙的孟德拉(Mondragon)雇员所有权制度、丹麦《公司法》中向雇员分配新股的规定,以及德国等欧洲国家的雇员参与制度都涉及该问题。意大利《民法典》(1942)第2349条还直接规定:“可以设立特别雇员股,社员股从利润中无偿分配给雇员”。
而对劳动力权内涵呈现最为详细的当属罗马尼亚大国民会议1982年11月12日通过的第3号法律《关于国营经济单位劳动人民入股参与筹集经济发展基金的法律》,该法律不仅规定了劳动者,还包括国家机关、政治组织、社会团体和教育与社会文化单位的领导干部,其它工作人员以及军队干部获得所付劳动应给报酬外,还可以拥有劳动力股金并按股金分红的权利。另外值得一提的是法国法律规定的雇员分享制。法国劳动法规定,50人以上的企业,不论其经营性质和法律形式如何,都应建立雇员分享企业发展成果的制度。分享的计算和分配方法,由最高行政法院以法令的形式规定。
该制度一经建立,应适用企业的所有的雇员,但也可以确定以工龄6个月为最低条件。企业根据法律规定将每年盈利的一部分用于雇员的分享,该项分享在雇员之间的分配可以依据工龄、职务的不同而有所区别。我国虽然还没有包含分享制的法律出台,但2007年7月1日正式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三条第五款规定:盈余主要按照成员与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交易量(额)比例返还。尽管该规定没有明确劳动力权的概念,但已经将劳动者按照劳动贡献享有收益作为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遵循的一项法定分配原则固定下来,这对于我国在劳动法、公司法等领域实现劳动产权的法权化具有重要意义。
三、新经济关系――劳动力产权法权化的动因
从法学角度研究劳动力产权就不能不研究隐藏在劳动力产权背后的社会关系,这是一个基础性问题。也只有揭示劳动力产权产生的社会关系才能从更深层次理解法律赋予劳动者以劳动力权的必要性与正当性。
“如果一种生产方式持续一个时期,那么,它就会作为习惯和传统固定下来,最后被作为文明的法律加以神圣化。”[5]依据马克思主义法哲学观点,权利作为一种法的现象,其内容是由一定的社会生活条件所决定的,因而具有深厚的社会经济根源,它随着社会生活条件的变化而变化,是一个历史范畴。劳动力权演进的逻辑路径是:生产方式变革→新经济关系生成→法权关系生成。
具体而言:在个体小生产时期,劳动者用自己生产的原料、劳动资料,用自己或家属的手工劳动来制造产品,当劳动者的劳动力物化为产品时,劳动者基于其对劳动力的天然占有,产品自然完全归他所有,而此时法律的使命即在于对其加以确认,使其合法化。民法物权正是对这种人与人之间既有利益(存量利益)的归属、流转、继承的法权化,而那时劳动者身份的一元化决定了无需对劳动者劳动力问题法权化。但进入社会化大生产后,生产方式已不再是简单的、孤立的、分散的传统生产,而是代之以复杂的、协作的、集体的现代生产。
投资者、管理者的出现打破了传统意义上劳动者的一元化结构,形成了劳动者类型向多元化发展的趋势,而劳动者的多元化使得由各种类型劳动者的劳动力物化的劳动产品,在创造、分享(分配与享用)以及实现等各个环节出现了一系列前所未有的矛盾,如,如何确定投资者、管理者、投劳者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即如何共同创造增量(利润)?如何通过市场竞争使它在生产领域创造的增量得到实现?如何将实现的增量价值在投资者、管理者、投劳者之间合理分配?这些问题是否得到解决,将直接决定社会化大生产是否能正常运行、发展,将直接决定投资者、管理者、投劳者是在相互对抗中“同归于尽”,还是在相互合作中共同发展,然而事实上,人们对此问题并没有给予足够的关注,以至于法律在面对劳动力购买者无偿占有劳动力创造的剩余价值时,依然固守民法物权所有权制度,依然认为只要对物权所有权理论不断修改、完善或现代化,就可以彻底解决这一问题。
对此最为明显的表现就是,尽管马克思的剩余价值理论早已对此进行了彻底揭露,但时至今日,劳动力的法权化在人类社会的法学领域尚无相应的进展。因此,只有在法律上确认人对其自身劳动力的所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将劳动力产权法权化,才能使各类劳动者分享增量利益的权利正当化。
四、劳动力权与劳动权的区别
劳动力权与劳动权都属社会性权利,都以社会为本位;劳动力权以劳动权为基础,劳动力权是建立在劳动权基础之上的一种经济发展权。劳动力权与劳动权之区别主要表现为:
1.产生的背景不同。劳动权是无产阶级反对资产阶级的产物,早在19世纪初,法国工人就发出了争取劳动权的号召。1831年里昂工人起义,曾以“生活、工作或死亡”作为口号,到1848年法国临时政府在2月26日发布的法令中才被迫予以承认劳动权。当时工人阶级争取劳动权是为了获取劳动就业的机会,改善劳动条件和工作环境以及提高工资,改善待遇。对劳动权的确认与保护是由工人阶级通过武装斗争而争取来的,国家为了改善劳资矛盾而被迫予以承认的。而劳动力权是在生产方式由个体小生产向社会大生产转变的背景下产生的一项新经济权利,并且历史上对这项权利的确认是由国家与企业为了充分调动职工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主动予以确认和保护的。
2.权利性质不同。劳动权是人的基本权利,是一种生存权。在当时工人阶级开展武装斗争是因为他们的工作条件与工资待遇太差,无法维持其自身的基本生存。确认和保护劳动权就是保障劳动者获得工作机会,改善劳动者的工作条件以及工作待遇。而劳动力权是一种发展权,劳动者不仅可以通过他们的劳动获得收入,而且可以凭借其劳动来分享企业利润,使劳动者的聪明才智充分发挥出来,促进人的全面发展,所以说劳动力权是一种发展权。
3.权利保护的侧重点不同。劳动权是指有劳动能力的公民能否获得劳动就业机会并按照劳动的数量和质量取得报酬的权利。劳动权强调的是劳动者能够获得就业机会,劳动权也有公平获酬的内涵,但获得报酬仅强调的同工同酬,而此处的报酬指的是劳动者的工资。劳动力权是随着市场经济与社会化大生产出现的一种新兴的权利,是劳动者由于使用其拥有的劳动力而引起收益的权利,即劳动力权强调的是对企业利润的分享权。
4.权利内容不同。劳动权一般包括四项内容:(1)就业权。(2)公平获酬权。(3)自由择业权。(4)安全卫生享有权。而劳动力权包括劳动者维持其再生产的权利、劳动力自主支配的权利以及对企业利润的分享权。
5.权利实现的条件不同。劳动者获得的工资与企业是否赢利无关。而劳动力权的实现主要取决于企业赢利与否,如果企业赢利,投劳者将与企业的投资者、管理者一起分享企业利润,如果企业亏损,劳动者对企业利润的分享权则不能实现。
综上所述,劳动力权不同于劳动权,劳动力权是市场经济中发展的一种新生权利。但我国目前没有对这种权利予以明确的确认与保护,存在着法制空白。确认劳动力权对我国经济的发展尤其是推动国有企业的改革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五、从法学视角研究劳动力产权的意义
1.有利于推动分配制度改革的法制化进程
从微观经济领域来看,我们今天的国有企业并没有改变所谓“土地得到地租、资本得到利润、工人得到工资”的传统分配方式,而这是一种典型资本主义的分配方式。利润分享制在世界上已经存在了100多年,而我们的企业到今天还在全部的剥夺劳动者的剩余劳动。[6]因此,构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新型分配制度、将有利于解决劳资矛盾,推动劳动生产率的提高。十七大报告在分配公平问题上的创新之处,即在于提出“初次分配和再分配都要处理好效率和公平的关系,再分配更加注重公平”,与“初次分配注重效率,再分配注意公平”的分配制度相比有了实质性的突破。而从法学视角深入研究劳动力产权理论,对于我国充分落实劳动者权利,进一步完善现代企业制度,理顺企业内部分配关系都具有重要意义。
2.有利于推进法学理论的创新与发展
劳动力产权理论是从劳动者的立场出发,对劳动者的利益和意识的概括,是劳动者争取自身解放和自由发展的理论基础。自从洛克提出劳动力产权概念以来已经有了300多年的历史,但从马克思批判地继承资产阶级古典政治经济学的劳动价值论并创立剩余价值学说以来,人类社会的法学则尚无相应的进展。这主要表现为在法学上至今对于如下问题仍鲜有回答:什么是劳动力产权?劳动力是否可以成为法学上的物?是否存在与劳动力产权直接联系的社会关系?如果存在的话,它是何时、如何产生的?既有的法律部门能否对其加以调整?如果不能又如何改造现有法律体系等等,可见对劳动力产权的法学分析对现有法学理论的创新与发展无疑具有重要的启示作用。它将推动诸如法理学对于权利的界定、法律部门的划分;民法学对于物及物权的拓新;劳动法学对劳动权法理基础的再研究以及其它法律部门的相关法理问题的创新与重构。□
参考文献:
[1]马克思.资本论:第1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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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李惠斌.劳动产权概念:历史追溯及其现实意义[J].马克思主义与现实,2004(5).
本科法学论文劳动法学篇2
论劳动法中的双重劳动关系
摘要:《劳动合同法》极大地推进了劳动法治建设的进程,同时对于重构我国劳动关系具有重大现实意义[1]。在传统意义上,同一时间内一个劳动者只能与一个用人单位的生产资料相结合,从而只形成一个劳动关系。但随着社会经济结构的变化和就业形式的多样化,以双重或多重劳动关系为典型的非标准劳动关系大量存在。由于现有法律的规范缺失,使得该类型劳动关系得不到规制,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这与我国力求构建和谐劳动关系的宗旨是相违背的。本文旨在通过分析双重劳动关系的概况,以论证双重劳动关系的实践意义和制度对策。
关键词:双重劳动关系 劳动关系 劳务关系
一、双重劳动关系的概况
近年来由于不少劳动者随意“跳槽”违约,又由于部分用人单位乱招乱聘违法,有关职能部门把关不严,出现了双重劳动关系的现象,大部分劳动仲裁机构受理过此类劳动争议案件,这些现象危害越来越大,必须引起高度重视[2]。
双重劳动关系主要是指劳动者已按《劳动法》规定,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在合同期内又与另一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或形成的事实劳动关系。我国劳动法承认双重劳动关系的存在。《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项规定,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这说明,只要劳动者在其他单位的劳动未给本单位的工作造成“严重”影响,用人单位也未明确要求其与其他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双重劳动关系是可以存在的。
自2010年9月14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三)第八条规定:“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以及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因与新的用人单位发生用工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动关系处理。”这再次明确了双重劳动关系是可以合法存在的[3]。
双重劳动关系从表现特征来看,主要有两种类型:一是隐性双重劳动关系,即劳动者与一个用人单位订立了劳动合同,建立了法定的劳动关系,另一个劳动关系处于事实状态或两个都是事实劳动关系,如“停薪留职”等;二是显性双重劳动关系,其源自于隐性双重劳动关系,从中发展而来,但其形式具有明显的规范性,即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建立的两种劳动关系都是法定的,并且这种劳动关系主要体现在以小时工为主要形式的非全日制就业者身上。
二、确立双重劳动关系法律地位的意义
虽然《劳动合同法》承认了双重关系的客观存在,但对双重劳动关系是一种模糊的态度,对其没有明确具体的规范,不能保障各方的合法利益及有效调整双重劳动关系。确立双重劳动关系的法律地位具有重要意义[4][5]:
第一,有利于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过去由于在法律上不承认双重劳动关系的合法性,兼职劳动者与第二个用人单位建立的第二重法律关系不能被视为劳动法律关系,只将其认定为劳务关系,只能适用民法的相关规定,不能适用劳动法的有关规定。因此也就得不到劳动法律中的劳动安全制度、最低工资标准、最高工时标准以及社会保险等方面的保护。比如,可能导致劳动者发生工伤却无保障,也有可能突破劳动法规定的工时时数限制,不利于劳动者权益的保护,更不利于社会劳动力资源的总体质量保证。由此可见,双重劳动关系法律规范的缺失是造成劳动者权益受损害的根本原因,承认双重劳动关系正是为了弥补现有法律规范的不足,进一步保护双重劳动关系中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有利于建立多种灵活的用工方式,充分利用劳动力资源。
劳动关系的多重化、多样化作为一种社会现象,是用工制度及工时制度改革的产物。它有利于提高社会劳动效率,有利于劳动力资源的充分利用,有利于探索更为灵活的就业方式和用工制度。我国劳动力资源十分丰富,但就业制度、用工方式及相关的法律问题影响着劳动力资源的充分利用。一个人受雇于多家企业,同时为多个企业服务的现象更为普遍,这不仅是企业对人才追求的必然,也是人力资源优化配置的有效途径。这既有利于保护劳动者,又有利于保护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也有利于劳动力资源的充分利用,并使我们的用工制度、就业制度表现得更为灵活、方便。
三、仍有待解决的政策问题
按照《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和第十七条的有关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建立劳动关系应当签订书面劳动 合同, 社会 保险是书面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在这些法律规定之下,劳动者建立双重或多重劳动关系,应当如何缴纳社会保险费用是社会保险政策需要研究和解决的问题。
按照现行有关政策,不能两个或两个 以上的用人单位同时为一个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那么哪一个用人单位来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有的意见认为,在一个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的前提下,第二用人单位只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就可以了。但目前我省多数地方实行五种保险“一票征缴”,用人单位无法只为劳动者缴纳一种社会保险。这些矛盾如何解决,以适应双重劳动关系客观存在的需要,是劳动保障部门需要切实面对的问题[6]。
总之,双重劳动关系是人类社会不断向前 发展的产物,如今双重劳动关系大量存在。我们应该正视双重劳动关系,在法律中予以承认,通过完善一系列配套措施来切实解决其带来的后续问题。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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