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问题研究论文
国际刑事法院的设立,对于惩治和威慑严重的国际犯罪,维护世界和平与安全,具有积极的法律意义。鉴于四类核心犯罪对人类共同利益的危害,故对于国际刑事法院打击四类核心犯罪活动的正义性,中国理应予以支持,除向国际社会表明中国打击国际犯罪的立场外,还应完善相应的国内立法,以便在某些特殊情况下为本国国内法院获取刑事管辖权,排除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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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摘要:国际刑事法院的设立,对惩治和威慑严重的国际犯罪、维护世界和平与安全具有积极的法律意义。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权必然涉及主权国家国内法院的刑事管辖权,归根到底与国家的主权问题密切相关,因而,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权问题,一直是国际刑法学界争议的焦点问题之一。中国应结合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的性质特点,完善相应的国内立法。
关键词 :刑事管辖权; 罗马规约; 国际刑事法院。
### 论文正文:
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问题研究
2011 年 6 月 27 日,位于荷兰海牙的国际刑事法院( International Criminal Court —ICC ) 宣布以涉嫌“反人类罪”对当时的利比亚领导人卡扎菲等三人发出国际通缉令,这是继 2009 年 3 月对苏丹总统巴希尔发出逮捕令( 指控其犯下种族大屠杀罪) 以来,国际刑事法院第二次针对国家元首签发逮捕令。正如苏丹政府一样,利比亚政府也以该国并非《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 以下简称《规约》) 的缔约国为由,对国际刑事法院的逮捕令予以拒绝。针对上述两案,不同政治立场的人对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权理解不一。
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权,是国际刑事法院受理和审判特定国际犯罪案件的权能和效力依据,是对性质最为严重 (the Most Serious)、严重违反人道主义准则和严重侵害国际社会共同利益的“核心罪行”(Core Crimes) 具有的管辖权。其直接法律依据是 2002 年生效的 《规约》。无论是较之各个国家国内法院的刑事管辖权,还是较之国际法院或者国际特设刑事法庭的刑事管辖权而言,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权都具有一定的特殊性。
一、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性质与特征。
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是《规约》法律体系之下的独特产物,其性质也是国际刑事法院创建过程中最为敏感的问题。《规约》中许多条款都从不同角度涉及该法院管辖权,如第 5、11、12、13、14、15、25、26 条等。从总体来看,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权既反映出国际法上有关管辖的法律原则、规则或制度,又在一定程度上发展出新的法律规则。可以说,《规约》赋予法院的管辖权具有自动性、补充性、普遍性的特点。
( 一) 自动性。
根据国际条约法,主权国家或地区只要成为《规约》的缔约国,就意味着接受了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权,而无需另行声明或再行签署协议。对此,《规约》第 12 条明确规定:“一国成为本规约缔约国,即接受本法院对第五条所述犯罪的管辖权。”可见,其管辖权具有自动性。
( 二) 补充性。
《规约》非常审慎地阐明了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权。其第 1 条“法院职能”即开宗明义“本法院……对国家刑事管辖权起补充作用”。可见国际刑事法院相对于主权国家或地区国内法院所处的补充性地位,其无意替代或者排除国内法院管辖权,仅行使补充管辖权。这种补充性管辖权不仅适用于对案件具有管辖权的缔约国,而且在一定情况下还可适用于对案件具有管辖权的非缔约国。
按照补充性原则,国内法院享有在其管辖权范围内对犯罪进行调查和起诉的优先权,只有在国内法院不存在、不能有效履行职责,国家不愿意或者其他特殊情况下,并且在有关国家明示和事先同意的条件下,国际刑事法院才可以对特定的犯罪嫌疑人和特定的国际犯罪行使管辖权。这与前南斯拉夫国际刑事法庭和卢旺达国际刑事法庭具有针对国内法院的优越地位的情况是明显不同的。
补充管辖权最主要的作用是监督和督促缔约国履行《规约》的规定,虽然具有一定的强制力, 但它是在补充性地位的基础上运作的, 体现了自由主义国际秩序的基本价值,体现了从主权作为有效权力的威斯特伐利亚国际法治模式,到主张限制政治权力和有限政府的自由主义国际法治模式的转变。
( 三) 普遍性。
在全球化时代,世界各国相互依赖的程度不断提高,彼此的利益联系日益紧密。但随着科技的发展,世界各国却面临着越来越多的全球化问题和现实的、潜在的风险,这些问题都超越了意识形态的障碍而在全球普遍存在,深刻地影响着各国的生存与发展,威胁着全人类的福祉,从而使世界各国的命运紧密相连。一个国家的民族利益离不开全人类的共同利益。因而,在当代国际社会中,主权独立、平等互利的国际社会的发展,使人们越来越多地关注国际社会的共同利益。
詹宁斯(Robert Jennings) 和瓦茨(Arthur Watts) 在其修订的《奥本海国际法》第 9 版中指出:“国际法律秩序适用于整个由国家组成的国际社会,并在这个意义上具有普遍的性质。”依据习惯国际法,当某一罪行如战争罪、反人类罪、灭绝种族罪和国际恐怖主义等重大罪行被认定为国际犯罪,罪犯为人类共同的敌人时,其国籍国不应再对罪犯进行保护,其他各国国内法院都可对罪犯行使管辖权、追诉其罪行。作为国际刑事司法合作的国际组织,国际刑事法院也可获得管辖权。
当前,国际社会的共同利益已比以前更深刻地渗透到国际法中。国际法已从传统的双边主义 (Bilateralism)扩展到有组织的国际合作,特别是经济、社会、文化、交通、刑事司法等方面的合作。对于国际犯罪,不少国际条约都规定了各个国家应对其行使普遍管辖权。比如国际社会对危害民航安全和海上航行以及大规模侵犯人权的普遍管辖权的承认; 又如海盗罪,每一个国家都有权在公海上,或者在任何国家管辖范围以外的任何其他地方,扣押海盗船舶或飞机或为海盗所夺取并在海盗控制下的船舶或飞机,和逮捕船上或机上人员并扣押船上或机上财物。就这一罪行也产生了不少习惯国际法上的规则,如“海盗行为不改变权利归属”原则。
从“人类共同的敌人”这一概念延伸而来的是代表自然法观点的人类良心,是人类公平和正义的观念,随着社会的发展和进步,人们日益认识到某些人实施的不人道的行为违背了人类最基本的道德观念,违背了人类的良心,而那些实施不人道的行为的人也理应成为人类的公敌,因而不论其在什么地方,也不论其拥有什么样的地位,都应受到国际刑事法院和各主权国家国内法院的追诉。
二、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受限制的几种情形。
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权必然涉及主权国家或地区的刑事管辖权,归根到底与国家或地区的主权问题密切相关,因此,在《规约》谈判的整个过程中,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权行使问题始终是各国关注的焦点。其管辖权虽然具有自动性、补充性、普遍性,甚至对国家主权具有一定挑战性等特点,但毕竟不能完全凌驾于国家主权之上,在以下几种情形,其管辖权的适用受到限制:
( 一) “一罪不二审”原则对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的限制。
缔约国国内法院基于并行管辖权已经就同一案件行使管辖权,根据“一罪不二审”原则以及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的补充性特点,国际刑事法院不能行使管辖权。
除非该国内法院的诉讼程序有下列情形之一: 第一,是为了包庇有关的人,使其免负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内的犯罪的刑事责任; 第二,没有依照国际法承认的正当程序原则,以独立或公正的方式进行,而且根据实际情况,采用的方式不符合将有关的人绳之以法的目的。
( 二) 缔约国加入《规约》的时间对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的限制。
根据《规约》第 11 条,国际刑事法院只对《规约》生效后实施的犯罪有管辖权,而且对于在此之后加入《规约》的缔约国而言,国际刑事法院对与其有关联的案件的管辖权,只能从该缔约国加入《规约》的时间起算,除非该缔约国自愿提出声明,向国际刑事法院提交在其加入《规约》之前发生的有关案件。
( 三)《规约》第16条对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的限制。
根据《规约》第 16 条“推迟调查或起诉”规定,安理会根据《联合国宪章》第 7 章通过决议,要求国际刑事法院在其后 12 个月内,不得根据本规约开始或进行调查或起诉; 安理会也可以根据同样条件延长该项请求。在此情形下,国际刑事法院自然就不会有管辖权一说。在现实中最鲜明的例子就是,在 2002 年国际刑事法院开始正式运转后,美国为避免其筹划的伊拉克战争在日后可能会被提交到国际刑事法院审理,于是在联合国以撤出维和行动相威胁,强迫安理会先是在 2002 年通过1422 号决议,赋予联合国维和人员 12 个月的豁免权,后在 2003 年通过 1487 号决议,延续 1422 号决议的效力。
( 四) 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本身所具有的补充性质使其在某些情况下受限制。
根据《规约》第 13 条行使管辖权的先决条件:“(一)一国成为本规约缔约国, 即接受本法院对第五条所述犯罪的管辖权。(二) 对于第十三条第 1 项或第 3 项的情况,如果下列一个或多个国家是本规约缔约国或依照第三款接受了本法院管辖权,本法院即可以行使管辖权:
1. 有关行为在其境内发生的国家; 如果犯罪发生在船舶或飞行器上,该船舶或飞行器的注册国; 2. 犯罪被告人的国籍国。”从以上规定可知,如果发生纯粹意义上的一国国民在本国境内的国际罪行,该国此前也没有自愿接受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的声明,则国际刑事法院对该类案件的管辖权自然受到限制。如本文开头所述,苏丹总统巴希尔被国际刑事法院指控为在苏丹达尔富尔地区犯下种族大屠杀罪,但苏丹政府却不认为国际刑事法院具有管辖权。
三、对中国的启示。
国际刑事法院的设立,对于惩治和威慑严重的国际犯罪,维护世界和平与安全,具有积极的法律意义。鉴于四类核心犯罪对人类共同利益的危害,故对于国际刑事法院打击四类核心犯罪活动的正义性,中国理应予以支持,除向国际社会表明中国打击国际犯罪的立场外,还应完善相应的国内立法,以便在某些特殊情况下为本国国内法院获取刑事管辖权,排除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权。
( 一) 在国内刑法中增设侵略罪、反人类罪、灭绝种族罪和战争罪。
2010 年 6 月 11 日,《规约》审查会议在乌干达首都坎帕拉闭幕并通过了一项关于修正《规约》的决议,将侵略罪的定义和国际刑事法院对侵略罪行使管辖权的条件写入《规约》,修正案将侵略罪定义为:“能够有效控制或指挥一个国家的政治或军事行动的人策划、准备、发动或实施一项侵略行为的行为,此种侵略行为依其特点、严重程度和规模,须构成对《联合国宪章》的明显违反的犯罪。”而且,在安理会提交情势时,国际刑事法院可依法定程序对任何国家的“侵略罪”行使管辖权,无论该有关国家是否接受。
对于国际刑事法院管辖的四类核心罪行“侵略罪、反人类罪、灭绝种族罪、战争罪”,中国刑法中均无相关规定,与此相近的只有杀人罪、伤害罪。但是杀人罪、伤害罪与侵略罪、反人类罪、灭绝种族罪、战争罪的含义毕竟相差很远,并不能达到替代的效果。
与《规约》一样,中国刑法也实行罪刑法定原则,侵略罪、反人类罪、灭绝种族罪、战争罪的缺位则意味着中国国内法院难以对其行使管辖权。中国尽管尚未加入《规约》,但加入了 1949 年的日内瓦四公约,而该公约被认为是国际主义人道法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约束战争和冲突状态下敌对双方行为规则的权威法律文件,对此,中国仍负有保护战争受难者、惩治侵略罪的国际义务。
由于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相对于主权国家的国内法院处于补充地位,如果国内法院无法对此进行管辖,则可能导致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权介入。为体现国家主权,更好地体现出中国作为安理会常任理事国在对待严重危及世界和平与安全及全人类共同利益的犯罪方面的坚定立场,我们建议中国可借鉴瑞士、德国、俄罗斯等国的刑事立法实践,尽快将上述四类核心犯罪国内化,并设置相应的法定刑。一旦在中国出现侵略罪,或者一旦中国公民实施侵略罪,中国国内法院就可以为其刑事管辖权的获得提供法律依据。依照“国内刑法优先行使管辖权”及“一罪不二审”的原则,这可排除国际刑事法院对该类罪行的管辖权。
( 二) 完善国内的《引渡法》。
在民主刚果案中,国际刑事法院实现对被控犯有战争罪的民主刚果军阀卢邦加(Lubanga) 的管辖,就是通过《规约》缔约国民主刚果向国际刑事法院引渡犯罪嫌疑人的形式实现的。因此在很多情况下,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的实现要靠向主权国家提出引渡请求后,获得对方的配合而实现。《中华人民共和国引渡法》( 以下简称《引渡法》) 于2000 年 12 月 28 日颁布实施,并与中国缔结或参加的双边引渡条约、含有引渡规范的多边国际公约共同形成了中国的引渡制度。因此,中国可根据国际引渡法发展的新趋势,根据《规约》的属人、属地、属时原则,完善国内引渡法。
近年来,本国国民不引渡原则出现了不引渡便交由其本国主管当局予以起诉,允许在一定条件下引渡本国国民,在引渡本国国民方面出现了“审罚分离”的做法,向国际刑事法庭引渡本国国民已成为一种义务。中国在《引渡法》第 8 条第 1 款中已经确立了该原则,目前可根据国际引渡制度的发展趋势,修改完善国内的引渡法,如增加确定国民身份的时间标准; 引入“不引渡便起诉原则”; 采取相对禁止引渡的模式,在国内引渡法中设置一些例外情形,允许在一定条件下引渡本国国民等等,这一方面可与国际接轨,另一方面有利于中国树立负责任的大国形象,以便更好更积极地履行国际义务。
政治犯不引渡原则保护的对象是政治犯,国际刑事法院管辖的案件都具有高度的政治性,因此国际刑事法院与主权国家之间可能存在引渡政治犯的问题。国际刑事法院如欲对《规约》所提到的“犯有受到国际关注的最严重罪行”的个人行使管辖权,引渡是其必须借助的形式。如中国《引渡法》第 8 条第(3) 项规定:“因政治犯罪而请求引渡的,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已经给予被请求人受庇护权利的,应当拒绝引渡。”意味着中国确立了政治犯不引渡原则。但近年来政治犯不引渡原则出现了补充条款; 其适用范围也受到限制; 引入了“或引渡或起诉”原则等趋势。中国可顺应这一趋势,完善国内引渡法,规定政治犯不引渡原则的适用范围限制; 规定“或引渡或起诉”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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