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银行基准利率

发布时间:2017-01-15 15: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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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银行基准利率

银行贷款利率高于人民银行基准利率是否合理?

一、案情简介

申请人:某银行白云支行

第一被申请人:广州某皮具公司

第二被申请人:王某

第三被申请人:南某

第四被申请人:赵某

第五被申请人:赵某丽

第六被申请人:广州某科技公司

第七被申请人:广州某商业公司

2012年10月31日,申请人(贷款人)与第一被申请人(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合同借款金额为400万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自2012年10月31日至2014年10月25日,具体借款期限以借款借据所载明的实际发放日和到期日为准;借款月利率为11.275‰,借款利息采用按月结息的方式,付息日为每月的10日,最后一次付息日为合同到期日;借款还款方式为混合还款,具体方式:350万元期限2年,采用按月等额还款方式;50万元期限不超过2年,采用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方式。

同日,申请人与第二至第七被申请人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各保证人承担共同连带保证责任,申请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借款合同》项下还存在其他担保的,申请人有权选择优先行使本合同项下权利,要求第二至第七被申请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二至第七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承担的保证责任不受任何其他担保的影响,其保证责任的承担也不以申请人向第一被申请人或其他任何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或进行仲裁为前提。保证期间为自《借款合同》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第一被申请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包括主债权分次到期)未依约还款的,申请人均有权要求第二至第七被申请人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申请人还与第一、第五被申请人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第一、第五被申请人将其享有所有权或处分权的现有及将有的皮革原材料、皮包原材料、半成品、成品存货(见抵押财产清单)作为抵押物,为《借款合同》的债务履行提供担保。《借款合同》项下还存在其他担保的,申请人有权选择优先行使本合同项下抵押权,第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承担担保责任不受任何其他担保的影响,其担保责任的承担也不以申请人向其他任何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或进行仲裁为前提。抵押物分别在2012年10月30日及2012年11月7日办理了抵押登记,申请人取得《动产抵押登记书》及《广东省房地产他项权证》,载明抵押权人为申请人。

申请人与第一被申请人分别签订了三份《借款借据》。其中两份约定申请人向第一被申请人共发放贷款350万元,借款月利率为11.275‰,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款,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10月25日。另一份约定申请人向其发放贷款50万元,借款月利率及还款到期日与前述两份相同,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

合同履行期间,第一被申请人多次拖欠到期应付的本金及利息,七被申请人亦未履行担保责任。申请人提起仲裁申请,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为:(一)裁决第一被申请人立即偿还贷款逾期本金232441.57元,欠息99344.13元(暂计至2013年6月5日),合计331785.7元,逾期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贷款逾期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二)裁决第二至第七被申请人对第一被申请人拖欠的贷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裁决申请人对第五被申请人所有的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四)裁决七被申请人承担全部仲裁、财产保全等实现债权的费用。

二、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第一被申请人认为其执行的月利率为11.275‰,即年利率是13.53%,高于人民银行规定的一年至三年的贷款基准利率6%,该利率不合理。2.《借款合同》约定罚息利率及复利利率为约定利率加收50%,罚息和复利的利率过高,亦不合理,且计算复利违反金融法规的的规定。

三、裁决结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仲裁庭作出裁决:(一)第一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逾期本金232441.57元,利息99344.13元,及逾期利息、复利(逾期利息及复利分两部分:第一部分,截至2013年6月5日,逾期利息20206.13元,欠复利6309.04元;第二部分,从2013年6月6日起,以逾期本金232441.57元为基数,按16.9125‰/月的标准向申请人支付逾期利息,对于第一被申请人未能按约支付的利息、逾期利息,按16.9125‰/月计收复利,计算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二)第二至第七被申请人对上述第(一)项裁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申请人对第一被申请人提供的抵押物在抵押权限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七被申请人补偿申请人财产保全费1089元;(五)本案仲裁费15196元由七被申请人承担。

四、裁决理由

(一)关于第一被申请人抗辩执行利率不合理的问题。

第一被申请人抗辩称《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月利率是11.275‰,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上浮范围,而且罚息利率的约定也是不公平不合理的。对此,仲裁庭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三十八条“商业银行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贷款利率”的规定,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第三条“关于罚息利率问题。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罚息利率,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100%。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从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的规定以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调整金融机构存、贷款利率的通知》(银发[2004]251号)第二条第(一)项“金融机构(城乡信用社除外)贷款利率不再设定上限。商业银行贷款和政策性银行按商业化管理的贷款,其利率不再实行上限管理,城市信用社和农村信用社贷款利率仍实行上限管理,最大上浮系数为贷款基准利率的2.3倍”的规定,经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15%,因此,《借款合同》中的约定“月利率11.275‰;逾期还款的,罚息利率为约定利率加收50%,不按借款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罚息利率为约定利率加收100%”并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的规定,符合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而且《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达一致签订的,并不违反公平合理原则。因此,仲裁庭对该抗辩不予采纳。

(二)关于申请人要求第一被申请人偿还逾期贷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和复息的请求。

三份《借款借据》载明,第一被申请人有350万元的还款方式是按月等额还本付息,有50万元的还款方式是按月付息一次性还本。由于第一被申请人从2013年4月10日起开始逾期向申请人偿还应还本息,已经构成违约。截至2013年6月5日的月结息日,第一被申请人已欠申请人逾期本金232441.57元,欠利息99344.13元。申请人提供了《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及第一被申请人《还款记录表》及《欠息情况表》予以证明,《还款记录表》及《欠息情况表》虽然是申请人自行制作的文件,但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可以形成证据链证明申请人的主张。根据《借款合同》第13.4条“本合同项下借款发生逾期,按月计收逾期利息、罚息和复利”的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第一被申请人应当向申请人归还逾期本金及相应利息、逾期利息、复利。

由于《借款合同》约定贷款是按月还款结息,至裁决之日,第一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借款等额还本付息的350万元的本金以及按月还息一次还本的50万元的利息均已经发生逾期,故逾期本金及利息计算至裁决当月的结息日,即2013年6月5日止。此后应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尚未发生逾期,故仲裁庭不予处理。

逾期利息和复利的计算分两部分:第一部分,截至2013年6月5日,第一被申请人尚欠申请人利息99344.13元。第二部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1.275‰,第一被申请人不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含提前到期)应付借款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第一被申请人不能按期支付利息的,应按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因此,从2013年6月6日起,第一被申请人以逾期本金232441.57元为基数,按16.9125‰[11.275‰×(1+50%)]/月的标准向申请人支付逾期利息,对于第一被申请人未能按约支付的利息、逾期利息,按16.9125‰/月的标准计收复利,计算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

(三)关于申请人要求第二至第七被申请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仲裁请求。

申请人与第二至第七被申请人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第二至第七被申请人为第一被申请人的《借款合同》主债务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在保证期间内,第一被申请人没有依约偿还到期贷款,根据《保证合同》第6.2条“第一被申请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包括主债权分次到期或申请人宣布债务提前到期)未依约还款的,申请人均有权要求第二至第七被申请人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约定,申请人有权要求第二至第七被申请人对第一被申请人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双方签订的《保证合同》第3条约定,各保证人承担共同连带保证责任,申请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借款合同》项下还存在其他担保的,申请人有权选择优先行使本合同项下权利,要求第二至第七被申请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申请人对第二至第七被申请人承担的保证责任不受任何其他担保的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的规定,申请人在第一被申请人没有按期还贷的情况下,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要求第二至第七被申请人承担保证责任。

综上所述,申请人该项仲裁请求有事实及合同依据,符合法律规定,仲裁庭予以支持。

(四)关于申请人要求对第一、第五被申请人的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

第一、第五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了抵押物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申请人取得《动产抵押登记书》及他项权证,载明申请人为抵押物权人。现第一被申请人没有按期偿还贷款,根据《抵押合同》第8.1条“发生主债权到期第一被申请人未予清偿的,申请人有权实现抵押权”的约定,申请人有权实现抵押权,对第一、第五被申请人的抵押财产在抵押权限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申请人该项仲裁请求有事实及合同依据,仲裁庭予以支持。

(五)关于财产保全费用的承担。

如前所述,七被申请人应当向申请人归还逾期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申请人此前向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申请了财产保全,支出了财产保全费1089元,有《民事裁定书》、《保全被申请人财产通知书》及《人民法院诉讼收费专用票据》予以证明,属于为处理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根据《仲裁规则》第七十四条第六款规定,仲裁庭可以在裁决书中裁定败诉方应当补偿胜诉方因办理案件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但补偿金额最多不超过胜诉方所得胜诉金额的百分之十。申请人要求七被申请人承担财产保全费1089元的金额,并未超过其胜诉金额的10%,仲裁庭予以支持。

(六)关于本案仲裁费的承担。

本案是因第一被申请人逾期还款的违约行为引起,第二至第七被申请人应当对第一被申请人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基本得到了仲裁庭的支持,故本案仲裁费15196元应由七被申请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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