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农产品收购专用发票及进项税额抵扣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2017-03-30 16:16

为进一步加强对农产品收购专用发票及进项税额抵扣的管理,堵塞税收漏洞,减少税款流失,省局在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结合实际,制定了《安徽省农产品收购专用发票及进项税额抵扣管理办法》。下文是安徽省农产品收购专用发票及进项税额抵扣管理办法全文,欢迎阅读!

2017年安徽省农产品收购专用发票及进项税额抵扣管理办法全文

第一条 为加强农产品收购专用发票及进项税额抵扣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 例》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产品收购专用发票(以下简称收购发票)是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一般纳税人)计算抵扣进项税额的法定凭证。

第三条 一般纳税人同时符合下列条 件的,具有领购、使用收购发票的资格:

(一)营业执照载明有从事农产品收购业务的;

(二)收购的农产品属于《农业产品征税范围注释》的范围,且为农业生产者自产自销的;

(三)内部控制制度完善,农产品验收、过磅、开票、付款、入库、领料等环节有专人负责,帐、款、物的管理人员相互分离,交接手续清楚,相关凭证齐全;

(四)会计核算健全,能够按会计制度规定建立基本核算会计科目,其中“商品(产品)销售收入”、“库存商品”(或“原材料”)等科目能按农产品品种、规格设置明细帐,“现金”、“银行存款”设置日记帐;

(五)能按要求向主管国税机关提供其购销业务、资金运动(现金流量)等相关资料。

第四条 一般纳税人需领购(包括申请印制带有本单位名称或自行设计发票式样)

收购发票的,应填写《农产品收购专用发票使用资格申请认定表》(一式三份),经主管国税机关实地核查后,上报市、县国家税务局审批。审批同意的,由主管国税机关在其发票领购簿上加盖“农产品收购发票”戳记,并录入计算机管理;审批不同意的,应及时告之纳税人,并说明原因。

收购发票使用资格应作为一般纳税人年审内容,由市、县国家税务局每年重新审核认定1次。

第五条 一般纳税人须持加盖“农产品收购发票”戳记的发票领购簿向主管国税机关领购收购发票;经批准印制带本单位名称(或自行设计发票式样)的收购发票应交主管国税机关管理,按规定领购、使用。

第六条 收购发票的版面分千元版和百元版两种。一般纳税人使用的具体发票版面,由市、县国家税务局审批。

第七条 一般纳税人开具收购发票时,应严格按照发票填开的有关规定执行,必须内容真实、项目齐全、地址详细、字迹清楚。超面额开具的收购发票,视为废票。

第八条 投售人一次出售农产品品种、规格较多的,一般纳税人可以汇总填开农产品收购发票,发票的品名及规格、计量单位、数量和单价可不填写,但在收购发票后应附农产品收购清单,分别详细载明农产品的品名及规格、计量单位、数量、单价和金额等。

第九条 投售人是一般纳税人、小规模纳税人或农业生产单位的,一般纳税人应向投售人索取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普通发票,不得向其开具收购发票。

第十条 对投售人一次出售农产品金额在2000元以上的,一般纳税人不得开具收购发票,必须向其索取销售发票。但投售人确系自产自销的农业生产者个人,并能提供有效证明(由市、县国税局统一确定)的,可以开具收购发票。

第十一条 一般纳税人应将收购发票抵扣联连同收购码单、付款凭证和入库凭证,按月装订成册,作为其抵扣进项税额的备查资料。

第十二条 一般纳税人收购农产品按规定开具的收购发票或取得的销售发票,符合抵扣条 件的,准予抵扣进项税额。但对使用自制收购凭证,以及未按照发票管理办法及本办法规定开具、保管收购发票的,其收购的农产品不得抵扣进项税额。

第十三条 一般纳税人应定期向主管国税机关提供农产品收购的有关经济技术指标,如过磅记录、验收等级标准、水分、灰分含量、产出比率、损耗比率、定价依据等。主管国税机关应核实后将其纳入征管资料档案,在日常稽核中加以运用。

第十四条 主管国税机关应加强对一般纳税人的日常管理,定期核查其农产品抵扣凭证的真实性和准确性,每年每户核查量不少于1个月的平均用量。在收购期间,主管国税机关应派人深入现场察看,了解企业收购情况;对税负异常的纳税人,应及时进行纳税评估。

第十五条 一般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国税机关应责令其限期改正,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逾期仍未改正的,报经市、县国家税务局批准后,可取消其收购发票使用资格:

(一)内部控制制度不严,职责不清,手续不明,帐、物、款不符的;

(二)未按规定设置帐簿,或虽设置帐簿,但帐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帐的;

(三)有非法买卖、向他人提供收购发票等违反发票管理行为的;

(四)有虚开、涂改、票物不符等未按规定开具收购发票行为的;

(五)有损毁、丢失等未按规定保管收购发票行为的;

(六)未按主管国税机关要求保存、提供有关纳税资料的。

第十六条 省辖市国家税务局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安徽省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2年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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