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法学硕士论文,行政法治研究论文
行政法渊源是法学界的热点问题,由于行政法渊源在内容上会或多或少地谈及行政组织和行政作用,因此它是众多学者研究行政法时首先要深入了解的一个基础范畴。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行政法学硕士论文,供大家参考。
行政法学硕士论文篇一
《 试论扩大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化解信访困局 》
论文摘要 富有中国特色的信访制度,在历史上发挥过重要的作用,但在行世50多年之后,无疑走到了制度变迁的一个关口。现今,日趋复杂的“民告官”案使我国行政诉讼法在受案范围方面却无法包揽人们上访带来的问题,要切实维护相对人合法权益,必须适当扩大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现有条件下,完善司法救济制度,提高司法的公信力,建立健全信访工作机制,充分发挥信访功能才是适合我国转型期需要的明智之举。
论文关键词 信访制度 困境 受案范围
在现代化转型过程中,社会利益日趋多元化和复杂化,其冲突也日趋繁杂激烈,作为民意传达机制的信访制度承载的担子越来越重。信访制度作为一种有中国特色的制度设计,本是人民政治参与的一种制度化渠道,但是当下的信访制度又承载了整个社会制度稳定的重任。又由于我国目前的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并不完善,很多“民告官”案件无法囊括其中,这无疑增加的信访的压力。能否进一步扩大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以解决信访方面的压力,这对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完善和信访制度的研究和反思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我国信访制度的现状
信访体制指公民信访(包括上访)及公共机构受访并做出相应处置的一套程式化的安排,它在当今我国的社会生活中具有特殊的重要性。在我国宪法框架下,信访属于辅助政制的范畴。因复杂的社会经济原因,信访体制一度在我国宪法框架中居于主导地位,后随着核心政制效能的逐渐恢复,其正义推进功能有所收缩。正如有学者指出的,“信访的特殊重要性与对它的学术研究是很不相称的。”信访现象由来已久,但直到1996年中共中央办公厅信访处成立后,党内文件及相关法律条文中,才正式出现并确认“信访”一词。1995年10月28日,国务院发布《信访条例》,使行政信访由政策层面开始走上法制化的轨道。与此同时,法院系统、检察院系统也发布大量的规范性文件对各级法院和检察院的信访工作进行规范和指导。2005年,国务院发布修订后的《信访条例》,从信访的办理机构、信访的提出、受理、办理和督办、法律等方面对信访进行了详细规定,信访进一步向程序化、规范化的方向发展。
二、我国目前信访制度的困境
(一)人治色彩浓厚
我国信访机构的性质本是领导秘书性质的办事机构,并不具有行政的职能和权力。但从现行的信访制度及信访工作模式看,信访机构有时甚至替代国家机关行使行政职能,权力无限且不受限制。“邮局式”和“传达室”式的归口转处,“领导批示”等都带有极强的人治色彩,有相当一部分信访事项是运用法治以外的方式处理的,这显然与法治精神相悖。
(二)信访制度及功能错位
从法治现代化进程的层面上讲,信访制度本身是一种公民进行的政治参与和国家取得社会信息的民主实现形式和政府的管理形式,并且信访制度中的纠纷解决功能只是派生性的和附属性的。信访机构不是法院,并不具有解决实体纠纷的权力以及合法身份。而在现实中信访部门行使了诸如纠纷的解决、调解、权利的救济等本应该由司法部门行使的权力,这就使得信访制度功能的错位。
(三)损害国家治理的合法性
信访数量持续的上升逐步出现了组织性和越级性的特征,而且还造成了行政资源浪费。全国的信访总量自1995年以来一直在持续上升。据国家信访局统计,2003年国家信访局受理的群众信访量上升14%,省级上升0.1%,地级上升0.3%,县级下降2.4%;被调查者中认为党中央、国务院有很高和较高威信的占49.5%,而认为省级、市级、县级、乡级党政机关威信很高或较高的分别为24.6%、4.5%、1.7%、0.7%;进京上访的632名农民,其走访的部门平均在6个以上,最多的达到18个;2003年,国家信访局接待集体上访的批次和人数,分别比上一年度上升41%和44.8%,其中50人以上的集体上访批次和人数分别上升33.3%和39%,单批集体上访人数最多达800人。这说明很多时候人们一有了问题就想起了上访,完全没有法律依据可循。本应是基层信访机构可以解决的问题,由于人们盲目迷信高一级的信访机构,而使得大量信访案件都转移到了省市一级的信访机构,这不仅加重了上级信访机构的工作压力,而且也不能使基层的问题得到根本解决。
(四)挑战司法权威、司法独立
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社会矛盾日趋激烈,导致了上访的逐步升级,上访量的增大,上访所涉及的问题范围也越来越广,中国社会也伴随着发生了一个主体制度的权威性日益减弱的过程。百姓出现了矛盾,纠纷和问题径直进行上访而不选择诉讼的途径,这极大损害了我国司法部门的权威。领导的“批示”、“指示”往往比判决、裁判更奏效,行政开始干预司法,使得行政、司法不能各自独立。
三、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局限
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问题是行政诉讼中一个很重要的问题,也是行政诉讼区别于其他诉讼的一个重要标志:并不是所有行政争议,行政相对人都可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只有当行政争议在法律规定的受案范围之内,行政相对人才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尽管我国《行政诉讼法》用整整一章的篇幅,试图界定受案范围,但在当时的立法者看来,行政诉讼法对受案范围的规定只不过是法律迁就现实的一种表现,是行政诉讼制度初步建立阶段的历史现象。
我国《行政诉讼法》所规定的受案范围集中体现在三个条文中,即第二条、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以概括的方式确立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基本界限,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其第十一条,在第一款中以肯定列举的方式列出了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各种具体行政行为,并在其第二款中以概括的方式将难以列举全面,今后将逐步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作为补充。第十二条以否定列举的方式对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事项作了排除规定。从行政相对人能提起行政诉讼的对象来看,局限于具体行政行为,不能对抽象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我国行政诉讼保护的权益范围一般只包括相对人的人身权与财产权。
四、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扩大对信访制度的影响
党中央提出,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必须健全党委领导政府负责社会协同公众参与的社会管理格局在解决矛盾纠纷的问题上,也要坚持这一原则,形成社会合力。但现实情况却是群众在遇到问题时,更加倾向于通过信访依靠党政领导来解决问题,而不善于选择其他途径。这就使得行政机关或者根本就不具备行政机关资格的信访机构做了本应由司法机关做的事情。要彻底解决这一弊端,关键要从国家政权建设和执政安全的高度来认识改革的重要性,从政治体制现代化的视野来重新确定信访功能、目标和体制。
首先,强化各级司法机关接受公民告诉、申诉及处理案件的责任和能力,由司法机关承办目前积压在信访部门的案件。具体来说,由上级法院和检察院下派一级设立告诉申诉案件受理机构;扩大诉讼受理范围,对关系到民众生活的案件可以考虑缓收、减收或免收诉讼费;加强新闻媒体和社会力量对司法机关的监督,克服司法腐败;司法机关对受理的告诉和申诉案件要在限期内给予答复;由司法部门依法查处信访人迫害案件;组织社会中介机构对群众告诉申诉进行法律援助;增加司法机构的资源投入,并在制度上确立法院和检察院的重要人员和经费均由上一级法院和检察院管理和保障。
其次,信访的权利救济功能具有明显的缺陷。信访救济最大的弊端在于非程序性和结果的不确定性。信访救济除宪法外没有直接具体的法律依据。新《信访条例》只是一些对信访工作的要求与处罚性的规定,缺乏一套清晰的普适的运作规则和程序性规定。相反支配信访救济的是一套因人而异、变动不居的规则。而如果将部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一则将群众的诉求程序话,二则那些层级较低且与法律、法规相抵触的规章、其他规范性文件和引发的纠纷也可以得到法院的审理并妥善解决。这样也扩大了法院审查行政行为的范围,行政相对人可以得到更全面的救济。
再次,中国的老百姓深受“无讼”思想的影响,出了问题首先不是寻求司法救济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是依靠政府和领导办事。长期以来,老百姓之所以选择“信访不信法”,也是因为诉诸法律问题也得不到解决,反而办事效率低。对行政复议,始终打消不了“官官相护”的疑虑。其主要原因,一是案件审理不公开、决策不透明、决策人员全部是行政机关人员,缺乏社会公信力;二是政府部门本位主义严重,存在违法不纠问题;三是人员素质不高、办案质量不高。为此,国务院法制办今年加大鼓励地方引入听证审理、调解和解结案、提升外部人士对于行政复议决定的话语权等,创新办案机制,摆脱“暗箱操作”,力求办案机制透明。
最后,在现行信访体制下,大量群众上访问题长期积压,导致社会矛盾不断激化和上访的不断升级,由个体的上访发展成群体性行为,由干部的一般矛盾发展成干群矛盾甚至突发社会事件,使党和政府的执政根基受到一定程度的削弱,社会稳定基础受到损害。如果把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扩大到教育权、劳动权等合法权益,更多的包括了公民生活的方方面面,那么则可以减少信访的压力。人们通过行政诉讼的手段有效地解决了涉及自身利益的各种问题,那么上访的人数和事件就必然会减少,上访的问题就不会有积压而得不到解决。个体上访就不会发展成群体性行为,社会矛盾自然就可以缓和和遏制了。
五、结语
信访制度的的功能错位使得严重危害到了我国的司法权威和司法独立,因此要将信访工作同司法审判权与司法行政权严格分离开来,才能有效防止行政权对司法权的入侵,还原司法审判的纯粹性,才能根本摆脱信访制度的困境,真正发挥其解决纠纷,追求公平正义的功能。
行政法学硕士论文篇二
《 试论构建违宪审查制度的立法建议 》
论文摘要 宪法的生命在于实施,而宪法有效实施主要依靠违宪审查制度来实现。今年是宪法实施30周年,为了弘扬法治精神,树立宪法权威,维护法律尊严,有必要设立违宪审查制度。本文列举了美国马伯里诉麦迪逊案件、被誉为“中国宪法司法化第一案”的齐玉苓案和由孙志刚案件引发的违宪审查等典型案件。探析违宪审查的内涵、制度缺陷及其完善对策。
论文关键词 违宪审查 宪法监督 宪政建设
现实中,刑事犯罪由公安机关负责侦查,贪污受贿由纪检、监察部门进行“双规”,构成职务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民事、行政纠纷由基层组织和政府调解,调解不成,由法院裁决。但是违反宪法,发生宪事纠纷由哪个部门管辖,法律没有做出明确具体规定,出现一些立法空白。在现行法律体系中,有刑事、民事、行政诉讼法,而没有宪法诉讼法,这又是立法之缺陷。
并不是说实践中没有出现违宪现象,早在十年前,胡锦涛同志在纪念宪法实施20周年会上就指出:“一些不同程度的违宪现象仍然存在。要抓紧研究和健全宪法监督机制,进一步明确宪法监督程序,使一切违反宪法的行为都能及时得到纠正。”今年12月4日,习近平总书记在纪念宪法施行30周年会上指出:“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和国家有关监督机关要担负起宪法和法律监督职责,加强对宪法和法律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健全监督机制和程序,坚决纠正违宪违法行为。”“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都必须予以追究。”
宪法监督制度起源于美国1803年的马伯里诉麦迪逊案件。我国宪法也有规定监督制度,宪法具有最高法律效力,在宪法第5条中规定了“四个一切”,并在第62条、第67条中赋予了最高权力机关监督宪法实施的权力。《立法法》第90条赋于公民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审查法律法规建议的权利。但目前的这种宪法监督制度没有得到很好的实施,起不到保障人权,维护宪法权威的应有作用,影响着人们对宪法、对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信心。
一、违宪审查的典型案件
(一)马伯里诉麦迪逊案
1800年美国大选,联邦党人亚当斯总统落选,民主党人杰佛逊当选为下一届总统。亚当斯为了使联邦党人制约下届政府,在新总统上任前采取措施。任命国务卿马歇尔为联邦最高法院首席法官,成倍增加联邦法院法官人数,并完成了相关法律程序,但是由于时间仓促,有些委任状还没送出。3月4日新总统上任后,命令国务卿麦迪逊扣押尚未发出的委任状。马伯里就是这批未领到委任状的人之一,等了数月后,马伯里起诉,联邦最高法院首席法官马歇尔认为“迟到的正义是非正义的”,马伯里被任命为法官已经履行了必要的法律手续,有权得到委任状。而国务卿麦迪逊扣押委任状是没有道理的,宣布“违宪的法律不是法律”。开创了联邦最高法院审查国会法律的违宪审查先例。
(二)山东齐玉苓案
滕州八中学生齐玉苓,1990年考上中专,被济宁商校录取。同班的陈晓琪落选,当录取通知书寄到村委会时,被冒领。陈晓琪便冒名上学,毕业后分配到滕州市银行工作。1999年才案发,齐玉苓得知真相后,把陈晓琪及陈克政(陈父)、滕州八中、济宁商校、滕州市教委作为被告,向枣庄市中院起诉。法院以冒名侵权为由判决陈晓琪停止侵害,五被告向齐玉苓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失费35000元,但一审判决否认其受教育权被侵犯,原告不服上诉。二审期间,省高院请示最高法院。最高法院认为应适用《宪法》第46条,并专门作出批复。2001年,省高院终审判决:责令陈晓琪停止对齐玉苓姓名权的侵害;责令五被告共同赔礼道歉;共同赔偿齐玉苓经济损失48045元、精神损失费50000元。
(三)广州孙志刚案
2003年3月17日,湖北大学生孙志刚在广州的街头被收容,原因是未带身份证、暂住证,并跟黄村派出所民警吵架。第三天,他死在收容所。媒体报道后,举国震惊。部分法学专家不断反映问题。使得全国人大常委会得于启动特别调查程序,使违宪审查进入实质性法律操作阶段。同年6月20日,国务院废除《收容遣送条例》,通过《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2004年修宪,增加“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规定。
由于宪法内容广泛,涉及社会生活各个方面,违宪、侵犯人权的案例不少,除了上述三个典型案件外,还有罗彩霞案;安徽芜湖张先著乙肝歧视第一案;农村选举中,普遍存在的拉选票、破坏选举案;某村干部发动一百多个小学生挨家挨户搜查丢失电视机的非法搜查案;重庆大学生村官任建宇转发不良微博被劳动教养案;佘祥林、赵作海和胥敬祥等杀人冤案…….我们不能总是用悲剧性的个案来推动法治进程,而应该事先做好制度设计。
二、违宪审查的内涵及制度缺陷
(一)违宪审查制度的概念意义
违宪审查制度是指特定国家机关按照一定程序,审查和裁决法律、法规和其他规范性文件以及政府行为是否违宪的制度。违宪审查与司法审查、宪法监督有联系又有区别。加强违宪审查意义重大,有利于保障人权和改善民生,有利于维护法律的尊严、权威和统一,有利于限制公权,防止权力的腐败和滥用。
(二)我国违宪审查制度存在的问题
1.缺乏专门的违宪审查机关。宪法、立法法和监督法有规定,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为违宪审查机关,大家知道,全国人大每年才开一次会议,会后代表各自回到工作岗位,不便集体讨论议事;全国人大常委会每两个月召开一次会议,立重、专业性强,无力顾及宪法监督。没有时间和精力审查规范性文件是否合宪。宪法规定,由全国人大专门委员会协助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进行违宪审查工作,但是每个委员会都分管着不同的事项,具有不同的职责。缺乏一个专门机构来协调统筹。宪法法律授权不够明确,难以操作。
2.缺乏违宪审查的程序规定。违宪审查程序是指违宪审查主体在行使违宪审查权时,必须遵循的方式、步骤和时限等。我国宪法虽然有规定违宪审查的内容,但是缺乏审查的程序规定。使得审查机关开展工作时,在实体上有法可依,在程序上依据不足。2006年,全国人大虽然有设立法规审查备案室,制定法规备案审查工作程序和司法解释备案审查工作程序,但远远适应不了形势发展需要。
3.提起违宪审查的主体较窄。依照立法法规定:有权启动违宪审查的主体是国务院、中央军委、两高院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大常委会。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公民个人只有建议权,没有启动权。这样限制了提起违宪审查的主体范围,不利于公民权利的行使,实践中,提出违宪审查建议的多是法学专家。
4.违宪审查的范围较窄。违宪审查的范围应当包括立法、行政和司法等几个方面。但是从现行宪法规定的内容看,主要涉及对法律、法规规章等规范性文件的合宪性审查,而对于如何监督行政行为、司法行为及违反宪法行为,宪法、立法法和行政诉讼法等没有作出明确规定或者法律条文非常模糊,也缺乏救济途径,不利于维护宪法权威和公民的合法权益。
三、完善我国违宪审查制度的具体对策
(一)设立配套的宪法监督机构
在立法机关全国人大设立与人大常委会平行的宪法监督机构——宪法委员会,设立宪法委员会符合我国具体国情,符合我国的国体与政体。正如许崇德教授所说:“宪法委员会既具有宪法法院性的司法机构的性质,又是一个充当总统法律顾问和咨询性的政治机关”。与此相配套,在司法机关最高法院中设立专门的宪法法院,在基层法院设立违宪审判庭,专门受理公民提起的宪法争议案件;在最高检察院和地方检察院中设立宪法监督室,在各级政府机关法制办公室设立违宪审查科。“一府两院”向人大负责报告工作,接受人大监督。
(二)制定专门的违宪审查法和宪法诉讼法
国家最高立法机关应当加强立法工作,制定立法规划,早日出台违宪审查法和宪法诉讼法,将违宪审查制度法律化、规范化,明确规定违宪审查的主体及其权限、机构设置,人员配备以及受案范围和方式,审理违宪的具体程序,特别是要建立完善违宪诉讼制度。明确规定违宪审查的裁决、执行程序与责任承担等相关法律问题。
(三)明确宪法委员会组成和人员任命
宪法委员会的组成由全国人大主席团提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国家主席任命;同时明确规定成员资格,应当从从事法律工作20年以上的高校教授、执业律师、法官和检察官中遴选,除了专家学者外,当选后不得再兼任原来的人大、政协与司法工作。宪法法庭的庭长必须具有法学或政治学硕士学位,年满40周岁的人担任。为了确保机构人员稳定,规定宪法委员会实行任期制,每届任期五年,可以连选连任。
(四)明确宪法委员会的职权范围
宪法委员会的主要职权:一是审查法律、法规规章、条例和司法解释的合宪性;二是审查有宪法争议的行政行为或者司法行为是否违宪;除了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外,应当允许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及公民个人拥有提案权或者建议权,特别要鼓励公民个人多提出合理化建议,体现人民当家作主的国家制度;三是解释宪法,宪法委员会应当拥有宪法解释权,才能做出合法、公正、权威的解释;四是接受有关宪法问题的咨询,并作出书面答复。五是审查公约与条约,符合条件的,报经委员长批准生效。
总之,宪法已实施30周年,改革开放已进入深水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形成,社会主义民主法治建设已取得成效。加强宪法监督,构建违宪审查制度的条件与时机基本成熟,呼吁国家最高立法机关早日出台违宪审查法和宪法诉讼法,确保宪法和法律的实施,更好保障人权,加快法治政府和法治国家的建设步伐,促进经济社会的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实现中华民族的伟大复兴。
行政法学硕士论文篇三
《 试析当代行政法之信赖保护原则 》
论文摘要 信赖保护原则作为行政法的基本原则应该贯穿于行政行为的始末,当信赖利益遭到侵害时,公民必须能够找到有效的救济途径,即使相对人可以通过诉讼方式进行救济,但很多情况下,相对人无法进行有效的救济,即使进入司法程序也存在着无法可依的局面。因此,我国的信赖保护原则的运用需要具体明确。
论文关键词 信赖保护原则 具体运用 行政法
一、行政法之信赖保护原则概述
正如“诚实信用原则”在民法领域中被公认是“帝王条款”一样,在当代行政法中,“信赖保护原则”也已经被确立了基本原则的地位存在着。这一原则并非私法所特有的,也并非属于公法的特殊原则,而是作为公法私法的法的一般法律原理。
现代行政法已于往昔不同,在承担着保障人权、维护法的安定性、实现实质的法治行政的职责的同时,也应该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而为之。同一法律原则在不同的法律部门也应该有其自己的特殊性,因此,信赖保护原则作为诚实信用原则体现在行政法上的具体原则也应该有其特殊内涵。
那么什么是信赖保护原则?1996年韩国《行政程序法》第4条规定:“(1)行政机关执行职务时,应本于诚实信用为之。(2)法令之解释或行政机关之惯例为国民普遍接受后,除对公共利益或第三者的正当利益有明显危害之外,不得以新的解释或惯例溯及而为不利致处理。”这是有关信赖保护原则的典型规定。我国学者对信赖保护也有不同论述。姜明安教授在《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中提到信赖保护原则是政府对自己作出的行为或承诺应守信用,不得随意变更,不得反复无常。马怀德教授又称信赖保护原则为保护合法信赖原则或者尊重合法信赖原则,认为行政法信赖保护原则是指行政机关应当确保管理活动的明确性、稳定性和连贯性,从而树立和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及其管理活动真诚信赖的原则。德国行政法学家毛雷尔认为:行政行为一旦经法定程序确立,“该行政行为受到存续保护而不得任意撤废,如出于公共利益的紧急需要必须撤废该行政行为时,也应给予相对人相应的补偿,此为行政法上信赖保护原则基本涵义。”
虽然不同学者有不同表述,但我们仍能看出信赖保护原则的内涵主要有以下几点:
首先,行政行为一经作出,非有法定事由不得随意更改、撤销、废止,即使事后发现有轻微违法或不利因素存在,若行政相对人对行政行为已形成值得保护的信赖,行政主体不得随意变动该行政行为,即行政行为具有确定力。
其次,如果行政行为作出后,据以作出该行政行为的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只有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或者大于行政相对人将因此遭受的损失时,可以变动已经生效的行政行为。
再次,行政主体变动已生效的行政行为,不是因为行政相对人过错的,要对行政相对人进行赔偿,如果基于公共利益变动已经生效的行政行为时,必须合理补偿对行政相对人造成的信赖利益损失。
从本质上来说,信赖保护原则保护的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基于对行政主体的信赖而取得或者可能取得的利益,因此,行政主体不得改变行政相对人赖以生存的行政法律秩序,或者在行政主体改变这种行政法律秩序之后给予合理补偿或赔偿,以此来维护行政法治秩序的安定,保障公共利益和成员正当的利益。可见,当代行政法中的信赖保护原则是对个人利益和公共利益的衡平与选择。
二、信赖保护原则对于当代行政法的意义及在行政实践中的具体运用
(一)信赖保护原则对当代行政法的意义
对于现代行政法治而言,信赖保护原则是形式法治走向实质法治的必然要求,信赖保护作为行政法的基本原则应该是贯穿于行政行为的始末。不管是出于对政府的信任还是无可厚非的选择,政府都应该是诚信的,应该对自己的行为负责的,不应该过分强调政府与公民之间的服从关系,个人利益是包含在公共利益之中的,政府不应该只在乎公共利益而忽视个人权利的平衡。如果行政主体只要认为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就会变动已经做出的行政行为,那么不止行政相对人的利益必然受到损害,政府的信用也必要受损。因此,信赖保护原则不但有利于建立政府的公信力,而且防止权力的滥用,其意义重大。
1.信赖保护原则有利于塑造诚信政府
随着经济的发展,人们对政府的要求越来越高,政府在社会生活中的角色也发生了改变,渐渐背离了“人民公仆”的形象,政府要取得公民的信赖,必须重新建立良好的信誉度。这就需要政府在行政行为中,依法行政,对其行为负责,既要立足于公共利益又要充分考虑到具体行政相对人的利益,确保信赖利益的实现。信赖保护原则有助于改善人民和政府的关系,营造诚信政府,改善政府形象。
2.信赖保护原则有利于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实现权利救济
在我国,行政机关本着有错就改的原则擅自变动已经生效的行政行为,使行政相对人据此产生的信赖利益受损,虽然行政相对人可以通过复议或者诉讼的方式救济,但有时效果甚微。确立信赖保护原则,就是要求政府信守诺言,改变反复无常的行政行为,切实维护公民利益。应松年教授曾说过,“政府本身应该成为整个社会诚信的示范者”。当代行政法上的信赖保护原则,既有利于全面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又有利于改善人们与政府的关系,规制行政权力。
(二)信赖保护原则在我国行政实践中的具体适用
信赖保护原则在行政法上的适用主要体现在行政行为的变动过程中,既适用具体行政行为也适用抽象行政行为。在具体行政行为中的适用主要是对具体行政行为的撤销和废止。
基于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撤销,是指在成立时具有违法情形或瑕疵的具体行政行为予以撤销自始无效。这是遵循依法行政原则的必然结果。但是,信赖保护原则的出现,使得依法行政原则不再绝对化,如果行政相对人基于对该行政行为的信任已经产生了值得保护的信赖利益,这时若一味遵循依法行政原则不仅会损害行政相对人的权益,也会使得行政机关的权威性遭到质疑。因此,具体行政行为的撤销与否,不应完全取决于对绝对合法性的维护,而必须是对行政行为所维护的公共利益与行政相对人的个人利益进行客观衡量的结果。
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对相对人有利分为授益性行政行为和负担性行政行为。因为授益性行政行为的撤销对相对人的利益会产生最直接的影响,因此应受到严格限制。只有当为实现的公共利益明显大于相对人值得保护的信赖利益时才可以撤销,但应当赔偿相对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负担行政行为原则上可以随意撤销负担行政行为。作为例外,比如相对人基于行政行为的信赖已经对标的物进行处分很难恢复等情况。
具体行政行为的废止,是指合法的具体行政行为因不再适用新的需要而被废止。废止的是合法的行政行为,正因如此,相对人对合法行政行为的信赖程度更大,所以在行政行为的废止上,更应该重视信赖保护原则的适用。
信赖保护原则同样适用于抽象行政行为中,虽然抽象行政行为的对象是不特定的,但其一经做出,公民必然会基于对其的信赖而做出特定行为,这必然会产生一定的利益,所以,在抽象行政行为的变动中仍存在信赖保护原则的适用。抽象行政行为原则上不具有溯及力,即使在特定情况下可以溯及既往,也不得损害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三、信赖保护原则在我国行政实践中的具体构建
(一)何为“公共利益”
信赖保护原则是为了切实维护相对人利益对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的衡量,公共利益出现在我国众多的法律当中,但是何为公共利益法律没有做出明确的说明。
在人们的思想中,当个人利益和公共利益冲突时,强调牺牲个人利益以保全公共利益,强调公共利益优于个人利益。但是公共利益并不是与个人利益相对的,相反的,公共利益是个人利益的集合。“所谓公意,或者人民的意志,就是如果政府的行为符合公益,体现人民的意志,那么政府的行为就是合法的;如果政府的行为不符合公益,或者不体现人民的意志,那么政府的行为就是非法的。因此,政府行为的合法性来源于人民意志。”在《公益诉讼理念研究》中公共利益不仅仅是国家利益,还包括社会利益,公共利益在主体上是整体的而不是局部的利益,在内容上是普遍的而不是特殊的利益。对于“公共”的界定,一般采取不确定的多数人的标准,在“利益”判断方面,应以规范背后的价值为标准之外,还应该考察社会的客观事实进行判断。
(二)对信赖保护利益时效上的限制
法律规定权利的消灭时效和最长的保护期限,不是为了限制相对人的权利而是为了保障权利的有效行使。
德国《行政程序法))规定了补偿请求权的消灭时效,该法第48、49条规定,补偿请求权应在一年内行使,此一年期间,自官署告知关系人此项请求期间时,开始起算。我国台湾地区在借鉴德国《行政程序法》的基础上加以改进,不仅规定了消灭时效,也进一步规定了补偿请求权的最长保护期限,该法第121、126条规定,补偿请求权自行政机关告知其事由时起,因二年间不行使而消灭,自处分撤销或废止时起超过5年的,请求权也消灭。
我国在制定统一的《行政程序法》时对信赖保护的时效,行政行为的撤销和废止的相关规定可借鉴我国台湾地区的制度设计。
(三)对信赖保护利益补偿的范围与数额加以规定
我国行政法对于赔偿和补偿的规定见于《行政许可法》第8条:“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补偿”,第69条“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赔偿”,规定的比较笼统缺乏可操作性,因此,对补偿的范围需加以规定。在我国对于利益的补偿还仅限于对实体利益中的财产性权益补偿,对于政治权利等人身权利的侵害还不属于补偿的范围。
对于补偿数额的规定德国和我国台湾都有规定,总的来说对于相对人财产的补偿应当给予相当于既得利益的补偿,不得超过既得利益的范围。同时,还应该规定补偿数额的下限,在公民利益遭受损失时,补偿的数额不应该低于下限。
除此之外,在我国完善补偿立法的同时还应该确立补偿方式的启动方式,确立明确的补偿计算方式,从而使信赖保护原则得以充分的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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