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建筑垃圾如何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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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语: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包括哪些方面的内容?随着城市建设的快速发展,建筑垃圾管理缺少消纳场地和资源利用渠道、建筑垃圾管理办法和措施滞后、部门管理职责分散、缺乏有效联动机制、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发展迟缓等问题越来越突出,严重影响城市管理和环境卫生。
关于加强市区建筑垃圾管理的建议
一、存在的主要问题
1.建筑垃圾缺乏消纳场地和利用途径,监管难度加大。
2007年,我市理顺建筑垃圾管理,由各区实行属地管理。目前,市区除了莱山区在2015年7月投资600余万元建设了一座建筑垃圾处理场,其他各区都是自行寻找空闲土地设立建筑垃圾暂存堆场,其容量远远满足不了开发、建设单位存放渣土的需要。按照国家和我市的相关规定,建筑垃圾必须在辖区主管部门核准后,运送到指定处置地点,主管部门对运输、处置实行全程监控。由于建筑垃圾没有顺畅的处理途径,不少施工单位、运输业户认为,政府不提供建筑垃圾处理场地是管理不作为,只堵不疏的管理方法导致他们往往只能违章处置建筑垃圾。因此,抵触情绪较为强烈,执法管理的矛盾十分尖锐。
近年来,因缺少处理场地,无法满足建筑垃圾和渣土的处理需要,有的区让建筑垃圾产生单位自行寻找消纳场地,导致建设、施工单位乱倒建筑垃圾现象增多,部分建筑垃圾倾倒在山沟、河边甚至水源地附近,污染水源,造成扬尘。新闻媒体多次进行批评报道。
2.建筑垃圾管理的职责分散,缺乏联动机制。
有的区建筑垃圾准运许可由环卫部门核准,但行政执法权由城管执法部门承担;有的区直接由城管执法部门进行审批、监管。建筑垃圾管理缺乏统筹规划,产生量、倾倒场地等基本数据都不掌握;超载、撒漏建筑垃圾的运输车辆,公安交警、城管都有查处权利,但监管部门重视力度不足,管理出现空当;建筑垃圾营运车辆缺乏必要的准入规定,车辆密闭装置落后,造成道路撒漏建筑渣土现象频发。
近年来,由于建筑垃圾管理缺乏联动机制,各部门职责界定不清,无法形成管理合力,导致建筑垃圾撒漏、乱倒、扬尘、粘带的投诉和现象增多,占环境卫生投诉问题的35%。
3.建筑垃圾管理新法规尚未颁布,办法和措施滞后。
建筑垃圾管理涉及管理部门较多,除了环境卫生、城管行政执法部门外,还涉及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等,因此急需建立完善的管理体系。
我市于2003年2月颁布施行的《烟台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随着城市的发展,大部分内容明显滞后,对建设单位产生建筑垃圾时如何控制环境卫生污染未作明确规定,建筑垃圾的运输管理仅做了原则规定,建筑垃圾消纳场的设置没有具体的管理措施和批准程序。这些规定简单笼统,缺乏细致具有操作性的措施,与城市管理的实际脱节。
4.建筑垃圾处理方式落后,资源化利用水平不高。
目前,75%的建筑土方得到了利用,但仍有部分土方大量闲置堆放。拆除建筑物产生的碎砖块、混凝土块、砂浆等建筑垃圾,因缺乏处理场地和综合处理措施,处置难度较大,以暂存堆放和填埋处置为主,不仅占用了大量的土地,还会对河流、浅层地表土和地下水资源产生严重的污染,并造成资源浪费。
二、对策与建议
1.加快建筑垃圾处置场的建设步伐,适应城市建设的需要。
今后几年,我市老城区和旧村改造、新城区建设工作将迎来新的热潮,建筑垃圾也将进入高速增长阶段。各区应根据城市规划和建设计划,科学编制建筑垃圾处置规划,鼓励各区按照“共建共享”的原则,建设建筑垃圾消纳场、暂存堆场和综合处理设施,引进资源化再生利用技术和设施,为建筑垃圾找到妥善的处理渠道。
2.尽快颁布新的建筑垃圾管理办法,进一步提高监管水平。
对建筑垃圾的产生、运输、处置制定明确的规程和标准,实行三位一体的闭合式监管,建立城市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有关部门联动执法的管理机制。从源头加强建筑工地管理,杜绝违规处置、运输现象。建筑垃圾运输实行专业化作业,从事经营的单位必须具备符合规定的车辆,具有合法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行驶证,运输车辆安装全密闭运输机械装置和GPS卫星定位系统,纳入统一的管理平台,杜绝运输途中的扬尘、撒漏和乱倒现象。
3.统筹规划整合土地资源,拓展建筑垃圾处置空间。
根据我市地理特点,科学利用建筑垃圾进行土地修整,不仅使大量的建筑渣土得到消纳,而且节约占地,起到恢复生态环境、提升土地利用率的效果。莱山区利用废弃石矿建设了建筑垃圾处置场,不仅有效地解决建筑渣土存放问题,结束了该区建筑垃圾长期无序处理的状态,而且闯出了一条利用建筑垃圾修复山体、恢复生态平衡的新路。建议各区组织国土、规划、城市管理部门统筹制订规划和措施,对辖区符合要求的洼地、废弃池塘和矿坑进行摸底调查,科学利用处置建筑垃圾。
4.积极开展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实现废弃资源变废为宝。
据了解,河北邯郸和我省青岛、德州等城市,已经大规模开展建筑垃圾的资源利用。海南省三亚市正在筹建建筑垃圾处置厂。2012年11月1日,青岛市颁布了《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条例》,推进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促进循环经济发展。我市应积极借鉴其工作经验,积极推动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工作。
(1)强化源头减量。
积极推广绿色施工,通过优化施工管理、革新施工技术、推广新型建材等方式,最大限度地减少建筑垃圾的产生。
(2)积极推行就地消纳。
鼓励建筑渣土通过基坑回填、堆山造景等方式,实现就地利用。积极引进和吸引国内外先进的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技术和设备,研究开发适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产品,不断提高资源化利用率和产业化水平。组织开展建筑垃圾再生产品生产和应用示范工程,扶持建设若干再生产品生产线和生产基地。建议我市通过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模式,积极引进建筑垃圾综合利用设备和技术,在保证建筑质量、满足相关技术要求及其他条件的前提下,城市公用设施和公共建筑建设优先采用建筑垃圾为原料制造的产品,提高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水平。
(3)研究制定烟台市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的指导文件及发展规划。
确定工作目标,编制实施方案,明确保障措施,推动工作健康有序发展。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城市建筑垃圾的管理,保障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城市规划区内建筑垃圾的倾倒、运输、中转、回填、消纳、利用等处置活动。
本规定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以及居民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所产生的弃土、弃料及其它废弃物。
第三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建筑垃圾的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建筑垃圾的管理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垃圾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建筑垃圾处置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承担处置责任的原则。
国家鼓励建筑垃圾综合利用,鼓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优先采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
第五条 建筑垃圾消纳、综合利用等设施的设置,应当纳入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专业规划。
第六条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内的工程施工情况,制定建筑垃圾处置计划,合理安排各类建设工程需要回填的建筑垃圾。
第七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向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获得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后,方可处置。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后的20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予以核准的,颁发核准文件;不予核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的具体条件按照《建设部关于纳入国务院决定的十五项行政许可的条件的规定》执行。
第八条 禁止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不得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不得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
第十条 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不得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
第十一条 居民应当将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与生活垃圾分别收集,并堆放到指定地点。建筑垃圾中转站的设置应当方便居民。
装饰装修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处置建筑垃圾。
第十二条 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并按照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规定处置,防止污染环境。
第十三条 施工单位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运输。
第十四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时,应当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按照城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规定的运输路线、时间运行,不得丢弃、遗撒建筑垃圾,不得超出核准范围承运建筑垃圾。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
第十六条 建筑垃圾处置实行收费制度,收费标准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因建设等特殊需要,确需临时占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的,应当征得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八条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核发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纠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核发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或者超越法定职权核发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
(二)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不予核发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核发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
第十九条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狗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罚款:
(一)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
(二)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
(三)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300O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20O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
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 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
(二)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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