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退休工资算法

发布时间:2017-06-11 19:33

为了解我国城镇职工,尤其是国有企业退休职工的养老方式及其影响因素。下面小编就为大家解开企业退休工资算法,希望能帮到你。

企业退休工资算法

50还是55岁退休,不是个人决定的,要按照相关政策,由社保部门审核决定,一下有关政策和养老金计算方法给你参考:

一、按照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权利与义务相对应、公平与效率相结合的原则,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各类人员(以下简称参保人员),达到规定的退休年龄,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下同)累计满15年的,按规定办理退休手续后,可从办理退休手续后的下月起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

二、参保人员2007年1月1日以后退休,且无视同缴费年限的,退休后按月计发的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

三、参保人员2007年1月1日以后退休,有视同缴费年限,符合按月计发基本养老金的,在发给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的基础上,再发给过渡性养老金。

参保人员1994年12月31日前参加工作、2007年1月1日以后退休的,计发基本养老金时,除了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以外再发给过渡性补贴。

四、基本养老金的计算

1.基础养老金

基础养老金月标准以参保人员退休时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和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平均值为基数,缴费每满一年发给1%。用公式表示为:

基础养老金=(参保人员退休时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2×缴费年限×1%

=(U+Va)÷2×N×1%

U—参保人员退休时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

N—参保人员缴费年限;

Va—参保人员退休时计算基础养老金的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计算公式为:

Va=Vn-1×t1

t1—参保人员退休时计算基础养老金的本人平均缴费工资指数。

本人平均缴费工资指数是指参保人员缴费年限内历年缴费工资指数的平均值(小数点后保留四位,第五位4舍5入)。当年缴费工资指数是指参保人员本人当年月平均缴费工资与上年度当地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比值(小数点后保留四位,第五位4舍5入)。

计算基础养老金的本人平均缴费工资指数分段计算。实际缴费年限的每年缴费工资指数为参保人员实际缴费年限内历年本人月平均缴费工资与上年当地(统筹范围)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比值;视同缴费年限的每年缴费工资指数按1.0000计算。

企业退休工资的计算标准

2007年9月1日起施行的《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江苏省人民政府令 第36号),对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进行了改革,具体办法待贯彻实施后再作宣传。以下介绍的是现行办法(执行至2007年8月31日):符合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条件的人员,按月发给基本养老金。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两部分组成。

(1)到达正常退休年龄退休的人员和符合特殊工种退休条件办理特殊工种退休的人员,其基础养老金以本人退休时省、市上一年职工月平均工资平均数为基数,按20%计发;个人账户养老金按照本人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的累计储存额(含推算储存额)除以120计发。对1995年底前参加工作且缴费年限(不含折算年限)满15年的人员(病残退休和破产提前退休人员除外),按照本个人全部缴费年限减去1998年1月1日后的实际缴费年限,再除以全部缴费年限,乘以退休年度基础养老金计发基数的5%,发给调节金。并实行新老计发办法对比,就高执行。

(2)因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退休(职)的人员和按照国务院关于破产关闭规定办理提前退休的人员,其基本养老金(或生活费)除个人账户养老金,即:1996年1月1日后的个人账户储存额除以120所得数额外,其余部分均按每提前1年退休扣减2%计算。

(3)另外,再按1999年6月底前的缴费年限(包括实际缴费年限和视同缴费年限,不含折算年限),每满1年(不足1年的,按1年计算)发给1元。

公式=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

=以本人退休时省、市上一年职工月平均工资平均数*20%+按照本人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的累计储存额(含推算储存额)/120

企业退休的办理手续

根据《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发[1978]104号)规定: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党政机关、群众团体的工人,男年满50周岁,女年满45周岁,连续工龄满10年,由医院证明,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应该退休。

根据有关规定,因病或非因工伤残申请提前退休的职工,首先要到地市级劳动保障部门指定的县级以上医院进行医疗诊断。其次是将取得的医疗诊断证明送所在地的地市级劳动鉴定委员会进行审核,作出是否属于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结论。最后职工持鉴定结论和其他相关材料,到当地劳动保障部门办理提前退休手续。

职工因病或非因工负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标准,在2002年4月5日之前,按《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GB/T16180—1996)执行,省级劳动保障部门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作出补充规定。自2002年4月5日之后,按《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试行)》(劳社部发[2002]8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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