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生产法及相关法律知识重点
安全生产问题已成为我国当前经济社会发展必然面对的一大难题,以下是由小编整理关于安全生产法及相关法律知识重点,提供给大家参考和了解,希望大家喜欢!
安全生产法及相关法律知识重点——第五章安全生产行政法规
1、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程序:(1)公开申请事项和要求(2)企业应当依法提出申请(3)受理申请及审查(形式审查和实质性审查)(4)决定(5)期限与延期(6)补办与变更(7)档案管理与公告
2、《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确定国务院与省、自治区、直辖市两级人民政府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为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发证机关。
3、《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关于煤矿企业应当以矿(井)为单位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
4、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完备的安全生
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2)安全投入符合安全生产要求(3)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4)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经考核合格(5)特种作业人员经有关业务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取得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证书(6)从业人员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7)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8)厂房、作业场所和安全设施、设备、工艺符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标准和规程的要求(9)有职业危害防治措施,并为从业人员配备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依次为的劳动保护用品(10)依法进行安全评价(11)有重大危险源监测、评估、监控措施和应急预案(12)有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应急救援组织或者应急救援人员,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13)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5、《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设定的行政处罚有责令停止生产、没暂收违法所得、罚款、暂扣和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5种。
6、煤矿安全监察机关的职责包括四个方面:行政处罚权、安全检查权、建议报告权、事故调查处理权。
7、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在实施安全监察过程中发现煤矿存在的安全问题涉及有关人民政府或其有关部门的,应当向人民政府或其有关部门提出建议,并向上级人民政府或其有关部门报告。
8、15种必须排除的煤矿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和应当及时改正的严重违法行为:(1)超能力、超强度或者超定员组织生产(2)瓦斯超限作业(3)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未按照规定实施防突出措施(4)高瓦斯矿井未建立瓦斯抽放系统和监控系统,或者瓦斯监控系统不能正常运行(5)通风系统不完善、不可靠(6)有严重水患,未采取有效措施的(7)超层越界开采的(8)有冲击地压危险,未采取有效措施的(9)自然发火严重,未采取有效措施的(10)使用明令禁止使用或者淘汰的设备、工艺(11)年产6万吨以上的煤矿没有双回路供电系统(12)新建煤矿边建设边生产,煤矿改建期间,在改扩建的区域生产,或者在其他区域的生产超出安全设计规定的范围和规模的(13)煤矿实行整体承包生产经营后,未重新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和安全生产许可证,从事生产的,或者承包方再次转包的,以及煤矿将井下采掘工作面和井巷维修作业进行劳务承包(14)煤矿改制期间,未明确安全生产责任人和安全管理机构,或者在完成改制后,未重新取得或者变更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
(15)有其他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和行为。
9、三证一照指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煤炭生产许可证,依法办理工商注册登记并取得企业法人执照。未依法申请领取三证一照擅自从事生产的,属于无证(照)非法煤矿。
10、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和违法行为一经发现,必须立即停止生产,排除隐患。
11、经验收不合格的煤矿,由有关人民政府予以关闭;被责令停产整顿的煤矿擅自从事生产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提请有关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关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2、应予关闭的非法煤矿:(1)无证照或者证照不全擅自生产的(2)在3个月内2次或者2次以上发现重大安全生产隐患的(3)停产整顿期间擅自从事生产的(4)经整顿验收不合格的。
13、关闭煤矿应当达到5项要求:(1)吊销相应证照(2)停止供应并处理火工用品(3)停止供电,拆除矿井生产设备、供电、通信线路(4)封闭、填实矿井井筒,平整井场地,恢复地貌(5)妥善遣散从业人员。
14、除了非法煤矿必须予以关闭之外,还有一类因非人为原因而存在重大安全生产隐患也需要予以关闭的煤矿,即无安全保障的煤矿(存在不可抗力的重大自然灾害威胁:瓦斯突出、自然发火、冲击地压、水害威胁;现有科学技术难以有效防治;对安全生产无保障的煤矿应当先予停止生产)
15、建设单位不得压缩合同工期,必须保证必要的安全投入,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购买不符合安全要求的设备、设施、器材和用具。
16、建设单位应当自开工报告批准之日起15日内,将保证安全施工的措施报送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建设单位应当在拆除工程施工15日前,将相关资料报送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17、施工单位应当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与安全生产法规定不一致)。施工单位主要负责人依法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施工单位的项目负责人(即项目经理)对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安全负全面责任,是本项目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
18、根据全球化学品统一分类和标签制度(GHS)的要求,一是对化学品按其健康、环境和物理危险对物质和混合物进行统一分类;二是对每种化学品进行统一危险公示要素。
19、危险化学品指具有毒害、腐蚀、爆炸、燃烧、助燃等性质,对人体、设施、环境具有危害的剧毒化学品和其他化学品。
20、监控化学品、属于危险化学品的药品和农药的安全管理,依照本条例执行;民用爆炸物品、烟花爆竹、放射性物品、核能物质以及用于国防科研生产的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管理,不适用本条例。法律、行政法规对燃气的安全管理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危险化学品容器属特种设备的,其安全管理依照有关特种设备安全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21、新建、改建、扩建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建设项目,应当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进行安全条件审查。安全生产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报告之日起45日内作出审查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22、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对其铺设的危险化学品管理设置明显标志,并对危险化学品管道当期检查、检测。
23、生产列入国家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的工业产品目录的危险化学品的企业,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
24、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应当提供与其生产的危险化学品相符的化学品学安全技术说明书,并在危险化学品包装上粘贴或者拴挂与包装内危险化学品相符的化学品安全标签。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危险化学品有新的危险特性的,应当立即公告,并及时修订其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化学品安全标签。
25、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或者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危险化学品储存设施(运输工具加油站、加气站除外),与下列场所、设施、区域的距离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见课本第190页)
26、生产、储存剧毒化学品和易制爆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如实记录生产、储存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化学品的数量、流向,并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
27、危险化学品应当储存在专用仓库、专用场地或者专用储存室(以上统称专用仓库)内,并由专人负责管理;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应当在专用仓库内单独存放,并实行双人收发、双人保管制度。
28、对剧毒化学品和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储存单位应当将储存数量、储存地点以及管理人员的情况,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备案。
29、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并且使用量达到规定数量的化工企业(属于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的除外),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
30、使用企业应当具备的条件:(1)有与所使用的危险化学品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2)有安全管理机构和专职安全管理人员(3)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和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4)依法进行了安全评价。
31、从事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化学品和经营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从事其他危险化学品经营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有储存设施的,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32、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企业销售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化学品的,应当如实记录购买单位的名称、地址、经办人的姓名、身份证号码以及所购买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化学品的品种、数量、用途。销售记录以及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相关许可证件复印件或者证明文件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1年。
33、从事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水路运输的,应当取得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许可、危险货物水路运输许可。通过道路运输剧毒化学品的,托运人应当向运输始发地或者目的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申请剧毒化学品道路运输许可证。
34、禁止通过内河封闭水域运输剧毒化学品以及国家规定禁止通过内河运输的其他危险化学品。
35、烟花爆竹指烟花爆竹制品和用于生产烟花爆竹的民用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等物品。
36、国家对烟花爆竹生产、经营、运输和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实行许可证制度。
37、生产烟花爆竹的企业,应当在投入生产前向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安全审查申请,形成审查初步意见后,报省审查;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发证。
38、申请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申请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39、从事道路运输烟花爆竹的,托运人应当向运达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部门提出申请。
40、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负责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的安全监督管理。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购买,实行安全许可制度。
41、销售、购买民用爆炸物品,应当通过银行账户进行交易,不得使用现金或者实物进行交易。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企业,应当将购买单位的许可证、银行账户转帐凭证、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保存2年备查。
42、运输民用爆炸物品,运输单位应向运达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出申请。
43、在城市、风景名胜区和重要工程设施附近实施爆破作业的,应当向爆破作业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出申请,提交《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和具有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估企业出具的爆破设计、施工方案评估报告。
44、特种设备的范围: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额定起重量大于或等于0。5吨的升降机;额定起重量大于或等于1吨,且提升高度大于或者等于2米的起重机和承重形式固定的电
动葫芦等)、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
45、特种设备在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30日内,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向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的特种设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登记。登记标志应当置于或者附着于该特种设备的显著位置。
46、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1)特种设备的设计文件、制造单位、产品质量合格证明、使用维护说明等文件以及安装技术文件和资料(2)特种设备的定期检验和定期自行检查的记录(3)特种设备的日常使用状况记录(4)特种设备及其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测量调控装置及有关附属仪器仪表的日常维护保养记录(5)特种设备运行故障和事故记录(6)高耗能特种设备的能效测试报告、能耗状况记录以及节能改造技术资料。
47、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运营使用单位应当将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置于易于为乘客注意的显著位置。
48、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制定事故应急救援专项预案,并定期进行事故应急演练。
49、用人单位的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应符合条件:(1)作业场所与生活场所分开,作业场所不得住人(2)有害作业与无害作业分开,高毒作业场所与其他作业场所隔离(3)设置有效的通风装置;可能突然泄露大量有毒物品或者易造成急性中毒的作业场所,设置自动报警装置和事故通风设施(4)高毒作业场所设置应急撤离通道和必要的泄险区。
50、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应当设置黄色区域警示线、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高毒作业场所应当设置红色区域警示线、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并设置通讯报警设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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