毕业论文开题报告的格式的要求
开题报告作为毕业论文答辩委员会对学生答辩资格审查的依据材料之一。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毕业论文开题报告的格式的要求,希望你们喜欢。
毕业论文开题报告的格式的要求
题目:(宋体小三)
系 别:宋体小三居中
专 业:
班 级:
学 号:
姓 名:
同组人:
指 导 教 师:宋体小三居中 教师职称:
协助指导/联系教师: 教师职称: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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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题目背景和意义(宋体小三加粗缩进2字符)
(内容宋体小四号)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
(应列示毕业设计(论文)的题目和选题的背景、意义和题目理论研究价值或应用价值。)
二、国内外研究现状
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
(应充分搜集国内外研究的最新资料,全面反映国内外研究的最新成果。论述中应列示所选资料的出处、书刊的版本、期号等。)
三、主要内容与待解决的问题
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
(应列示毕业设计(论文)的主要内容和预期解决的问题。)
四、设计方法与实施方案
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
(对于毕业设计,应列出使用的设计方法和预期的实施方案;对于毕业论文,将题目改为“实施方案”,应列出预期的研究实施方案。)
五、进度计划
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
(应根据指导教师在任务书中写明的建议进度计划安排,制定个人具体的时间计划。)
六、参考资料
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
(应列出开题阶段所用到的参考资料,并写明所选资料的出处、书刊的版本、期号等。)
开题报告填写说明
一、开题报告撰写格式按照学校规定模版填写,所有页面的页边距设置为上:3cm、下:2.5cm、左:3cm、右:2.5cm,装订线在左侧,开题报告正文的行距为20磅。
二、开题报告封面上的一些栏目内容如果为空,可以不填,但不能将空栏删去。
三、对于开题报告封面上“协助指导/联系教师”一栏,若填写协助指导教师姓名,将该栏改成“协助指导教师”;若填写联系教师姓名,将该栏改成“联系教师”,并且将宽度调整为与上一行“指导教师”对齐。
四、开题报告封面上的日期用阿拉伯数字填写,数字字体为Times New Roman,例如“2005年12月31日”,字号为小三号。
五、开题报告封面上填写学院名称时,学院名称前后各空一个汉字符。
六、本填写说明只供学生撰写开题报告时使用,不要装订在开题报告或毕业设计(论文)中。模版中红色字是对字体、格式和填写内容的说明,开题报告撰写完毕后,应将红色字删去。
关于格式的论文范文
论格式条款之解释
摘 要:格式条款减化了交易过程,降低了交易成本,同时也剥夺了相对人主要是广大消费者平等协商的权利,使合同公平原则受到极大挑战。对格式条款解释的性质探讨、主体的界定、对象的明确以及具体规则的阐述,有助于使交易天平重新平衡。对格式合同的解释应坚持客观、公平、诚实信用总的指导思想,尽可能地保护相对人主要是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实现社会主义。
关键词:格式条款;解释;规则
作者简介:邢培泉(1962―),男,河南杞县人,郑州航空工业管理学院法律系副主任,副教授,主要从事经济法学与民商法学研究。
中图分类号:DF418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1096(2006)06-0150―03
一、关于格式条款解释性质的辨析
关于格式条款解释的性质,我们首先要讨论格式条款解释是法律解释还是合同解释。理论上有两种不同的看法:有学者认为,格式条款是企业自立之法,是一种交易制度或规范,应采用与解释法规相类似的方法,即法律解释。也有学者主张,格式条款的解释应依据法律行为或契约的解释原则,须顾及各个交易当事人的具体意见探求各当事人的真意,考虑当事人对于约定条款的理解,进行合同解释。学界的通说认为,不能因为格式条款与一般合同条款有所不同而否认格式条款的合同性质,格式条款解释应该划入合同解释的范畴。
既然认为格式条款解释为合同解释,那么与合同解释性质的认定相似,关于格式条款的解释属于事实问题还是法律问题,以及如果解释错误,是否可以提起上诉,学者们之间的认识也很不一致。合同解释的性质,大陆法上有三种学说:一是“事实问题说”。事实说认为,证书文字的解释是法律问题,除此之外的合同解释均为对事实的确定,因此,合同解释是事实问题。日本的司法实践中多持此说。依事实问题说,当事人使用的语言、文字,采取的行动,周围的情形,当事人的经济或社会目的,何种交易习惯等,都是事实问题,均应依证据确定此种事实并得出解释结果。二是“法律问题说”。法律说认为,合同解释不是对事实的确定,而是运用解释规则,对事实进行法律判断和价值判断,并且对合同的解释,关系到诉讼上的争执是否妥当,涉及到法律适用是否妥当、判决有无违背法律规定等,因而是法律问题。目前,法律说是多数说,三是“折衷说”。折衷说主张将合同的解释分为两类:一类是就合同意思表示的事实的客观性进行判定,是事实问题;另一类是对合同意思表示的法律价值作出判断,以决定是否给予法律救济,是法律问题。英美法系在理论上认为,合同是明确当事人赋予合同的合理意思,因此是事实问题而非法律问题。但在审判职能划分上,陪审团负责审理事实,法官则负责对法律的审理,上诉法院一般只就后者进行复审。有趣的是,陪审团是事实问题的审理者,但书面合同的阐释及推定却在法官的专有管辖范围内,这经常被称为“法律问题”。笔者对此的看法是:一般的合同解释首先是事实问题,在事实问题的基础上也存在法律问题。对于格式条款而言,兼具合同条款与规范条款双重性质的特点,决定了其在解释性质上与普通合同相比,更应当属于法律问题。而且格式条款多是由经济上处于强势地位的一方当事人起草,产生不公平条款的可能性较大,其解释要遵循某些特定的规则,以谋求法律的公平与正义。故其法律问题的色彩较一般合同更为浓烈一些。
二、格式条款解释主体和对象的界定
格式条款解释的主体问题,是指格式条款应当由谁进行解释,这也存在较大争议,并由此形成广义说和狭义说两种观点。广义说认为,格式条款解释的主体不仅包括法院、仲裁机关,还包括当事人本身及其他人。狭义说认为,格式条款解释的主体仅限于受理合同纠纷的法院和仲裁机构。合同解释的根本目的在于使不明确、不具体的合同内容归于明确、具体,使当事人间的纠纷得以公平合理解决。因此,在合同解释实践中,当事人间在不发生合同争议或虽有争议但已协商解决的情况下所进行的一般意义上的合同解释,是没有法律价值的;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依赖于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等诉讼参与人的解释,也无法实现合同解释的目的。真正具有法律意义的合同解释,只能是在处理合同纠纷过程中对作为裁判依据的事实所作的权威性说明。由此不难得出结论,惟有具有法律拘束力的法院或仲裁机构,才为合同解释的主体,而格式合同作为合同之特殊形式,自然其解释主体亦为法院或仲裁机构。
明确格式合同解释之主体惟有法院或仲裁机构,而排斥包括当事人在内的其他主体,实际上是对格式合同相对人请求司法救济权的保护。眼下,商家往往在各种格式合同中订有类似“最终解释权归本商家”的条款,若承认商家为法律上格式合同解释之主体,再基于以上意思自治使商家解释享有“最终”性,即消费者不得再就条款争议寻求其他解释,包括法官和仲裁员的可能赋予的救济性解释,那消费者就等于说已经失去了请求司法救济的权利。因此,应当否认商家为格式合同解释的主体,商家没有格式条款的解释权,更不用说通过意思自治赋予商家解释权最终性。
关于合同解释的对象,从本质上讲其只能是意思表不。在合同中,该意思表示表现为合同条款,合同条款之外的材料只是解释合同所使用的手段或素材。具体到格式合同条款解释的对象,笔者认为,是当事人表示的外部的共同客观意思。格式条款解释首先是当事人的共同表示意思,如果该种意思不能确定,应依一般使用者合理的期望来解释,而不能仅以当事人或与当事人具有同等资格的人对合同的理解来解释格式条款,因为格式条款的相对人是不特定的人,在探求当事人的共同意思时,自然不能以当事人或与当事人有同等资格的人的理解作为对格式条款解释的基础。
三、格式条款解释具有的特殊性
在基本性质上,格式条款仍属于合同条款,因此对格式条款的解释,一般而言仍然应当适用普通合同解释的规则,但应以与合同解释的目的不相违背为限。并且要特别强调的是,格式条款与普通合同的条款不同,它不是基于双方当事人自由决定的合意,而是由经营者一方制定提供的,所以不能与一般法律行为进行同一解释。
格式合同从外观上看也是当事人之间的合意,但格式合同中的格式条款却是由当事人一方预先拟定的,相对人根本没有参与,而只有被动的接受。如果对格式条款的解释仍然适用普通合同解释中探求当事人真意的各项原则,无异于帮助条款制定人确定条款内容。所以,为使格式条款的解释能对当事人双方产生公平的效果,并且在特定情形下更有利于相对人,在探求当事人真意时,应当较普通合同的解释更加注意解释的客观性,运用客观合理的标准,而不是从条款制定人的角度来寻求条款的含义,即“一般条款的解释,原则上适用普通契约之解决方法,即应探求当事人真意不得拘泥于言词文字。不过,由于条款系营业所有人一方所制定,
故所谓当事人原意云者事实上仅指营业所有人一方之意思而已,为顾及他方相对人之利益,应注重客观之妥当性。”
正因为在格式条款的形成过程中,顾客事实上对于格式条款的内容是毫无影响力,主观上对条款内容也只能持漠然态度。因此,在解释格式条款以探求当事人真意时,顾客的意思没有任何意义,这就使格式条款与普通合同的解释之间存在重大差别。在格式条款的解释中,重要的不仅在于对合同当事人个人的意义,更在于对条款内容的社会意义的探究,这是因为格式条款是制定者为了与大多数不特定的相对人订立合同时而预先制定的,其适用范围具有广泛性。在任何一个特定的格式合同中,相对人都是大量潜在的订约人中的分子。为使格式条款的解释能够对广大潜在订约者具有普遍的适用价值,就应当摒弃当事人在合同中的个别意思表示,更多地注重解释的客观意义。因此,“在对于定型化契约为之法之解释时,实不能如往昔一般,仍严格囿于‘当事人真意之探求’,反而似应以大多数消费者利益之尊重为前提,依照当时存在之一般人正常、合理的观点去追求法律上之公平正义,具体言之,就某一特定之定型化契约为法之解释时,其所应探讨之主要内容应是,为该定型化之契约对象之所有消费者共通利益之确保,以及就企业之利益所应加以考虑之企业经营之合理性与合目的性”。格式条款解释目的上所采的客观理解标准,恰恰符合了在契约社会化的背景之下合同解释理论的变革。
四、格式条款解释应当适用的具体规则
第一,通常理解标准解释。即“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时,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这里所谓通常理解,应指合同当事人之通常理解,但这里的合同当事人只能强调为合同相对人而不能为条款拟定人,且通常理解标准也并非仅以作为特定合同相对人的单个主体的理解为尺度,而应以此类格式条款适用范围内的相对人群体的一般的、合理的、正常的理解为标准。此解释规则,是合同解释客观原则、统一原则的具体化。合同解释的客观原则,是指探求当事人真意时,应依客观表示的规范意义而定。在格式合同解释中,客观原则演化为两项下位原则,即解释资料客观化原则和法益衡量原则。这里的通常理解标准规则,是前一下位原则的体现,即当事人除有特别约定外,对于合同缔结时的特殊环境及当事人的特殊意思表示,不应列入解释的考虑因素,而应依该合同类型的一般共同真意,作为解释依据。所谓的共同真意,乃指该类合同类型上的一般消费者对附合合同所能理解的意义。然而,“合同解释毕竟以个性化为本制裁特征,因而对格式合同条款之统一解释也只能是指以该条款所预定适用的特定或不特定某地域或某职业团体的平均的、合理的理解可能性为基础进行解释。”这一原则要求,对格式合同相对人群体中有特殊地位、知识、技能的人,仍应适用一般理解的解释,惟此才能真正实现格式条款的保障交易迅捷安全进行的优势。
第二,个别约定优先或非格式条款优先采用的解释规则。所谓个别约定,即当事人双方就其合同内容经个别协商后所作出的具体约定。由于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一方为与不特定多数人订约而预先拟定的合同条款,故在性质上属于一般的、通用的合同内容。如果双方当事人就他们之间的个别合同经协商后,就合同内容的全部或一部分达成了约定,应当首先尊重当事人的特别意思,优先适用个别约定条款。此源于法律解释原则的特别规定优先于一般规定。其他国家立法也多采用此规则,如德国《一般交易条件法》第4条规定:“个别商议条款具有此一般契约条款优先的效力。”我国台湾《消费者保护法》第14条规定:“定型化约中之一般条款抵触非一般条款之约定者,其抵触部分无效。”因格式条款由使用人一方预先拟定,非格式条款则需经当事人双方协商共同制定,更能体现双方当事人的真意,故其效力理应优于格式条款效力。但需注意,如格式条款比非格式条款更有利于相对人,相对人却不知情而进行个别协商时,应考虑格式条款效力优先。这正如劳动法中的劳动合同作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个别协商的内容其标准不应低于该用人单位集体合同中的相应标准,惟此才能更有利于相对人。当然,合同中的非格式条款虽然具有优先效力,但仍应考虑合同文本的上下文进行解释,而且在可能范围内应与格式条款配合解释,以此才符合合同订立的目的。
第三,条款有疑义时,应作不利于使用人的解释。即“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关于合同解释,罗马法以来主要有三种特别解释规则:一为误载不害真意,二为言行不一的矛盾行为不予尊重,三为有疑义时,应作不利于条款制定人的解释。可见本规则乃源于罗马法上的“有疑义时应作不利于条款制定人之解释”的法谚。对此解释规则,后世各国的判例学说多予承继。如德国《一般交易条件法》第5条规定:“一般契约条款之内容有疑义时,由条款利用者承受其不利益。”我国合同法也是如此规定,据此进行解释才真正符合诚信和公平的基本理念。关于合同解释,我国学者多认为有偿合同应按双方都比较公平的含义解释。毫无疑问,格式合同均为有偿合同,但对其解释却强调不利于条款制定人,这从表面上看似乎对制定人不公,实则不然。所谓有偿合同应按双方都比较公平的含义解释中的合同,应基于当事人双方充分的契约自由才强调双方的公平。然格式合同中条款制定人享有完全的意思自由,而相对人则只能附从,其契约自由受到极大的限制,如此仍按对双方都比较公平的原则解释格式条款,其结果必然是条款制定人的权利过分得到保障。因此采“不利于条款制作人”的解释规则恰恰是公平地分配了风险、义务,最终对双方当事人均公平。此规则也是合同客观解释原则的第二个下位原则即法益衡量原则的具体运用。
司法实践中各国虽较多采用此规则,但仍多持审慎态度。如德国关于保险合同的判例认为,合同条款含义不明,应为利于投保人而不利于保险人的解释,但这种不利于保险人的解释,必须基于投保人全体的诚实信用和交易习惯进行解释也能得到有利解释。同时也有学者提出,有利于消费者之解释不能漫无标准,应受以下条件限制:一是附合合同由企业而非第三公正人拟定;二是有疑义的合同并显著违法,而且依有利于合同生效之原则,该解释不影响合同基本效力。从我国实际情况看,因我国的格式合同条款目前为止均为企业一方单独拟定,而非出自公正第三人,这样,我国关于“不利于条款制定人”的解释规则在适用时应受上述第二个标准的限制即可。
总之,对格式合同的解释应坚持客观、公平、诚实信用总的指导思想,并具体运用上述三个规则,严格限制条款制作人的权限,以尽可能地保护相对人主要是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实现社会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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