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农村干部毕业论文
农村基层党员干部作风的好坏,不但与党在群众中的形象息息相关,而且对新农村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关于农村干部毕业论文,供大家参考。
关于农村干部毕业论文范文一:对加强农村干部队伍建设的意见建议
摘要:当前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全面展开,农村工作面临着诸多新情况、新矛盾,村级组织建设和干部队伍建设水平与农村经济社会发展形势不相适应的问题。
关键词:村级组织;干部水平;建设意见
近年来,党中央高度重视农业和农村问题,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是党中央站在新的历史起点,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解决“三农”问题作出的重大决策,是新形势下党在农村工作的全新概括。
一、农村干部业务水平工作状况
1.现将农村干部的基本问题谈一下:经过充分的调研发现,当前村干部管理中尚存在着一些问题,归纳起来,主要体现为:①新阶段农村工作的新要求与村干部素质不很相适应的矛盾。我国农村的发展进入了新阶段。这个“新阶段”的涵义在经济上主要是指大力推进农业产业结构调整,贯彻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政策,加大工业小区建设力度,以工业化带动农村城镇化,壮大区域经济等;在政治上主要是扩大基层民主,完善村民自治,尊重农民的民主权利,保证农民的物质利益,减轻农民负担等。新阶段农村工作的这些新特点,对村干部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但是,目前乡村干部的综合水平还偏低,特别是村干部的综合素质和水平偏低,文化素质基础薄弱,思想水平参差不齐,主要表现在:一是部分干部思想观念比较落后,开拓进取意识不强。主要是思想观念跟不上国家大政方针和政策调整步伐,只能机械抓落实;开展工作缺乏创造性,“上面让干啥就干啥,上面让咋干就咋干”,能动性、创造性不够。②一些干部能力水平不高,不能适应新形势、新任务要求。主要是政策水平偏低,对党在农村的政策学习不够、领会不深,宣传贯彻不到位,导致一些群众不理解、不支持;驾驭市场经济和应对复杂局面的能力不强,“好事抢着干、难事推着干、缠手事躲着干、得罪人的事顶着不干”;科技素质不高,在推广应用新技术、搞产业结构调整上指导不上去、组织和服务农业产业化的能力较差,少数干部方法简单、作风不实。等等。
2.客观上存在的村干部工作难度大与村干部补贴结构不尽合理的矛盾。《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村民委员会成员不脱离生产,根据情况,可以给予适当补贴”,温家宝总理在全国农村“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学习教育活动总结表彰会议上的讲话也强调指出:“村干部应当是不拿工资、只拿补贴的农民”,这是目前关于村干部定位的最权威的论述,其核心是“不脱离生产”。但在现实中,随着农村改革的不断深入、发展步伐的不断加快和各项制度的不断完善,村干部工作任务越来越繁重,工作难度也越来越大,一些有责任心的村干部特别是村主干往往是“眼睛一睁,忙到熄灯”,实在没有比较充裕的时间去从事自己的事业,想不脱离生产都难。所以村干部越来越难当,而且客观上有日趋专职化的倾向。尤其是我区开平镇这几个村,人均耕地面积0.5亩,只从事单一的农业生产基本生活都不能保障,由于村干部平日工作忙事务多,不可能再从事其他工作,只靠每个月800元工资生活。可是由于当地经济原因,奖励补贴对于绝大多数村干部来说无异于“镜中花,水中月”,看得见却摸不着,积极性难以充分调动。一些干部工作动力不足,心态不稳。有的感到经济上没实惠,政治上没奔头;有的认为工作上没抓手,工作积极性不高,不安心基层工作。 二、加强村级组织和干部队伍建设的意见
我们认为,加强农村基层干部队伍建设,首先必须解决好指导思想、整体目标、总体思路等一些根本性问题。在指导思想上,必须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细想为指导,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党管干部原则,全面贯彻干部队伍“四化”方针,以保持党同人民群众的血肉联系为核心,以提高党的执政能力为关键,以改革和完善工作机制为重点,以大规模培训为基础,努力把农村基层干部队伍建设成为带领农民群众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骨干力量。在整体目标上,必须按照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和先进性建设的要求,努力把农村基层干部队伍建设成为贯彻执行党的基本理论、基本路线、基本纲领和各项方针政策,政治坚定、结构合理、作风务实、充满活力、诚信为民、依法行政的坚强战斗集体。在总体思路上,必须适应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需要,按照统筹城乡经济社会发展、建设现代农业、发展农村经济、增加农民收入的根本要求,大力加强农村基层干部队伍的思想政治建设,进一步提高思想政治素质;优化农村基层干部队伍结构,进一步提高领导农村工作、发展农村经济的能力;建立健全各项制度措施,进一步加大对农村基层干部队伍的管理和监督。
关于农村干部毕业论文范文二:简论新形势下农村基层组织中农村基层干部的范围
论文摘要 现阶段法律界对于农村基层干部职务犯罪的主体问题观点没有形成一致意见,导致在司法实践中造成司法机关的认识不一,管辖权的判断不一,这直接影响到对于农村基层干部的职务犯罪的查处。新形势下,存在村民委员会工作人员、农村党支部及其成员、村民小组和下属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成员、大学生村官等基层组织,确立这些组织中的干部范围对于查处涉农职务犯罪意义重大。
论文关键词 农村基层组织 基层干部 职务犯罪
农村基层组织的职务犯罪的预防与惩治是一项关乎国家生死存亡、社会安定团结的大事。但是现阶段法律界对于农村基层干部职务犯罪的主体问题观点没有形成一致意见,导致在司法实践中造成司法机关的认识不一,管辖权的判断不一,这直接影响到对于农村基层干部的职务犯罪的查处。
根据上述的考虑,《刑法》第93条第2款的立法解释规定了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在7种情况下,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可以构成职务犯罪的主体。而在实际生活中,如何认定农村基层组织和农村基层干部的范围依然是个难题。但是笔者认为概括来说主要是分为以下五类。
一、村民委员会工作人员
村民委员会工作人员的组成,法律有明文规定,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9条规定:“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三至七人组成”,因此村民委员会工作人员包括主任、副主任和委员。村民委员会工作人员是由本村的村民直接选举而产生的,其任期是固定的,但是可以连任。村民委员会的职责具有双重性,第一,村委会要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向人民政府反映居民、村民的意见和建议。第二,村委会要协助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开展工作。上述双重职责的当然是由村委会的工作人员承担了,从刑法学意义上看,当其所从事的是立法解释规定的“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视作“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的准国家工作人员。当其作为村自治组织行使组织与管理职责时,则不属于职务犯罪主体所要求的准国家工作人员。也就是说,村委会工作人员并非当然具备职务犯罪的主体身份,是否能适用立法解释应该根据其所承担的职责是否包含公务的性质来判断。
二、农村党支部及其成员
农村党支部是否属于农村基层组织,农村党支部成员是否构成职务犯罪的主体,立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所以有点观点认为,正是由于立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故不能将农村党支部理解为农村基层组织,其成员也不构成职务犯罪的主体。笔者认为这样的观点是错误的。首先,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3条的规定“中国共产党在农村的基层组织,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进行工作,发挥领导核心作用;依照宪法和法律,支持和保障村民开展自治活动、直接行使民主权利。”可见《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已经明确规定了党支部属于农村“基层组织”,属于立法解释中关于农村基层组织的定义。从我国政治体制和司法实践出发,党的组织当然属于国家机关,日常生活中人们也同样习惯将党的组织和人民政府统称为“党政机关”。可见即使由于立法技术等原因我们只讲“国家工作人员”而不单独表述为党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从立法解释的表述我们也可已看出,“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就意味着村基层组织并不限于村委会。
其次,就目前我国农村机构设置的现实出发,村民委员会和村党支部委员会是我国农村的两个基本组织结构。是实际情况上来看,这两个组织成员之间存在大量的兼职情况。两个组织的成员每年的薪水都是有乡镇政府发放的。从目前的情况看,农村党支部是长期存在于我国的农村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4条的规定:中国共产党在农村的基层组织,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进行工作,发挥领导核心作用,领导和支持村民委员会行使职权;依照宪法和法律,支持和保障村民开展自治活动、直接行使民主权利。由此可见村党支部和村委会在农村的作用基本是一致的。可见认定农村党支部属于农村基层组织,农村党支部成员构成职务犯罪的主体是符合我国国情和立法原意的。
三、村民小组和下属委员会
《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10条规定:“村民委员会可以按照村民居住状况分设若干小组,小组长由村民小组会议推选。”那么村民小组和下属委员会是否属于立法解释中的“基层组织”,其成员是否构成职务犯罪的主体。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为否定说。只有村级基层组织才能成为协助人民政府的基层组织,村级组织下设立的村民小组和下属委员会,只能协助村级组织的工作,而不能协助人民政府的工作。另一种观点为肯定说。肯定说认为村民小组和下属委员会都是属于村委会的派生机构,其从事的工作包含于村级基层组织的工作的范围内。特别是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25条规定:“村民委员会根据需要设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等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兼任下属委员会的成员。”所以应当按照基层组织人员对待。
笔者认为村民小组和下属委员会可以构成职务犯罪的主体。理由是以下两点。第一,按照宪法和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村委会本身不属于行政管理机关,而是村民对自我服务、自我教育等的群众组织,是属于自治性质的组织。立法解释的规定,当农村基层组织人员从事协助人民政府管理的7种行政管理职责的时候,可以按照“其他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由此我们也可以看出,立法解释并不是从形式上要求某人是否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资格,而是主要看某人是否从事了协助人民政府的公务活动。如果只是片面的强调行为人要具有形式上的资格,而忽略实施的从事公务的行为,那个将有许多的职务犯罪无法得到有力的打击,这也违反罪责刑相一致的原则。
第二,立法解释规定“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就表述村基层组织不限于村委会成员,还应该包括其他与村委会成员工作职能向类似的人员。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我们知道,村民委员会可以按照村民居住状况分设若干村民小组,根据需要可设立下属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成员还可以兼任下属委员会的成员。在我国的实际操作中,许多人口较少的村往往不设村民小组和下属委员会。这时一般的做法就是由村委会直接承担村民小组和下属委员会的职能。同时这也证实了村民小组和下属委员会就是承担了村委会的一部分职能。
综上,村民小组和下属委员会当然可以构成职务犯罪的主体。
四、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成员
对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能否成为职务犯罪的主体,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为否定说。理由如下: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5条的规定“村民委员会应当支持和组织村民依法发展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和其他经济,承担本村生产的服务和协调工作,促进农村生产建设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这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展设立的理论依据、已经规定了其法律地位。就是为了促进农村生产建设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而产生的。因此,我们可以明确的得出这样的结论,农村经济合作社是独立于村委会的一个基层经济组织,这样的经济组织是为了经济发展而设立的,因此它是不具有行政管理工作性质的,其成员当然就不具备职务犯罪的主体资格了。
第二种观点为肯定说。笔者倾向于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根据《土地管理法》第8条第2款的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第10条的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民法通则》第74条第2款的规定,“集体所有的土地依照法律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由村农业生产合作社等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可以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由此可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虽然是在各地的工商局登记注册的参与我国经济建设的独立法人,但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属于我国农村中具有社区性、综合性的组织,它不仅有别于普通的公司企业,也和一般的村办企业等纯粹的经济单体有着截然不同的区别。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自身经营的同时还肩负着社会上普通企业所不具有的农村社会管理职能。在某些职能方面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村委会有一定的交叉和重叠,也是村委会职能的有力补充。这种状况不仅仅是符合我国农村现状的,也是法律所确认的。因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毫无疑问也是属于村基层组织。
五、大学生村官
随着大学生的就业观念的转变,越来越多的大学毕业生开始担任村官。因此一个不可能回避的现象就是,现在许多农村,特别是经济相对发达的东部沿海省份的农村里,大学生村官成为一个普遍的现象。于是大学生村官的犯罪也变得日益普遍起来。虽然各地在选人大学生村官的时候,在录用方式等方法上有一定的区别,但是大学生村官在农村基层组织中担任的角色、政府部门在聘用时为大学生村官们的定位大致是一样的,即大学生村官是主要从事协助当地农村的村民选举、村务管理等工作,有的甚至直接对农村的内部事务进行管理。这些大学生村官的一般都是直接受聘于当地的政府,收当地政府的组织和领导。因此大学生村官毫无疑问的符合职务犯罪的主体要求。
此外,从司法实践中我们还发现一个特点,近年来农村职务犯罪中出纳和会计往往牵涉其中,出纳和会计本身只是农村基层组织中一个普通的岗位,其本身不具有职务犯罪主体身份。只有当会计和出纳必须同时又具备上述5类人员的身份时,我们才能将其归为“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如涉嫌职务犯罪,则可以适用立法解释对其进行处理。要不然我们只能适用其他的刑法条款对其进行惩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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