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调查取证权需要保障

发布时间:2016-11-09 17:00

律师调查取证权是指律师办理法律事务有权向有关单位、个人进行调查、收集证据。这是律师应当享有的重要权利之一,也是律师顺利执业的保障。下面由小编为你详细介绍律师调查取证权的相关法律知识。

律师调查取证权需要保障

一、赋予律师充分的调查取证权对实现控辩平等的意义

首先,由于追诉犯罪的复杂性以及为了打击犯罪、维护国家安全与秩序的需要,国家赋予了侦、控方拥有调查收集证据的专门而足够的权力和人力、物力,这是刑事诉讼控诉力量先天强大的基本原因。在我国,侦查权由国家的侦、控机关独占。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侦查机关为了调查犯罪,有权采取专门的调查工作和有关的强制性措施。专门的调查工作有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和被害人、勘验、鉴定、辨认、侦查实验等;强制性措施则包括五种强制措施以及其它限制或剥夺公民人身、财产或其他重要权利的侦查措施。相比较而言,被告人和犯罪嫌疑人的律师在调查取证权利方面,却与侦、控机关有着天壤之别,律师的调查取证权在立法上及实践中也受到诸多限制,具有非完整性、限制性和证据采信中的区别性的特点。由于律师的调查取证权受到诸多限制,使得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诉讼地位也先天不足。

其次,刑事追诉过程中,容易产生的有罪推定倾向也加深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诉讼地位的先天不足。第一,侦、控方最先接触到的均是被害人的有罪控告,而接下来的侦查、调查几乎均是围绕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而进行,由于传统观念的惯性作用,使得侦、控机关容易产生有罪推定的倾向。第二,案件起诉至法院后,庭审法官在开庭前研究起诉材料是职权主义的必然要求,而研究起诉材料,法官将有可能受到有利于控方的不当影响,在法庭审判时,法官就难以做到不预断、不怀偏见地听取证言,被告方提出的证据有可能被忽略。这些都加深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诉讼地位的先天不足。

由此可见,赋予律师更大的调查取证权则是增进刑事诉讼控辩平等的结构合理性之重要举措,它对追求控辩双方的平等以及根据事实与法律最大限度的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利,保证司法公正,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

律师调查取证权需要保障

二、律师调查取证权的现状

首先,在立法上,关于律师的调查取证权尚存在诸多立法缺陷,现行《刑事诉讼法》赋予控辩双方的调查取证权利还极不平等。

法律对公、检、法机关调查取证的权利给予了充分的保障。《刑事诉讼法》第45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证据。对于涉及国家秘密的证据,应当保密。凡是伪造证据、隐匿证据或者毁灭证据的,无论属于何方,必须受法律追究。正是由于法律强有力的保障,法、检、公机关收集、调取证据比辩护律师收集、调取证据容易得多。同时,侦查、起诉期限的延长制度,缺乏具体、有效的制约机制以及配套的保证制度,也使某些案件的审理时日过慢过长,这一方面与嫌疑人有权“迅速接受审判和裁决”的国际标准不一,另一方面也加大了侦、控机关与律师在调查取证权上的不平等,不利于控辩平衡的实现。律师取得证据的来源,主要是通过到检察机关、法院阅卷,向证人、被害人收集与本案有关的证据,申请法院调查取证,在法庭上向证人提问等方式获得。但在通过以上方式收集证据的过程当中,由于法律的限制,使律师微弱的调查取证权实现起来也困难重重。

1、辩护律师通过阅卷所获得的案件材料非常有限。《刑事诉讼法》第36条对辩护律师的阅卷权作了明确的规定:“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自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该条立法原意是使辩护律师收集证据的权利和能力增强,将阅卷权提前到案件审查起诉之日,以便辩护律师尽早了解案情,进行必要的取证活动,增强与控方相抗衡的力量。但是,从上述规定不难看出,在审查起诉阶段,律师虽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但并非全部材料。即使进入审判阶段,也只能看到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其他证据材料却无法见到。而控方移送的材料中都是指控被告人有罪的证据,律师只能从移送的有罪证据中寻找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或进行推理分析。这对于实现控辩平衡是十分有限的。

2、法律对律师向被害人、证人取证有很多限制。在侦查阶段,律师虽然能够介入,但没有调查取证权,只能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并向其了解有关案件情况。在提起公诉和审判阶段,辩护律师享有一定的调查取证权,但是,《刑事诉讼法》第37条规定:“辩护律师经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辩护律师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许可,或者经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

从该条规定可以看出,形式上法律赋予律师有自行收集证据的权利和申请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收集、调取证据的权利,实质上这种权利并没有法律强有力的保障,律师能否取得证据,完全看有关单位或个人是否愿意或同意。特别是对被害人的调查不仅要本人同意还要经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同意,否则律师的取证无法进行。所以,相对于侦、控机关收集证据时享有权利的强制性而言,刑事诉讼法对律师取证权的规定显得苍白无力,导致庭审质证时辩方取得的证据很难同控方的证据相抗衡。

3、《刑事诉讼法》及相关规定在关于律师的调查取证请求权的规定上也存在缺陷。调查取证请求权,即辩护律师申请人民法院以国家权力,收集、保全有利于己方的证据的权利。《刑事诉讼法》第37条规定:辩护律师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但《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5条又进一步规定:对于辩护律师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认为需要调查取证的,应当由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不应当向律师签发准许调查决定书,让律师收集调取证据。该条对律师的调查取证请求权以“认为有需要”等笼统的语言来作为检察院、法院是否启动调查权的前提条件。对什么情况下检察院、法院应当同意或不予批准律师的调查取证申请,不予批准后的救济程序,如何监督制约检察院、法院行使权利等未作明确规定,这对于实现控辩平等不能不说是一个立法上的缺陷。

4、《刑法》在第307条伪证罪的基础上,又另列第306条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伪证罪,这一立法上的重复设置和特定指向,使律师在行使本已十分有限的调查取证权时,更加小心翼翼。《刑法》第306条规定:在刑事诉讼中,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伪造证据,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威胁、引诱证人违反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对伪证罪,刑法第307条已经有了规定,根据该条,不管是律师、法、检、公人员抑或其他人员,凡违反该条,都应当受到《刑法》的追究。然而,《刑法》却专门在306条专门规定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伪证罪,有些律师为了避免使自己深陷囹圄而不得不浅尝辄止,不敢深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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