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建立诉讼行为无效制度的必要性

发布时间:2016-11-11 19:07

【摘要】:我国有必要建立诉讼行为无效制度。建立诉讼行为无效制度有利于实现我国诉讼制度在价值取向上的平衡和合理化,有利于提高当事人在诉讼程序中的法律地位和程序参与能力,有利于提升程序法在法律体系中的独立地位和内在价值。

【关键词】:诉讼行为 无效 制度

诉讼行为成立后,通过对其价值评价,如果该诉讼行为不利于诉讼目标的实现,其在诸种诉讼价值的冲突中弊大于利,那么,将不赋予其预期的诉讼效力,此种诉讼行为即为无效的诉讼行为。诉讼行为一旦被认定无效,将无法产生预期的法律效果,也不产生该诉讼行为的构成要件本来的法律效力,其结果是诉讼程序将恢复原状,即返回到该行为没有实施前的状态。这对于规范诉讼行为、实现司法公正意义重大。与其他国家的诉讼行为无效制度相比,从总体上看,我国至今没有将诉讼行为无效制度作为一项基本制度加以构建。我国有必要建立诉讼行为无效制度。

一、建立诉讼行为无效制度有利于实现我国诉讼制度在价值取向上的平衡和合理化

长期以来,在诉讼制度实体真实与程序正当的价值冲突中,大陆法系国家倾向于对实体真实的追求,而英美法系国家倾向于对正当程序的维护。几十年来,随着世界各国法律制度相互影响的增强以及人们对诉讼的本质和人类自身价值认识的提高,大陆法系各国纷纷借鉴英美法系的合理因素,强化本国诉讼程序的人权保障能力,特别是强化刑事诉讼程序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的保护能力。人权保障运动兴起后在大陆法系国家产生的一项新兴诉讼制度,诉讼行为制度更将对诉讼参与人权利的保护作为优先于案件实体真实发现的首要价值。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诉讼行为制度强调只有基于合理的理由,国家才有权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进行限制;只有遵守法定的条件和程序,侦查、起诉和审判机关的行为才能产生预期的法律效力;严重违反法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导致被追诉者在实体上被认定无罪的惩罚性后果。我国自清末改制以来建立的现代诉讼程序,特别是刑事诉讼程序受大陆法系影响较大,在价值取向上侧重于对实体真实的发现。新中国的诉讼制度是在借鉴前苏联的基础上建立起来的,而前苏联自斯大林上台以来在政治上“左”的倾向一直非常严重,许多西方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共有的人权保障机制在前苏联诉讼制度中都未得到建立,而我国立法者在借鉴前苏联的诉讼制度时,出于所谓“国情”等方面的考虑,又进一步将前苏联本已非常疏漏的人权保障机制加以简化,这导致我国的诉讼程序,特别是刑事诉讼程序的人权保障功能极其薄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几乎完全处于被追诉的地位而不享有任何诉讼权利,1996年修正的刑事诉讼法虽然使这种状况有一定的改观,但从总体而言,特别是在审前阶段,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被追诉地位并没有实质性改变。诉讼行为制度的价值侧重点是通过规范和限制国家侦查、起诉和审判机关的行为以保障诉讼参与人,特别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因而将其移植于我国的诉讼程序之中,将有利于增强我国诉讼程序的人权保障机能,弱化我国刑事诉讼过于浓厚的犯罪控制色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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