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判决书
判决书是法律界常用的一种应用写作文体,包括民事判决书、刑事判决书、行政判决书和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对于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判决书你了解多少呢?以下是小编整理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判决书,欢迎参考阅读。
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判决书范文一
原告李,男。
被告陕西××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路x号。
法定代表人高××,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窦××,男。
原告李与被告陕西××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2日和2012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被告××公司委托代理人窦××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诉称,2008年3月10日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小区商品房一套,并支付房款。被告直到2009年10月20日向原告交付了房屋钥匙,依据合同约定房屋正式交付使用后540个工作日内办好房屋产权登记手续,而因被告责任导致原告未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产证。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交付房产证并赔偿延迟办理房产权的违约金4129.94元;2、被告退付原告天然气初装费1814元及有线电视初装350元3、
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被告陕西××实业有限公司辩称,依据合同约定被告仅未将办理权属登记需要的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现由于承建方原因导致部分资料无法向有关部门递交,导致权属证书未办理。有关市物发(2007)291号文件关于天然气及有线电视初装费一价清,该文件2007年12月1日实行,但文件没有明确规定此时间是商品房开盘时间还是商品房买卖合同确定时间,经被告方查询西安市价格监督检查局结果为商品房开盘时间,原、被告争议的商品房在2007年12月1日之前已经开盘,故不在该文件一价清范畴。且天然气及暖气初装费均由西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收取,被告××实业有限公司并未实际收取,亦未委托××物业公司收取上述费用。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10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位于西安市灞桥区x街道办事处××小区x幢x单元x7层x号商品房一套。房屋总价款412994元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了全部购房款。依据双方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54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要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1、2项处理:1、…。2、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附件四相关约定:二、产权证办理前,买受人除按时提供所需个人资料外,并一次性交清政府规定之办证所需税费。五、天然气工料费、IC卡费、有线电视初装费由业主在收房前一次交清。原告于2009年10月20日收房,但至今房产权属证书未予办理。另原告实际收房时,具体收房事宜系与西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交接办理,同时交纳了天然气及有线电视初装费。被告表示当时仅就交房事宜委托××物业公司办理,并未委托西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收取天然气及有线电视初装费。而办理房产证的工作也曾交给西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市物发【2007】291号西安市物价局关于进一步明确商品房销售中有关价格问题的通知规定:商品房销售价格“一价清”是指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根据商品房开发建设成本费用、市场供求状况,在自主确定商品房销售价格基础上,将与商品房开发建设过程中相关的各项基础配套工程设施建设费用、代收代缴费用等一次性计入商品房销售价格,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不得在销售价格之外收取任何费用,或委托物业企业在交房时收取与工程建设相关的价外费用。商品房销售价格“一价清”制度,自2007年12月1日起实行。凡此前,买卖双方已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的,其销售价格及代缴费用按合同约定执行。
上述事实,有原告起诉状、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款凭证及本院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均应依据该合同履行自己的相应义务。原告依照合同约定交付房款,履行了自己的义务,现因被告方原因导致房屋权属证书至今未能办理,依据该合同已经形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延迟办理房产权属证书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有关房产权属证书,系经政府房屋产权登记部门审核相关资料后依职权登记发放,被告作为房地产开放商并无权直接制作,原告要求被告直接向原告交付房产证并不现实,故原告此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依据合同仍应向产权登记部门递交完备资料以便办理相关产权登记。被告委托西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具体办理原告收房事宜,而依据原、被告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在收房前应一次性交清天然气初装费、有线电视初装费,实际原告在收房时一并向西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交付了天然气及有线电视初装费用,故本院认为××公司是受××公司的委托办理交房事宜并包括收取相应费用,两公司之间系委托关系,原告将相关费用交至西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即视为交至被告公司。结合相应政府文件内容可确定,有关“一价清”制度自2007年12月1日起实行,在此时间之后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均应按照该规定实行,有线电视初装费及天然气初装费计入商品房销售价格不得另行收取,故被告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诉请被告返还相关费用,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因延迟办理房产权属证书违约金4129.94元。
二、被告陕西××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向原告返还已收取的天然气初装费1814元、有线电视初装费350元,共计2164元。
三、驳回原告要求被告陕西××实业有限公司交付房产证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陕西××实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50元,下余100元由被告陕西××实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法院。
审判长 韩立军
代理审判员 胡军卫
代理审判员 赤文肖
二0一二年六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侯捷
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判决书范文二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唐XX,男,汉族,1950年2月16日出生,住XX省XX县XX镇浙大北路116号4号楼502室。
委托代理人:徐越,XX文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晓明,XX文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XX联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XX省贵阳市新添大道南段289号中天花园玉兰花园A座2单元4层2号。
法定代表人:云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XX,XX君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傅XX,XX君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申请再审人唐XX与被申请人XX联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汇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XX省XX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7日作出(2013)湄民初字第597号民事判决。唐XX不服,向XX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XX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6日作出(2013)遵市法民三终字第166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XX省XX县人民法院重审。XX省XX县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15年2月24日作出(2013)湄民重字第13号民事判决。唐XX不服,向XX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XX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日作出(2015)遵市法民三终字第239号民事判决。唐XX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12月5日作出(2015)黔高民申字第477号民事裁定,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唐XX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越,被申请人联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4月1日,唐XX向XX省XX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由联汇公司退还唐XX购房款753617元,并支付违约金7563.17元。
联汇公司提出反诉。请求判令:1、由唐XX继续履行合同;2、由唐XX支付未付的购房欠款90000元及违约金直至付清所有款项时止(截止起诉日违约金为1719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唐XX承担。
一审查明,2011年8月8日,唐XX与联汇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联汇公司将其修建的位于XX县XX镇“茗城峰景”4期3幢山景庭2单元16层1号住房卖给唐XX,该房建筑面积129.96㎡,套内面积107.3㎡,房屋总价款XXXX元;购房款的付款方式及期限为:2011年8月8日支付XXXXXX元,2011年10月1日支付XXXXX元,2012年10月1日支付XXXXXX元;房屋的交付时间为2012年12月31日前,办理产权转移的时间为2013年12月31日前;该合同还对逾期付款、逾期交房及违约金等事项进行了约定。2011年8月8日,唐XX通过原XX县农村信合银行转账支付给联汇公司350053元。该收据的收款方式:转账(信合),收款事由:1期车库、4期首付款。2012年1月17日,唐XX向联汇公司支付140000元(其中现金XXXX元,转账1XXXX元),收款方式为:转账加现金,收款事由为:四期房款。以上两笔款项唐XX提交有关转账的证据材料。唐XX另外向联汇公司缴纳了现金XXXXX元的会费。
另查明,唐XX在2011年8月12日还与联汇公司签订了另外一份购买“茗城峰景”1期20号车位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总价款为XXXXX元。购房款的付款方式为:2011年8月12日前支付全部房价款。
唐XX之子唐XX与联汇公司于2011年7月30日签订一份购买“茗城峰景”4期3幢山景庭2单元17层1号住房的茗城风景住房一套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总价款497896元,购房款的付款方式为:2011年8月16日支付首期房款XXXX元,余款XXXXXX元按揭。2011年8月16日,唐XX通过原XX县农村信合银行转账支付给联汇公司XXXX元和XXXX元。该收据收款方式:转账,收款事由为:茗城峰景4期2-17-1号房首付款和代收费。唐XX另向联汇公司交纳20000元的会员费。
一审认为,双方当事人于2011年8月8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对合同的条款及内容达成一致意见后作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关于“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之规定,双方于2011年8月8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有效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对购房款的支付金额发生争议,争议的焦点:唐XX认为,编号分别为0002346、0002359的两张收款收据(金额分别为XXXXX元、XXXXX元)是唐XX之妻杜德智于2011年8月8日交付的现金223564元,加上会员费20000元和认购定金XXXXX元(编号分别为0001898、0002003、0002019的三张收款收据)形成的;联汇公司认为,编号分别为0002346、0002359的两张收款收据(金额分别为244309元、19255元)是收款收据为XXXXX元(编号为0002448)拆分而来。唐XX所提供的证据和陈述不能充分证明自己的主张,其理由:1.2011年8月8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分期付款(付款方式及期限为:2011年8月8日支付244309元,2011年10月1日支付140000元,2012年10月1日支付90000元),唐XX即在2011年8月8日就支付了573617元{(350053元(转账)+(244309元-40000元(会员费和认购定金))+19255元=573617元},大大超出了唐XX购房的总价款;2.2011年8月8日唐XX就支付了244309元(首付款)和19255元(代收费),履行了合同义务,又在当日转账支付了350053元,唐XX不能说明理由;3.唐XX诉称交付的现金223564元,现金来源是华峰水泥厂收取的他人购买的水泥款,但唐XX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
4、唐XX提交的编号分别为0002346、0002359的两张收款收据(金额分别为XXXXX元、XXXXX元)载明的收款方式是转账(信合),而唐XX诉称交付的是现金223564元(其余为会员费XXXXX元和认购定金XXXXX元),唐XX未提供与该收据中载明的收款方式(转账(信合))相一致的信合银行转账记录的证据材料;5.如果截止2012年1月17日前唐XX已向联汇公司交纳了613617元,已超出购房总价,那么在2012年1月17日又向联汇公司交纳了XXXXX元,履行了合同约定的第二期付款义务,唐XX不能说明理由。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对唐XX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要求联汇公司退还其购房款753617元,并支付违约金7563.17元的诉讼请求,因唐XX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和陈述,应不予支持。
对联汇公司的反诉请求,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对唐XX在2011年8月8日向联汇公司支付XXXXX元、2012年1月17日向联汇公司支付XXXXXX元以及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前唐XX向联汇公司缴纳了20000元会员费后转化为购房款的事实,予以确认。因唐XX提供的2011年8月8日向联汇公司支付350053元的收据中收款事
由一栏,载明了:“茗城峰景1期车库,4期首付款的内容”,且双方对唐XX购买了联汇公司所修建的“茗城峰景”1期的车库这一事实不持异议。联汇公司辩称将唐XX转账的XXXX元拆分后剩余的1450元和唐XX缴纳的20000元会员费转入唐XX购房款(唐XX购房总价款518103(包括代收费20207元)=唐XX转账支付给被告联汇公司的XXXXX元+唐XX缴纳的XXXXX元会员费+唐XX缴纳的XXXX元会员费+唐XX转账XXXXX元拆分后剩余的1450元+按揭XXXXXX元+代收费20207元),虽然联汇公司及工作人员在工作中不谨慎,导致其重复开具收款收据,但其辩称符合情理和事实。故该笔金额中所包含的属于本次房屋买卖合同的金额,应为双方在2011年8月8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第2款中载明的“2011年8月8日支付房款244309元”的首付款金额,对联汇公司要求唐XX继续履行双方于2011年8月8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反诉请求予以支持。对联汇公司要求唐XX支付违约金17190元的反诉请求,因联汇公司及工作人员在工作中不谨慎,重复开具收款收据而引发了本次纠纷,违约结果不可归责为一方行为,对纠纷的发生联汇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对联汇公司要求的带有惩罚性质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原告唐XX与被告联汇公司继续履行双方于2011年8月8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二、驳回原告唐XX的诉讼请求;三、限原告唐XX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给付被告联汇公司购房款人民币90000元;四、驳回被告联汇公司的其余反诉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1412元,由唐XX负担;反诉费2444元,合计13856元,由唐XX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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