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约金不能超过多少

发布时间:2017-06-26 09:22

导语:违约金的数额与损失额应大体一致,这是商品交换的等价原则的要求在法律责任上的反映,是合同正义的内容之一,是合同法追求的理想之一。既然如此,违约金的数额过高或者过低时予以调整,就其根据。违约金的适当减少。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违约金不能超过多少

违约金不能超过多少

如果是定金最高不超过20%,可以使用双倍返还。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可以视为过高要求调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案例分析:

从两起案例谈违约金约定过高的认定与调整

案例1:2005年11月6日,柳某与某建筑开发有限公司第十项目经理部签订《建设工程材料供货合同》,约定由柳某向其长安新都市4号、5号、8号住宅楼工地供应竹胶板、方木等建材。同时约定,某建筑开发有限公司逾期给付柳某货款,应承担日计万分之五的违约金。2005年11月15日至12月21日柳某共向项目部供货487870元,项目部陆续支付419000元,下欠68870元未付。柳某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某建筑开发有限公司支付欠款68870元,并承担违约金4万元及诉讼费用。法院受理该案后,乙某建筑开发有限公司答辩称,与原告签订的购货合同、补充协议属实,其已经支付给柳某货款419000元,柳某请求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依法适当减少。

案例2:田某与赵某签订60万元标的额的钢材买卖合同,约定迟延履行违约金为总价款的30%。后因买受人赵某迟延履行60万元付款义务,逾期12天,田某诉至法院,要求赵某按照双方的约定支付违约金18万元。田某认为其逾期付款仅仅只有12天,就要承担18万元违约金显失公平,双方先前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依法予以调整。

上面两个案例均涉及到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是否“过高”,当事人要求法院调整时,法官如何理解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4条第2款的问题。本文主要从分析违约金的法律性质入手,谈谈对违约金约定“过高”的认识,进而探讨在商事审判中法官如何正确理解和适用《合同法》第114条第2款的规定,如何正确行使法官自由裁量权。

关于违约金的含义,一般认为,违约金是合同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预先约定的,当一方违约时应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量的金钱。违约金作为一种违约责任形式,具有赔偿性、惩罚性和约束性等特点。所谓赔偿性违约金,是指合同当事人预先估计的损害赔偿总额,也称为损害赔偿额的预定,一方当事人在支付了违约金后,不再承担赔偿损失责任或者实际履行责任(迟延履行债务的除外)。惩罚性违约金,是指法律直接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由违约方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金钱,以作为对违约行为的惩罚,该违约金的支付不影响损害赔偿的存在及其范围。法定违约金一般为惩罚性违约金,约定违约金以赔偿性违约金为主,也可以是惩罚性违约金。违约金种类的不同对违约金数额的确定具有很大的影响。违约金的双重性质在我国立法中都有体现。《民法通则》第112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一方违反合同时,向另一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对于违反合同而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这一规定没有将违约金与损失挂钩,足以说明违约金具有惩罚性。但《合同法》第114条第2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这表明违约金的数额以损失为参照,调整违约金数额的目的是使之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基本相当或者大致平衡,因而违约金具有补偿性,目的是为了弥补受害方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同样也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总体上而言,我国立法中违约金的法律性质是以补偿性为主,惩罚性为辅。

考虑到违约金以补偿性为主、惩罚性为辅的法律性质,国家对合同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过高或低于损失的情况应予以调整。当违约金过分高于损失时,降低违约金,使其惩罚性减轻;当违约金低于损失时,予以调高,有利于保护守约方的利益,使违约金惩罚性加强。

在实践中需要注意的是,违约金有可能需要调高,也可能需要调低。法律对调高与调低规定了不同的条件。调高的条件是违约金低于违约所造成的损失,也就是说,只要损失高于违约金,法院就要应当事人的诉请进行调高以弥补受害方的损失,这一点尤其突出了违约金的补偿性。而调低的条件是违约金过分高于违约所造成的损失,法院只有在违约金过分高于损失的情况下才能应当事人的诉请予以适当减少,“过高”是调低违约金的必要条件。若仅仅是高于损失,即使当事人要求调低,法院也不能进行调整。这一点则体现了违约金的惩罚性。

在实际操作中正确理解“过高”,是适用《合同法》第114条第2款,对违约金予以调低的关键。然而,什么情况下约定的违约金属于“过高”,《合同法》没有明确规定,法官只能自由裁量。那么如何认定违约金是否“过高”,法官如何正确行使自由裁量权?笔者认为应该从以下几点考虑:

首先,应考虑违约金本身的约定情况。违约金的约定存在两种形式:一是约定固定金额,二是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在约定固定金额的情况下,参照《担保法》关于定金数额不得超过合同本金的20%,超过部分不予保护的规定,将违约金数额与合同标的总额相比较,如果违约金高于合同标的总额的20%,宜认定为“过高”,对超过部分不予保护。在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的情况下,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该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此外,亦可以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中的规定,该批复认为对于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规定,如果合同当事人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的四倍,宜认定为“过高”。,超过部分不予保护。凡存在以上情况,只要当事人申请,法院就应当依法予以调整。

其次,考虑约定违约金时的具体情况。可以这样认为,一般情况下,合同当事人是不会约定过高违约金的。但凡约定过高的违约金,均或多或少有当事人主观或客观的原因。有些是急于达成合同,而接受对自己明显不利的违约金条款;有些是为了表明自己签订合同和履行合同的诚意而接受过高的违约金条款;有些是轻信自己根本不会违约,会顺利履行合同,随便签订高额违约金条款;还有一些是因一方占据绝对优势地位,另一方无奈签下此类合同。签订过高的违约金条款往往不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依法予以调整。

再次,考虑当事人违约的具体情况。正常情况下,当事人都不愿意违约。在当事人不是故意尤其不是恶意违约而是受客观情况影响不得已违约,守约方所受的损失并不严重的情况下,严格适用约定的违约金条款则往往是导致违约金过高的结果。

第四,考虑正常理性人对违约金约定情况的可能评价。如果让一个具有正常理性的人签订同一合同,在约定违约金时不会约定同样高的违约金数额或计算标准,那么,可以认定约定的违约金“过高”。

第五,违约情节严重导致计算的违约金绝对数额偏大不应视为违约金约定“过高”。违约金本身具有惩罚性质。在约定违约金计算标准而标准本身并不“过高”,但违约方违约情节严重,如时间长,数量多等,因而计算出违约金绝对数额可能偏大的情况下,不应视为约定违约金“过高”进而予以调低。否则,违约方会视合同约定如游戏,随意违约,违约金条款不能充分发挥警示、制裁违约行为的作用。

当事人如果约定的违约金“过高”确实需要调整,法官应以什么标准作为参照进行调整呢?

《合同法》第114条第2款只是规定了当事人可以请求法院对违约金进行调整的条件和权利,具体的调整标准则没有明确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规定:“当事人以违约金过高为由请求减少的,应当以违约金超过造成的损失30%为标准适当减少;当事人以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为由请求增加的,应当以违约造成的损失确定违约金数额。”这一条司法解释的规定虽然是针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的审理而制定的违约金调整标准,但对于其它合同纠纷中违约金的调整同样具有参照价值。再者就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调整违约金。

综合上面的分析,上述第1个案例中,某建筑开发有限公司与柳某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为日万分之五,比民间借贷最高合法利息计算标准即银行计收逾期贷款利息标准日万分之二点一的四倍还要低,故不应认定为违约金约定过高。由于某建筑开发有限公司存在逾期902天的严重违约情形,虽然按照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计算出的违约金数额已达到4万元,但并不是违约金约定本身过高所致,故某建筑开发有限公司要求法院调低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而在第2个案例中,田某、赵某双方约定违约金为合同标的额的30%,本身约定过高。赵某的违约行为只是逾期12天付款,并不构成严重违约,且田某因赵某的违约行为所遭受的直接经济损失充其量只是被赵某占用资金的同期银行存款利息。因此,在田某起诉赵某要求支付18万元违约金而赵某要求法院依法予以调整的情况下,法院应当支持赵某的调低要求。

总之,在对违约金“过高”进行认定和调整的过程中,应当坚持补偿性为主、惩罚性为辅的原则,本着违约救济的理念,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对违约金进行衡平,通过对违约金的国家干预,使违约金的补偿性、惩罚性及担保属性得以整体发挥作用。在审判实践中,为解决法律适用上的不统一,以“不超过合同未履行部分总额”为上限作为确定违约金“过高”的标准(在仅是迟延履行情况下,以“合同标的总额的20%”为上限),同时,由法官根据不同的案情,通过行使自由裁量权在该上限范围内对违约金进行调整,从而有效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合同自由,达到案结事了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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