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案件质量

发布时间:2017-03-14 20:37

一、常见证据问题

(一)物证、书证

(1)忽视对作案工具等物证的提取,特别是在作案工具无法提取的情况下未采取拍照等技术手段固定证据。如故意伤害案中遗留于现场用于打斗的破碎的啤酒瓶,因无法提取该物证又没有拍摄下来,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双方说法不一,导致无法查明犯罪嫌疑人所持的器械。(2)对物证保存不当致使在审查起诉、法庭审理阶段无法调取物证进行质证。如吕某某等人盗窃案,犯罪嫌疑人实施盗窃时不慎遗留于被害人汽车内的钱包,被害人在其陈述中反映了这一细节,并称已将钱包上交公安机关,公安机关亦根据钱包内物品的信息抓获犯罪嫌疑人,但该案移送审查起诉时,钱包未附案,且不知去向。(3)未及时提取通话清单、网络聊天记录、银行汇款记录等书证。如黄某某贩卖毒品案,举报人、伏击人员证实举报人于当天下午2时许在美丽华酒店附近士多店公话拨打犯罪嫌疑人手机联系交易地点,犯罪嫌疑人否认,从其手机上的通话记录显示当时仅有两个已接电话,但经核实均不是上述公话,该案因未及时调取通话清单,致使事后无法补证。(4)欠缺反映物证、书证来源的文书,如检查笔录、搜查笔录、勘查笔录等,致使物证、书证的合法性受质疑。(5)扣押物品清单对作案工具、赃款、赃物等物证的数量、特征、包装等细节描述不规范或对该物证的称呼前后不统一。(6)对扣押的机动车辆没有查询相关登记资料,致使无法判断其性质以提请法院予以处理。

(二)证人证言

(1)多份证人证言内容高度一致,甚至出现一份询问笔录经简单更换被询问人姓名后即粘贴复制照抄成另一份询问笔录,致使证言的证明效力减弱。(2)忽视与案件细节相关联证人证言的提取。如上述黄某某贩卖毒品案,未向士多店老板取证询问其公话号码及核实举报人到其士多店打电话的情况,致使该案欠缺证实联系交易情况方面的证据。(3)多份证人证言内容矛盾,特别是在毒品类案件中,特情人员作证时为了其自身利益往往隐瞒某些真实情况,致使证言之间无法相互印证。如上述黄某某贩卖毒品案,举报人陈述反映与犯罪嫌疑人接头、交易、抓获经过,与伏击人员陈述的过程存有明显的矛盾,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

(三)被害人陈述

(1)在部分侵财类案件中,关于涉案财物的情况,只有被害人陈述而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在犯罪嫌疑人辩解的情形下难以充分认定,需进一步核实该财物的来源,如补充亲属等知情人员的证言、提取取款凭证等书证,以补强被害人陈述的证明力。如彭某某等四人盗窃案,对其中一单犯罪事实中的白金戒指,犯罪嫌疑人一方与被害人各执一词,证据相互抗衡,致使其中两名犯罪嫌疑人因该单事实不足以证实已达盗窃罪的起刑点而被撤回另作处理。(2)《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记录的案发时间与被害人询问笔录中反映的不一致。如,刘某某盗窃案,该问题成为庭审中辩护律师疑议的焦点之一。(3)未及时向被害人取证,致使事后联系不到被害人或被害人陈述发生重大变化。如陈某某等二人故意伤害案,公安机关未及时向被害人取证,事后再取证时,被害人因受犯罪嫌疑人家属的照顾而深受感动,辩称其伤情是自己造成的。(4)向未成年、因受伤无法签名或文盲不会签名的被害人、证人取证时,由同时作证的其他证人代签,致使言辞证据交叉感染,证明效力弱化。如潘某管故意伤害案,证人潘某限是文盲不会签名而让其妻子郑某某代签,而后郑某某又作为该案的现场目击证人作证。(5)未对涉案财产的品牌、型号、特征等进行详细地询问,或未向被害人提取该财产相关发票、收据等书证,致使很多涉案财产因资料不详物价部门不予估价,放纵了犯罪。

(四)犯罪嫌疑人供述及辩解

(1)未认真调查核实犯罪嫌疑人的合理辩解。如,赖某某盗窃案,赖宗胜辩解盗得的其中一台诺基亚N95型手机是山寨版的,公安机关却以正版的型号委托物价部门估价,经向被害人核实,重新委托估价,该手机价值相差1510元。(2)讯问笔录内容高度一致,特别是在电子笔录中,复制、粘贴,有时连笔误也如出一辙。很多犯罪嫌疑人在审查起诉阶段翻供,对其以往的供述辩解就是“公安人员直接打印好笔录让我签名的”。如上述陈某某等二人故意伤害案,二名犯罪嫌疑人作出如是的辩解。(3)对犯罪嫌疑人的检举揭发置之不理,在讯问笔录中完全没有反映,或在讯问笔录中记录了但没有作进一步的查证并出具相应的书面说明材料。(4)共同犯罪案件中忽略对同案人细节性指认的相关记录,不利于应对犯罪嫌疑人的后期翻供。(5)讯问笔录中仍存在讯问人员、时间填写不完整的情形。

(五)鉴定结论

(1)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中未标明物品的成新率,鉴定基准日常与案发时间不符。(2)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结论书中有关受伤部位的描述与伤情照片不符。(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中反映在现场提取了指纹、脚印,却没有相应的痕迹鉴定,若不能鉴定,应出具书面说明。如,刘小杨盗窃案,公安机关在现场提取了脚印,但在抓获犯罪嫌疑人之后未将脚印作比对。(4)对复合型毒品未作毒品具体成分及含量的鉴定。(5)对现场遗留的或作案工具上的血迹及书证材料上的笔迹未作鉴定。(六)勘验、检查笔录

(1)没有制作检查、搜查笔录,或检查、搜查笔录制作不规范,不能清晰反映相关物证、书证的来源。(2)未及时制作勘验检查笔录,或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过于简单,未记录现场被破坏的具体情形及扣押的涉案物品等内容。如破坏电力设备案中,在未缴获赃物且犯罪嫌疑人对电线的长度存有辩解的情形下,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仍没有反映被盗剪电线的具体长度。

(七)视听资料

(1)现场照片制作不规范,未能反映案发的具体路段,或没有拍摄指纹、撬痕、血迹等痕迹及作案工具、赃款、赃物等物证的提取位置,甚至出现张冠李戴的情形。如,陈详庄盗窃案,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与该案毫无关联。(2)未及时提取监控录像,致使证据因超过保存期限而灭失。

(八)其他证据材料

(1)对犯罪嫌疑人的身份材料、前科材料、立功自首材料等影响犯罪嫌疑人量刑方面的证据收集不及时。如喻某某贩卖毒品案,一个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因犯罪嫌疑人的前科材料未及时提取而经二次退回补充侦查,拖延了诉讼程序。(2)抓获、破案经过陈述过于简单、主次不分,侧重于罗列案发的具体经过及认定的证据,而未能清楚反映抓获犯罪嫌疑人的具体的过程,甚至出现陈述与实际情况完全不符的情形。(3)辨认笔录的描述与言辞证据中的陈述不符;辨认笔录的描述过于简单笼统,未能充分反映出被辨认人在案发时的具体行为;辨认笔录制作不客观。如彭某某故意伤害案,被害人及证人称,公安人员指着犯罪嫌疑人的相片让其辨认并指认该犯罪嫌疑人参与殴打,事实上他们所辨认的人并未参与。

二、主要原因

实务中,公安机关在侦查案件过程中存在上述证据问题,究其原因,主要在于以下两大方面:

一是主观方面,侦查人员的证据意识不强。主观臆断,只注重收集有罪证据,对证据中的合理疑点,特别是犯罪嫌疑人无罪辩解所产生的疑点,不调查排除;只注重收集口供,忽视固定书证、物证等其他证据;不重视补充侦查建议,案件经退查后往往仍难以补齐证据材料。

二是客观方面,取证环境条件配备不完善。常年案多人少,警力配置不足,一线侦查工作多依赖辅警人员,而辅警人员素质不高,队伍参差不齐;经费、装备不齐全,难以充分广泛运用技术手段开展调查取证;缺乏相应细致的办案规范化指引;被害人、证人不积极配合等。

三、措施和建议

(1)侦查人员自觉增强取证规范化意识,在办案过程中认真贯彻落实两个《证据规则》的规定要求,规范侦查取证程序,及时全面收集证据,从源头上把好证据关口。(2)加强侦查人员的培训工作,包括岗前培训和在职培训,使侦查人员在熟悉各类证据的制作要求、掌握多发性罪名构成要件的基础上,与时俱进,汲取新的法律理念及技侦手段,应对复杂化、新型化的犯罪。(3)分门别类梳理相关法律法规对各类证据收集的程序及要素的规定与要求,结合实际工作,细化办案流程,制定具体可操作的规范化细则,为侦查人员取证提供指引。(4)完善公检法三部门沟通协调机制,定期召开联席会议,就疑难案件的法律适用、证据标准等问题达成共识,同时发挥检察机关对重大疑难案件的提前介入、引导侦查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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