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带薪年休假制度简述

发布时间:2016-12-01 15:19

带薪年休假(Paid Annual Leave)简称年休假,是指劳动者连续工作一年以上,就可以享受一定时间的带薪年假。今天小编想要和大家分享的是:我国带薪年休假制度的简述;具体内容如下,希望能对打击有所帮助!

中国劳动法对带薪年休假作了原则性规定,但没有规定带薪年休假的休假时间及具体操作办法,而是指定由国务院制定相应的具体办法。2007年12月7日国务院第198次常务会议已经通过《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从此,职工带薪年休假就有了法律保障。[1] 2008年9月18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公布《带薪年休假条例实施办法》,对带薪年休假更加明确的作出了规定;

我国带薪年休假制度享有范围

休息权是中国宪法规定的公民权利,劳动者应当平等享有。为了平等保护各类职工的休息休假权利,充分调动广大职工的工作积极性,条例对各类用人单位实行广覆盖,规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单位的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单位应当保证职工享受年休假。

在征求意见过程中,一些地方、部门和网民希望将年休假天数由最多15天增加为20天或者25天。有关部门反复研究后认为,年休假天数应当与中国现阶段的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企业等单位的承受能力相适应。因此,条例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 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同时,条例还规定: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假期。

不能休假的补偿

有部分职工因工作需要不能休年休假。为了保障这部分职工的权益,条例规定职工因工作原因未能享受年休假的,单位除正常支付工资收入外,还要支付相应的补偿。对于补偿的标准,在征求意见过程中,有不少意见认为,应当符合劳动法关于“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300%的工资报酬”的规定。据此,条例规定: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

我国带薪年休假制度简述

其他关系

中国职工可以享受的其他休假主要有:寒暑假、探亲假、病假、事假等。条例对年休假与这些休假的关系作了明确规定:

第一,年休假与寒暑假。在中国,学校一直实行寒暑假制度,教职员工享受的寒暑假天数(寒假2至3周,暑假5至6周)远远超过条例规定的年休假天数。因此,条例规定:职工依法享受寒暑假,其休假天数多于年休假天数的,不享受当年的年休假。

第二,年休假与病、事假。征求意见过程中,一些部门、地方和网民提出,在保障职工年休假权利的同时,也要保证单位正常的工作秩序,对于较长时间休病假、请事假的职工,不应当再享受年休假待遇。我们经与人事部、劳动保障部、全国总工会反复研究,采纳了上述意见,条例规定:职工请事假累计20天以上且单位按照规定不扣工资的,不享受当年的年休假;累计工作满1年不满10年的职工请病假累计2个月以上的,累计工作满10年不满20年的职工请病假累计3个月以上的,累计工作满20年以上的职工请病假累计4个月以上的,不享受当年的年休假。

第三,年休假与探亲假。征求意见过程中,一些部门、地方和网民提出,探亲假与年休假是两种功能不同的休假制度,不应互相冲抵。我们经与有关部门研究,认为这种意见有道理。

人社部谈带薪年休假制度:仍有单位没有认真执行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新闻发言人李忠表示,仍有部分用人单位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没有认真执行带薪年休假的法律规定,职工休息休假权益有待进一步落实。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24日召开新闻发布会,向社会各界和广大媒体介绍2015年第一季度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工作进展情况。

李忠表示,日前中共中央、国务院出台了《关于构建和谐劳动关系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意见》明确了要依法保障职工休息休假等基本权益,要健全劳动关系的协调机制,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推行集体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健全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机制,健全劳动关系矛盾调处机制等,与企业、劳动者的切身利益密切相关。

李忠指出,《劳动法》明确规定职工享受带薪年休假,2007年国务院颁布《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2008年人社部制定《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对年休假天数、休假安排方式、补偿机制和监督检查等作出了具体规定。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围绕落实职工带薪年休假开展了大量工作,包括加强相关政策法规的宣传和加大劳动保障监察执法力度,督促各类用人单位落实相关的规定。带薪年休假制度施行7年多以来,多数用人单位能够依法安排职工享受带薪年休假,对于保障职工的身心健康、促进企业持续发展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是仍有部分用人单位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没有认真执行带薪年休假的法律规定,职工休息休假权益有待进一步落实。

李忠指出,下一步人社部要根据国务院《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和《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的规定,抓好这项工作的落实。相关规定中也提出,职工享受带薪年休假天数应当根据职工累计的工作时间来确定,职工在同一或不同用人单位工作期间,以及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视同工作期间,都应当计为累计工作时间,如果仅仅将本单位工作时间作为享受休假的累计工作时间,是不符合规定的。

此外,李忠指出,对于《意见》的贯彻落实,人社部也将采取一系列措施。一是要依法保障职工的基本权益,主要是通过加强劳动立法、完善劳动标准、严格监督执法来切实保障职工的劳动报酬、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社会保险等基本权益;二是健全劳动关系的协调机制,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推行集体协商,健全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机制,完善企业民主管理制度;三是进一步健全劳动关系的矛盾调处机制,完善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制度,健全劳动保障监察制度;四是要营造构建和谐劳动关系的良好环境。如对职工来说,可能更多是要开展思想政治教育,引导职工理性、合法地来表达利益诉求。对企业来说,要引导企业经营者积极地履行社会责任。对政府来说,主要是加强和改进政府的管理服务,进一步减轻企业负担,促进企业健康发展;五是要进一步加强组织领导,形成全社会协调参与的工作合力,同时加强劳动关系工作能力建设,深入推进和谐劳动关系的创建活动,加大构建和谐劳动关系的宣传力度。

叫停不合理低价游 鼓励带薪休假制度

继国家旅游局今年“十一”期间发布《关于打击旅游活动中“欺骗、强制购物行为”的意见》后,浙江省人大常委会近日审议通过了《浙江省旅游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对我省旅游中存在的各种问题和现象做了明确规范。

诱骗、强迫或变相强迫购物算违法

根据《条例》规定,旅行社不得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经营旅游,更不得以任何形式诱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旅游者购物或者参加另行付费旅游项目。

旅行社与旅游者在旅游合同中约定安排购物场所和付费旅游项目的,应当以显著的方式明示,并遵守下列规定:

安排的购物场所和付费旅游项目应当是合法营业并且向社会公众开放的;向旅游者告知购物场所、付费旅游项目的基本信息,提示可能存在的消费风险;旅行社及其从业人员不得获取回扣等不正当利益。

《条例》还明确,旅行社有下列5种情形之一的,旅游者有权在旅游行程结束后30日内,要求旅行社为其办理退货并先行垫付退货货款或者退还付费旅游项目的费用:一、未经旅游者同意安排购物场所或者另行付费旅游项目的;二、安排的购物场所和付费旅游项目属于非法营业或者未向社会公众开放的;三、安排的购物场所销售商品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或者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的;四、明知或者应知安排的购物场所和付费旅游项目的经营者有严重损害旅游者权益记录的;五、旅行社及其从业人员收取回扣等不正当利益的。

鼓励带薪休假制度 免费开放公共景区

《条例》指出,为促进旅游消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实施相关政策措施,其中就包括落实带薪休假制度。倡导错峰休假和弹性作息,免费开放政府投资的城市公园、博物馆、纪念馆、科技馆,指导利用公共资源建设的景区低价开放或者免费开放,鼓励开发适合大众消费的旅游产品。

加强导游队伍建设 出借证件将受处罚

由于一些景区对持有《导游证》的导游给予免票待遇,于是,熟人之间借用《导游证》旅游现象出现,成为景区的一大“心病”。

《条例》规定如下:一、出借导游证、领队证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二、伪造、变造、涂改、出租或者买卖导游证、领队证的,处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三、景区景点导游违反规定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条例》规定,旅行社应当与其聘用的导游依法订立劳动合同,支付劳动报酬,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临时聘用导游的,应当依法全额支付导游服务费用。

据了解,本条例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浙江省旅游管理条例》和浙江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浙江省旅游度假区管理办法》《浙江省旅行社管理办法》《浙江省导游人员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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